【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
福州市中级人员法院(2011)榕刑终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林志 代理检察员黄星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连江县。
辩护人:李卓、李丽萍,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吾勇;审判员:林黎明;人民陪审员:黄乐祥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行亮;代理审判员:林燕芳、张弛
6.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8日
【一审诉辩主张】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8月10日,被害人詹某与被告人林某清算借款本息后,结欠被告人林某人民币42000元,并向被告人林某出具一张以詹某2、詹某3(另案处理)为证明人的欠条。2004年3月2日,被害人詹某委托其父詹某4还款给被告人林某,詹某4在还款时要求被告人林某在欠条上写明"款已收回"字样,但遭到被告人林某拒绝,二人遂在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的路上争吵,引起村民围观。后湖里村调解委员詹某5见此情景就让二人到其家中还钱,并作为还款证明人,但被告人林某在收到欠款后却将伪造的欠条还给詹某4。2006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又持被害人詹某欠其人民币42000元的真欠条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詹某二次还款。连江县人民法院在被害人詹某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林某胜诉的一审判决并执行了部分判决内容。
【一审事实和证据
】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詹某与被告人林某清算借款本息后,结欠被告人林某人民币42000元,并向被告人林某出具一张以詹某2、詹某3(另案处理)为证明人的欠条。2004年2月份,詹某委托其父詹某4还款给林某,詹某4约詹某3到连江县县政府门口还钱,湖里村的村长詹某8遇见获悉此事,就提醒詹某4钱是欠林某的,还给詹某3不妥。詹某4改变主意,没有还钱给詹某3。之后,被告人林某同詹某3按詹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伪造一张欠条。2004年3月2日,詹某4在东岱镇湖里村将人民币42000元还给被告人林某。詹某4在还款时要求被告人林某在欠条上写明"款已收回"字样,但遭到被告人林某拒绝,二人遂在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的路上争吵,引起村民围观。后湖里村调解委员詹某5见此情景就让二人到其家中还钱,并作为还款证明人,被告人林某在收到欠款后却将伪造的欠条还给詹某4。2006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又持詹某欠其人民币42000元的真欠条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二次还款。连江县人民法院在詹某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林某胜诉的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詹某4证言证实其已将4.2万元人民币偿还给林某。
2.证人詹某证言证实其向林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3分,还款6万元后仍欠款4.2万元。
3.证人詹某6、詹某5等证言证实詹某4还款给林某的具体情况。
4.同案人詹某3的供述证实其曾帮林某伪造假欠条。
5. 詹某提供的"欠條"一张,经证人詹某5辨认证实该欠条为林某给詹某4的;经证人詹某7辨认证实该欠条上的"詹某7"签名不是其所签的。
6. 鉴定结论,经由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鉴定,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连江县法院提供的欠条、被害人詹某提供的欠条、"詹某7"的笔迹样本、被害人詹某在笔录中的笔迹样本进行检验鉴定,证实詹某所提供的借条系伪造。
7. 东岱镇湖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詹某3和林某曾是事实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女。
8. 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实詹某4替詹某还钱给林某的过程。
9. 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实詹某4于2004年3月2日曾取款40000元。
10. (2006)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于2006年1月11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詹某2003年8月10日向其借款四万二千元并提供欠条一份。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系被抓获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詹某欠其4.2万元没还,有写了一张欠条给她。
【一审判案理由】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林某辩解被害人詹某4所还款4.2万元是詹某4欠其债务而非詹某欠其债务的问题。经查同案人詹某3供述,被害人詹某4陈述,证人詹某5、詹某8证言,均可以证实在詹某4还该款给林某之前,曾在县政府门口将该款还给詹某3,而所还的款项确为詹某欠林某的债务,后由于詹某3联系不上林某而还款未成。同时,证人詹某5证言均证实还款当日系詹某4替儿子詹某还款而与林某发生争执,且詹某5在还款当日就出具一份证明交付给詹某4。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该款系詹某欠林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林某关于系詹某4欠其债务而还该款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林某是否参与诈骗的问题。从连江县法院提取的真欠条和证人詹某提供的假欠条进行鉴定,发现证明人詹某3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而同案人詹某3的供述,证人詹某、詹某5、詹某7的证言均证实詹某3确有在真欠条上的证明人栏签字,故可以证实假欠条的詹某3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同案人詹某3参与了假欠条的制作活动。同时被害人詹某4陈述,证人詹某5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詹某4支付4.2万元欠款后,被告人林某交付了该份假欠条。同案人詹某3的供述证实该份假欠条是林某让其伪造后交给林某。从该假欠条的内容来看,与真欠条内容完全相同,可以判断假欠条是依据真欠条抄写,而该张真欠条一直为被告人林某所持有,因此可以反映同案人詹某3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亦能确认被告人林某参与了假欠条的制造及收回欠款后将该假欠条交给詹某4的事实。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环环相扣,可以证实假欠条是由被告人林某参与诈骗活动。故辩护人以二证人与詹某系近亲属、亲戚关系而对其证明力产生质疑,没有理由。
【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詹某4为其儿子还款过程中持伪造的欠条骗取被害人詹某4钱财人民币4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连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詹某4。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詹某提供的"欠條"、詹某的陈述、证人詹某4、詹某7、詹某5、詹某8等人的证言、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均存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及假欠条就是其还给詹某4的那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假欠条是其与詹某3共同伪造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林某在被害人詹某4为其儿子还款过程中持伪造的欠条骗取被害人詹某4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及假欠条就是其还给詹某4的那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假欠条是其与詹某3共同伪造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害人詹某4的陈述与证人詹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到詹某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假欠条就是其还给詹某4的那一张欠条,同时证人詹某5证言均证实还款当日系詹某4替儿子詹某还款而与其发生争执,且詹某5在还款当日就出具一份证明交付给詹某4的事实;同案犯詹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詹某提供的假欠条、笔迹鉴定结论可直接证实其指使詹某3伪造假欠条的事实,且有证人詹某、詹某5、詹某7等人的证言可以辅证,相关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一定难度。有人认为本案是诉讼欺诈行为,不能作为犯罪追究。被告人林某在詹某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利用法律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钻法律空子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隐瞒了已还款的真相,导致法院作出判决,这属于诉讼欺诈行为。因诉讼欺诈行为不入罪,可以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查清事实的情况对原判决进行改判。我们认为以上观点过于偏颇。法院所作判决是在有真实欠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当时是缺席判决。如果当时詹某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所作答辩的效力,也不能大于真欠条的效力,仍存在判决林某胜诉的可能性,而导致詹某无法胜诉原因是詹某4收到的是假欠条。在履行债务过程中,詹某的父亲詹某4已经穷尽债务人还款时应尽的注意义务---收回欠条并要求债权人在欠条上注明款已收回并签字。因林某的不配合,双方发生争执。詹某4不存在履债不当的问题。但其所收到的证据并不能对抗林某所持有的真欠条,林某胜诉的可能还是存在。詹某4的还款被骗与林某的胜诉没有联系。诉讼欺诈侵犯的是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而林某的起诉行为及胜诉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是以虚假的债务交之诉讼。因此就不存在诉讼欺诈问题。在本案中,持以上观点的人,他们思考问题的着力点是将詹某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实际上,本案的被害人应是詹某4而不是詹某。詹某4在替詹某还款过程中。由于被被告人林某设置了骗局导致其收到假欠条,并没有产生已经替詹某还清所欠林某债务的法律后果,可以认为詹某4是在还款过程中被人所骗。这与以后林某又拿真欠条向法院起诉詹某是两个没有联系的事件,而林某的起诉行为更能证实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诈骗罪。
(何吾勇 卞丹郦)
【裁判要旨】诉讼欺诈的具体犯罪的形式复杂,手段多样,危害性大,利用诉讼形式进行各种目的的欺诈在司法实践中已十分常见,其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在,有的是利用诉讼诈骗钱财,有的是通过诉讼诋毁他人名誉,有的企图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使其竞争对手在经济上一蹶不振,甚至破产从而丧失竞争力。诉讼欺诈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