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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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也破坏了劳动者家庭关系的稳定,甚至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劳动者遭遇工伤后的保障问题应当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促进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目前我国在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参保人数还是享受待遇人数都在显著增加。劳动者在被确认工伤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可以获得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使伤病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康复,也减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由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因素,个别用人单位从私利出发,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向劳动者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准南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准南东煤矿应向程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2、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灵活,特别是要求工伤赔偿时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然后还需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完备后若一方对仲裁不服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案件涉及的数额不大,但整个程序进行完毕大致也要花费一年左右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要更多时间。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以减轻诉累、缩短获赔时间。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协议履行完毕后,有时又会出现部分劳动者以工伤赔偿协议中涉及数额给付不当、协议存在欺诈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此种情况下就要认真分析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及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因为在劳动者已经认定了工伤和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该工伤事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劳动者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基本清晰的,双方对存在的风险都应当是预知的。所以,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协议涉及的数额,裁决用人单位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为,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其不是很清楚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另一方面若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未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亦未告知劳动者可根据相关的认定及鉴定意见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数额;同时,工伤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在此种情况下,若履行该协议必然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给付数额予以变更。 本案中,程某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程某未评定伤残等级,虽然准南东煤矿在庭审中称其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据的伤残等级与后来程某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但该协议关于程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900元/具的约定明显低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中关于膝离断大腿假肢28500元/具的规定,关于伤残津贴赔偿数额也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协议未就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所以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3、案件启示 通过审理该案件,合议庭成员认为,首先要不断加强对劳动者的普法宣传,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其次,应加大对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力度,使企业认识到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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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也破坏了劳动者家庭关系的稳定,甚至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劳动者遭遇工伤后的保障问题应当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促进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目前我国在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参保人数还是享受待遇人数都在显著增加。劳动者在被确认工伤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可以获得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使伤病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康复,也减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由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因素,个别用人单位从私利出发,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向劳动者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准南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准南东煤矿应向程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2、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灵活,特别是要求工伤赔偿时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然后还需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完备后若一方对仲裁不服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案件涉及的数额不大,但整个程序进行完毕大致也要花费一年左右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要更多时间。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以减轻诉累、缩短获赔时间。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协议履行完毕后,有时又会出现部分劳动者以工伤赔偿协议中涉及数额给付不当、协议存在欺诈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此种情况下就要认真分析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及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因为在劳动者已经认定了工伤和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该工伤事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劳动者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基本清晰的,双方对存在的风险都应当是预知的。所以,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协议涉及的数额,裁决用人单位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为,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其不是很清楚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另一方面若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未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亦未告知劳动者可根据相关的认定及鉴定意见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数额;同时,工伤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在此种情况下,若履行该协议必然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给付数额予以变更。 本案中,程某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程某未评定伤残等级,虽然准南东煤矿在庭审中称其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据的伤残等级与后来程某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但该协议关于程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900元/具的约定明显低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中关于膝离断大腿假肢28500元/具的规定,关于伤残津贴赔偿数额也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协议未就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所以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3、案件启示 通过审理该案件,合议庭成员认为,首先要不断加强对劳动者的普法宣传,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其次,应加大对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力度,使企业认识到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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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处理过程中的三种争议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在工作中因郭某的侵害行为受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但与一般的案件不同,本案还特殊在侵权人郭某与被侵权人徐某属于同一用人单位的职工,郭某是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造成徐某受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郭某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审判实践中通说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竞合的范畴产生了不同理解,基于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也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伤职工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充分保护。职工因为第三人侵权受伤,不应当区分侵权人是否为与受伤职工同一单位,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下文直接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的,都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获得双重赔偿,否则,就会造成受伤职工"同命不同价"的局面。侵权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受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侵权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受伤职工只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却是非归因于受伤职工的因素,因为职工不可能在受侵害前选择侵权人,这对受伤职工明显不公平。本案中,侵权人郭某与用人单位三永建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郭某也应当被理解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以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除第三人赔偿部分,故徐某应当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本案虽然存在第三人侵权,但侵权责任人郭某系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泵车驾驶员,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郭某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徐某只能够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同时依据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对于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从中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与徐某的侵权损害赔偿部分。 第三种意见为:本案郭某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徐某受伤,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本案中不存在"双赔"的问题,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而徐某已经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 2.郭某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工伤"的概念,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标明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综合考量"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类情形,可以大致将工伤分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两大类。其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又包括多种情形:第一、意外事件,如工作中突发自燃灾害造成的工作场所内的职工伤亡;第二、用人单位直接侵权造成的职工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义务,即附随义务,用人单位违反附随义务即构成侵权,如违章强迫劳动者进行危险作业、未予提供安全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导致职工伤亡等;第三、同一用人单位中其他职工侵权造成的工伤,即本案中介绍的情况;第四、其他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如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的职工伤亡。 在患职业病和意外事件造成工伤事故这两种情形中,由于没有具体的侵权人和侵权行为,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就无需赔偿损失。因此,上述两种情形直接遵循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无过失补偿原则",即除故意破坏而受伤或自杀、自残等类似行为外,受害者均能够无条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此时,工伤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可能存在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可能。只有在后三种情况,因存在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才有可能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与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的可能。而对于这几种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理模式,我国的立法也在不断演变。最终,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规定,对工伤中能够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明确,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那么本案是否属于这种情形呢?笔者认为不是。 首先,从立法体系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上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以上两个条款内容中也出现了"第三人"的相应规定。立法者制定以上两个条款,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条关于雇员侵权的规定,就是为了强调单位在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第三人造成侵权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说明以上两条中的"第三人"均与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立法者在第十一条规定中将"第三人"限定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在第六条中,虽然未在 "第三人"前加以限定,但将责任单位定义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也说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也对侵权第三人做了专门的限定,即将侵权第三人规定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与第十一条中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异曲同工,也是为了将用人单位职工履行职务侵权的情形限定在该款规定之外。 其次,就立法价值和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赔偿制度不同,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重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个体民事权益,不注重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其立法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在于能够平衡不同社会群体间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环境。从劳动者角度出发,工伤保险制度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伤害职工自身故意或者自杀自残,均能够获得经济赔偿,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职业病康复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劳动者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了第三方,即工伤保险基金代替支付赔偿金额的机制,也可以降低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因支付巨额赔偿金而危及生产经营的风险,保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能够分散企业经济压力与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侵权责任人与被侵权人属同一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人系因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人所产生的侵权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将此种情况也纳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也纳入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范畴,那么就会造成以下局面:第一、受伤职工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受伤职工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权责任人和用人单位共同告上法庭,而根据该规定,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终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再出现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责任。这样的法律适用,不仅没有达到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企业风险的作用,反而使企业的负担成倍加重。 基于以上两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仅是指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人,我们不能够轻易对该条进行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职工为侵权人的情况囊括其中。 而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况,侵权责任人郭某与被侵权人徐某均为用人单位三永建材公司的职工,郭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徐某受伤,基于以上法律理念,徐某只能够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够再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上文中表述的第一种观点,未顾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注重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对于用人单位不公。 3.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宜一并处理,在支持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应当扣除侵权损害赔偿费用 本案中,虽然被侵权人徐某不能够享受"双赔"的待遇,但用人单位在本案的处理中仍然应当全额支付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扣除已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先行支付的性质,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其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徐某主张由三永建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且在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是无条件的,不能够以受伤职工是否已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为前提。虽然在本案处理时该文件尚未颁布实施,但该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理念,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第二、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得二者应当分案处理。本案牵涉多个法律关系,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甚至还有可能因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问题涉及追偿权纠纷,如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并审理,三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法律事实复杂,反而使案件处理变得复杂。 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判程序不同,使得二者不宜一并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以仲裁程序为前置条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如果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并处理,那么二者必须一并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这无形中也突破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加大了劳动仲裁部门的压力。且劳动仲裁部门长期只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其他类型案件审判经验不足,如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交由其一并处理,对案件的处理亦不利。 第四、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主体不同,使得二者不能够一并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以无过错为原则,如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受工伤的事实清楚,那么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一般不会将侵权第三人列为案件当事人。而如果本案要审理侵权损害赔偿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那么侵权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主体均要参与案件的审理,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的获益者--可能要承担返还责任的徐某、侵权人郭某、用人单位三永建材公司以及交强险的赔付者保险公司。在本案最初申请劳动仲裁时,徐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郭某、保险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的相关当事人,如将郭某、保险公司一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性质。因此,要求仲裁部门将二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也不现实。 第五、本案既不存在反诉,也不存在抵销,故不应当一并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反诉还是抵销,均要求反诉或者抵销的请求与本诉或者原诉讼请求发生在相同的原、被告之间。本案中,虽然徐某已获得的赔偿费用147231.42元系通过三永建材公司给付,但根据三永建材公司的陈述及该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支付与徐某的147231.42元系保险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保险公司基于交通事故直接向受害人给予的赔偿,故本案徐某已获得的147231.42元的赔付主体应当为保险公司,三永建材公司只是代为支付。那么,本案中主张返还该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权利,也只能由保险公司享有。故三永建材公司以徐某应当返还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为由主张抵销或者不支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主体不适格,其提出的以上抗辩理由,也不符合反诉和抵销的构成要件。 综上,前文所述第二种观点未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性以及案外人保险公司、郭某的诉讼权利,缺乏可操作性,亦不宜采取。笔者认为适用第三种观点处理本案更为妥当。本案中徐某主张三永建材公司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关于徐某已收到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审判程序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审判程序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应当扣除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可以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再行主张返还。对于三永建材公司主张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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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化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依照《青海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4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情况下,依照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45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的规定,被告的工资按工伤时的上年度即2010年青海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859元作为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的规定,本院对仲裁裁决不合理的部分予以了变更,即保护了劳动者权益,也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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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55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未尽通知义务的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可以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一)责任性质 债权具有财产属性,亦可成为侵权的对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构成要件 1、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行为具有违法性; 2、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被解散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3、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清算组成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三)责任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并未明确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单独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亦未明确。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统一。相对而言,国外立法比较成熟。《日本公司法》第134条第2项规定:1.清算人延误其任务时,该清算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2.前项的场合,清算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3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42条第2项和第50条至第52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参考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在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四)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是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还是以公司清算的责任财产为限。笔者认为应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相对于股东而言,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公司往往不会对债权人透明自己的财务状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成为股东抽身而逃的途径。而清算制度通过规定清算组的通知义务,可以使得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介入到清算过程中,获得清算过程中的各种财务信息,监督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平衡其弱势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通知义务的规定无疑体现了某种平衡观念,使得债权人和清算组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均衡。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清算组注销公司,使得债权人无法对公司清算进行监督,侵犯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在失去了债权人监督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清算组在清算中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的情况发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清算组成员认真履行职责,规范公司清算程序,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范围应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 二、本案的具体适用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聪艺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马某3的工伤认定已经(2011)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因此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并且分配了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聪艺公司注销当时,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非已知的债权人,无需对其进行书面通知,因此二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如前所述,马某3的工伤认定在2011年2月18日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即便二被告对此仍然不服,并申请再审等,但是这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二被告完全可以也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原告可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无需以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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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88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关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且成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不乏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工伤后得不到补偿款等等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案件。在本案中,被告是作为劳动者一方的田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到工伤,并造成了十级残疾,在向自己所属的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果的情况下,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仲裁结果,遂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原告以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己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以停工期间有误、工伤医疗保险需劳动者自己缴纳一部分、被告田某在治疗期间自己也有过错等为由,不愿支付部分停工期间的工资及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部分医疗费用。合浦县人民法院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依据劳动及工伤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基于原告中厦公司没有为被告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田某可以与其解除合同,且原告中厦公司未为被告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由原告承担等理由,作出了对原仲裁中裁决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即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各种在医疗与伤残认定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共126989.55元的公正判决。该判决使劳动者在受到身体伤残后没有在心灵上受到二次创伤,维护了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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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404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往往让公司的相关人员自行招聘劳动者入厂工作,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企业则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招聘该劳动者为由,不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相关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公司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申请工伤认定,则必须先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均为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为工伤后,确定工伤等级之前,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被告企业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为自然终止,因此,企业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亦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质目的是补助劳动者因受工伤导致再就业能力降低的损失,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丧失了劳动法上所谓的再次就业的可能,也就不存在补助其就业能力降低的问题,因此,单位不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但经仲裁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即应视为被告公司主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至此,原告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再次就业的可能,因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下面我们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界定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1.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界定 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界定决定了单位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务操作中,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则单位不需再支付受伤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解除,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成了关键点。关于本案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作如下分析:(1)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要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则必须进行工伤鉴定,而进行工伤鉴定的前提条件是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单位此时若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将停止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同时也会停止支付劳动报酬,至此,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内容已不存在;(2)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司法裁判,都是对争议产生之前的事实作出的判断。本案中,自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争议产生,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对争议产生之前的劳动关系的确认,争议产生之后,一方不再提供劳动,另一方也不再支付相应报酬。因此,自被告公司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起即应视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从价值角度分析,若认为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直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用人单位在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伤,且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会选择不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通过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使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从而避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终,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变相鼓励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从字面意思解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向受过工伤的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补助金,用于补助其因受工伤而导致再就业能力的降低所产生的损失。因此,这就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暂时处于无业状态;二是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存在再就业的机会。因此,有观点认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根据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而定。本案中,2013年8月2日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紧差两个月,要求公司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失公平,严重增加了企业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各地方政府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不统一。就北京市而言,曾有段时间确实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挂钩,但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已不再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定退休年龄挂钩。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在劳资双方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法律还是偏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仅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为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再就业能力下降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助,还应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综合考量,毕竟我国现在社会保险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保障不够全面,加之,随着国民身体素质不断提高,虽然法律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多数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较强的劳动能力和劳动需求,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不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为考量进行计算将更符合我国现状,符合我国目前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从长远来看,也将有利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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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杨某出生于1954年1月16日,他于2002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8月发生工伤,经过治疗后,杨某于2009年4月继续回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16日杨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他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用工协议,直至2014年9月30日,杨某不再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杨某因为与被告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密云法院立了两个案件,本案属于其中之一,另一案中杨某的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我2002年3月至2014年9月: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 600元;2、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65 145.6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13 793元。最终,经过审理密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昌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二○○二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原告杨某在2014年以前,一直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仅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在这期间杨某与被告公司属于劳务关系,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被告公司不应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密云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单从法条来看,本案的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仅仅保护了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受工伤的劳动者,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用工单位工作多年后受工伤的劳动者而言,法律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像本案原告杨某,他本人为被告公司工作多年,也确实是在工作中受了工伤,但是最终仅仅得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官即便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只能驳回诉求。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遇到过这样一种情况,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截止日已经超过了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的日期,用人单位也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医疗保险。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前,他因工受伤了,后用人单位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到底该不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查,目前全国各院对此判决各异,有的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有的认为用人单位不应支付。严格按照法条来处理,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的条件,但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又不合理,最终才会出现各院意见不一的情况。 我们建议,类似于本案中杨某的情况,劳动者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工伤后提出不再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劳动者在提出不再为用人单位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开始享受养老保险金的,用人单位不必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样以来,既保护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受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又不至于让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劳动者取得不必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常理认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劳动者,没有再就业的必要,也就不应取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截止日已经超过了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的日期,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前,他因工受伤了,后用人单位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也应该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该由用人单位代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是因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情况类似,所以理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样可以防止用工单位规避责任。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工伤者再就业时的不便和损失。因此我们建议,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没必要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理论上讲,他们已经没有再就业的必要性。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理论上讲,虽说劳动者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他们没有养老保险待遇,有再就业的必要性,理应得到应有的补偿。 鉴于此,《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还是应该进一步完善,为审判实践提供更详尽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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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工伤保险概述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分散用人单位的负担。工伤保险具体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工伤发生时劳动者本人可获得物质帮助;二是劳动者因工伤死亡时其遗属可获得物质帮助。 我国于2003年4月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进行了修订。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的认定标准是比较明确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的除外情形,即使职工满足上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之一,但如果是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工伤劳动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并不是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不同的项目。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工伤诊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五至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除此之外,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宣传和科研费、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项目有五、六级的伤残津贴、五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除一些共性保险待遇项目外,不同的伤残等级所获得的其他多项保险待遇标准有很大不同。 首先,对于任何等级的伤残,工伤职工为治疗工伤所实际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支付。比如,工伤诊疗费只要是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按工伤职工实际支出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此外,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停职留薪和确认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等,均是按工伤职工实际支出数额结合国家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其次,在一些一次性支付的项目上,不同的伤残等级所获得的工伤待遇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一至四级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五、六级工伤劳动者,应当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二是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上述两种情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供养亲属抚恤金:对象为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6、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7、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 最后,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所提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运行机制比较正规的用人单位中,"平均月缴费工资"应该等于职工实际取得的工资,即按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 本案中,第二原告以4200元的月工资基数为被告彭某等人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彭某经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繁峙县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彭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21个月本人工资)。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2个月本人工资)。此外,原告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彭某停职留薪期间工资,即6个月本人工资(从受伤停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因此,一审判决否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职留薪期间工资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200元,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基数也为4200元,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以每月4200元的标准计算本人工资,一审中以原告提出的2434.81元计算本人工资是错误的。 (四)事实劳动关系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当前,虽然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但实践中,仍然有一些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这些情况下,职工如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之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存在用工行为的,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办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比如《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也能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费用,工伤劳动者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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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4)宜民初字第43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首先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其次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再次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是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罗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取得的原告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并拒绝支付给原告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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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古民初字第12号(2014年3月20日) /

裁判要点: 众所周知,随着改革开放的收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微型企业大量涌现。为了降低成本,很多餐饮业、纺织业等大量企业招用廉价的未成年童工,危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因童工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本案例中,原告刘某、达某之子刘某1在被告宜良县文彪传统菜馆上班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16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不能适用有关劳动法律关系及双倍工资的法律法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刘某1与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21日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及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外,虽然国家已出台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童工,对使用童工的企业单位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包括行政处罚以及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的赔偿性惩罚,但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人应该是父母(特殊情况除外),笔者认为,对于不能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其父母都有教育管理的义务。本案例中刘某1系未成年人,其被文彪菜馆招用这一行为,两原告即刘某1的父母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禁止使用童工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出发,将用人单位的一次性赔偿界定在工作中或者在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中,符合公平原则。如果一旦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企业违法招用之后,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企业负责,这就相当于免除了法定监护人即父母的监护责任,违反了法律对监护的规定,是不符合公理的。因此,法院驳回了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最后,希望相关部门加大查处力度,杜绝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现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教育,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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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9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只是用于在相关部门的备案,被告并非按合同约定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给原告实际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时,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院参照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劳动者的月基本工资。 2.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主要是对仲裁裁决由被告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内容不服,而提起诉讼。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存在违反规定,为劳动者不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问题,本案被告虽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是否按规定足额缴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后,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领取,劳动者不再重复享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率按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确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享受到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其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将以上两项内容具体化,以法院裁判方式明确了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5元(421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0元(4215元×6个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这样做排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一旦存在未足额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享受到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时引发二次诉讼的情形,也便于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有利于保护了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使用人单位遵守工伤保险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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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9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发包方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对其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且该用工主体责任应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方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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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经过两次开庭,无数次庭前庭后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才作出如上判决。经过本院审理得知,在余某3去世之前,原被告双方家庭和睦,彼此之间非常满意。直到余某3突然死亡,原告郑某与两被告的关系才开始出现隔阂。究其原因根源并不是双方对100万元的赔偿款如何分配产生分歧,而是对余某的监护权产生的重大矛盾。原告郑某认为,丈夫余某3去世之后,自己作为余某的亲生母亲对其行使监护权合情合理。而二被告认为,他们老年丧子,从此会无依无靠,抚养孙子余某成为他们的唯一寄托。况且儿子儿媳外出打工后,一直是他们亲自带孙子,已经与孙子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此外,他们认为,原告郑某还年轻,迟早会带着余某改嫁,这将给他们探望孙子带来重大的困难。由于双方对孙子的监护权争执不下,导致双方本已拟定好并部分实施的分配方案,即将总赔偿款100万元中拿出35万元来先将原告郑某与死者余某3一同在涪陵购买的住房的贷款一次性付清,并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余某的名下,同时将死者在生前的部分欠款进行偿还,尔后再对剩余的赔偿款项合理分配终止。 正因为双方未对监护权达成协议,导致了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原告开始不让两被告探望自己的儿子,两被告也不再把剩余的赔偿款拿给原告一分一厘。尽管法院做了数次调解,双方始终不能达成赔偿款的分配协议。 对于为什么作出以上的判决结果,是因为:(一)对于因公死亡工亡赔偿金100万元减除实际开支的各项费用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余某由于年幼(3岁)应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而原告郑某年满十八周岁且有独立的生活来源。至于两被告,余某2虽有残疾,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只有57岁;黄某也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只有52岁。按照工伤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只赔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且成年男方需年满60周岁,女方需年满55周岁才能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显然原告郑某及两被告都不符合此条件,因此他们没有权利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二)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万元的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郑某、余某及被告余某2、黄某均系该财产的同一顺序法定享有人,应当对该财产享有同等分割的权利,故各自应分得13.4775万元。(三)赔偿金中扣除工亡一次性补助金53.9 1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及实际支出的9.6787万元后,余额12.2841万元,根据原告余某还年幼且在成长过程中还需要经济上的照顾,被告余某2(有一定程度的残疾)、黄某已近年老并逐渐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该财产由原告余某、被告余某2及黄某各自分得4.0947万元显然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正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主办法官才对余额12.2841万元作出以上处理。本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虽未当庭服判,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都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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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该法律关系的正确认定,关系到本案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 现实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在工程招标中充分利用自己的实力,按照法律程序竞争,在成为中标的工程承包者即一级承包者后,往往将该工程分割分包给一些实力较小的承包者即二级承包者,此时,他们的身份转换成为发包方。而二级承包者中,有许多是无资质的,如本案中的第三人翁某,然而工程却是由二级承包方组织劳动者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发包方即一级承包者、无资质的承包方即二级承包者的法律关系如何确立,在实践中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劳动者与承包方构成劳务关系。因为承包方虽无相应的资质,但劳动者是其雇佣的,劳动者受其管理与约束,劳动者的劳动是在他们的指示下进行的,而劳动者与承包者的关系也比较松弛,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务关系,承包者亦是如此。而劳动者的报酬是承包者从获取的工程款中抽取并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与发包方无任何关系,发包方甚至从未见过劳动者,故劳动者与承包方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应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劳动者与发包方构成劳务关系。发包方在分包工程时,首先要审查承包者的资质,若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承包者时,发包方存在过错责任。劳动者虽是承包者雇佣,发包方或知或不知,但因承包者无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劳动者与发包方有着内在的关系,也可以认为承包者雇佣的劳动者就是发包方的工人,而发包方作为受益者和利益分配者,应是劳动者的用工主体,同时,劳动者与发包方的关系相对松弛,故劳动者与发包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应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劳动者与发包方构成劳动关系。1.从事实依据上看,劳动者与他人的劳动关系是由承包工程所产生的,这种劳动关系因工程结束而终止,从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某一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从该情况可以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只能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承包者,其存在着过错,而承包者无用工主体,其雇佣的劳动者应视为发包方的工人,故从事实方面看,劳动者与发包方构成劳动关系。2.从法律依据上看,《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执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因此,从事实及法律依据上都体现出劳动者与发包方构成劳动关系。 第四,劳动者与发包方构成无效的劳动关系。1.如果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则实际招用劳动者、承担管理职能且发放劳动报酬的承包方反而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显然有所不公,且对于减少个人非法用工也是不利的。2.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中往往不知道承包方的前一手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是谁,发包方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虽然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与事实情节有所脱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第四种观点看似合情合理,但其疏忽了用工主体和发包方过错责任的观念;第二种观点虽顾及到了用工主体和过错责任的规定,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这两种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从事实上分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从法律上分析,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以该观点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第三种观点进行判决、二审法院进行调解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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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一直是困扰法律界的难题,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的案件属于老工伤的范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进行诉讼,直至2013年4月份才得到法律的最终支持,对其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作出生效的判决。2014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遂向企业申请退休,未得到回复,原告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决退休待遇问题。本案审理期间,作为被告的企业不是积极配合法院,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即按照人社部发[2009]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精神,想办法让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而是推三阻四,试图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不低于伤残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依法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彰显了公平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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