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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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翟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65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离婚案件中,如判决离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其中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为解决此类纠纷确立了标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有时夫妻双方购买房屋,都没有出资,或者只出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从作为出资人的双方或一方父母的本意来看,其出资更多的是出于赠与本意,而非借贷。如果其子女离婚,父母对于子女的"人散"本就不乐意,更不希望出现"财失"的不利结局。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会耗费其全部或绝大部分积蓄,甚至是其养老钱。但实践中出于对子女的信任,其往往不会与子女就父母的出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父母很难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本意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仅仅因为其无法提供关于赠与的证据就认定为借贷,而不把其出资数额算入产权份额的计算中去,对于出资的父母及其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父母出资购房应作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是符合我国国情且合乎情理的,兼顾了中国国情及社会常理。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按照双方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也符合实际情况。本条司法解释使得对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各自的父母的合法利益。 本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13层涉案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虽然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翟某婚前购买,但首付款中有180 000元为被告翟某的父母出资,同时全部装修款82 502元也均为被告翟某的父母所出,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为结婚所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原告付某与被告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付某虽主张这180 000元并非出资而是欠被告翟某的父母的欠款,且已经部分偿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根据双方及其父母的出资及还贷比例计算出双方对于该房屋各自应享有的产权份额,确定原告付某对该房屋享有42.17%的份额,被告翟某对该房屋享有57.83%的份额,并根据双方认可的该房屋现时市场价值1 600 000元减去尚未偿还贷款136 930.03元后的数额乘以各自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依法分割,如被告翟某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则原告付某应获得房屋折价款为617 000元,如原告付某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则被告翟某应获得房屋折价款数额为846 000元。综合考虑双方经济实力及履行能力,本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翟某所有,被告翟某应给付原告付某该房屋折价款617 000元,剩余全部贷款也应由被告翟某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的上述计算方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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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陈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2012)云安法民初字第29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宗普通的离婚纠纷案件,主要的焦点在于。案情相对简单,并不复杂,作出判决的难度不大。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为由存在过错,提出得到原告补偿的这一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对于我们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可笑不已的,道理很简单,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作出补偿,前提必须是另一方存在过错,而过错的情形必须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兜底条款。但是被告仅仅以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过错简单逻辑化、概念模糊化,错误地认为谁先提起离婚诉讼这一简单活动也属于离婚过错的情形。这一种认识,不仅存在本案,在我院很多的离婚案件中都会存在此种情况,这深刻的反映了粤西地区普遍的法律意识不足,普法教育存在一定的疏漏。但是被告有请律师作为代理人,难道被告不懂,他的代理律师也不懂吗?还是他的代理人没有尽到律师应尽的提醒义务,答案就不得而知了。对于本案,同时引发笔者有另一个想法,就是我国一直都主张保护弱者群体,尤其保护离婚的妇女权益,有时甚至牺牲男方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女方的。这种法律天平的倾向性源于政策的倾向性,而政策的倾向性则源于我国有着长久的封建历史背景对妇女权益的肆意侵犯而特设的。正是因为我国的政策如此,在大力宣扬男女平等、妇女自救,重视妇女权益的同时,将保护妇女权益上升到一个了"女重于男"的境地,以致给予妇女在自我保护的思想里存在某种错误的意识,就平时生活、谋职、婚姻家庭生活抑或是在离婚过程中,不管女方还是男方有过错,即使女方有过错,在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女方都要尽量得到更多,而且错误地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天经地义的。一旦判决对女方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就会引发上诉甚至信访、闹访、缠访等问题发生,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达到理想效果,更可怕的是最终损害了法律权威,打破了社会的平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身无可厚非,但前提必须是"合法",对于"合法"的诠释不能简单解释为"法律规定你应该得到的就是合法的,不应该得到的就是非法的",因为法律本身脱去表现形式的合法,而考究内涵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问题。自19世纪中叶美国爆发的女权运动,提出解放妇女以来,到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制定第一部《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妇女享有与男性一切的平等权利。社会发展至今,无论在政治上的选举还是谋职的的权利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上的平等等权利,都足以表明,今日之社会是平等社会,而无须过分强调保护或凸显妇女权益之社会,而应要从人性的深处真正确立男女平等的原则,因而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要酌量这个问题。务求真正制定符合社会潮流,彰显法律本身自有公平正义内涵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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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2)凌三民初字第01617号 /

裁判要点:: 处理此类案件,应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应仅仅局限婚约财产的返还。一般来讲,对婚约财产是否返还,返还数额多少,应着重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毁约的原因,过错在哪一方;二是婚约存续的时间长短;三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及同居时间的长短,女方是否有怀孕、流产、生育等情节;四是女方有无借机索财,男方有无玩弄女性之行为;五是给付数额多少,等等。本案主审人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郭华东因不到法定婚龄,但已按照传统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了近两年,且同居后,被告郭某1曾3次怀孕并进行人工流产等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分手的原因在被告方,作出上述判决,此判决平衡了男方的财产利益与女方的身体受害程度。判决后,原告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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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诉李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00498号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 》出台后,便引发了老百姓对房产证加名字一事的广泛热议,很多家庭纷纷在房产证加名字,以此作为保护未将名字写入产证一方财产权利的方式。本案虽然房产证加名发生于该解释出台前,但是案情具有典型性,其中涉及到房产证加名后的财产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在婚后办房产证时同意加上被告的名字,说明原告将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被告,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在房屋分割时,扣除原告父母出资部分,其余部分应是双方共有。同时,根据中国国情,父母为了给孩子买房,通常会拿出毕生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时,为子女一方出资的购房父母,在其子女婚前出资的部分,应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也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风俗习惯。 本案中也涉及到房屋还贷和装修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同时规定了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房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也应当给予补偿。在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男方出资买房,女方出资装修,如何保护女方的权益。在女方出资对男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下,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房屋的总体增值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也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果婚前购买房,夫妻双方乃至两个家庭应有一个严肃的讨论,以达成共识。即使不做婚前财产公证,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都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约定,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分割财产事先做好沟通和书面约定(如份额、分割比例、其它协定等),也能有效避免今后产生纠纷。在改变观念的基础上,保留好购房资金来源及流向证据、对"产权登记"要把好关,冷静考虑婚姻关系和登记名字等利益问题,这些才是我们更多地要去考量的,既是对自己,也是对另一半负责。对于婚前还是婚后的财产,我们都应该更多地去关注和了解,虽然加不加名字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夫妻双方和各自家庭的利益,但盲目乱加名字也并不可取。所以,即将走婚姻殿堂的男女双方在婚前对房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以防日后产生纠纷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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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黄某梅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返还彩礼款的情形,符合其中之一的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给付彩礼款造成给付乙方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不应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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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离婚是正确的,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产生较大争议,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除原被告均认可的财产外,对于有争议的财产,法院需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判断,方可得出最为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法官对证据规则的运用非常准确,结合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配以详细的法理解释,做出的判决论理详实、结果正确,使双方当事人在宣判之后均认可判决结果,成功的做到案结事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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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2)同葡民初字第8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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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和民初字第016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本案在审理时,矛盾较为激化。针对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时与另一被告在一起的行为是否构成离婚损害赔偿条件,婚外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是唇枪舌剑,同时学理上也是有所微议。笔者据此案,就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略作阐述。 1.本案原告可否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婚姻破裂,为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其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或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构成要件为: (1)一方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主要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2)因一方实施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离婚损害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如果婚姻双方没有离婚,即使另一方存在上述法定过错行为,另一方也不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3)需另一方无过错。如果夫妻双方都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法院对于任何一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均不支持。 (4)存在损害后果。无过错方存在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5)过错行为与离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上述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一种补偿制度,是为了惩戒婚姻关系中的不忠和暴力者。其提起的前提条件是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并且致使无过错方遭受损害。具体到本案,黄王二人,从2010年2月开始,历经三次诉讼离婚,最后终于在2011年3月16日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而在判决书中也明确了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为"经本院上次调解和好后,其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其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态度又完全一致,此系双方自愿对其婚姻权利的一致处分,也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直接体现"。 从双方一致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可以看出,离婚是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并不是因为存有第三者而导致的离婚,所以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两被告是在黄王二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虽此时并没有解除)才在一起的,他们在一起的行为(包括生育小孩、出席王父葬礼)虽有违背相关规定及道德义务,但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同居,故他们的违背道德的作为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所裁判的依据。 2.第三者是否需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1)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配偶权的阐述来看 配偶权是指夫妻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人均不得侵犯。学理上有人认为,"第三者"可以成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其主要依据认为第三者存在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者插足导致的离婚,一方面侵犯了配偶权,属于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配偶权的概念。虽然现行婚姻法完善了夫妻之间的一些权利义务,如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姓氏权"、二十条规定的"相互扶养权",但是不能因为婚姻法中规定了某些属于配偶权范畴的权利义务内容,就认为我国法律已经确了配偶权。可以说,我国关于配偶权的立法还不完善,主要是靠伦理道德来制约,关于夫妻中的忠实义务难以在法律上加以规制。 (2)从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因此,很多人据此提起第三人损害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该条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而只是一个道德口号,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独以此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该法条是不允许向无过错方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也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提出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关系之外的其他人提出。所以本案中,原告以婚外第三人作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尚无法律依据。 综上,离婚损害赔偿是夫妻之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之间被侵害害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权利的行使须以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为前提,权利的滥用将会是新的侵权。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但正如判决书所言"应该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

265、
胡某诉黄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民初字第010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随着近年来全国房价的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高昂的房价。此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一般情况下都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往往都是倾注了自己大部分的积蓄,甚至搭上自己的养老钱,其目的只有一个:为了下一代。但是他们根本不想看到子女离婚,又因离婚导致家庭财产的流失。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夫妻间经常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争议。法院在处理离婚时如果一律将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购房父母的利益。对此,在审理中如何理解"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出资"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试从如下角度进行分析。 关于父母出资的情形十分复杂,存在着诸多漏洞,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1)从出资的目的来看,既有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一方情形,又有父母以出资借贷给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情形;(2)从出资数额来看,既有为购房全额出资的情形,又有为购房部分出资的情形;(3)从出资人员来看,既有单方父母出资的情形,又有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形等等。而现实中,能证明父母出资的方法一般是银行的流水帐或者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又或者签个协议书等等,以上这些方法正是本条规定的漏洞之所在。因为现实的生活太复杂,夫妻一方谁也无法保证将来自己的婚姻就一定能白头偕老,为了保险起见,也为了万一将来双方离婚时,使房产不成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往往会在出资上作文章。为达到将房产作为个人财产处理的目的,夫妻一方会想穷尽一切办法将出资从夫妻的共同财产转变成父母的财产,然后再从父母的银行账号将该笔款项划给房产商,从而达到规避本条规定的目的。这样一来,既方便操作,也为日后离婚作好的打算。而另一方即使知道对方有此一着,在实际中也很难举证,从而会加剧心理负担,进而导致离婚率的上升。而现实生活中,购买商品房的出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全额出资,一类是按揭贷款。全额出资,即父母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子女及其配偶无需在今后的生活中承担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按揭贷款,即父母支付房屋的首付或更多,子女及其配偶承担今后按揭贷款的义务。如果是第一类,那么在父母支付全额房款时,如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子女即获得了完整的不动产产权,该不动产自然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如果是第二类,那么子女获得了部分的不动产产权,那么该部分出资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其余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一方以个人投资的收益处理,宜定为子女个人财产,但应对收益部分给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此,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本案中丈夫胡某为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一方面提供其母亲的部分取款凭证,但另一方面,与上次离婚诉讼中对房屋资金的来源却作了陈述前后矛盾(其上次陈述该房款的资金来源为多方借款),法院难以一味地采信该房屋资金来源确系其母亲。即使该房屋确系其母亲出资,也只能是部分出资。该房属于男女双方婚后拆迁所得,女方黄某也属于权利享有人之一,故一味地定性为男方胡某的婚前财产显属不当。该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均衡地保护婚姻及其父母的权益,故酌定黄某补偿16万元的判决。 因此,法院最终判定位于本市汇龙镇××一村××号2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并由原告胡某补偿被告黄某165000元是正确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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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36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就是人民法院的缺席审判制度,设计该项制度对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保障案件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送达法律文书(当然也包括传票)的几种方式,即直接送达、传真送达、远程在线签收、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中在第九十条规定公告送达时,要求"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从以上几条规定的法律逻辑关系可以看出,公告送达仅仅是几种送达方式中的一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由于该《若干意见》在各级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导致部分公告案件裁判文书的表述出现混乱,如部分文书对此类公告案件的表述即为"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综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告传唤其实就是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仅仅是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的一种方式,并非是独立于传票传唤之外的另一种传唤方式;人民法院传唤被告到庭的方式只有一种,即传票传唤,但是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包括公告送达等等。故对所有被告缺席的案件,不论其送达方式是哪一种,裁判文书中对缺席审判的表述仍然应该统一为:"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仅需要在案卷中(主要是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注明公告送达的的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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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哈民一初字第1117号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日渐频繁,朋友之间相互借款时常发生。但债权人出借钱款所产生的风险却防不胜防。尤其是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是否能得到配偶一方的认可,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除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涉及到债务人死亡后债务的承担问题。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通过起诉来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举证责任及责任承担上,却有不同的处理。首先债权人通常都会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但其配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还需确认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债一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死亡债务人的配偶应对其免责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更能体现出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产生于马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原告与王某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已去世,马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也不能将此情形统一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要考虑借款的数额、双方的关系、结合日常法则及相关证据去综合判断。其次债权人为了全面地、有效地实现债权,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将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作为被告,但在实践中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和诉讼上的风险。有时会存在,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实际已继承了财产却称没有继承;还有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却不主张继承权。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法院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因此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和该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也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一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的范围以及是否继承,债权人对继承的事实很难举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将举证责任机械地分配给债权人,而应由债权人与继承人双方来举证,法院通过分析他们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后再予以认定。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也不能说明这样的判决都是正确的,也要各案对待。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份额,笔者认为最好应在执行阶段解决。 本案例具有很好的现实教育意义,通过本案例告知债权人在向夫妻一方借款时,最好能取得举债人配偶的同意,形成一定的书面证据。如果举债人不幸身故,债权人也要尽力调查、收集举债人是否有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全面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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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0051号 /

裁判要点: 第一,关于彩礼归还的问题。 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属于人之常情,在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况下例外:一、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对于王某1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关于100000元的给付条款,判令被告继续返还剩余礼金20000元这一项,在庭审过程中,王某1陈述由于李某急于购买车辆,王某1先筹借了10万元给付给李某,可以看出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非彩礼,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10万元已经在离婚后支付给王某1,对于王某1要求撤销这10万元的给付不应支持。本案中的李某和王某1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结合李某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李某返还王某1彩礼1万元。 二、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问题 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从金坛市人民法院与李某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某是在登记结婚前与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并怀孕,且自认其于离婚前已知悉怀孕的事实,但直至离婚,王某1不知情。按照常理判断,李某辩称自己婚前不知道已怀孕,且不想伤害王某1,法院不予采信。当然,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忠诚的义务,但是对于婚前,法律并不保护。原告是在离婚后才知道被告婚前怀孕,因此该因素并不是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 由于李某的确存在过错,对王某1造成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使其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269、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三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 夫妻婚后所得为共同财产,但婚后对外借款到底由谁偿还却经常产生争议。有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为,如果所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而有的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夫妻应当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具体案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条文,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夫妻债务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内部和夫妻关系外部。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当夫妻离婚时,如借债方提出其所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时,借债方必须举证证明所借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但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如何处理,则应结合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能证明所借债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符合司法解释"但书"规定,则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

27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2)大竹民初字第17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院受理后,从案件的程序和实体来讲,人民法院需要处理好两个方面,三个不同类型的问题。 一、宣告被告唐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问题。被告唐某1患上精神分裂症,有达州市民康医院出具的《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为精神病人。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权威鉴定机构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如果要被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势必加重其负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着便民、利民原则,本院走访周围群众,询问原告、被告的父母、兄弟、子女等,都认为被告不具有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并且各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结合精神病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唐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认定,并不再单独适用特别程序,与本案一并审理。 二、诉讼代理人的确定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离婚诉讼,需要为指定诉讼代理人,有监护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中,被告唐某1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恰好是本案的原告,自然不能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既然廖某1提起了离婚诉讼,可视为其对监护义务的规避,对监护权利的放弃。同时,原、被告之成年子女廖某2自愿担任唐某1的监护人,各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可视为各法定监护人就监护顺序及监护权利、义务的确定达成了一致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由廖某2担任唐某1的监护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合理合法的。 三、实体方面。因被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诉讼代理人又不能替被告作出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不能调解处理该案,但仅就离婚问题进行处理,不能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能连最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因此,人民法院组织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生活帮助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我院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即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多年治疗不愈,原、被告分居多年等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作出了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同时,为了切实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未来的基本生活,法院引导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生活帮助费的给付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法院及时地通过诉讼途径调解确认了双方的协议,并且督促原告履行了协议。

271、
王某1诉刘某1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为离婚纠纷,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此类案件在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略有增长趋势,具有普遍性,结合本案,谈谈对这一类案件的认识。在离婚案件中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所患者精神疾病的程度。 在审判实务中,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可以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可以参照精神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鉴定加以确认,但应以精神病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但必须以精神病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在本案中,因双方的经济条件及被告本人患病后情绪等情况的限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采取了第三认证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对判决均息诉服判。

272、
龙某诉龙某1抚养费案 要览扩展案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少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子女与父母不在一个地方生活,且两地生活标准不一,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应以何地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该款明确表明抚育费的数额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故后半句中的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应该是指子女实际生活所在地。此外,抚养费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子女的正常生活,子女的个人生活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关,故子女与父母不在一个地方生活,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应以子女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为准,而不是已父母一方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为准。 二、如果父母是高收入人群,抚育费的标准是否还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虽然本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龙某1的的请求,但是龙某1的上诉理由也并不是没有一定的道理。一审判决龙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650元,作为抚养费的一半,也就是说龙某每月抚养费有3300元,这确实高于一个普通高中学生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龙某1月平均工资为8000多元还不是很典型,现在有些当事人月工资高达数万元,甚至以年薪几十万元计算,还有些是私有老板,年收入上百万,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否以月工资收入的20%至30%来确定抚育费数额呢,对此,我认为应适用综合性的衡平机制,不能简单地套用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比例来确定抚育费的给付,而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再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通过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衡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体现了这种精神,首先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这是原则性的规定,以确定抚养费的判断标准。在此原则性规定下,如果是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此款中的,固定收入,应该是指一般人的收入,这种一般人的收入刚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后第四款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恰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就是针对上述所指的情况,对那些收入过高,或者过低的当事人,就不能简单的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来计算了,而应该根据第一款的标准,酌情提高或者降低计算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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