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2)凌三民初字第01617号
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汤品儒,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1
委托代理人李琪,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2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被告之妻。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按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我接受被告的条件,经介绍人手在定亲仪式上,给被告郭某2彩礼款60000元,并给被告郭某1"三金"钱15000元。尔后,我与郭某1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2012年3月份,被告郭某1自动解除同居关系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依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三金"钱15000元。
被告郭某1辩称:原告诉请不当,应不予支持。我与原告于2010年夏季之前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有余。同居期间,我多次怀孕,因无计划指标不得生育,不得不人流,导致我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当原告及家人争取到计划内指标后,我又怀了身孕,出于盼育心情,我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月22日到医院检查胎儿状况,发现胎儿畸形,经家人同意,只好做了大月份引产,给我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本当多加慰籍,相反,不仅口角纷争,甚至施加暴力,使我难以栖身,不得已斩避一时,不料接到的是分手的消息。我认为,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相知相爱,乃至订婚结婚,如果不是我俩不到法定婚龄,我们早就登记了,绝不会未婚先孕。举行婚礼后,我便一心与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然而,原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发火,有时施加暴力,2010年冬的一天,我对原告的一次深夜不归不满发生口角时,被原告打得嘴角流血,在难以忍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下而暂避外出的,绝非是所谓自动解除同居关系离家出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返还。原因是:我与原告同居已两年多,且孕子三次,第三次若不是因为孩子畸形,怕导致原告家因畸形儿致贫,不至于引产,其实此次引产应视为生育。做过引产手术后的今年正月,我和原告到医院检查时,我没有再怀孕,极有可能因为做了三次人流造成我终生不孕。如此伤害之深,原告毫不在意二人同居时的甜蜜情意,现在还诉请返还,于情于理于法均无道理。因为我流产,为维护身体必需,也消耗了巨额资金,无钱返还。综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
凌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1从2008年夏季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订立婚约。订婚日,经媒人刘某2之手,原告给付被告郭某2彩礼款60000元,当时被告郭某2给原告刘某拿回2000元。订亲后,原告又给被告郭某1购买"三金"钱15000元,买三金花了8000余元,其余被被告郭某1花销。2010年农历八月初十,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1因不到法定婚龄,便按照传统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郭某1曾3次怀孕并进行人工流产,其中第三次怀孕8个多月后,被告郭某1于2011年1月11日、2月11日和2月22日经过凌源市中心医院、朝阳市中心医院多次检查,确定胎儿是畸形时,不得已做了引产手术。2012年3月份,原告刘某和被告郭某1因为上网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两个月后,被告郭某1曾回家与原告刘某住了一宿又离家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人韩某、刘某2证言,证明给付彩礼的情况及原告与被告郭某1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又分手的事实;
2.凌源恒源金店信誉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郭某1购买金首饰的情况;
3.凌源市中心医院及朝阳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郭某1多次怀孕及作人工流产的事实;
4.三十家子镇白油访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郭某1怀孕8个多月后做大月份引产的事实;
5.原、被告陈述,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
四、判案理由:
凌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1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予以批评。虽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财物较多,且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分手,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逾两年,并致被告郭某1多次怀孕,且一次属于大月份引产,对被告郭某1身体、精神等方面都有较大影响。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致使双方分手的过错原因在于被告郭某1,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婚约财物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提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凌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负担。
六、解说:
处理此类案件,应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应仅仅局限婚约财产的返还。一般来讲,对婚约财产是否返还,返还数额多少,应着重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毁约的原因,过错在哪一方;二是婚约存续的时间长短;三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及同居时间的长短,女方是否有怀孕、流产、生育等情节;四是女方有无借机索财,男方有无玩弄女性之行为;五是给付数额多少,等等。本案主审人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郭华东因不到法定婚龄,但已按照传统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了近两年,且同居后,被告郭某1曾3次怀孕并进行人工流产等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分手的原因在被告方,作出上述判决,此判决平衡了男方的财产利益与女方的身体受害程度。判决后,原告服判息诉。
(安昌树)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是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财物较多,且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分手,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逾两年,并致被告郭某1多次怀孕,且一次属于大月份引产,对被告郭某1身体、精神等方面都有较大影响。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致使双方分手的过错原因在于被告郭某1,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婚约财物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