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立军。
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柏华;人民陪审员:张守业;人民陪审员:于永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月16日15时15分左右,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在苏324线与新大线交叉路口处,未按"让"行交通标志指示行驶,与沿苏324线由西向东行驶陈某1驾驶苏HG13XX号轿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1及轿车乘车人张某1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到期后逃跑,并被网上追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起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月16日15时15分左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大线由南向北行使至与苏324线交叉路口处时,未按"让"行交通标志指示行驶,与沿苏324线由西向东行驶陈某1驾驶苏HG13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轿车冲破护栏掉入道路南侧护坡排水沟内,造成被害人陈某1及轿车乘车人张某1当场死亡和被告人黄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4日上网追逃;同年11月6日,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张某1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暨合计赔偿人民币8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证人郑某、陈某2、徐某、张某2等的证言笔录;
2.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
3. 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社区证明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裁判理由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嗣后虽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对于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黄某的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准确语境应是犯罪以后在人身未受到限制前提下的主动投案,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也是区别于特别自首的重要方面。本案中,黄某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已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嗣后投案虽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仍不能认定为一般自首。
其次,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特别自首规定。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黄某因交通肇事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主动归案后供述的仍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
第三,从法律价值取向上,黄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任何人不得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本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因其逃匿后又自动投案而得到豁免利益,与法律精神相悖,极易导致他人效仿,增加司法成本。所以,黄某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自首的认定,否则,将违背立法初衷。
对黄某主动投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黄某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应该受到否定评价,但其嗣后又主动投案,又属悔罪表现,对其主动投案行为应予肯定,故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郭奎)
【裁判要旨】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准确语境应是犯罪以后在人身未受到限制前提下的主动投案,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嗣后虽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