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2009)涵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
翁某等人诉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翁某。
原告翁某2。
法定代理人翁某3(系翁某2之母)。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3954897-1)。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健美,审判员沈世武、人民陪审员陈凤岐。
(二)一审情况
3、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1份,2、关于是否支付工亡职工翁某4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1份、3、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1份,4、关于工亡职工翁某4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此外,被告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及《莆田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若干意见》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翁某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涵江区人民法院(2005)涵民初字第467号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书、火化证、涵江区医院证明书、户口注销单各1份,用于证明死者翁某4于2002年1月与莆田市津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金,翁某4死亡的性质经依法认定为工伤。3、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该案经行政诉讼后才作出不予支付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4、莆田市津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用工单位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的事实。5、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决(200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莆政综(2004)169号、莆政综(2006)65号文件的通知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莆政综(2004)169号文件已废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此外,原告提供与被告重复的证据不予列举。
被告辩称:其作出关于因工死亡职工翁某4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请示"不能证明被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核准表"没有送达给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后,被告才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翁某之子(原告翁某2之父)翁某4(已死亡)于2002年1月被莆田市津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招为工人,该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金。2007年6月19日,翁某4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致死。2007年7月13日,经莆田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翁某4的死亡属工伤。尔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支付,期间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因工死亡职工翁某4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通知,原告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因工死亡职工翁某4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通知,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翁某之子(原告翁某2之父)翁某4因伤害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已为翁某4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因工死亡职工翁某4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通知,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被害人的权利人能否获工伤待遇支付的问题。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受害者有两种法律救济途径:其一是向侵权人主张承担赔偿,其二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如可,是否相互排斥,受害者能否同时主张,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从法理上分析,笔者认为,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并不产生竞合关系,不应认定为相互排斥。1、功能不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其目的在于分散风险,把本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转由社会承担。属于补偿性质;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则在于惩罚不法行为,救济受害人损失,属于赔偿性质;2、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交纳了强制保险金;而后者则是侵权 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特别要求。3、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畴,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民事侵权属于民法范畴,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即应支付相应费用;而一般民事侵权则被告过错责任原则,受害者请求损害赔偿,应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符合侵权行为四个要件。5、赔偿主体不同,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侵权损害的赔偿主体则为侵权人。赔偿主体不同,也是两种法律责任不产生竞合的根本原因,并且,工伤保险经办及用人单位在赔付相关费用后,不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据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械及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受害者先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得在保险费中扣除侵权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受害者可以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两种法律责任并行不悖。劳动者基于其受保护的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因他人侵权遭受工伤的情形下,社会保障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得减少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得以受害者未向侵权人索赔为由,不支付费用,否则就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合法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是法律的进步。本案中,尽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给本案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但不能排斥原告依《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黄健美)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受害者可以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两种法律责任并行不悖。劳动者基于其受保护的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因他人侵权遭受工伤的情形下,社会保障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得减少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得以受害者未向侵权人索赔为由,不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