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案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行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陶某1(系死者陶某2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安徽省岗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系死者陶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安徽省岗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系死者陶某2之妻,也是原告陶某3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安徽省岗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3(系死者陶某2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安徽省岗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分管主任。
第三人:福建冠盖金属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戈,福建冠盖金属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健美;审判员:刘清伟;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在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中,以法院民事判决陶某2的人身伤害赔偿金额超过工伤赔偿数额为由,依据莆政字[2010]144号《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家属陶某2的死亡不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2.原告诉称
原告家属陶某2于2010年12月6日在福建冠盖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为陶某2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5月2日晚,陶某2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6月28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2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要求被告核定支付陶某2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由被告依法支付陶某2工亡保险待遇。
3.被告辩称
第三人福建冠盖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员工陶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获得民事赔偿539407.46元,而按工伤事故赔偿有三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人民币13906.5元、436200元和70455元,共计人民币520561.5元,其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依据莆政字[2010]144号《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发放陶某2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4.第三人述称
原告家属陶某2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公司曾为陶某2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提供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6日为死者陶某2投保工伤保险。
(三)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陶某1、赵某之子、原告郑某之夫、原告陶某3之父陶某2生前系第三人福建冠盖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2日19时35分,陶某2从公司下班,经324国道84K+500M(公司门口)处时,被案外人杨小兵驾驶闽BY176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撞倒,后又被案外人廖成伍驾驶的闽BY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碾压致当场死亡。2011年6月28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4211号《关于陶某2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陶某2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某1、赵某、郑某、陶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三万九千四百零七元四角六分,……”上述赔偿款已全部执行到位。后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5日,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12]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要求被告核定支付陶某2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的家属陶某2的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由,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0]144号《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赔偿决定。原告不服,直接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郑某与陶某2的结婚证、原告陶某3的出生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与陶某2的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陶某2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
3.工伤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陶某2死亡的性质认定为工伤;
4.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2]1号裁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12]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涵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5.原告申请书及被告作出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陶某2工伤待遇保险支付的申请已经仲裁和诉讼,向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本案被告未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既可以向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作出不予进行工伤赔偿的决定,既没有相应的证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称判决撤销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不予进行工伤赔偿的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负担。
(六)解说
被告作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未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属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两种法律责任并行不悖。劳动者基于其受保护的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因他人侵权遭受工伤的情形下,社会保障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得减少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得以受害者未向侵权人索赔为由,不支付费用,否则就是违法的。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进行工伤赔偿的决定,既没有相应的证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张瑜丹)
【裁判要旨】劳动者基于其受保护的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因他人侵权遭受工伤的情形下,社会保障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得减少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得以受害者未向侵权人索赔为由,不支付费用,否则就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