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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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当前,由独生子女组合形成的"4+2+1"模式家庭十分普遍,由长辈照顾孙辈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在审判实务当中,因外婆抚养外孙而产生的外婆向外孙父母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非常少见。因此,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性。 本案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无因管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妥善地处理外婆与外孙父母间就外孙抚养所产生的纠纷问题,既要合乎法律规定,又要合情合理、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众所周知,作为外孙母亲之母亲的外婆,与外孙间天然具有血缘关系,是除了外孙父母外,与外孙最亲的亲人。抛开法律角度,从社会伦理道德来看、从亲情角度出发,外婆抚养外孙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尤其是在外孙父母不抚养外孙的情况下,外婆更应当抚养外孙,其为抚养外孙所付出的费用不应当再向外孙父母讨要。但是,从法律角度出发,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外孙父母是外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外婆尽管与外孙具有血缘关系,但法律并未将其列为外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外婆并不负有抚养外孙的法定义务,同时,本案中,外婆与外孙父母间也未就外孙抚养形成约定。因此,外婆不负有对外孙的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其主动抚养外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为无因管理,外婆有权向外孙父母主张其为抚养外孙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至此,本案的一个难点,即无因管理的认定问题,得到了解决。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有限度,不能无限度,甚至罔顾本人经济能力,以对管理人形成约束,使其认真履行管理义务,切实维护好本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管理而使本人蒙受损失。审理中,作为原告的外婆所主张的费用中就包含了其为外孙报名参加各种培训所产生的培训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培训费用系吕某1课外技能培训产生的费用,并非国民教育所产生的必要教育费用。因此,对超出国民教育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未提起上诉的结果来看,本案对外婆与外孙父母间就外孙抚养所产生的纠纷问题的处理是公平合理的。本案原告在审理中也提到,其起诉被告并非完全为了经济利益,更主要的是希望被告切实履行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本案具有广泛的社会效果,具有法制宣传的意义,能够促使父母们充分认识到其所承担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督促他们抚养好未成年子女,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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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婚约财产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15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的认定 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银行查询明细、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而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电子证据的认定包括对其可采性的认定和对其证明力的认定,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可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三方面考察。 首先,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一般来说通过以下途径收集的电子证据是不合法的:通过窃录、窃取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核证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证据。 其次,是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电子证据须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必须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而使电子信息被篡改、伪造、破坏或灭失。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从电子证据的生成、是否可靠,有没有非法干扰, 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等考虑;电子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内容是否被改变等;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是否可靠,存储数据电文者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证据的收集手段、技术、方法是否合法。 最后,是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若案件仅有的电子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或与其他证据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关系,那么电子证据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处理电子证据的三性时,还应具体把握以下要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盖章;(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形式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客观存在,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被告辩称手机短信是其儿子在玩儿手机时发送的,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钱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2、引入过错责任规范婚约财产返还制度 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当依具体情况区别规范礼金问题。一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礼金的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共有,如果婚约解除,应当予以返还礼金;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和虽已结婚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两种情形下,如果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可依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种情形规定予以返还礼金;三是对男女双方已婚且已同居,后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规范。男女双方一旦结婚且同居,礼金所附解除条件不再生效,礼金在婚后便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是对彩礼、礼金,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的,不在返还之列。男女双方自婚约缔结后可能会因交往、同居或其它原因对原先给付的彩礼或礼金进行消费,该消费行为也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或者是双方均能预见到的情形。对这类财物应当明确不在返还之列。 上述规范意见仅基于有关彩礼、礼金的一般性原则规定,针对男女双方存在过错或一方利益依上述规定裁决显失公平时,司法实践中可针对具体案情予以调整。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可以看出,彩礼返还时不考虑过错因素,仅以是否登记结婚为判断依据。然而,导致男女双方解约或离婚的原因是多样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很多都是因一方过错而引起。不考虑导致婚姻未成的过错和受赠方的损失,仅仅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受赠方返还全部财物,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有专家尖锐地指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判决方式强制返还彩礼,代表了一种立法倾向,即男女平等有余,保护妇女权益不足。"因此,在婚约财产返还上,应当引入过错责任制度。对订有婚约未能结婚的或婚后离异的,有过错方应当在对婚约财产的分配处理上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这既有利于惩罚过错方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又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引入过错责任,关键是确定何为过错。此处的过错,可以借鉴《婚姻法》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即男、女一方或双方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扶助义务的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等。依据这些方面来认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从而在处理彩礼或礼金的返还上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对于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假意交往,索要彩礼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全部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庭审中坚决否认收到原告给付的费用,双方均认可已经依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且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全额返还原告给付其的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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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440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一是投保人、受益人复杂,或为夫妻一方、或为子女;二是保险种类复杂,有的属于分红险,有的带有储蓄性质,若干年限后可领取一定款额。我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保险的受益人是特定或法定的,实际上已经确权,故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不应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这也符合当初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退保,那么退保后取得的欠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有争议的保险主要是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主要是机动车保险。财产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一般是一年一保。而离婚的争议最多的是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最有价值的,人寿时间长,保险金额达,现金价值大。至于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健康险都是短期的而且数额也比较小。人寿保险还具有储蓄理财等功能。 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人寿保险的现金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吗?一般,保险费是夫妻共同缴纳的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保险费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属于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本案中,原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另一方作出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或另一方投保人身保险后,将另一方指定为受益人非常普遍。由于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但如果离婚,双方通过婚姻关系建立起来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彼此之间不再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因此一方为另一方所投的人身保险只能予以分割。如果夫妻离婚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方、受益人是另一方,一方没有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或解除保险合同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另一方作为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为自己投保,受益人是自己或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可不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应当给付另一方保险费数额一半作为补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生命理财一号年金保险属于后一种情况,李某为自己投保,且没有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李某须给付赵某保险费数额一半作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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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重点在于夫妻单方为担保人时对共有财产的处置及单方处置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5万元存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对该5万元共同具有支配权,而被告对张某1的保证债权属于请求权,只有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能直接扣划该5万元存款,张某1单方同意被告扣划的存款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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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564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关于抚养权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本案从表面上来看是一起普通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但又有其特殊性。因本案中两个孩子的生母与生父离婚后再婚又死亡,生父与继父谁享有孩子的抚养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按常理,陈某作为两个孩子的亲生父亲,在其生母死亡后,应当然承担起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但由于其长期在外打工,未对两个孩子进行照顾和抚养,不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条件。而黄某作为两个孩子的继父,与两个孩子间存在抚养的事实,且在两孩子的生母死亡后仍然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悉心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虽然与两个孩子一起生活的时间不是太长,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抚养关系的成立。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本案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看似有悖常理,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又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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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林某2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社会上经常有的离婚纠纷案件,但涉及争议的问题较多,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被告答辩时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感情不和同意离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综合被告的工作环境、经济收入情况和其在庭审中自认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至3500元以及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小孩每月抚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考虑到有利于清偿,故决定由原告负担,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补偿给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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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婚约财产案 要览扩展案例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0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在婚约之下,男女双方一般都会与对方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或者交付一定的财物,当婚约的目的即结婚不能实现时,就会产生给付财物一方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的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我国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婚约财产纠纷中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婚约财产的性质、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因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不同,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须对上述问题进行厘清。 首先,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婚约"无效,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财物赠与行为。婚约的主要内容是身份性质的,而不是财产性质的,这种身份性质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以将来成立某种身份关系为约定的主要内容,在今天的自由观念下,这样的约定从来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随意解除。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婚约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对婚约效力作出评价的判决,相反,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婚约仅仅被当作一种事实来对待。因此,"婚约无效"的说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只有一个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属于法律上的事实时,法律才会对其效力作出评价。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并非"婚约无效",而是婚约背后所发生的财物赠与行为。 其次,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因财物不同而有所不同。婚约财产可以表现为三中类型:不动产、动产、货币。对于不动产,因其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应该根据《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条件的规定来决定其所有权的归属。对于货币,因其属于特殊物品,在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在婚约财产中,货币的所有权在赠与方交付给获赠方时,其所有权归获赠方所有,对货币返还的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对于表现为诸如首饰等贵重物品的动产,则因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在缔结婚姻这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合同未生效,表现为动产的婚约财产的所有权仍为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进行返还,此时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再次,表现为动产物的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对于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为单纯的赠与合同。按照这种观点,赠与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根据赠与合同向对方完成了给付行为,财产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若后来发生纠纷,受领方能够根据赠与合同获得自己已经受领的财物,对于给付财物一方明显不公,因此,将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仅仅视为单纯的赠与合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种观点将该种婚约财产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该种观点下,将未来婚姻的缔结视为财物赠与的条件,然后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允许当事人行使财物返还请求权,这一观点在实质上不仅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并依据此合同转移了财物的所有权,当解除条件成就(即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婚姻)时,作为债权行为的赠与合同无效,但是因为物权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所以当事人只能行使以返还占有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然而,我国现行民法规则体系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把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与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规则体系不相符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动产物婚约财产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该种观点下,当事人一方将财物赠与给另一方,附加了一个以将来婚姻缔结为内容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没有生效,财物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契合理论和实际,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赠与一方如果给受赠一方购买了首饰等贵重礼物,在请求对方返还时既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物品,也可以要求对方给付相应对价款,此时若返还一方选择给付相应对价款,则该对价款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要求对方返还的货币,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物品的货币表现形式。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婚约期间所发生的各项经济往来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后,双方均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自己在婚约期间给付给对方的货币。而对于登记在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名下的川A0XXXX小轿车,则应严格按照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由原告陈某(反诉被告)所有,故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归还川A0XXXX小轿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对于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婚约期间所相互赠与的货币,各自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在相互品除后,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婚约期间各类款项共计56 550.00元,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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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离婚案件中的一般过错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常的理解是配偶一方较为稳定、持续地与特定的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活动。本案中,侯某多次具有间断性的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那么,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之外的过错行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对此持肯定态度。虽然该条文没有例外条款,但是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对于一方确实存在明显过错,给婚姻关系另一方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的,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结婚一个月,男方就多次出现出轨行为,未免给沉浸在新婚之喜的女方以沉重的精神打击。现实中,婚姻无过错方举证较为困难,而杨某积极搜集证据,证明了对方确实存在过错,对此也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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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王某正等赡养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039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赡养纠纷。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即在继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故如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对案件的处理起着决定性的因素。 笔者认为,是否已形成抚养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抚养关系形成的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成立时,继子女仍是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这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必然是未成年人。虽然在现实中,有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仍对其学业、事业予以照料或资助的情况存在,但正如亲生父母对亲生子女成年之后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这种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所以不能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生活费用,就应当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但笔者认为,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除了金钱上的付出外,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对继子女的生活、学习给予了一定的关心和照顾,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简单地说,抚养的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所以抚养关系一般需要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亲生父母一样,继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这才是抚养的真实含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特殊情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时,例如子女未成年便出国留学、继父母在外地工作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就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考量。就本案而言,周某与王某庚结婚时,正处于60年代初的困难时期,虽然王某寿与王某正与爷爷奶奶共居一室,但仍居住在王某庚和周某的隔壁,平日亦接受父亲和继母的管教,两人口粮的工分数也计在王某庚与周某名下,由父亲和继母劳动挣取,故考虑到时代和家庭的特殊情况,应认定继母周某与继子女王某寿、王某正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 三、抚养事实应持续足够长的时间。对于究竟维持多长时间才能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学术讨论中,有学者认为应当持续五年。笔者认为,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并不能完全因为抚养时间短就否认形成抚养关系,只是若抚养时间不长,比如只有1、2年,认定抚养关系时就必须特别慎重,需要考虑具体案情和权利义务对等等因素。具体而言,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抚养、教育的时间可以考虑得短些;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而继父母又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应考虑长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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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赡养义务是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基础关系所伴生的,具有单方权利义务关系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质,能够得到公力救济,这在我国《宪法》及《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有相关规定。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三个方面的内容,依法律规定,前两项内容可以协议由几方赡养义务人中的一方或数方履行,但必须经过被赡养人同意,并且,被赡养人在履行赡养协议的过程中,因无法满足其生活必要条件时,可要求其他义务人恢复履行赡养义务。 近年来,老年人诉求撤销赡养协议的案件在农村法庭时有发生,这主要是由于早些年"多子多福"思想和当前人口流动性增加的国情所导致。该类案件中,赡养协议往往表现为遗赠抚养协议,包括被赡养人与非赡养义务人双方之间,被赡养人与共同生活的义务人、不共同生活的义务人三方之间的协议。鉴于赠与行为的可撤销性和赡养义务的法定性,被赡养人均可在无法满足其生活必要条件时,单方撤销协议。同时,赡养协议的有效履行,并不当然免除非共同生活的赡养义务方对被赡养人的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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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牛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85号 /

裁判要点: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义了,则构成重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14项内容中与现行《婚姻法》不冲突的情形,具体包括: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意见》规定为三年,与现行婚姻法冲突),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夫妻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所以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80后"作为改革开放后成长起来的一代人,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一代人的个性得到充分的张扬,信奉着"我的感情我做主"的信条。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很多"80后"处理起来过于草率,从"闪婚到闪离"。在慎重处理"80后"离婚案件的情况下,对于那些认识时间不长,仓促结婚后夫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案件果断地判决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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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现代生活中,夫妻之间通过订立婚内协议来维护和稳定婚姻关系、预防家暴和婚外情等损害婚姻行为发生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当事人往往以婚内协议作为处理离婚事务以及向过错方索赔的重要证据。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协议的效力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已明确排除对涉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且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性,如何实现违约赔偿是个难题,故不应认定其效力。有观点认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均应按照当事人意愿,认定婚内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陈某出具的保证书,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属于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婚内协议的效力审查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婚内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较而言,又有其鲜明的特点: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缔约当事人身份特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二是身份的附随性。婚内协议以有效婚姻关系为基础,属于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具有伦理道德色彩。也正是居于上述特点,在对婚内协议的认定上,存在司法实务上评判标准的不一。有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来认定其效力,也有类推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生效要件来判断其效力。笔者认为,婚内协议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效力的评价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更为贴切。一般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夫妻一方或他人(近亲属、朋友或其他组织等)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导致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前提下与其订立的婚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内容是否妥当。内容妥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法。即婚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确定与可能。即婚内协议的标的应当确定和有实现可能。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或因法律规定不能实现的内容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家暴赔偿协议等涉身体权的婚内协议的效力,应同样适用上述评价标准。因婚姻法所规定的忠实义务等内容即使为道德性或倡导性规范,也并不排除夫妻双方自愿以协议的方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赋予该义务以法律强制力。夫妻就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且约定的身份利益、财产利益确定并有实现可能,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而对身体所遭受的损害约定予以赔偿,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应有之义。本案上诉人陈某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基于挽回婚姻的目的自愿作出保证并写下保证书,双方就打架过错赔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这一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该保证书可视为双方关于婚内损害赔偿的协议。同时,该保证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应为有效 。 二、关于违约赔偿数额的审查 当事人订立婚内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约定违反义务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赔偿,实质上是违约方通过财产分配方式对造成婚姻解体和伤害守约方的经济补偿,既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夫妻财产分配方式,也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财产制裁的惩罚措施。司法实际中,大多数基层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婚内违约赔偿条款的效力,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均予以了认可。但对违约赔偿的支持力度却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思路: 第一种是依据意思自治与自愿原则,支持守约方的主张;第二种是将违约赔偿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量的因素对其进行调整;第三种是将违约赔偿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适用填补原则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婚内违约赔偿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侵权损害赔偿遵循的损害填补原则,侧重于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 该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司法干预时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所遵循的规则,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损害赔偿并不受此原则约束。婚内违约赔偿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合意,不仅具有补偿守约方的功能,又有惩罚违约方的作用,其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决定了它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并不能等同,属于一种特殊的违约赔偿形式。就像法谚所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但民法是平衡的艺术,既要保护受害方,又不能使一方成为另一方财产上的奴隶。若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过高,明显超出违约方的承受能力,如完全支持守约方的请求就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婚内协议的目的和效果。若违约方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审查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也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境况,对违约赔偿金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证书中约定"违反赔50万元"就涉及违约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从案情来看,上诉人陈某写保证书时双方共同财产仅为6万元,可见,陈某并没有赔偿50万元的能力。若完全按照违约赔偿条款执行,可能导致其生活陷入困境,赔偿款也难以全部实现。但若不赔偿,不仅有损于有效合同的执行力,也无法实现教育惩罚过错方的目的。故二审法院结合案情及赔偿能力,对赔偿数额予以了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律以越来越宽容的态度对待夫妻协商处理婚内事务的权利。婚内协议往往成为当事人处理离婚事务以及向过错方索赔的重要依据和证据,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协议的法律评价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和法律的原则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障碍与分歧在所难免。本案在处理复杂的婚姻关系时,秉承的一种审慎而开放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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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2014)新商初字第17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 因借款人刘某已经死亡,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之妻柳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中,出借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以借款人之妻柳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借款合同未到期,借款人刘某已经死亡,出借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符合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借款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权利提前收回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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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812号民事判书 /

裁判要点: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在数量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租赁期初,全部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租赁期间,到期租金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未到期租金对应的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仍在承租人处。出租人虽然名义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其占用、使用的权能已经让渡给了承租人,故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租赁期间承租人欠付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租人既可以主张租金债权,又可以收回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从合同法上的诉讼请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出租人有关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在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能否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两个诉请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择一行使。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作出选择。 而从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商建发[2004]560号文件《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来看,对于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可以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交易。作为机动车租赁形式中与经营租赁相并列的一个类别,机动车融资租赁特指承租人根据自身对机动车的需求,向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出租人提出特定的机动车采购要求,由出租人为承租人购买指定的机动车,并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该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机动车可由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的特殊交易行为。如果承租方付讫租金,出租人得将该机动车以象征性的价格无条件地过户给承租人。这实际上是一种买卖与租赁相结合的汽车融资方式。从机动车融资租赁的特点来看,它的参加主体有承租人、租赁公司、机动车销售公司三方,其中至少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承租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前提下,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却仍属于出租人,且在租赁期限内,该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可见,机动车融资租赁其实也就是机动车出租人用机动车承租人提供的抵押贷款购买所需的资产,二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故国外也有将机动车融资租赁称为"变相的分期付款销售"的说法,即机动车承租人向机动车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类似于买受人向出卖人分期支付货款。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5条,"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依融资租赁原理及《合同法》的规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当事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在机动车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机动车由承租人返还、留购或续租。如果续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另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对原融资租赁合同,即本合同进行变更。如果选择对本合同进行变更,就需要在本合同中约定清楚续租的条件。在机动车由承租人以商定价格留购的情况下,如果是以机动车的购置成本全额为本合同租金的计算依据,那么,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时,由于机动车出租人已经收回全部租赁融资及利息,留购的价格就只是一个象征性的名义价格;如果不是以机动车的购置成本全额为本合同租金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机动车购置成本全额的某个百分数为依据,即留有残值,留购的价格往往就以该残值为依据。只要是留购,无论以哪一种方式计算最终的留购价格,双方都必须另行签订一个机动车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但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基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当机动车承租人出现破产等情形时,机动车不能列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若事先没有对机动车的归属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物,即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可见,机动车融资租赁与其他融资租赁一样,承租人主要通过"融资"达到"融物"的目的,从而最后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本案中,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罗某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同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债权债务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已经明确清晰,也就是说,该融资合同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鲁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其与罗某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罗某、鲁某共同债务。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当然有权向罗某、鲁某共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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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本案中,因魏某向李某借款时,其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购房、购车或买股票,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对于被告李某1而言,其即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原告李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魏某借款时与债权人李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个人债务;被告李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李某1辩解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魏某以个人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应由魏某与李某1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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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2抚养费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49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必要的抚养费包括必要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判断必要与否时应主要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实际需要确定,同时也应当考虑父母实际负担能力。一般而言,择校费、补习费不认为是必要的教育费用。笔者认为,具体案件的确定是否属于必要的抚养费时,应确立一个标准,简而言之即费用合理且必要。 一、补习费合理且必要的标准 确定补习费必要且合理标准时,可从下述两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费用的合理性应该综合考量补习时间的长短、花费金额及抚养人的支付能力。其次,费用的必要性应该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平时成绩、补习效果及录取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通过杨某与王某2的离婚协议及王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王某2对王某的补习费用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同时,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某平时在校成绩不佳,如果以当时的成绩参加中考,是不会有机会进入普通高等中学学习。虽王某最后参加中考的成绩仍然没有达到当年普通高等中学学习录取线,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所述,王某的成绩已经比补习前的成绩提升了近100分,这说明补习对王某之后的学习有帮助的。 值得注意的一点,在确定补习费的同时必须要兼顾我国的教育体制,我国提倡素质教育,不鼓励学校和家长让未成年人参加补习班,因此,在确定补习费是否属于合理且必要支出的同时,必须要全面衡量未成年人的在校成绩与老师建议,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盲目扩大合理教育费用的范围。 二、择校费合理且必要的标准 择校费相较于公立高中的教育费用支出是昂贵很多,教育费通常被认为是公立普通高等中学的费用,不包含私立高中所需额外支付的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并没有对未成年人所受何种教育进行限定,且任何人亦无权剥夺未成年人应受教育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及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可以无限制的为未成年人选择费用昂贵的私立院校。因此,在确定择校费是否合理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确定择校费合理且必要的标准,应分别确定其合理和必要的标准:合理性标准应包含金额及父母的支付能力;必要性的标准相较于合理性标准,应重点考察未成年人的平时成绩、考试成绩、报考院校、当年的录取分数线、未成年人最终选择的院校与今后发展几方面的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王某应有选择自己今后路径发展的权利,且其选择的院校在私立高中的收费中应属中等或以下水平,并非不考虑父母双方的实际支付能力。王某2014年中考考试成绩为401分,而王某报考的XX中学录取分数线为472分,XX中学录取分数线为459分,昌平X中录取分数线为446分,由于中考报名时间早于录取分数时间,王某在报考是参照了2013年上述三个院校的招考分数,而昌平X中在2013年的录取分数与王某的分数是十分接近的,因此,王某并非任意报考与其成绩相符的公立普通高中院校。在具体选择院校的时,王某曾多次与王某2联系,王某2一直未知可否。王某在多个私立学校中,经过实际考察与比较,选择了北京市清华育才实验中学就读,因该校可以提供参加全国统一高等院校招生的机会,而不是培养职业技能的机会。综合上述情况,王某的选择学校并非是任意的选择,故而其支出的择校费应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教育费。 综上所述,在确定补习费与择校费是否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抚养费时,既不能盲目扩大,也不应不合理限制,应该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完美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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