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前,由独生子女组合形成的"4+2+1"模式家庭十分普遍,由长辈照顾孙辈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在审判实务当中,因外婆抚养外孙而产生的外婆向外孙父母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非常少见。因此,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性。 本案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无因管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妥善地处理外婆与外孙父母间就外孙抚养所产生的纠纷问题,既要合乎法律规定,又要合情合理、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众所周知,作为外孙母亲之母亲的外婆,与外孙间天然具有血缘关系,是除了外孙父母外,与外孙最亲的亲人。抛开法律角度,从社会伦理道德来看、从亲情角度出发,外婆抚养外孙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尤其是在外孙父母不抚养外孙的情况下,外婆更应当抚养外孙,其为抚养外孙所付出的费用不应当再向外孙父母讨要。但是,从法律角度出发,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外孙父母是外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外婆尽管与外孙具有血缘关系,但法律并未将其列为外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外婆并不负有抚养外孙的法定义务,同时,本案中,外婆与外孙父母间也未就外孙抚养形成约定。因此,外婆不负有对外孙的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其主动抚养外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为无因管理,外婆有权向外孙父母主张其为抚养外孙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至此,本案的一个难点,即无因管理的认定问题,得到了解决。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有限度,不能无限度,甚至罔顾本人经济能力,以对管理人形成约束,使其认真履行管理义务,切实维护好本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管理而使本人蒙受损失。审理中,作为原告的外婆所主张的费用中就包含了其为外孙报名参加各种培训所产生的培训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培训费用系吕某1课外技能培训产生的费用,并非国民教育所产生的必要教育费用。因此,对超出国民教育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未提起上诉的结果来看,本案对外婆与外孙父母间就外孙抚养所产生的纠纷问题的处理是公平合理的。本案原告在审理中也提到,其起诉被告并非完全为了经济利益,更主要的是希望被告切实履行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本案具有广泛的社会效果,具有法制宣传的意义,能够促使父母们充分认识到其所承担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督促他们抚养好未成年子女,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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