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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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刘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478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房改房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在形成上具有鲜明的“政策”和“单位”色彩。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房屋形态,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在当前享受房改利益有一定的时限性、身份性及城镇居民购买商品房的能力相对有限的背景下,离婚诉讼中涉及到房改房分割的问题也相当普遍。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单位分配给刘某的房屋权属的认定及财产分割的问题。 一、房改房的认定 在明确本案房改房的处理之前,首先要厘清房改房的概念。我国的房改房政策源自于1994年,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或房管部门依房改政策向单位职工或城镇居民出售公房,购房职工或居民依其工龄、级别或是否已婚等因素享受国家提供的优惠条件,以市场价、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进而享有部分或全部产权的住房。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 18 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因为此类房屋是国家作为一种住房补贴一次性卖给夫妻双方的,与夫妻双方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往往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不仅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的个人福利。实践中,职工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 二、签订购房合同与交纳房款时间不一致的房改房权属认定 因房改时间长、环节多,以致跨越当事人婚前、婚后、离婚造成了本案涉房改房纠纷的发生。本案中,一方于婚前参加房改并填报相应的购房手续,但于婚后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领取房产证的房改房,如何确定房屋权属即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房改售房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办理共有产权,房屋权属证书只办理在一人名下。但在审理涉及房改房的案件时,并不能仅仅根据房屋权属证书上的具名就简单地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综合作出认定。 在国家推行房改房政策的大时代背景下,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房改房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一般也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宜。而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才实际购买、取得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分配的房改房,此时国家已经逐步取消了房改房制度,谭某本人实际已经不能享受到其单位的房改房福利,因此本案中诉争房屋更应侧重于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其个人为由,主张该房屋为个人所有的,需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或是以个人财产购买,或者双方有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否则,应认定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刘某提出两点辩称意见:一是房屋系房改房,其早在婚前2002年就已取得购房资格,只因单位改制等原因,才导致2009年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办理产权过户;二是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刘某本人名下,应视为父母对其本人的赠与,故应为刘某个人财产。我们认为, 尽管在刘某婚前单位就已经决定将房屋分配给刘某,但从刘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仅是单位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是未约定购房款的《购房合同》,且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刘某婚前可以确定取得的财产。而该房屋恰好是在刘某婚后即出资购买、签订买卖合同及取得产权登记,因此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对于刘某辩称房屋系父母赠与,我们认为,该房屋系明显的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只能由刘某本人购买,刘某父母不可能以同等低廉的价格购得类似房屋。再者从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因此也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三、房改房的分割 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所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表现为双方均有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权利,在离婚时双方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处理原则。但房改房并非普通商品房,而是在住房制度改革大环境下刘某按政策规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购买价格大大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刘某在2002年左右就已经取得购房资格,单位当时就已经有文件决定将该房分配给刘某,因此刘某与谭某结婚后仅两个月就能以低廉价格购得该房屋,实则享受了刘某单位分配给刘某本人的福利。加之谭某与刘某结婚时,国家已经逐步取消福利分房制度,住房改革也在稳步推进中,因此谭某本人实则已经享受不到国家的福利购房政策。考虑到以上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该房屋分配中刘某可酌情多分。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因房改房的购买价格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其商品价值,所以在分割时应以市场价作为补偿标准,而不宜以当初的购房款为依据。谭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购买房产出资2万元,并认可刘某提出的房屋现有价值为37万元。因此我们在分割房屋时综合考虑了房屋性质及房屋升值情况,酌定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补偿给谭某价款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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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793号判决 /

裁判要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纠纷以及因离婚所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登记离婚,因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以及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导致离婚协议的约定达不到双方最终目的,极易引发纠纷,同时给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增加困扰。 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在第二次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三条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因此,原告不能单方面通过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改变该条款。通过审理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在登记离婚时,离婚当事人因妥善分割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归属上设置限制条件时应慎重,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法官在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审理,以维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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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969号 /

裁判要点: 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贷关系系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订立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2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庭审中被告林某2关于其是受原告林某1胁迫在借条上注明按3%月利率计算以及原告林某1要求按3%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以及对已归还的5.46万元是还本还是还息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而应以实际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已还金额的本金和利息,进而确定未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经查,2011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85%,则1.95%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原告主张被告林某2、江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林某1提供周宁县狮城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均为该社区常住居民且为夫妻关系。因庭审中被告林某2、江某承认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某2与江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已由(2012)周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张增辉与被告林某2、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确认,故对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林某2向原告林某1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林某1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林某1主张被告林某2、江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江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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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0136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关于2000万元的离婚分手费应否支持,在判决形成过程中有两种意见,即支持和不予支持。关于支持,理由是离婚协议的条款系邱男和王女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的,现原告邱男要求法院确认2000万元离婚赔偿金条款无效,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欠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欠条或者借条应当被认为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应予支持。关于不予支持,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认为分手费数额约定过高,超出当事人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且考虑男方离婚时已经净身出户,离婚后还要给付对方2000万元的赔偿金显失公平;二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应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女方即便在婚姻中受到了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但如何将这种损害量化为2000万?这样近乎离谱的天价索赔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 分手费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分手费属于道德所调整的范围,是双方感情破裂后的结果,不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2)分手费是侵权之债,其被界定为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一方失去青春、情感丧失以及对一方精神损害的赔偿;(3)分手费系附条件的赠与,分手费是双方一方以离婚为条件赠与另一方的金钱或财物。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关于观点一,笔者认为分手费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虽然人的情感、青春、道德无关法律,但分手费发生的起因多半来自于离婚这一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由法律规制,故其应为法律调整的范围。关于观点二,笔者认为分手费不属于侵权之债,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法律关系需要有对应的客体。婚姻的失败与痛苦、情感的付出、财产和精力的损失对于双方而言都存在,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也不能成为一方向另一方索偿的依据。根据《婚姻法》,一方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法定四种过错情形的,对方才可以提出要求赔偿;而离婚行为本身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提出离婚一方给另一方的伤害也不等同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 分手费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包含道德义务的附条件的赠与。分手费出现在离婚协议中,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夫妻协议离婚时关于财产的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该约定往往是夫妻双方在对离婚与否、子女如何抚养等事宜全面综合考虑之后、平衡妥协的结果,其实质是解除身份关系时附上了一定的条件。离婚协议中关于分手费的约定也是以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通常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为给付义务。现实生活中,不光是给付分手费,有的当事人为了尽快解除婚姻关系,还自愿把公寓、别墅等价值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房产留给对方,这种"以破财换取自由身"的约定本质上就是附条件的协议,只要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侵犯到他人或社会利益,那么协议就应被允许并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这种约定还包涵一定道德因素。从一般的人情伦理来看,一方离婚对另一方(特别是女方)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财产的投入、情感的付出、青春的流失、婚姻机会的减少都是实际存在的,而如果一方还存在过错,另一方出于各种动机同意给付一定数额的分手费,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定为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并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至于"给什么、给多少、怎么给"这些都是当事人之间利益权衡、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否"显失公平"也要根据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经济实力情况进行具体考量。本案中,当事人邱某原系一家垄断性国企高管,只工资和奖金就年逾百万,对他而言当初承诺给付2000万元在"其承受能力之内",故非显失公平。至于后来情势发生变化、邱某无能力履行则是另外的问题。 离婚协议中的分手费条款的效力离不开对离婚协议的分析,如前所述,在离婚协议中的分手费条款正是双方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合意,除有法定的情形外,如欺诈、胁迫等,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其作为包含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在未交付赠与的财产前,赠与方不得撤销赠与,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方交付赠与财产。在本案中,原告以其没有能力承担为由请求法院确认精神损害2000万元的条款和《离婚补充协议》无效,法律上没有根据,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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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479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亦不断增加。本案例所涉及的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单位内部集资所建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正确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须把握如下二点: 1.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被告间订立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有争议,即双方间究竟为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纠纷抑或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协议书性质的认定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及判断其效力具有重要影响。在原、被告订立协议时,福清市国税局集资所建楼房尚未竣工,两被告确实尚未分得确定的某一套房子,但两被告因其身份及其交付款项的行为而取得了集资建房权利,故其分得集资所建的一套套房只是时间问题。原、被告订立协议时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从协议约定及履行过程来看,原告虽负责缴纳集资建房款,但其均是以两被告的名义缴纳的,且福清市国税局的相关文件也均是以两被告而不是原告作为集资建房的主体,从协议约定的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内容也可以印证集资所建的套房是分配给两被告而不是原告,所以,两被告与福清市国家税务局间存在集资建房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被告订立协议并非将两被告所有的集资建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未因协议而与福清市国税局直接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被告间并非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关系,而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的是,本案中双方订立协议时标的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是生产厂家先订立买卖合同后生产产品等均是此例。所以,不能仅以协议订立时两被告能分得的套房尚不确定为由否定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协议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集资建房名额转让款及集资建房款,而两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集资所建套房给被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所负的义务正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所负的支付价款、交付房屋的义务,只是在价款的构成形式以及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存在差别,但该差别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 2.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以协议书的形式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于此,有必要分析对于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于此,有人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就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且,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不是合同无效的问题。 从法律适用的效果来讲,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认定为无效,则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将得不到保护,而被告却能从自己的反悔中得到不合理的利益,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得利益"的法理,损害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如果这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还会助长出卖人的投机心理,进而影响交易稳定性和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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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有二: 。在处理一般的个人合建合同纠纷时,遵循地位平等的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在个人合建合同中,合建主体可能在投资的方式、投资额多少上是不相同的。有的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有的是以资金作为投资。但是只要成为合建主体,他们的法律地位就是平等的。因此,不能以投资量的多少来确定其在合建活动中的法律地位的高低。投资量大的一方,不得将自己一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强迫要求他方接受其单方的意见。也不能以分配份额的多少来确定其法律地位的高低。分配的份额多少与权利义务的大小成正比,这是平等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投入的资金多,付出的劳动多,承担的义务和风险大,相应地享受的权利就大,分配的份额大。反之,投资少,付出的劳动少,承担的义务风险小,相应地享受的权利也就少,分配的份额也就少。 对于分配比例和份额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但是,在一些合建合同中,或不明确双方的分配份额和数量,或不确定双方的分配比例,甚至有的合同中虽写了按双方投资的比例确定分配比例,但对土地又未进行价值评估,以至于根本就无法计算出双方的投资比例以及与此相关的分配比例。产生这种争议后,最主要的解决方法,是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提供的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后,结合合建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确定分配比例或数额。 本案中,虽原、被告间没有签署正式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但通过其提交的含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建房清单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和韦某与被告李某2和死者苏某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事实、存在合作建房的协议,双方在合作建房这一行为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原、被告对投资比例存在争议且对分配份额也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遵循公平原则,在对房屋所在土地进行评估后,结合证据合建清单上的投资额度,要求现居住人(即本案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投资增值款是合理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于共同继承遗产时,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负何种责任,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因继承共同继承的遗产属共同共有,所以,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连带责任原则,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向共同继承人全体或者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请求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任何继承人不得拒绝。同时,在遗产分割后,各共同继承人仍然要对被继承人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3和被告李某4是被告李某2和死者苏某生前共同生育的子女,其作为死者苏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向本院提出放弃继承死者苏某遗产的声明,故法院判决被告李某3和被告李某4在继承死者苏某的遗产的限额内对合作建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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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条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夫妻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该规定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大亮点,有条件赋予当事人在婚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突破了只有离婚才能析产的规定,即财产必须依附于人身的传统司法理念。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其适用具体原则还尚存争议,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还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理由法定原则。 所谓理由法定,就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上述条件应为前提,且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加以证明。本案中,因黄某1曾有与王某离婚的意愿,上诉人黄某1在离婚诉讼中承认19.5万元存款在上诉人处,且黄某1在一审期间曾经表示钱款不知去向,在本次二审期间也未明确说明钱款的具体去向,其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王某身患疾病并且生活陷入困境,黄某1有扶养能力,并未积极主动的履行扶养义务。故法院可以根据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财产适当限定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就婚内财产分割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婚内财产分割的范围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焦点。目前学理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在特定条件下,婚内分割财产的权利,那么这里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即应当将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分割财产应当采取谨慎原则,分割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各方能够单独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从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宗旨方面:是力促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保障处于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作为社会细胞,同样也具有社会经济价值,如果将全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那么将直接导致家庭从经济上彻底分裂,名存实亡。家庭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职能也就皮之不存。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依法当事人可能暂时获得一些财产权益,但从长远考虑将不利于今后的生活。司法解释规定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那么一方能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为一方有能力单独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存款、有价证券、现金、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而房屋、土地经营承包权、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经济实体等财产,因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才能处分,同时这类财产往往是维护双方共同生活所必须,故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笔者认为,此类财产暂不属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范畴。 三、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 实践中,可能存在为逃避债务,而以种种理由进行婚内分割夫妻财产行为,这里要求我们应当严格审查界定。同时对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共同处分等大宗财产,暂不予分割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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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吴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及对"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的理解。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一方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有没有住处。第二是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第三是双方经济条件差异大的或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给予帮助并非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更多地含有扶危济困的道德内容,由于吴某离婚时身患疾病,又无工作,属于生活困难,因此,为了能够妥善安置其生活,应由林某酌情给予吴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数额则应当结合林某个人的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二审法院认为,吴某主张其生活困难应就其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及离婚后有没有住处进行举证加以证明。同时应当证明林某存在支付经济帮助的相应经济能力。吴某确因患病需要长期治疗,该疾病在婚前就已产生,吴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导致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事实根据,因此,林某不必给予吴某适当经济帮助。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笔者认为二审意见是正确的。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应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即吴某离婚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故对于其要求林某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应支持。而一审意见由于在认定离婚时提出经济帮助的条件上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来推断事实故有失偏颇。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只要经济帮助条件成就,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寻求利益救济的一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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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1诉申某2抚养费案 要览扩展案例

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顾民初字第046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予以增加或减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多少,法律允许双方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本案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且该离婚协议在双方登记离婚时已交由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故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乘人之危情形。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自离婚后,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如何确定? 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抚养给付至原告30周岁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上述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非因特殊情况,应当至被抚养人高中以下。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现在小学就读,故被告给付抚养的期限应当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给付至原告30周岁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时,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应当进行审查,如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情况,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确定子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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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74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拆迁安置引起的、发生在嫡亲兄弟姐妹之间的财产纠纷。被告蔡某利及其母亲黄某珍与被告蔡某一家三口系同一户内人员,户主为蔡某。被告蔡某利作为蔡某的妹妹,虽然结婚成家,但其户口依旧落户在兄长蔡某的户内,并未单独列户。因此,在水利工程拆迁安置时,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其作为农业家庭户的成员享有人均2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因原、被告均在同一户籍内,根据安置地点的建设规划,对同一户内人员可以总体享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由被安置人员建造三层半的房屋。因被告蔡某利和蔡某在名义上为同户人员,实际并非真正的同一家庭成员,为方便各自的生活,双方需要对在安置宅基地上建造好的房屋按照安置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既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也符合建筑物"物尽其用"的原则。但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被告蔡某作为兄长无视其妹妹蔡某利合法权利的存在,希望将全部的拆迁安置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均归其一户人家所有,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这既是对被告蔡某利合法权益的损害,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更何况,本案之前另有一诉,即蔡某利要求蔡某履行分配协议之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与蔡某达成离婚协议,将讼争房产的大部分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使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并藉此为兄妹两人实际履行分配协议设置了更多的障碍。 本案中,原告是从两个层面来主张合同无效。第一个层面,其认为对整个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而言,被告蔡某利和蔡某仅仅是其中的部分共有权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整个共有财产应属无效;第二个层面,因张某和蔡某在蔡某与蔡某利订立分配协议时系两夫妻,蔡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与张某的共有财产也应属无效。对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蔡某利与蔡某一家虽登记在同一户籍内,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关系。蔡某利已经结婚成家是客观事实,其未对原有户籍进行变动。因此,对拆迁安置的宅基地的属性应当界定为蔡某利与蔡某一家按份共有。对按份共有的财产,各个按份共有人可以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在第一个层面,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被告蔡某是否有权处分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呢?因被告蔡某系三口之家的户主,其妹蔡某利完全有理由相信蔡某是可以代表家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决定的,同时蔡某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行为代理。蔡某对建造好的房屋的分配并没有造成对其他家庭成员张某、蔡某飞享有的居住权的损害。因此,被告蔡某利与蔡某订立房屋分配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对被告蔡某利在被拆迁安置后享有的合法居住权应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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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2)滨汉民初字第37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婚姻无效之重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宣告婚姻无效,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效婚姻在法律上是自始无效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无效婚姻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一般依协议处理;处于重婚的情形下,这种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是无效婚姻中规定最为严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七条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其中因重婚申请宣告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中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还包括基层组织,主体范围大于其他三种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立法对于重婚这种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并通过扩大申请主体范围等方式遏制、制裁这种现象。 另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佟某亦对被申请人张某提起了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2.浅议 "政策性离婚" 本案中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曾以假离婚的方式,办理房屋贷款,以规避缴纳二套房房贷税款;事实上,正是这种"离婚"契机,使得被申请人佟某对于张某已经离异信以为真,被申请人亦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得了标明"离异"字样的户口登记卡,骗过了婚姻登记部门,为其进行了二次婚姻登记。 "政策性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等非常规方式来规避政策,以达到避税、获取优惠房贷利率等目的。这种政策性离婚(俗称假离婚)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并没有真正在法律意义上离婚,而是通过使用假离婚证等方式来规避政策;另一种则是双方先通过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在法院调解离婚,待获取利益后再复婚。本案中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就是使用第一种方式来获取优惠的房贷利率的。这种政策性离婚一方面严重影响了我国稳定的婚姻家庭制度,滋生了新的矛盾和纠纷;另一方面,影响了相关政策的施行力度,进而影响社会管理秩序。事实上,这种政策性离婚虽然一时间可以为双方当事人获得利益,但是其带来的风险也是不可小觑的。 以制作假证的方式,获得相关优惠政策的适用,一方面作假的夫妻有逃税的嫌疑,另一方面他们有涉嫌伪造国家印章、公文罪,存在被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对于第二种形式的政策性离婚,由于离婚本身的私密性,以及夫妻感情自由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法律上判断是否是假离婚是困难的。但是,在这种形式中,夫妻双方在法律上是真正解除了婚姻关系,由此可能使双方产生极大的感情风险、财产分割风险。例如,夫妻间私下达成了假离婚的协议,但在离婚协议中却没有明示财产的分割状况,如果有一方改变主意不再复婚,这种私下的协议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而另一方只能面临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窘境。

300、
黎某某诉谢某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离婚时,一方有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怎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离婚时,男方有意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多功能拖拉机一台,为了保护离婚时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男方少分该部分财产。法院的二审判决应予支持。

301、
柴某诉徐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156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这种推定仅依普通之情况而言,具有不确定性。必须辅以例外情况,进行严格查证,以保护债务人配偶之利益,最终达到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平衡。

302、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78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问题的提出与困惑 馈赠礼金(俗称"份子钱")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普遍社会现象,具体表现为受邀宾客在结婚仪式举办之前或婚宴进行期间的特定时间和场合,赠与新婚夫妇或与二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人员一定数额的钱款。结婚随礼从汉代沿袭至今,并不断被更多的人所接受,足以说明在传统文化影响和现实环境作用下,根深蒂固的形成于社会公众的思维与观念之中。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 第一种意见是"夫妻共同财产说",该观点认为本案中婚宴是为新婚夫妇举办,受邀宾客在现场交付的礼金系赠与新郎新娘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其中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因此,诉争礼金应属于新婚夫妇共同所有。 第二种意见是"家庭成员共有说",该观点认为,新婚夫妇举办婚礼是包括整个家庭在内的重大事项,男方(包括新郎及父母)或女方(新娘及父母)各自邀请的宾客所赠礼金,应分别归属于男方或女方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第三种意见是"婚宴出资者所有说",该观点认为本案中男方父母出资操办婚宴并设立签到台,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应归属于婚宴出资者享有。 第四种意见是"复合规则适用说",该观点认为:首先,根据受邀宾客的明确表示确定礼金享有者;其次,根据特定风俗习惯确定礼金享有者;再次,根据亲疏远近关系、礼尚往来等实际情况,即"冲谁来则赠与谁"的原则确定礼金享有者。 (二)馈赠礼金法律性质与社会功能的理解与辨析 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必须探究馈赠礼金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功能,并成为确定分配规则所无法脱离的前提基础和判断标准。 (1)馈赠礼金属于民法中的情谊行为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之间的日常交往活动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而建立起来的,而社会关系的形成可能基于血缘、人缘、地缘等客观因素,又凝结着情感、互惠等主观目的,因此是复杂而多元的,关系要素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由于俗称的随礼或还礼作为通常的社会现象,不受法律所设定的强行义务所约束,馈赠礼金之所以具有普遍性,无疑与建立、增强人际关系密切相关。确切的说,在现实环境中,是人情关系的社会要素将馈赠方与受赠方结合在一起,并被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馈赠礼金具有鲜明的社会特征。 尽管馈赠礼金属于社交领域的典型行为,但是分配礼金则涉及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在特定情形下,纯粹的生活事实也可能转化为法律所调整的范畴,因此需要从民法视角辨析行为属性。基于馈赠礼金的社会特征,其构成了传统民法中的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约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馈赠礼金区别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从形式上辨别:二者一般具有无偿性、无私性和利他性的特征,且均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确定受益人,从实质上分析:是否产生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则成为性质区分的判断标准。前者表现为受邀宾客的承诺给付并不产生合同义务,不存在强制履行的法律基础;后者则意味着赠与人的单方承诺将产生受法律约束的合同关系。馈赠礼金性质认定的实际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区分类似法律行为,更重要的是强调,不能局限于典型的赠与行为思考问题,而是应当从礼金给付的社会背景和行为特征作为分析进路来探究妥当的分配规则。 (2)馈增礼金具有多重的社会功能 在传统的"熟人社会"中,馈赠礼金绝不是简单的货币给付,众多受邀宾客是通过礼金所具有的多重功能,来实现所期待的行为目的。由此看来,馈赠礼金的功能作用正是其社会特征的实质所在,因而有必要深入分析。馈赠礼金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实现情感表达功能。受邀宾客以馈赠礼金的方式向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表达祝福,使受赠人得到情感上的愉悦和满足,有助于增进相互关系联络。 第二,实现人际交往功能。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是通过某种行为建立相互关系,馈赠礼金则是建立、改善和增强社会关系的重要途径。因此,人与人之间的随礼与还礼甚至可能产生"1+1>2 "的社会效果。 第三,实现利益交换功能。馈赠礼金毕竟是货币给付,馈赠者不仅是表达情感,而且是以礼尚往来、互惠互利作为追求目的,以期待所获取的某种社会资源或社会利益,可以说正是这种互惠性维持和延续着人际关系的交往过程。特别是在现阶段,馈赠礼金的数额不同往往体现出期待回报的利益差别,因此具有实现利益互换的特定作用。 探究礼金社会功能的实际意义在于,确定礼金分配规则必须以是否符合自身实质功能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否则不能得出具有妥适性并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的裁判结论。 (三)民间规则作为裁判方法的运用与识别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难以直接调整婚礼礼金的归属问题,源于复杂多样的生活事实无法被概括而抽象的法律制度完全涵盖。当司法实践面对上述窘境时,探寻符合礼金社会特征和功能的民间规则成为可选择的裁判方法。 1.民间规则运用的正当基础 民间规则是得到人们共同认可和普遍遵循的社会行为准则。引入民间规则解决法律所"力不从心"的诉讼争议,正当基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具备规则适用的法律空间。《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61条、《物权法》第85条均对运用习惯或惯例认定事实、解决争议做出肯定,因此将民间规则引入司法裁判中是有合法依据的。 第二,保障裁判结论的严谨妥适。民间规则作为"法律漏洞"的价值补充,能够弥补格式化条款的不足。因此,国家制定法如果不欲成为空洞的教条,就必须考虑习惯法所维持的社会秩序。引入民间规则解决争议不仅是一种普遍认可的裁判方法,同时能够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审视和论证"本土化"的社会现象,所得出的裁判结论更加具有严谨性和妥适性。 第三,实现审判效果的公众接受度。相较于记忆中并不"熟悉"的法律条文而言,某种习惯往往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将民间规则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指引价值导向、规范社会生活的裁判标准,能够增强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接受感和认可度,并使得更多的人形成内心确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综上分析,探寻民间规则并将其作为解决争议的裁判方法具有特殊意义,恰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 2.民间规则识别的判断标准 基于民间规则自身存在多样性、非规范性、固有性等社会特征,绝不能采用简单的"拿来主义",只有经过严格的识别和过滤才能成为裁判标准。 (1)民间规则的构成识别 民间规则的确认需要对存在于社会中的大量风俗习惯进行提炼,主要检验标准包括:第一,受到历史文化传统影响,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被人们普遍反复实践和运用,并非由于某种现实因素而趋之若鹜的社会现象。第二,一定地域内被公众高度认同的价值标准和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既能对人们的社会行为产生约束力,又是具有评价作用的衡量标尺。第三,司法实践中援引的习惯或惯例能够对特定争议产生裁判规范的实际作用,即具有明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功能。 (2)民间规则的效力识别 当某种习惯或风俗符合民间规则的构成要素后,仍需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通说认为,经过国家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要优于习惯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适用法律,排除习惯法。民间规则作为补充的裁判方法,不能有悖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基本原则,这是民间规则司法适用的基本限制条件。 第二,风俗习惯必须符合现阶段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要求,违反上述原则的所谓"恶习"、"陋习"不具有适用基础。这就是有的学者所概括的良俗接纳、恶俗排除的检验标准。 (四)婚礼礼金分配的裁判规则确立与适用 运用民间规则作为裁判规范的大前提,必须经过严格的识别过程,同时涉及到与实定法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在面对处理婚礼礼金的归属问题时,亦需要紧密结合礼金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作用。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处理绝不是适用单一标准,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次遵循相应的裁判规则。 1.遵循意思表示规则。尽管馈赠礼金属于情谊行为,并不受到法律约束,但是行为效果能够类推适用赠与合同的判断标准,即以赠与人明确的外在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利益享有者或受赠人的依据,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充分体现,即使特定的民间规则也不能违反。因此,首先应以赠与人的明确表达或履行行为确定实际接受方为受赠人。日常生活中,较为多见的是婚宴前或婚宴期间,直接给付赠与对象礼金,在此情形下,只要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直接接受他人馈赠礼金,则可以认定该礼金归接受者本人享有。 2.遵循有效民间规则 通常情况下,众多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馈赠礼金时,仅书写本人姓名或给付金额,难以凭其意思表示反映受赠对象,且在案件审理中逐一向每位宾客核实亦不具有可行性,只能运用有效的民间规则探究礼金归属问题。 (1)不同类型的民间规则应顺位适用 根据民间规则约束社会行为的影响程度和范围不同,可区分为特殊规则和一般规则,前者是限于在某一区域内的特有习俗,后者则是在更广泛地域内的通行模式。民间法本身既有一定时空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尊重的情形,也有只在很小的时空范围内所认同、适用的情形。因此,不同类型的风俗习惯之间必然存在顺位适用的规则运用。 (2) 优先适用特殊习惯规则 基于礼金的典型社会特征,特定地域内的风俗习惯对利益分配有明确约束的,应当首先加以遵循。例如在婚事送礼中,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存在亲朋所送人情,主人均记账保存,以便日后还礼的传统习俗。在类似案件审理中,已有经调查核实后引入当地特有习惯,成功解决礼金争议的判例。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将特定习惯作为裁判规范是较为少见的,不仅是因为民间规则需要严格的识别过程,更是由于特定风俗习惯本身也会随着时代和环境变迁发生一定变化,特别在城市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只有通过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调查、民俗专家或当地自治组织协助认定等途径充分查证后,才能审慎运用。 (3)一般适用身份密切联系规则 在无法确定赠与人意思表示,又缺乏特定风俗习惯有效约束的情形下,各方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交付礼金的归属问题则较为复杂,需要在特殊习惯之外,继续寻找和辨析存在于社会中的普遍规则。 费孝通先生在经典著作《乡土中国》一书中认为,从基层看上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同时深刻而又形象的阐释了中国社会关系的差序格局,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尽管社会环境和思想观念随着时代发展悄然变迁,但不可否定的是,上述论断仍然根本反映着整体社会关系的客观现实。由此进一步讲,人和人关系的行为规范是依着该社会的格局而决定的。 基于血缘、地缘或业缘而形成的人际关系网络均是社会差序格局的组成部分,由于人与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亲疏远近关系,社会差序格局所产生的规范作用体现在,身份密切联系程度往往决定了人们的行为目的,这被许多社会现象证明是符合公众的基本伦常和行为准则。馈赠礼金正是这种大环境的"缩影",如果将每一位馈赠者视为社会关系"中心"的话,按照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交付婚宴签到台的礼金享有者,不仅印证了社会差序格局决定的普遍社会规则,而且契合婚礼礼金所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亦不与实定法、公序良俗相冲突。 第一,由于馈赠礼金具有鲜明社会特征,这就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受邀宾客与邀请方具有更为密切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同时基于此参加婚宴并随礼,以此确定礼金的归属主体则直接反映了上述特征。 第二,婚宴签到台是为新婚夫妇举办婚礼而设立,举办婚宴亦是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的家庭重大事项,但部分受邀宾客以随礼形式,首先向关系相对密切的男、女双方父母,继而向新婚夫妇表达祝福,完全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认知,并充分体现馈赠礼金的情感表达功能。 第三,通过馈赠礼金实现人际交往,首先强调的是直接增强、改善与更为熟悉或密切的受赠方的感情联络,在此基础上才能间接与受赠方的其他家庭成员进一步建立人际关系。 第四,个体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受邀宾客的馈赠礼金数额往往是与相对密切联系方的社会地位、社会资源,以及双方的交往程度存在直接关联,因此以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礼金归属亦符合行为实施的基本动因。 第五,尽管随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但是礼金受赠人或基于之前的己方馈赠行为而接受,或需要在此后的类似场合中还礼。从当前普遍接受的社会习惯角度分析,上述行为一般是由身份或社会关系更为密切的双方所完成,以实现礼金所具有的利益交换功能。 综上分析,众多受邀宾客是基于与受赠人存在的特定身份或社会关系而交付礼金,应当根据与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的关系密切程度确定本案诉争礼金享有者,即应当归属身份或社会关系更为密切的相对方享有,而不能一概认定属于婚宴操办者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是在明确礼金受赠人已经为新婚夫妇的前提下,就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条款,显然不能作为解决新婚夫妇及家庭成员之间关于礼金归属争议的法律依据。 (五)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采纳了第四种处理意见,即依次适用意思表示规则、特定风俗习惯规则、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诉争礼金的归属问题。案件审理中,经详尽调查核实后,无法明确众多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赠与礼金的对象,以及当地存在特有的风俗习惯,因此应当根据受邀宾客分别与新婚夫妇及二人父母身份、社会关系相对密切程度认定受赠礼金享有者。对于本案诉争礼金的归属,应根据不同情形做出认定: 第一种类型是与新郎父母侯某、王某关系相对密切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所交付的礼金,系赠与侯某、王某二人,不属于宋某、侯某2的共同财产,故宋某无法直接主张权利。 第二种类型是与新娘父母关系相对密切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交付的礼金,应归属宋某父母享有。因此,宋某亦不能主张对方返还。 第三种类型是与新郎侯某2、新娘宋某关系相对密切的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交付的礼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二人享有。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宋某有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部分礼金。侯某、王某对该部分礼金缺乏占有的合法依据,故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中的查明事实和裁判规则,并结合举证责任、经验法则等因素,依法酌定返还礼金的合理数额,据此做出的裁判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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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我国法律对赡养费的规定及简析。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下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均规定了子女对老年人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两部法律在适用范围、赡养费支付条件上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但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故该法有关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条规定的赡养费支付条件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比较,可知,《婚姻法》对于请求赡养费的父母没有需要年满六十周岁的限制。即使父母未满六十周岁,如出现无劳动能力或经济困难的情形,子女也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婚姻法》均历经修订。但比较修订前后法条,可知2001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并无变化,但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1998年《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有所变化。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而旧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可见关于老年人的医疗费用,修订后第十五条第一款做出了"经济困难"的限制。 与《婚姻法》相比较,《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并无婚姻法"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限制。可知《婚姻法》强调的是父母要求支付赡养费所处的经济、劳动能力等具体生活条件。但《婚姻法》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赡养费支付条件上的规定有重复,易引分歧,建议未来修法时予以协调。 二、如何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婚姻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婚姻法》均属特别法,那么应如何适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对于未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请求赡养费,只能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没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适用的余地。即父母请求赡养费应满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条件。此种情形法律规定明确,应无争议。值得研究的是第二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应如何适用法律。如前所述,《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于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请求支付赡养费并无限制,而《婚姻法》限制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两部法律对同种情形的规定似有冲突。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通过解释理顺两部法律先后适用关系与适用条件。分析如下: 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分析,两部法律关于赡养费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均属特别法,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关于赡养费的规定相对于《婚姻法》父母赡养费的规定,应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属于普通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属于特别法。故对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请求赡养费,不应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作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限制,应当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从社会保障角度看,我国目前推行全民社保,未来每一个公民退休时都会获得养老保障。如果对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赡养费支付请求加以"生活困难或者无经济来源"等条件的限制,显然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正在步入"老龄化"社会,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传统上也有"养儿防老"的制度诉求,故《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符合立法本意与社会发展趋势。 从民族道德价值观的角度看,百善孝为先。法律规范作为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更应弘扬这一传统价值。子女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基本的道德要求,赡养费作为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物质体现,不宜再对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加以"生活困难或无经济来源"的限制。但是,对于未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因其尚有劳动能力,又因我国提倡晚婚晚育,未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其子女往往在生活、事业上刚刚起步,经济能力尚属有限,故《婚姻法》对这一部分的赡养费支付请求作出一定限制有其合理性。 三、如何理解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 笔者认为,对于未满六十周岁的父母"生活困难或无劳动能力"这一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一定的客观证明。比如其本身是低保户、特困户,或者有街道或所在居委会、村委会为其出具经济困难、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有国家机关比如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可证明无劳动能力这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失业证明,但失业的事实本身显然不能说明其生活困难。况且,原告本人还有款项购买保险、股票等金融产品,有房产和待继承的较为可观的遗产,故本案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属于经济困难或无劳动能力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赡养费的支付不仅应考虑被赡养人的经济条件,也需要考虑到赡养人的经济情况。赡养人的经济情况作为赡养能力的主要体现,在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应加以考察。但除非子女同样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否则经济情况不应作为是否支付赡养费的必要条件,可作为衡量赡养费数额的考虑因素。对于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情形,应发挥社会保障的功能,由政府和社会承担起这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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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妻方凭其向母亲出具的《借条》,于离婚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形式上,这容易让人陷入虚构债务的遐想,所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关重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结合债的形成原理来考虑,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需要说明的是,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存在着交叉重合部分,各自功能又相互独立;任何一方面条件满足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例的具体情形,且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不具有太多争议性,这里只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形成共同债务的情形予以讨论。 (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常见情形一般有:(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所负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证据"说明"由非举债方书写,属于自认行为。该"说明"显示欠款均用于"夫妻日常生活"。 (二)夫妻一方基于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一般包括家事代理、授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1、因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家事代理有两个特点:一是一种身份上的强制代理。家事代理因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法定的强制代理,不需要另一方的授权;二是家事代理的范围特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即所谓的"家事",与上述"为夫妻共同生活"在外延上是竞合的,"日常生活需要"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因授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因日常生活需要"时,夫或妻一方被赋予了强制性的家事代理权,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则可能对另一方形成民法上的代理行为,即授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同样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是家事代理制度的延伸,是因"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在客观上第三人又"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产生的。 综上,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对于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授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只有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一)"为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分配 1、夫妻举债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只能由主张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某作为举债方,提供了证据"说明",充分说明了涉案债务的"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性质,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 2、夫妻非举债方仅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和非法债务承担证明责任。非举债方仅对债权人明知夫妻间约定财产独立,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非举债方若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或者债权人知道系非法债务(如赌资、进行非法经营等),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本案中,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注意保护善意无过错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举债方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权人若是善意无过错的,该笔借款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善意无过错是指"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具体来说可以表现为:借条上所写借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数额较小(在日常生活范围内),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晓后并未表示反对等等。本案中,借款时,杨某经常前往郭某家的商铺帮忙,夫妻双方的感情比较稳定,且每笔借款额度不大,更重要的是"说明"显示杨某对大部分借款也是知情的,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债权人在借款数额较大时承担一定注意义务。建立大数额借款关系时,"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不再存在,债权人应当为一定的注意义务。包括解借贷目的、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等。因此,在举债方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务人承担替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债权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二)夫妻一方举债构成代理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债方构成代理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举债方提供了一份由非举债方书写的"说明",该份证据能充分的反映出非举债方对涉案债务的知情及欠款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二审法院综合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条及该证据,考虑到双方家庭的经济情况,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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