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雪芬。
被告人:任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巫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福雷;代理审判员,向旭;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汤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和透明胶,入住塘坊镇西街1号"金华酒楼"4楼一客房。次日凌晨1时许,任某、汤某以房间内电视故障为由,引诱老板娘龚某维修电视,任某趁其不备,从背后将龚某抱住捂其嘴,将其掀翻在地。龚某奋力反抗,汤某并对其殴打,并用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迫使龚某停止反抗。汤某用准备好的塑胶带将龚某双手、脚和嘴绑住,将其控制在4楼宾馆内。随后,汤某、任某到该酒楼5楼龚某住房内查看,然后逃离现场。同月7日,任某、汤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任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户抢劫的情形;任某、汤某虽没有劫取到财物,亦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也没有进入5楼房间并翻动物品的痕迹和证据,但没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对查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应予以没收。
2、被告人任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抢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我和被告人汤某没有进入5楼住房内查看,的确穿过4楼、5楼间铁门到了5楼房间外查看,但没有进入该房间,且没有劫取到财物。
3、被告人汤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犯抢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的确穿过4楼、5楼间铁门到了5楼房间外查看,但没有进入该房间,没有劫取到财物。辩护人杨永志辩护意见为,汤某不具有入户抢劫的情形,汤某具有抢劫中止的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汤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和透明胶,入住重庆市巫溪县塘坊镇塘坊街道1号"金华酒楼"4楼一客房。次日凌晨1时许,任某、汤某以房间内电视故障为由,引诱店主龚某前来维修电视机,任某趁龚某不备从背后抱住、捂嘴后将其掀翻在地,龚某反抗时被汤某殴打,经汤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后,龚某被迫停止反抗。汤某用准备好的塑胶带将龚某双手、脚和嘴绑住,将其控制在4楼宾馆内。随后,汤某、任某先后穿过4楼、5楼间的铁门来到5楼,在5楼龚某居住房间外查看,之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任某、汤某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汤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任某、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塘坊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2、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谭某、文某、桂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汤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意图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汤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汤某具有入户抢劫的情形,以及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不具有入户抢劫的情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任某、汤某系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内实施暴力、胁迫的抢劫行为,不具备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故上述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具有抢劫中止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任某、汤某已着手实行抢劫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任某、汤某犯罪时具有未遂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汤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任某、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任某、汤某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2、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3、对查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入室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4楼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穿过5楼铁门在龚某某住房外查看,应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一是从主观方面上看二被告人事先经过预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二是从客观方面上看二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手段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是二被告人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先后穿过4楼、5楼间的铁门来到5楼,在5楼龚某某的住房外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穿过5楼的铁门就应该算是进入了他人生活的封闭的院落,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该行为应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入室抢劫,理由如下:按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抢劫有三个基本问题:一是户指住所,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情况下旅店宾馆等不应认定为户,特定情况下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也可以认定为户。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被害人酒楼是个人经营餐饮及住宿的场所。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二被告人事先进过预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实施暴力的行为发生在4楼宾馆房间,该房间的性质属于旅店宾馆,而非用于他人家庭生活。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室抢劫。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室抢劫的认定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是关于户的认定,本案中抢劫行为发生在4楼,是二被告人居住的宾馆,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旅店宾馆不应认定为户。但二被告人在4楼控制了被害人龚某某的人身自由后穿过5楼铁门,到被害人房间外查看,应该算是入户,因为4、5楼间有铁门隔开,5楼应该算是封闭的院落,是供他人生活的住所。第二,主观上具抢劫的非法目的,二被告人事先有预谋抢劫的过程,主观上具有非法性。第三,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暴力行为是在4楼宾馆,4楼宾馆不是户的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暴力行为没有发生在户内,不应该算是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虽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龚某某也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实施暴力行为的地点是在4楼宾馆,不是"户"的范围,且暴力行为不是在户内,因此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入室抢劫较为适宜。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邓昭国)
【裁判要旨】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应当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的范围内。若缺少某一条件,则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