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行初字第00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宿豫区人社局主任科员、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宿豫区人社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丽丽;审判员钱月梅;人民陪审员:王伦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1992年国务院出台农保政策(以下称老农保),宣传每年每人缴保费8元,缴满15年或连续缴纳保费满500元以上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积极响应国务院号召,连续缴纳保费满500元以上,后该农保政策国家停止实施。2011年2月,原告找被告下属保险所办理退休手续,保险所负责人让原告等,说宿豫区人社局有规定,可将农保转入企保。后原告与保险所所长多次找两被告办理,被告说原来的农保办的不成功,不予认可,只能将原告缴纳的保费退回,原告认为此种处理太显示公平。原告要求按规定转入企保,被告以原告年龄超过55 周岁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又以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为由不予办理,且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行政文件依据给原告看。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依法为原告办理老农保的退休手续或依法将原告1992年9月1日参加的老农保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称企保),并办理退休手续。当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将1992年9月1日参加的老农保关系转入企保,并办理退休手续。
2.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体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不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次,经调查了解,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宿迁市宿豫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老农保可以转入新农保,但新农保和企保制度的衔接办法国家尚未出台,原告要求将老农保转入企保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不符合参加企保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该规定,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55周岁)前必须有实际缴费年限,才能续交企保,而原告并未参加过企保,因此,也不符合继续缴纳的条件。
综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退保,退回本金;或待60周岁后领取老农保养老金;或继续缴纳新农保至60周岁后与老农保养老金合并计算领取养老金。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周某于1992年9月1日参加了老农保,累计缴纳 551.95元费用。2010年左右,原告周某曾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老农保关系转入企保,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2月6日,原告周某向二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二被告"按照1992年国务院农保政策的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对原告周某的申请,二被告未予正式答复。2013年3月22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周某1992年9月1日参加的老农保关系转入企保,并办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2年9月1日参加老农保的缴费凭证、缴费记录卡,该缴费凭证盖有"宿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缴费证专用章",该缴费凭证和缴费卡证实,原告于1992年9月1日参加了老农保,累计缴费551.95元。
2、编号为1XXXXXXXXXXX0等的邮件单两份,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向二被告分别邮寄了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申请二被告按照老农保政策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四)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于1992年1月3日制定《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该《基本方案》规定,"县(市)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机构,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被告宿豫区农保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体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具备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宿豫区人社局依法履行职责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将其1992年9月1日参加的老农保关系转入企保,并办理退休手续。对该主张,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国家推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试行了一段时间后停止,关于老农保和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问题,国务院于2009年9月1日出台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帐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对已经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帐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将老农保帐户资金并入新农保帐户,但主张将老农保关系转入企保无法律依据。被告虽辩解成立,但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机构,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周某的申请后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对原告进行释明,二被告对原告不予答复的行为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加以规范。
(五)定案结论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六)解说
知情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悉、寻求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该项权利的实现,否则,就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知情权应包括知悉执法依据、事实、理由、回避、时效、救济权利等等,其范围比较宽广,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知情权保障程度也不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项涉及国家政策的变化和法律具体规定,与原告主张事项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就是原告应知悉的内容,行政机关应主动向原告出示,对政策和法律进行解读,明确告知原告主张不能支持的理由和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行政管理中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导致原告不明所以,而引起诉讼。虽然原告的诉求不能支持,但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未能积极,主动的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也违背了依法行政的要求。
(周丽丽)
【裁判要旨】知情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悉、寻求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该项权利的实现,否则,就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