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0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发鑫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诉称, 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2011年底,因原告当时在成都市浦江县工作,距居住地近70公里,为了方便工作,决定购买汽车。2011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正在休假的被告代为办理购车事宜。同日被告代原告与四川灵通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价值壹拾万柒仟玖佰元的雪佛兰轿车,同年12月22日,被告代原告缴纳首付款21 9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今,原告自行缴纳购车贷款本息。2012年底,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手机发短信:"吃完饭回来吧,我跟你说两句话就走了,不耽误你工作。我把车开回去搬东西回趟巫山,不然东西太多了,弄不走。"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走后至今已近一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原告的居住地在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工作地点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工作地点距离居住地300公里,每周往返交通费支岀为107元×2=214元。每月按4周计算,其交通费损失为:1、107元×8次=每月856元×13个月=11 128元(成都-宜宾)。2、原告寻找车辆、办理车辆相关事宜从成都-巫山的往返交通费2031.50元。按有关规定,车辆的折旧年限为4年,原告所购车辆的折旧损失为107 900元÷4年=26 975元(每年)。另外,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为被告支付机票款13 307元,购买手表5000元,给被告现金3000元,还为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及返还的金额为61 441.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以借用原告车辆搬运东西回巫山为名,自2013年4月10日起占用原告的车辆至今近一年,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车牌号为川A0XXXX的雪佛兰轿车。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车辆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3159.50元,车辆折旧损失26 975元。三、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机票款13 307元、购买的手表款5000元、给付的现金3000元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元。二、三项共计61 441.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原为恋爱关系,在此关系存在期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陆续借款34 720元及其他支出31 800元。
2011年12月,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商议办理结婚申请后,被反诉人提出买一辆车以便出行方便,可被反诉人无钱,又向反诉人陆续借款57 655.31元用于按揭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并要求购车手续均办理在被反诉人名下,反诉人当时认为双方已在办理结婚申请事项,其购车相关手续及费用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办理并先行垫付费用共计57 655.31元。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婚约期间,反诉人给被反诉人的借款及购车相关垫付费用及其他支出共计124 175.31元,现被反诉人要求与反诉人分手,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要求归还前述婚约期间的财产相关费用,但被反诉人认为该车在购买时各项手续办理在被反诉人名下,遂以没钱为由拒不理睬。
2013年9月22日,被反诉人明知该车在反诉人处,还故意前往派出所报假案,说此车被盗,想借此追究反诉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据网上涉嫌盗抢车辆立案通知扣留此车,后经查证落实此盗车案不实,并给予撤案处理,公安机关随后才将该车返还给了反诉人。2014年3月18日,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且在贵院已经受理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反诉人一行三人跑到反诉人工作单位驻地无理取闹,时间长达3天,被反诉人以要上访为要挟,要求单位领导给说法,并给予反诉人处分,还要求单位发函致巫山县法院,要求法院公正处理此事。被反诉人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一个国家军官的尊严及声誉,至使反诉人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打击,严重的给反诉人的政治前途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后果。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124 175.31元(其中:借款及支出66 520.00元,购车借款相关支出57 655.31元)。二、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失30 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陈某与王某相识后确实恋爱关系。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十次给陈某账户存款、汇款23 900元;2012年4月7日,王某给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8000元;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3日,王某分别给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存款3000元;上述王某给陈某账户上共存款、汇款37 900元。2009年至2012年,王某、陈某到大连、西安等地旅游。2011年12月,陈某、王某共同选定购买科鲁兹小车后,由王某于12月19日以陈某为需方与四川灵通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名称:科鲁兹,单价107 900元,给付订金2000元,12月28日,王某给付购车首付款21 900元(包括订金2000元),2012年1月4日,四川灵通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人)陈某。王某在办理该车号牌时,给付车辆购置税9222元,牌照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证书登记工本费10元,抵押登记费100元,按揭评审费3000元,保险费5004.81元,共计17 451.81元,该车牌号码为川A0XXXX。双方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王某装饰车辆支付3300元,保养车辆支付703.00元。至此,王某为该车给首付款和办理号牌,装饰,保养共计开支43 354.81元。该车按揭贷款由陈某偿还,分36个月还清,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陈某已偿还贷款85 167.12元。
2012年,王某租成都市二环路住房,给付租金10 820元。陈某因病住院,王某付医疗费7000元。2011年12月,王某、陈某商量结婚,王某将所在单位印制的"结婚函调报告表"交给陈某,陈某持"结婚函调报告表"在其工作单位成都青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蒲江县公安局寿安派出所(均未签单位意见)盖章后交给王某。2013年4月10日,王某给陈某手机发短信:我把车开回去搬东西回趟巫山......王某将车开回巫山后,陈某要求王某还车,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9月26日,陈某到宜宾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报案,称其所有的川A0XXXX被盗,宜宾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并网上通告,2014年1月19日,王某驾该车在重庆市巫山县行驶,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该车辆扣押并通报宜宾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调查核实,该车不属于盗抢车辆,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撤销该案的通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该车返还给王某。
另查明,王某与陈某恋爱期间,从2010年到2012年,陈某从网上给王某订机票共计人民币8026元,2012年4月15日,陈某给王某账户上存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陈某、王某的身份证,陈某、王某之间的转(汇)款单据,巫山交警大队函及询问笔录,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汽车销售合同,汽车贷款申请表基本信息,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还款计划表,存款凭证,购机票的明细表,结婚函调报告,成都创四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王某经手办理车牌、装饰、保养时的证据,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某之间的婚约(恋爱)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完全自愿的行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以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并不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本案中,陈某与王某的婚约关系解除后,双方因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和购买的车辆发生纠纷,属婚约财产纠纷。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王某在恋爱期间分十三次从银行给陈某转款37 900元,即王某主张是借款,陈某主张是赠与,该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王某给陈某转款37 900元,属于双方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的前提下,王某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陈某没有提供该款的用途,所附条件解除后,如陈某不返还该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该款仍应当由陈某返还给王某。二、买车过程中,王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王某主张为购车给付首付款和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共计开支43 354.81元,要求陈某给付;陈某主张首付款是其将现金交给王某的,王某是代付行为。本院认为,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王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购车所支出43 354.81元的事实,陈某是车辆所有人,陈某应将该款偿付给王某。三、王某使用车如何折旧?原告陈某主张车辆折旧损失26 975元。本院认为,陈某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四年折旧,该规定是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国家没有对家用小车强制报废年限的现行规定,本院酌定按车辆使用十年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折旧=原值/预计使用年限。购车单价107 900元,车辆购置税9222元,牌照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证书登记工本费10元,共计117 247元,每年折旧11 724.70元,王某2013年4月10日将车开回巫山,至2014年6月10日,应承担车辆折旧费11 724.70+1954.11元=13 678.81元。四、王某主张陈某返还其生活费5000元,旅游费15 000元,房租费10 820、医疗费7000元,陈某认为自己也承担了生活费,旅游费的,不应当给付;认可医疗费7000元,不认可房租费。本院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生活费、旅游费、房租费、医疗费属于双方消费性支出,无论哪一方支付,都是自愿的,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要求其提供上述费用,故对王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 00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王某将车开回巫山后,应当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后,没有采取合法的途径及时解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陈某主张给王某购手表开支5000元,偿还债务5000元,要求王某返还的问题。由于陈某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王某也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自己的父母等给陈某见面礼,以及王某到陈某父母家送礼品等共计4800元,要求陈某予以返还的问题,由于王某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且陈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七、陈某主张王某将车开走后给其造成交通费损失9416元,要求王某承担。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某在恋爱期间,王某在开车回巫山前,已告诉陈某,后来陈某称车辆被盗,找车未果并报案,要求王某承担从成都至巫山住返的交通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从陈某提供的车票来看,2014年2月4日重庆北D5125次车16时31分开往成都东,2014年2月5日10时10分从巫山翠坪车站的车开往成都,两次乘车的始发地相距甚远,而时间仅是连续两天,其明显存在不合理性,其余车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找车的关联性;陈某主张的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宜宾到成都往返车费,提交车票9张,金额1177元,均是上班时间的车票,不是法定节假日或星期六、星期日的车票,陈某没有提供其单位同意其在工作时间往返宜宾到成都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陈某给王某转账3000元及给王某从网上购机票开支的费用要求王某返还的问题。陈某从2001年1月至2012年10月为王某代购机票开支8026元,给王某转账3000元,共11 026元,与王某给陈某转账一样,属于附条件赠与,王某应当返还;陈某称给王某的同事杨小运等代购机票开支3140元,要求王某返还,由于王某不认可,陈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陈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应返还王某37 900元(转账款)+43 354.81元(购车支出)=81 254.81元;王某应给付陈某13 678.81元(车辆折旧)+3000元(转帐)+8026元(代购机票)=24 704.81元。两相品除后,陈某应返还王某转账和购车所支出的费用共计81 254.81元-24 704.81元=56 550.00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码为川A0XXXX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车辆折旧款、转账 款、代购机票款共计24 704.81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转账款、购车支出款共计81 254.81元。
以上二、三项折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婚约期间各类款项共计56 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解说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在婚约之下,男女双方一般都会与对方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或者交付一定的财物,当婚约的目的即结婚不能实现时,就会产生给付财物一方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的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我国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婚约财产纠纷中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婚约财产的性质、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因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不同,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须对上述问题进行厘清。
首先,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婚约"无效,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财物赠与行为。婚约的主要内容是身份性质的,而不是财产性质的,这种身份性质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以将来成立某种身份关系为约定的主要内容,在今天的自由观念下,这样的约定从来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随意解除。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婚约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对婚约效力作出评价的判决,相反,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婚约仅仅被当作一种事实来对待。因此,"婚约无效"的说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只有一个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属于法律上的事实时,法律才会对其效力作出评价。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并非"婚约无效",而是婚约背后所发生的财物赠与行为。
其次,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因财物不同而有所不同。婚约财产可以表现为三中类型:不动产、动产、货币。对于不动产,因其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应该根据《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条件的规定来决定其所有权的归属。对于货币,因其属于特殊物品,在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在婚约财产中,货币的所有权在赠与方交付给获赠方时,其所有权归获赠方所有,对货币返还的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对于表现为诸如首饰等贵重物品的动产,则因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在缔结婚姻这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合同未生效,表现为动产的婚约财产的所有权仍为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进行返还,此时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再次,表现为动产物的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对于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为单纯的赠与合同。按照这种观点,赠与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根据赠与合同向对方完成了给付行为,财产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若后来发生纠纷,受领方能够根据赠与合同获得自己已经受领的财物,对于给付财物一方明显不公,因此,将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仅仅视为单纯的赠与合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种观点将该种婚约财产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该种观点下,将未来婚姻的缔结视为财物赠与的条件,然后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允许当事人行使财物返还请求权,这一观点在实质上不仅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并依据此合同转移了财物的所有权,当解除条件成就(即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婚姻)时,作为债权行为的赠与合同无效,但是因为物权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所以当事人只能行使以返还占有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然而,我国现行民法规则体系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把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与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规则体系不相符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动产物婚约财产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该种观点下,当事人一方将财物赠与给另一方,附加了一个以将来婚姻缔结为内容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没有生效,财物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契合理论和实际,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赠与一方如果给受赠一方购买了首饰等贵重礼物,在请求对方返还时既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物品,也可以要求对方给付相应对价款,此时若返还一方选择给付相应对价款,则该对价款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要求对方返还的货币,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物品的货币表现形式。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婚约期间所发生的各项经济往来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后,双方均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自己在婚约期间给付给对方的货币。而对于登记在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名下的川A0XXXX小轿车,则应严格按照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由原告陈某(反诉被告)所有,故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归还川A0XXXX小轿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对于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婚约期间所相互赠与的货币,各自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在相互品除后,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婚约期间各类款项共计56 550.00元,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作出上述判决。
(吴荣鹏)
【裁判要旨】婚约(恋爱)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完全自愿的行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以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动产物婚约财产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将财物赠与给另一方,附加了一个以将来婚姻缔结为内容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没有生效,财物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