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右民初字第015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33号。
负责人谢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支行风险合规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戈某,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张某,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李某,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守国 代理审判员黄艳春
人民陪审员 吴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李某、王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李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4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从我行贷款共计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0年5月24日起至今,被告王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有六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至本民事起诉书载明的日期止,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2479.44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张某、李某、王某等三人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并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我行认为,被告王某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戈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479.44元。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李某、王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107××××××9003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李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王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107××××××01324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0年5月24日起至今,被告王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2479.44元。此款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对四被告进行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某、戈某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
2、 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实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戈某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
3、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李某、王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张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且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 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实被告张某、李某、王某农户联保小组每个小组成员向原告方申请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
5、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用途为资金周转;
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实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放款10万元给被告王某;
7、 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实原告方工作人员将邮储银行存折交与王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戈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戈某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李某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二被告应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王某、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7750.69元,拖欠利息合计14728.75元,总计82479.44元;
二、 被告张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六)解说
被告王某与被告戈某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李某、王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107××××××9003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李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王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107××××××01324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0年5月24日起至今,被告王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2479.44元。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戈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戈某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李某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二被告应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艳春)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戈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戈某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李某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二被告应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