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行初字第00071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渝名称核准字巫工商第2004-000116号,已被关闭)。
负责人贵以亮,该公司经理。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冉世明;审判员:黄裕萍;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属于社保局的职权职责范围,原告杨某从2007年4月在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3月24日就退出工伤保险,同年7月被诊断为煤工贰期尘肺。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社保局申报工伤保险,社保局以原告杨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已退出工伤保险为由而不予支付。
2、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系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煤工,自2005年至2010年6月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在该矿工作期间,为原告在被告社保局投保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文件巫山(2009)142号批准决定对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关闭,该矿于2010年1月关闭完毕。因该矿被关闭,原告拟与该矿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离矿体检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0年11月25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工伤保险,现原告因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492.88元,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28.87元。
3、被告辩称
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向社保局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3月24日向社保局申报退出工伤保险,同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尘肺病诊断之日为受伤之日,杨某退出工伤保险与受伤相差三个多月时间,受伤时间应在参保时间之内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杨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社保局申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杨某受伤时已退出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辩称
金银坎煤矿于2009年12月18日被政府关闭。因为企业没有生产,金银坎煤矿从2010年4月起才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0年4月15日,我们将工人通知到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同年4月22日,才由整顿关闭小组作出不再缴纳工伤保险费。几个月后,原告被认定为贰期尘肺。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是事实,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至于是谁承担,请求法院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取得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的渝名称核准字巫工商第2004-000116号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企事业名称。2005年3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同年8月4日取得地方税务局发的税务登记证。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铁厂村,贵以亮系该矿的法人代表。2009年12月18日,巫山府[2009]142号文件载明:"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县第一批关闭矿井,由巫山县小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关闭验收有关工作,并完善相关手续。"2009年12月21日,巫山电煤发【2009】133号文件即"关于巫山县电力煤炭局关于巫山县黄宝煤矿等5个矿井停止一切生产建设行为实施关闭的通知"规定:"为了将煤矿关闭工作实施到位,现通知如下:巫山县金银坎煤矿立即停止一切生产建设行为,停供电源,撤除设备,遣散人员,封闭井口,平整场地。按照重庆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关于确保按期完成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任务的紧急通知》(渝煤整[2009]2号)要求关闭到位。"巫山府办发【2010】36号文件即"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巫山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巫山县煤矿整顿关闭方案第三条,成立由县长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县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煤炭工业管理局,由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从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国土房管局、工商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劳保局、信访办抽调工作人员联合办公,负责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原告杨某及贵以昱、李之楷、廖开友、黄定富等人系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煤工,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4月1日,第三人为原告杨某及贵以昱、李之楷、廖开友、黄定富等人在被告社保局处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退保。同年4月15日,重庆市金银坎煤矿组织原告杨某及廖开友、贵以昱、李之楷、黄定富等人到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因考虑疑似尘肺而送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同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0]-35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杨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11月2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0年11月25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0]4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1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杨某在2010年3月以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05.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0年11月2日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杨某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
3、2010年11月25日山劳鉴初字[2010]4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4、被告社保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是彭某。
5、2010年7月2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渝疾控职诊字[2010]-35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6、2011年1月5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向社保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
7、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两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日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于2010年3月24日退出工伤保险。
8、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企业(字号)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9、2009年12月18日,巫山府[2009]142号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整顿关闭第一批小煤矿的批复,证明巫山县金银坎煤矿于2009年12月18日被巫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10、(2011)山法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金银坎煤矿被关闭的过程,及不服一审裁定,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社保局是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条例》第44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三人在2007年4月1日,为原告杨某在被告社保局处申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在2009年底巫山县金银坎煤矿被政府行文关闭时,对该矿职工杨某等人的工伤保险金交至2010年3月底。尘肺病是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灰尘),并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疤痕)为主的疾病。煤矿尘肺病是煤矿工人在生产中长期吸入大量呼吸性粉尘而引起的以纤维组织增生为主要特征的肺部疾病。尘肺病发病比较缓慢,一般潜伏期较长。原告杨某参加工伤保险时间长,在金银坎煤矿被关闭后非常短的时间内到巫山县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发现疑似尘肺,同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为尘肺贰期。职工虽然存在身体素质上的差异,按医学常理不可能在极短暂的15天内多人同时患上尘肺二期,该职业病应当是在参保期内所患。由于企业已被政府关闭而没有继续缴纳工伤保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社保局辩称杨某受伤时已退出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5.16×18=41 492.88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05.16×75%=1728.87元),《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告杨某在2010年11月25日,被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为四级,即应从2010年12月起支付伤残津贴。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给付原告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492.8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杨某的伤残津贴1728.87元,判决生效前的月伤残津贴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其余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六)解说
就本案而言,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比较特殊的,因为近一年来,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征收的社保基金是入不敷出,去年征收的社保基金仅仅只有1900多万,而实际支付的社保基金则有4300多万,因此社会保险局就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局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通常有以下三种:第一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未提供参保人员的职业病健康档案而拒绝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是用人单位未去为职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参保人自己去申报,社会保险局也拒绝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是发生工伤后,在确认为工伤之前退保的,也拒绝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本案例),社保局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保基金至劳动能力鉴定后。以上这三种原因都是近几年来社会保险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常见原因,但是本人认为,社会保险局拒绝支付的这些理由是无法律依据的,虽然有些是社会保险局内部的规定,但是其也不能对抗法律的约束力。
这类判决在当地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社会保险局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就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保局的职权职责范围,如果其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本来就是一个调整不平等法律关系的诉讼,而且行政相对人是处于弱势地位,法院公正的判决不仅能够保护弱势群体,而且还能树立法律权威,彰显司法公正。所以,从司法为民,司法公正、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来说,本案的判决不仅为社会保险局敲响了警钟,让他们意识到行政不作为的不利后果,也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作出了积极贡献,这也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意义所在。
(胡弘松)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