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045号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周某,女,2004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学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锦大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1,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2,男,1945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孙某,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在蒙自市云滕果蔬产销合作社工作,住昆明市经济开发。
委托代理人夏吉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霞;代理审判员:夏玲俐;人民陪审员:张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周某1于2010年4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402号房屋一套过户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19日,原告母亲到房管部门查询该房屋的过户情况,得知该房屋于2013年6月4日已由被告出售给第三人孙某。原告认为,该房屋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未经原告认可,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1辩称: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402号房屋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只是一个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故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说法。
第三人孙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第三人依据合同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周某1于2003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2日生育原告。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402号房屋(原产权证号:2××××××6),系被告与原告母亲高某婚前个人向昆明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登记在被告周某1个人名下。2010年4月1日,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周某1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同时双方约定离婚后被告将其婚前购买的××××小区××幢×单元40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周某名下。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5月30日,被告周某1委托其姐姐周某4与第三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74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第三人孙某,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第三人孙某。 2013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孙某名下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周某1于2010年4月1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离婚后将其购买的××××小区××幢×单元40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3、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一份,欲证明××××小区××幢×单元402号房屋原产权人是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孙某。
4、(2013)云昆国信字第26394号、第26403号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小区××幢×单元402号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5、收条、合作协议、收条、孙某6××××××××××××1银联金葵花卡IC卡交易明细表、孙某4××××××××××××1理财卡账户明细单、黄某6××××××××××××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已全额支付被告购房款,购房款来源于第三人与他人合作经营葡萄种植及妻子黄某旅行社的收入;
6、第0××××××0号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转让房产收入完税办结单、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4号房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经税务部门审核通过,且第三人已交纳购房契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周某1离婚协议中对上述房屋的约定应当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个人婚前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被告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赠与行为,其赠与行为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接受后,在原、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合同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外,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被告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后,被告并未将赠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对赠与房屋进行过户登记,赠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以其行为方式撤销了赠与,被告撤销赠与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原告之前已经以其行为方式撤销了赠与,故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原告诉请的基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首先:对被告离婚时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理行为如何认定?其次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即其女儿名下,该行为系被告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接受后,在原、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赠与合同成立后,原告是否就必然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赋予了赠与人一个任意撤销权。而本案赠与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当以产权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房屋产权登记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在之后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即以明示的方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撤销赠与后原告对赠与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
本案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家庭成员之间赠与财产在日常生活中属于司空见惯的一种行为,其中又以房屋等不动产份额或所有权的赠与为多,但赠与双方经常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并未进行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甚至有些赠与物实际交付后仍然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在今后双方发生家庭关系变更或产生矛盾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引起家庭成员之间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该案件的审理应当作为一个典型案例,让更多的人了解的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撤销权的行使,以便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刘丽霞
【裁判要旨】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当以产权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房屋产权登记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