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刑一初字第6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关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李斌,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洪源;代理审判员:朱超;人民陪审员:张弛
(二)一审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以散发被害人许某的裸照为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许某将存有5000元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交予李某,李某持该卡消费五次,共计人民币718.7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一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达50000元,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李某的辩护人李宁、李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被告人捡到SD卡时被告人并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最早是受害人提出是否要钱,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第二、本案敲诈数额并不确定,受害人存入的那5000元是既遂,另外的45000元是未遂;第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写了悔罪书,且被害人并未实际散发被害人裸照,另还主动退还5000元。第四、本案是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介入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布控之下抓获的,有别于其他犯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在其上班的昆明市焦气制气有限公司动力车间电修班围墙外捡到一张迷你SD内存卡,发现该卡存有一张同事许某洗澡时的裸体照片,后被告人李某用彩信将该照片发给许某,以散发许某的裸照为要挟,向其索要50000元。5月10日被害人许某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被害人许某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要求将以自己户名存有5000元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交予了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持该卡消费五次,共计718.7元。201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被告人李某上班处抓获了被告人李某。
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李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认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公诉机关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及公诉意见中均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50000元属于犯罪既遂,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本案被害人实际被侵犯的合法财产权益仅为5000元,即被告人李某能够实际掌握或控制的被害人的财物为仅5000元,该金额已达到本罪法定追诉金额以上,全案已经属于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李某主观目的欲敲诈勒索财物50000元,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并抓获被告人李某,该犯罪目的已不可能达到,此情节仅只能作为被告人李某实际敲诈勒索被害人5000元财物的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被害人5000元属于犯罪既遂,45000元属于犯罪未遂以及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及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被抓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主动退还赃款5000元,更没有实际散发被害人的裸照造成不良影响后果,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官检刑诉量字(2013)7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处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解说
关于本案敲诈勒索罪数额的认定,根据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认定是对敲诈勒索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考虑到敲诈勒索犯罪中是通过被害人取得财物,被害人一般都有报案、自救的时间和空间以及对被害人实施精神上威胁、强制的特征,因此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标准略高于盗窃犯罪略低于诈骗犯罪。依据云高法(2013)144号《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我省敲诈勒索罪新的量刑数额标准尚未出台,具体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为50000元,属数额巨大,但指控的该数额仅为被告人意图敲诈的数额,被告人实际上非法占有的仅为5000元,公诉机关在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其理由是,只有当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某个量刑规定时,才能按照该规定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意图敲诈勒索50000元,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的事实,并未完全符合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规定,而是其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实际取得5000元的事实,完全符合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量刑规定。因此,本案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巨大的情节,本院不予确认。相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5000元既遂,50000元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主观目的欲敲诈勒索财物50000元,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欲取得更多财物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此情节仅只能作为被告人李某敲实际敲诈勒索被害人5000元财物的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主动向被告人提出是否要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观点,我们认为,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本案被告人李某采用威胁手段让被害人将存有5000元的银行卡及卡密码交付自己,已经实际取得了5000元,被害人许某也因此丧失了对5000元的占有,并且被告人李某已对其非法占有的钱款进行了部分支取,由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采用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足以使被害人感到惧怕而交出财物,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故判决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杨婉菱)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裸照要挟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