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虽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其中亦存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拍卖合同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 拍卖合同由《拍卖法》予以规范,当无异义。但可否适用《合同法》予以规范,深值一提。《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法条明确地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合同法》适用范畴之外,以排除法的方式把拍卖合同等合同法分则虽未规定的合同纳入合同法适用范畴之内。当然,对于拍卖合同而言,因我国另制定《拍卖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拍卖合同应当适用《拍卖法》,但对于拍卖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因如此,《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作出了“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间接承认了拍卖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就本案而言,在买受人发现竞买所得的房屋面积与公告中所称的面积相差一百多平方米时,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变更权或撤销权。当然,本案中因买受人李某未提出合同变更权或撤销权,法院仅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进行审查,这也完全符合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 2.拍卖合同的效力 拍卖合同中,尽管拍卖标的物因面积与所公告的不符而存在瑕疵,但该拍卖合同系一通拍卖公司依据《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由李某公开竞拍所得,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买受人李某未行使撤销权且该合同被撤销之前,应当认定该拍卖合同有效。 3.本案中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何谓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拍卖标的即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所公告面积不符,似乎拍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因拍卖公司的公告所提的面积出自由法院委托估价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而拍卖公司对于所拍卖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未予核实,在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之前,只能认定拍卖公司因过失导致面积瑕疵,这与构成欺诈行为之主观上必须为故意这一要件不符。故本案中不能因面积瑕疵而认定拍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4.拍卖公司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 拍卖公司提供的《特别说明》中,虽然有“要求竞拍人在展示期间认真了解拍卖物,说明一切以现状为准,一旦进入拍卖会场,视为已了解拍卖品的一切瑕疵”的条款,似可认为李某已了解拍卖房屋的瑕疵,在明知该房屋有瑕疵的情况下,其仍参与竞拍并成为买受人,其不得因面积存在瑕疵而要求拍卖公司赔偿损失。但因该《特别说明》系单方作出,对各竞拍人没有约束力。即便认为竞拍人在看到该特别说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已接受该条款,那么该条款也只能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亦属无效条款。故拍卖《特别说明》不能作为拍卖公司免责的理由。 拍卖公司虽在拍卖前已作出“拍卖标的一切以现状为准,拍卖不能保证其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责任人必须看样了解情况,承担一切责任”的声明,但因面积不属于品质的范畴,不能适用《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拍卖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责。 5.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本案中,买受人的损失为因所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拍卖公告中所称的面积不符产生的价款上差价损失、多收的佣金和占有多收款所致的利息损失(在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之所以不当,一是未剔除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为建筑面积虽与公告不符,但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是与公告中所提的面积相一致的;二是区分每层的建筑价格,并以评估价为基数进行计算。因公告明确载明系整体拍卖,故不应区分每层的建筑价格;且买受人支付的房款是以成交价而不是以评估价为基准的,故退还面积不足部分的差价当然应以拍卖成交价为基数。因此,二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法才是正确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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