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大民初字第003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冷某,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
被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东路32号辽宁经贸大厦1203号
法定代表人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某,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经理,住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凌海市中兴街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雷,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才波审判员谢丽华
代理审判员任亮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4月,我从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电视广告中,得知被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招办境外去往韩国就业人员,依章程报名截止日期是4月15日,后又延长5日,我于4月19日携带所需要身份证、户口本、户照、8张照片、房照复印件到被告欧美亚公司驻凌海出国劳务办事处(劳动局楼内)报名,并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后于10月8日退回。7月7日被告秦某通知我到锦州体检并交纳530元体检费。被告招工简章中公示约定不超过三个月办理完毕签证出国。但至期毫无消息,我多次追问均告知没信。无奈,我提出办不下来退回证件不去了,好到别处干活,可是被告秦某一直借口不退,因无身份证使人身行动受到限制,到哪打工都没人要,直至10月26日被告秦某告知我身份证作废了,只能办临时身份证,自2010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计255天,因无身份证我不能到任何地方打工。被告扣押我身份证不能按期办理出国劳务签证,是违法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我在外打工每日70元工资计算,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办理出国劳务未果而造成的期间损失合计人民币17850元,并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毫无道理,我们根本没有为原告办理赴韩劳务手续,我们公司没有这个项目;原告赴韩劳务是辽宁境外发展服务公司委托沈阳袁圣航投资公司招聘的项目,中途因发现问题而停止办理,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赔偿误工费的要求无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2009年5月20日经欧美业公司和凌海市劳动就业局协商后挂牌成立。冷某是自愿来我处报名的,我公司从来没有在电视台做过广告,他们选定了韩国水产品加工项目,我没有扣押任何人员的身份证,而且在办理当中我也一再告诉他们继续工作。在水产品加工项目停办后,我在第一时间把他们的费用和证件退回给他们。
被告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辩称,凌海市就业管理局没有参与原告输出的相关事宜,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承担相关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与被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展农民工境外就业工作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一个办公室由欧美亚公司设立驻凌海市联络处,被告秦某为该公司住凌海市全权代表。
2010年3月份,秦某曾面向社会发出快速保签韩国五年工作签证简章,简章表明,韩国需要从中国招收水产品加工工人,报名时间截止4月15日,办理周期不超过3个月;中外服务费7万元(含国际机票费和签证费)。2010年4月19日,原告冷某按简章要求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照片等到欧美亚公司驻凌海市联络处报名,并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即与被告秦某达成赴境外劳务协议。7月8日按被告秦某通知,原告冷某又去锦州花费500元做了体检。10月4日,被告秦某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因国际形势变化,赴韩输出劳务停止。10月8日被告秦某将保证金及体检费退回给原告冷某。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秦某立即返还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被告秦某因一时找不到这些证件,于10月26日及时为原告补办了所有证件。
又查明,被告秦某同期曾与另案原告陈某签订赴韩劳务协议。陈某在等候办理出国手续过程中与秦某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在2010年当年8月1日前必须保证陈某走出国门(芬兰、韩国、新西兰、加拿大),如果在8月1日前走不出去,秦某按每天70元给陈某发放薪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 原告冷某提交的证据
1、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联合开展农民工境外就业工作协议书;
2、快速保签韩国五年工作签证简章;
3、秦某与陈某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秦某同意在2010年8月1日前保证陈某走出国门,否则按每天70元给付陈某薪水的事实;
4、录音光盘和整理资料,因该录音资料为冷某自行录制,未经被告秦某允许,秦某对录音内容予以否认,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 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
1、委托聘任书,证明2008年11月28日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四部委托秦某为该公司国际四部常驻锦州及周边地区业务经理,负责联络招聘赴国外劳务人员,有效期二年;
2、证人宋某1证词,证明欧美亚公司凌海市劳动就业局联络处没有承诺任何赔偿,但因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3、冷某收条,证明冷某收到退回的体检费5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词,证明在欧美亚驻凌海联络处办理出国没有上当也没有任何损失,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5、各种缴费单证明秦某确实为冷某的相关证件给予了补办。庭审中原告冷某对此不否认,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凌海联络处与原告冷某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输出合同,但收取了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输出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理应定性为劳务输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美亚公司虽因不可预见的国际形势变化而不能如约履行约定的劳务输出义务,被迫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输出合同。但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亦有权要求赔偿。欧美亚与原告间合同解除后,欧美亚及时返还了原告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与陈某签订的协议支付其每天70元工资一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故不予给付。原告又诉称没有身份证,不能出外打工,造成损失,因没有身份证与其收入减少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各种证件,被告秦某已经为其进行了补办,故不再返还。被告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简称就业局)与欧美亚之间签订的协议,系指导与被指导的合作协议,不存在民事或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欧美亚系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能够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即原告与就业局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就业局对欧美亚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就业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驳回原告冷某要求被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 驳回原告冷某要求被告秦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冷某要求被告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 驳回原告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冷某自行承担。
(六) 解说
被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凌海联络处与原告冷某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输出合同,但收取了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输出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理应定性为劳务输出合同纠纷。在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美亚公司虽因不可预见的国际形势变化而不能如约履行约定的劳务输出义务,被迫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输出合同。但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亦有权要求赔偿。欧美亚与原告间合同解除后,欧美亚及时返还了原告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与陈某签订的协议支付其每天70元工资一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故不予给付。原告又诉称没有身份证,不能出外打工,造成损失,因没有身份证与其收入减少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各种证件,被告秦某已经为其进行了补办,故不再返还。被告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简称就业局)与欧美亚之间签订的协议,系指导与被指导的合作协议,不存在民事或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欧美亚系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能够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即原告与就业局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就业局对欧美亚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就业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
(才波)
【裁判要旨】被告与原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输出合同,但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输出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理应定性为劳务输出合同纠纷。被告因不可预见的国际形势变化而不能如约履行约定的劳务输出义务,被迫解除了合同。被告与原告间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了原告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