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石民初字第018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锦市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锦市盘山县。
被告刘某,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被告于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盘锦市。
委托代理人,王翀,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庆久 代理审判员刘乐维
人民陪审员:张志学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我与我父亲去被告刘某家随礼,我在房子阳台下站着,被告在大门外突然放起了双响。一个双响飞来当即把我的右眼炸伤,随即我打车去锦州雅东医院住院,7天后转院到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现已出院等待二次眼部手术和伤残鉴定,被告刘某支付我1.3万元医疗费后,不再为我支付医疗费。据被告刘某说将我眼睛炸伤的双响是在被告于某处购买,因此我认为是二被告的过错造成我眼睛受到伤害,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害,并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将原告眼睛炸伤的双响是从被告于某家购买的,因此他也有责任。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是卖过鞭炮给被告刘某,但是我没有卖过双响给被告刘某,我只卖给他鞭和礼炮其他的没卖,被告刘某拿的双响我家也没有卖过。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2010年7月28日,与其父亲及姐姐赵某到被告刘某家随礼,在随礼过程中被被告刘某家燃放的双响炸伤其右眼,随后原告到锦州中心医院治疗6天后,又转到北京市普仁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角膜裂伤综合症、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爆炸伤、共花去医疗费15304.21元,就医过程中还有发生交通费4800.50元、食宿费8095.00元,共计28189.71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为亲属关系,以上费用被告刘某已经支付了13000.00元。事发时原告李某站在被告刘某家院落中,其姐姐赵某(事发时17周岁)在离原告一米左右处陪同。被告刘某在其院外燃放双响,燃放双响地点距原告李某处约有20米左右,中间由院墙相隔。双响从院外点燃后,落到被告刘某家院里将原告右眼炸伤。被告刘某燃放双响,采用固定式铁架燃放,具体燃放的人员都是由被告刘某找来帮忙的本村村民。在事发前一天,被告刘某家燃放双响时,已经发现部分双响存在单响以及第二响落地后再响的质量缺陷(俗称乱窜)。炸伤原告的双响是被告刘某在2010年7月26日让其亲属李某1和村民刘某2到被告于某经营的商店购买,当时原告购买了鞭和双响两种产品,共花费100.00元,被告于某在第二天补签收据一张,上面书写鞭炮100.00正,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购买的双响有两种,一种为无任何标识的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商品名称、无燃放说明),一种为敖汉旗星赫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家子牌双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李某及被告刘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受伤过程。原告提供的锦州中心医院、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受伤具体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食宿费用票据,证明相关的费用的花销。
2、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证人赵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处位置及双响燃放位置和具体方式,双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
3、有被告刘某提供的收据一份,证人李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某燃放的双响是从被告于某处购买。证人赵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燃放的双响与被告刘某从被告于某处购买的双响相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所依据的各项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于某提供的敖汉旗乾彩花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提货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合伙协议,检验报告,欲证明未曾卖过双响给被告刘某,以及被告刘某购买的双响其经营的商店未曾经销。被告于某提供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经营烟花的资质问题及经销的渠道和品种,不能证明其专营敖汉旗乾彩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而不销售其他品牌的烟花爆竹,因此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的合法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活动的组织和召集者,必须对赴约来访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刘某在事发前一天就已经知道其购买的双响存在质量缺陷,还是在事发当日燃放这些有质量缺陷的双响,造成了原告眼部受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作为烟花爆竹的经销者,其销售的双响,因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又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也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眼部受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都是引发原告眼部受伤的主要原因且缺一不可,即如果事发前一天被告刘某得知其购买的双响有质量缺陷后,不再燃放这些双响,或被告于某销售的双响不存在质量缺陷,都不能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且均为主要原因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不能区分具体责任大小,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即二被告对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案发时,离双响燃放地较远而且身边有即将成年的姐姐陪同,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对其眼部受伤一事,其监护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法预知的,故原告的监护人无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事,二被告虽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是其每个侵权行为,都必须与另一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才能造成原告受伤,其每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伤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保留追究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该权利是原告的法定权利,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被告于某辩称其没有卖给被告刘某双响一事,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提供了被告于某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证人李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在被告于某家购买过双响的事实。虽然证人李某1与被告刘某存在亲属关系,但是证明被告刘某在被告于某处购买过双响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于某出具的收据,其他两份证人证言只是起到辅助证明作用,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三份证据均予以采纳。对此被告于某虽然一直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刘某的主张,因此被告于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六条、十二条、十六条、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四条第六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5240.00元,该款被告刘某已给付13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40.00元。
二、 被告于某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5240.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活动的组织和召集者,必须对赴约来访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刘某在事发前一天就已经知道其购买的双响存在质量缺陷,还是在事发当日燃放这些有质量缺陷的双响,造成了原告眼部受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作为烟花爆竹的经销者,其销售的双响,因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又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也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眼部受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都是引发原告眼部受伤的主要原因且缺一不可,即如果事发前一天被告刘某得知其购买的双响有质量缺陷后,不再燃放这些双响,或被告于某销售的双响不存在质量缺陷,都不能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且均为主要原因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不能区分具体责任大小,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即二被告对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案发时,离双响燃放地较远而且身边有即将成年的姐姐陪同,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对其眼部受伤一事,其监护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法预知的,故原告的监护人无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事,二被告虽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是其每个侵权行为,都必须与另一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才能造成原告受伤,其每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伤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保留追究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该权利是原告的法定权利,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被告于某辩称其没有卖给被告刘某双响一事,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提供了被告于某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证人李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在被告于某家购买过双响的事实。虽然证人李某1与被告刘某存在亲属关系,但是证明被告刘某在被告于某处购买过双响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于某出具的收据,其他两份证人证言只是起到辅助证明作用,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三份证据均予以采纳。对此被告于某虽然一直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刘某的主张,因此被告于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刘乐维)
【裁判要旨】活动的组织和召集者必须对赴约来访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其已经知道其购买的双响存在质量缺陷,还是在事发当日燃放这些有质量缺陷的双响,造成了原告眼部受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爆竹的经销者销售的双响,因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又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也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两主体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且均为主要原因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不能区分具体责任大小,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即二被告对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