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2)无刑初字第1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学徒,200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被告人周某之父
辩护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学生,200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人张某之父
辩护人:高光杰,无为濡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仰华民;审判员张弛、陈以凤
(二)诉辩主张
1.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张某来到洪某家玩,被告人张某与先到洪家的张某2因事争吵,洪某将两被告人劝出屋外。两被告人在他人挑拨下将张某2喊出屋外对张某2拳打、脚踢,后张某2将两被告人打倒在地。被告人周某、张某先后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砸张某2,均将张砸中,其中被告人周某的砖头砸中张某2的左胸口,张某2被砸后,蹲在地上喘气,后来送往当地诊所抢救张时已死亡,两被告人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2生前患病毒性心肌炎合并早期心肌病,因外伤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衰而死亡,外伤为主要诱因。被告人周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是从犯,两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朱来宏辩称:(1)认定被告人周某的砖头砸中张某2左胸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①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生前患有疾病无法预见,对张某2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周某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二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③被告人周某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与同案人共同加害行为仅造成张某2的轻伤后果,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内容未提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是一个未成年的在校学生,不可能知道张某2是特异体质的人,对张某2的死,不具备我国刑法中故意的认识因素,更不具备过失方面的认识因素,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本案应当属于意外事件。
(三)事实和证据
无为县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本案因有未成年被告人)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张某在本镇复兴行政村火箭自然村洪某家玩,被告人张某与先到洪家的张某2因事争吵,洪某将被告人张某、周某劝出屋外。被告人周某、张某因受江某等人的挑拨,遂将张某2喊出屋外,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张某2将两被告人打倒在地。被告人周某、张某先后持半截砖头砸中张某2,张被砸蹲下喘气,后送往当地诊所抢救时死亡,被告人周某、张某当晚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2生前患病毒性心肌炎合并早期心肌病,因外伤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衰而死亡,外伤为主要诱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节录,证实周某把被害人张某2喊出来后,张某用脚踢张某2,张某2用拳头打张某,周某在张某2背后轰了他一下,张某2就回过身打周某,并把周某一轰,周某被轰摔倒,周某摔倒的地方正好有砖头,周某就捡起一块砖头要砸张某2,正准备砸时,正好看到张某用一块砖头砸张某2,砸在张某2的胸部,张某2就往下一蹲,嘴上喘气,这时,周某心里没考虑什么后果,也用砖头砸张某2,也不知道砸在张某2的什么部位。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节录,证实张某2出来后,蹲在张某他们中间,张某就上前踢了他一脚,张某2站起来打张某一拳,周某就上来打张某2,后周某拿了一块半断的砖头砸了张某2,张某看到张某2拿砖头,也拿了一块半断砖头,砸到了张某2的右大胳膊或左胸部上,砸了一下。
3.未到庭的证人陶某的证言节录,证实张某2出来蹲在地上,张某上前用脚踢了张某2,张某2站起来打了张某一拳,顺势一推,把张某推老远,这时周某站在张某2背后,打了张某2一拳,张某2转过身一掌把周某推之多远,正好推到砖头堆前,张某用砖头砸了张某2一下,张某2没什么反映,还站在那里,这时周某一砖头正好砸在张某2的胸口,张某2手护胸、腹蹲了下去。
4.未到庭的证人江某的证言节录,证实张某2出来就蹲在门前,张某上去就踢他一脚,张某2站起来打张某,周某也上去打张某2,然后就在洪某家门前每人捡砖头砸张某2,哪个先砸的记不清了,但张某一砖头没有砸到,周某一砖头砸到张某2胸前。
5.未到庭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节录,证实那天晚上其与陶某等人在洪某家玩,看见张某2用脚踢张某,张某没有还手,吴某与陶某、周某、张某一道出来蹲在大门外,……后张某喊张某2出来,吴某当时蹲在石条上,没在意他们突然打起来,只看到周某弯腰捡石子,而后听到“咚”的一声。
6.未到庭的证人谷某的证言节录,证实张某2胸口有块红点,可能是用硬东西砸的,听周某说是他用砖头砸到张某2的胸口的,是和张某二人打的。
7.未到庭的证人缪某的证言节录,证实张某在洪某家,被张某2踢了一脚,……后张某把张某2喊出来,张某与张某2扭打起来,周某跑上去帮张某打张某2,后周某和张某都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二人同时向张某2砸去,缪某看见一砖头砸到张某2的胸口,没看清是谁砸到的。
8.未到庭的证人曹某、陶某1、洪某、陶某2的证言,证实了本案事实的发展经过,但不清楚是谁砸中张某2胸口。
9.皖南医学院法医病理学鉴定,证实张某2患病毒性心肌炎合并早期心肌病,其心功能受损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因外伤、情绪激动以及剧烈运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衰,其中外伤是主要诱因。
10.无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2生前患病毒性心肌炎合并早期心肌病,因外伤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衰而死亡,外伤为主要诱因。
11.芜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12.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
13.书证:提取笔录和两被告人自首情况的说明。
(四)判案理由
无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周某的砖头砸中张某2左胸口,证据不足。对此,从证据上看,两被告人供述两人持砖砸张的前后次序不相一致,证人陶某、江某虽证实周某一砖头砸中张某2的胸口,但其证实两被告人砸张某2的次序及其他情形与两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且在场的其他证人对此未能证实,证据上很难锁定周某砸中张某2的胸口这一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砖头砸中张某2的胸口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对张某2生前患病毒性心肌炎合并早期心肌病无法预见,对他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应属意外事件。对此,从一般认知水平上看,两被告人虽然对张某2生前患有疾病无法预见,但其持砖砸张,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对张某2身体产生危害结果,但两被告人在明知砖击他人会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仍持砖砸张且造成张死亡,足见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本案不是意外事件,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周某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两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周某与张某的共同伤害行为仅造成张某2轻伤后果,因其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从法医病理学鉴定上看,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原因,外伤是主要诱因,在本案中,死者的病患是条件,两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是原因,行为作用在一个严重病患者身上,它和病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着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外,故意伤害致死,并不以伤害行为直接致人死亡为限,凡是因伤害行为而死亡的,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因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无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2.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六)解说
犯罪是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的统一,意外事件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而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是区分意外事件与犯罪的显著标志。在本案中,周某、张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对于砖击他人会致人伤害的常识是应该知道的,这并不超出他们的认知能力范围。可以看出周某、张某砖击张某2时,主观上是有伤害的故意,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是明知的,显然不属于意外事件。周某、张某持砖伤害张某2身体健康是故意的,但致人死亡是属于过失,故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责。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行为人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的。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绝对致死伤,即是指对任何人伤害到如此程度,足以致死的伤害;二是相对致死伤,即是指被害人遭受的伤害,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导致死亡的伤害。因此,对周某、张某的行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判断某种危害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脱离该种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加以考察,尽管现象本身不能独立地引发某种结果现象的产生,只是因为某种条件的催化才引发结果现象的发生,此种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本案中,从法医病理学鉴定上看,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原因,除了患有疾病因素外,外伤是主要诱因。死者原患有的疾病,是死亡发生的一个条件,正因为具有这种条件,才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着“介入的必然因果关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 - 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