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离婚案件中,如判决离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其中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为解决此类纠纷确立了标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有时夫妻双方购买房屋,都没有出资,或者只出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从作为出资人的双方或一方父母的本意来看,其出资更多的是出于赠与本意,而非借贷。如果其子女离婚,父母对于子女的"人散"本就不乐意,更不希望出现"财失"的不利结局。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会耗费其全部或绝大部分积蓄,甚至是其养老钱。但实践中出于对子女的信任,其往往不会与子女就父母的出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父母很难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本意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仅仅因为其无法提供关于赠与的证据就认定为借贷,而不把其出资数额算入产权份额的计算中去,对于出资的父母及其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父母出资购房应作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是符合我国国情且合乎情理的,兼顾了中国国情及社会常理。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按照双方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也符合实际情况。本条司法解释使得对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各自的父母的合法利益。 本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13层涉案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虽然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翟某婚前购买,但首付款中有180 000元为被告翟某的父母出资,同时全部装修款82 502元也均为被告翟某的父母所出,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为结婚所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原告付某与被告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付某虽主张这180 000元并非出资而是欠被告翟某的父母的欠款,且已经部分偿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根据双方及其父母的出资及还贷比例计算出双方对于该房屋各自应享有的产权份额,确定原告付某对该房屋享有42.17%的份额,被告翟某对该房屋享有57.83%的份额,并根据双方认可的该房屋现时市场价值1 600 000元减去尚未偿还贷款136 930.03元后的数额乘以各自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依法分割,如被告翟某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则原告付某应获得房屋折价款为617 000元,如原告付某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则被告翟某应获得房屋折价款数额为846 000元。综合考虑双方经济实力及履行能力,本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翟某所有,被告翟某应给付原告付某该房屋折价款617 000元,剩余全部贷款也应由被告翟某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的上述计算方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