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40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魏明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任某于2012年3月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木工,月工资4800元。2012年8月19日,任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但被告未支付我相应的工伤待遇。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0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1、医疗费10 531.58元;2、交通费338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营养费3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57 6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 4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521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521元;9、鉴定费200元;10、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 200元;11、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告任某是徐某临时雇佣的职工,按日支付工资,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受伤前其视力就不是很好,工伤鉴定时未酌情考虑其原有的视力情况等因素,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持有异议。另外,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任某1953年10月12日出生,于2013年10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3月27日,原告任某到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60元。
2012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任某受伤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医治,并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6日住院治疗。任某支付住院费8174.68元、挂号费300元、医疗费2053.90元、交通费2676.5元。
任某受伤后,曾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委托徐某参加了仲裁庭审等活动。
2013年8月2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与任某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2年8月19日任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4年1月6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任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任某支付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京密劳仲字[2013]第1072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工伤等级。
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有效票据、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工资收入及相关规定等情况,予以计算。
原告要求支付其营养费,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其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3月27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一、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某医疗费(包含住院费、挂号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八元五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某交通费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二万零八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5.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五千二百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6.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7.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8.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某鉴定费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9.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往往让公司的相关人员自行招聘劳动者入厂工作,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企业则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招聘该劳动者为由,不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相关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公司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申请工伤认定,则必须先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均为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为工伤后,确定工伤等级之前,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被告企业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为自然终止,因此,企业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亦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质目的是补助劳动者因受工伤导致再就业能力降低的损失,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丧失了劳动法上所谓的再次就业的可能,也就不存在补助其就业能力降低的问题,因此,单位不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但经仲裁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即应视为被告公司主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至此,原告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再次就业的可能,因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下面我们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界定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1.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界定
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界定决定了单位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务操作中,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则单位不需再支付受伤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解除,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成了关键点。关于本案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作如下分析:(1)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要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则必须进行工伤鉴定,而进行工伤鉴定的前提条件是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单位此时若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将停止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同时也会停止支付劳动报酬,至此,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内容已不存在;(2)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司法裁判,都是对争议产生之前的事实作出的判断。本案中,自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争议产生,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对争议产生之前的劳动关系的确认,争议产生之后,一方不再提供劳动,另一方也不再支付相应报酬。因此,自被告公司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起即应视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从价值角度分析,若认为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直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用人单位在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伤,且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会选择不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通过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使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从而避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终,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变相鼓励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从字面意思解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向受过工伤的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补助金,用于补助其因受工伤而导致再就业能力的降低所产生的损失。因此,这就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暂时处于无业状态;二是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存在再就业的机会。因此,有观点认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根据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而定。本案中,2013年8月2日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紧差两个月,要求公司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失公平,严重增加了企业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各地方政府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不统一。就北京市而言,曾有段时间确实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挂钩,但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已不再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定退休年龄挂钩。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在劳资双方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法律还是偏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仅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为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再就业能力下降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助,还应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综合考量,毕竟我国现在社会保险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保障不够全面,加之,随着国民身体素质不断提高,虽然法律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多数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较强的劳动能力和劳动需求,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不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为考量进行计算将更符合我国现状,符合我国目前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从长远来看,也将有利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王晓丽)
【裁判要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向受过工伤的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补助金,用于补助其因受工伤而导致再就业能力的降低所产生的损失,其支付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暂时处于无业状态;二是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存在再就业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