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翠民初字第003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福田,系锦州市凌河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
原告赵某1,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原告赵某2,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系锦州市凌河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
被告刘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凌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罗罡 审判员李学
代理审判员马立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赵某1、赵某、赵某2共同诉称,2010年12月2日,赵某3与原告张某同去凌海市翠岩镇上苏村被告收购玉米桔杆处,商议出售玉米杆,经与被告刘某协商约定,第二天上午给二被告送玉米杆,每捆0.40元。第二天原告张某和赵某3按约定将玉米杆送到二被告的养牛场,但被告刘某不信守约定以桔杆叶子少为由拒绝收购桔杆,原告张某和赵某3苦苦哀求被告刘某可以降低价格请求其收下桔杆,遭到被告刘某拒绝。在有理难分辩的情况下,赵某3超出自已的心理承受能力,突然栽倒在地,不到二分钟就猝死在收购桔杆现场。被告刘某不信守承诺,违反双方口头的买卖协议,对死者赵某3百般刁难,实施侵权,直接导致赵某3发病猝死,经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83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1辩称,事发的养牛场是我开办的,但事发时我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刘某辩称,我收购玉米桔杆,原告张某与赵某3把桔杆送到牛场,我与他们就桔杆的质量及价格进行商议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我既没有和赵某3发生身体接触,也没有和其争吵,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赵某3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负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原告赵某、赵某1、赵某2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12月2日原告张某与赵某3(系原告张某之夫)到被告张某1开办的养殖厂向被告刘某询问收购玉米桔杆的事宜,双方约定次日上午原告张某与赵某3将玉米桔杆送到养殖厂,价格为每捆0.40元,但未明确约定桔杆的质量。2010年12月3日原告张某与赵某3用驴车运送约100捆玉米桔杆到被告张某1经营的养牛场去卖,在卸下约20捆玉米桔杆时,被告刘某提出因玉米桔杆叶子少,不同意收购。原告张某和赵某3与被告刘某在讨价还价过程中,赵某3猝死在收购现场。
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552.00元、死亡赔偿金95328.00元、急救费180.00元,合计1110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经过的相关情况。
二、原告提供的李绍先的笔录及被告张某1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被告刘某和原告张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赵某3在与被告刘某讨价还价过程中猝死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120急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抢救赵某3的费用支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收据三份、交通费收据、证明材料、张宝福的调查笔录及光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前日,原告张某和赵某3与被告刘某就收购玉米桔杆的价格进行约定,但对质量未予明确。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刘某既未与赵某3争吵,亦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在双方讨价还价过程中赵某3猝死。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赵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1832.2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3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赵某2要求被告张某1、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00元,由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赵某2负担。
(六)解说
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2010年12月2日,原告张某和赵某3与被告刘某约定第二天向其出售玉米桔杆属口头协议。次日,在卸玉米桔杆过程中,被告刘某拒绝收购属违约行为,由此导致赵某3情绪激动,猝死在收购现场。被告刘某的违约行为构成致赵某3猝死的诱发原因,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10%)。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本院审查,被告张某1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及办理丧事的实际支出费用等诉讼请求,经审查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发前日,原告张某和赵某3与被告刘某就收购玉米桔杆的价格进行约定,但对质量未予明确。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刘某对玉米桔杆的质量提出异议拒绝收购属正常的交易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既未与赵某3争吵,亦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在双方讨价还价过程中赵某3猝死,被告刘某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构成致赵某3猝死的诱发原因。因此,四原告的告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凌海市法院最后采纳第二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赵某2要求被告张某1、刘某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00元,由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赵某2负担。
(马立)
【裁判要旨】原告张某和赵某3与被告刘某就收购玉米桔杆的价格进行约定,但对质量未予明确。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刘某既未与赵某3争吵,亦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在双方讨价还价过程中赵某3猝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赵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3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