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罗芳梁。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下称宿豫区农保处)。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自力,工作人员。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高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自力,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丽丽;代理审判员:王亚东;人民陪审员:陈立军。
6.审结时间:2012年7月2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
2.原告诉称
1992年原告任原宿迁市骆马湖乡洋河滩村支部书记期间,骆马湖乡开大会动员乡村干部购买养老保险。1992年9月1日,原告一次性交付4800元保险金作为一次性投保。按当时宣传精神,投保此数额,到年满60周岁或15年后,每月可领取养老金400-500元。原告到60周岁后找乡政府、区政府、民政、劳动等相关部门,要求给付养老保险金,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不履行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违法,依法补发、发放原告的养老金。
3.被告辩称
宿豫区农保处称,原告没有缴纳保险金,原告虽持有被告的委托机构原骆马湖乡发放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此证是参保人员的缴费手册,只是空手册,上面没有缴费记录,没有经办人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豫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同宿豫区农保处的辩称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9月1日,原告马某一次性交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4800元,取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该凭证上盖有"宿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缴费证专用章"和"宿迁市骆马湖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印章。原告马某满60周岁后,要求宿豫区农保处履行养老保险金给付义务。被告宿豫区农保处以没有原告马某的相关档案为由而拒绝履行。因此,原告马某曾在2011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履行义务,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宿豫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纠纷属于行政争议,马某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驳回了马某的起诉。原告马某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宿豫区农保处属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职能,原隶属宿豫区民政局,后又隶属于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2年9月1日马某一次性投保,缴纳费用4800元,收款人栏签名为袁某,袁某当时为村会计。
2.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一本,盖有"宿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缴费证专用章"和"宿迁市骆马湖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印章,证明1992年9月1日,原告马某一次投保个人缴费4800元。
3.二份谈话笔录。2009年10月28日、2010年7月1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宿豫区农保处原主任谢晓鸣的谈话。2009年10月28日谢晓鸣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马某缴缴纳的费用被当时的经办人占用,未向上统计移交,就没有形成原告的档案和个人帐户,无法向原告马某支付费用。
4.(2011)宿豫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原告马某就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履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同,法院经审理,确认了马某1992年9月1日缴纳4800元保险费的事实。
5. 2012年5月15日该案承办人和袁某的谈话笔录。证明马某所持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确实属实。
(四)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于1992年1月3日制定《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该《基本方案》规定,"县(市)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隶属民政局),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机构,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1992年5月20日原宿迁市人民政府宿政发[1992]77号《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市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隶属民政局),为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作为法定组织,具体承担该项政策的落实和贯彻,具备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1992年9月1日缴纳4800元保险费的事实。按照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和原宿迁市人民政府宿政发[1992]77号《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自60周岁开始按政策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告宿豫区农保处作为农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养老保险金支付义务。被告宿豫区农保处认为原告没有交纳相关费用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宿豫区农保处认为因区划调整,原告在起诉前其所在地区已经被划入宿迁市湖滨新城,原告不应再起诉宿豫区农保处,对该辩解意见,根据被告宿豫区农保处提供的市人社局的文件,宿迁市湖滨新城的农保业务仍归宿豫区农保处经办,因此,被告宿豫区农保处的辩解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马某养老保险金的职责;
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豫区农保处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有一个争议,即宿豫区农保处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能否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依据1992年民政部制定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而设立的,其性质是非赢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从其承担的职能性质来界定,是属于行政管理职能。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民政部制定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虽是部门规章,但是国务院授权制定,得到国务院的认可,而且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也授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职能,因此,本案宿豫区农保处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