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2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秀民,男,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道山;审判员刘新;审判员:黄伯民。
二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仉磊;审判员张立胜;审判员:邢友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我自1975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1980年在工作中受伤,后单位一直给予一定的补助。2010年我起诉要求增加工伤待遇,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由于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在劳动保险部门又无法补办,导致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自2014年1月份起退休后的损失每月1 799.01元(2012年度泰安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9 978÷12×60%×90%),并随退休人员工资递增比例递增;自2014年1月份起继续支付我生活护理费每月1 332.6元(39 978÷12×40%),并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递增;自2014年1月份起给予我医疗保险待遇,并支付我因工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退休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由于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在劳动部门又无法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的诉称于法无据,原告自称是1975年以亦工亦农轮换工身份进入我单位工作,1980年受伤,原告从1980年就退出工作岗位,没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而是回队劳动,当时我国还没有社会保险制度,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鲁革发(1976)64号及鲁革发(1977)7号文件规定,"亦工亦农轮换工不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原告既然属于亦工亦农轮换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当时政策的调整,原告用现行法律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由我单位按月发给原告生活费回队安置,符合当时文件政策规定,所以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退休后的损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诉求我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时,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原告按一般人身伤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就不能请求法院保护,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1980年11月份受伤至今起诉历时三十四年有余,最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十四年,很显然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份起给予医疗保险待遇,并支付因工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自称是1980年受伤,至今已三十四年,期间未向法院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在该《条例》施行前受到伤害且未完成工伤认定,从该《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考虑,其提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2004年1月1日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但是从2004年1月1日至今十周年,原告从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也未认定原告是工伤,就这一事实完全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已放弃的权利再行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因工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缺少法律依据的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其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75年以"亦工亦农"身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未查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80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施工爆破劳动过程中被炸伤,曾多次在各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未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在家。后原告以本人待遇较低为由,原告及亲属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对原告的待遇作了调整,将发放给原告的费用由原先的每月150元增至每月260元,每月30元药费,即每月290元,每一季度发放一次并持续至今。2010年8月31日,原告之子张明新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再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7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符合三级伤残。2、需人工晶体植换,费用为每次7 000元,需七年更换一次。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应享受工伤待遇为由,于2010年向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1月9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作出宁劳仲案字(2010)第3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0)宁民初字第266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11年3月10日向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已超法定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上诉后,原告之子张明新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案被发回重审,案号为(2012)宁民重字第7号,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5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2]第101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壹级、护理依赖程度B级。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宁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后的一切治疗费用一直由被告负责支付,此后被告每月发给原告一定数额不等的补助并延续至起诉时,这种待遇是和原告受伤的事实密不可分的。原告与被告存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进而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水利公司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伤残津贴1 153.35元(2009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2 5630÷12×60%×90%),并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比例递增。二、被告水利公司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生活护理费854.33元(2009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2 5630÷12×40%),并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比例递增。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7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10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诉事项依据不足,决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是参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主张的,并表示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伤残津贴支付退休金;第三项请求为要求自2014年1月份起享受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即由被告按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另查明, 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度泰安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5 630元、30 906元、35 500元、39 978元、44 8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年满60周岁。
②(2012)宁民重字第7号判决书及(2013)泰民四终字第5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退休前享受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水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原告无需重新举证,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年满60周岁后,被告应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让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退休后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发生纠纷,进而依法申请仲裁,后向本院起诉,其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原告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作为一级伤残职工,在退休后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伤残津贴的金额支付养老金符合该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2012)宁民重字第7号案件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B级即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本案中原告未递交新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等级变化,故原告生活护理费标准仍应按原护理依赖等级计算,即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2014年1月份起原告可在医疗费实际发生后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工伤至今未痊愈,还可以继续治疗。但相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水利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退休后养老金1 799.01元(2012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39 978÷12×60%×90%),并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比例递增。
二、被告水利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生活护理费1 332.6元(2009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39 978元÷12×40%),并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比例递增。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属于亦工亦农身份,上诉人不是全民事业单位,而是企业性质实行效益工资制,被上诉人1980年就退出工作,用现行法律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未查明,原审判令支付被上诉人退休养老金缺少法律依据;(2012)宁民重初字第7号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原审又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退休后后养老金及生活护理费,对于上诉人而言将支付两份工资、两份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单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导致被上诉人作为一名伤残职工,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伤残津贴支付被上诉人养老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再次诉讼要求退休后的各项待遇,不存在支付两份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是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的(2012)宁民重字第7号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应当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保障被上诉人作为伤残职工的相应权益。(2012)宁民重字第7号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解决的是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工伤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其在201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对养老保险待遇提出相关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上诉人至今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应当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原审参照上述规定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待遇的支付期间系自2014年1月起,与此对应,(2012)宁民重字第7号判决的执行时间应截止至2013年12月,对此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也予以明确,上诉人主张其将支付两份工资、两份生活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一直是困扰法律界的难题,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的案件属于老工伤的范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进行诉讼,直至2013年4月份才得到法律的最终支持,对其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作出生效的判决。2014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遂向企业申请退休,未得到回复,原告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决退休待遇问题。本案审理期间,作为被告的企业不是积极配合法院,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即按照人社部发[2009]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精神,想办法让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而是推三阻四,试图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不低于伤残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依法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彰显了公平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刘新)
【裁判要旨】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