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宿豫商初字第04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杰,宿迁市宿豫区侍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北侧(汇文中学西首)。
法定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杨立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约定,由原告向其餐饮公司提供水产品,约定每月底结清款项,原告按照要求向其供应水产品,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总是只给付一部分,到201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已达三十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9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389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运河湾公司、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河湾公司提供水产品,每月底结清款项。此后,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运河湾公司供应水产品,但是被告运河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清货款。2013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运河湾公司向原告出借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某海鲜款贰拾伍万捌玖佰元正(¥258900元正),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运河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38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运河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运河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欠条一份,证明运河湾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河湾公司向原告叶某购买货物,应按约支付价款,后被告运河湾公司仅给付部分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运河湾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对被告运河湾公司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运河湾公司、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五)定案结论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叶某货款238900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中,孙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否承担责任?按照法律逻辑的一般规定,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在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方面也有特殊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作为推动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其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公司作为经济发展的载体,世界普遍性立法将公司和个人承担的责任分离,以此激发个人投资的热情和创造的活力。但是,社会上有一部分人,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来规避债务,这样的做法对良好社会经济秩序无疑是一巨大的冲击。因此应对公司的行为作区分,将一些借用公司外壳来逃避责任的应当勇于"揭开公司的面纱"。
本案中,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特殊性,其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其他公司具有更大的风险性,为了规避此风险,在立法过程中,从一人公司设立到责任承担方面都比其他公司更为严格。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学学)
【裁判要旨】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