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1994)新刑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泰刑一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绍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尹某,男,43岁,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农民,系死者尹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灿辉,山东省新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某2,男,干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之兄。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尹某3,男,22岁,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工人。
自诉人尹某3未委托代理人,自己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25岁,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工人。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山东省泰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永;代理审判员:张伟贞、武宗仁。
二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洪华;审判员:赵方根;代理审判员:高焕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月,被告人赵某听说其东邻尹某4家怀疑尹家自行车被盗事与己有关后非常气愤,为此,尹、赵两家多次发生纠纷,赵某被打。1994年2月20日中午,两家再次发生纠纷,赵某的妻妹魏某、妻子魏某1与尹某4之妻徐某、次子尹某5相互谩骂打架。当天下午,两家互有防备,被告人赵某从新泰城内约其妻弟魏某2来到赵家;尹某4之女尹某6到孙村约其未婚对象牛某,尹某4长子尹某3到大峪村约其堂兄尹某1,尹某1又约本村村民赵某1先后来到尹家。赵某为防尹家人到其家中打架,事先将一把剥皮刀子藏在腰间,并给魏某2一把水果刀,魏又从院内拿了一块方木放在屋内沙发后,准备“自卫”。尹家晚饭喝酒时,徐某授议尹某1等人到赵某家,将赵拉出来,“不老实就揍他”。18时30分左右,尹某1身藏铁链鞭与赵某1先敲门进入赵家,随后牛某亦来到赵家。尹某1声称魏某2用眼瞪他,继而厮打起来。赵某阻拦尹某1时,尹从腰间抽出铁链鞭与牛某分别抽打赵某,赵某1亦拳打脚踢魏某2。此时,赵某从腰后拔出剥皮刀予以抵挡,边舞刀子边后退,尹某1用铁链抽打不止,赵某用刀子捅了尹某1的小腹部一刀,致尹某1肠破裂并休克而死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赵某用刀捅死原告人之子尹某1,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除依法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赵某赔偿原告人抚养费、赡养费及死者尹某1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71600元。
(3)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1994年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在被告人赵某家,其面部等四处被赵某刺伤,已构成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住院费、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327元。
(4)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捅死尹某1及划伤尹某3是事实,但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事端的起因,主要是由自诉人兼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3、其父尹某4及其亲属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自己住宅内,由于个人及其亲属的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迫于无奈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属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之父赵某2的东邻居尹某4的长子尹某3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自行车于1993年11月被盗。1994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听说尹家怀疑自行车被盗与己有关后,非常气愤,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其父的大门口谩骂怀疑他偷自行车的人,两家发生了纠纷。次日,尹某4之子尹某3、女儿尹某6、未婚女婿牛某先后到新汶剧院办公室,对赵某进行辱骂指责,牛某打了赵一巴掌。此后,被告人赵某两次找市文化局领导要求解决矛盾未果,尹、赵两家又多次发生矛盾,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199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的妻妹魏某、妻子魏某1与尹某4之妻徐某、次子尹某5相互谩骂打架。当日下午,赵、尹两家互有准备,被告人赵某到新泰城内告诉其岳母姬某打架之事,其妻弟魏某2约其同学秦岭一起到了被告人赵某之父赵某2家,魏某2又对尹家进行谩骂,两家两次吵骂。尹某4之女尹某6到新汶办事处孙村约其未婚夫牛某,尹某3到东都镇大峪村约其堂兄尹某1,尹某1又约本村村民赵某1先后来到尹家。被告人赵某为防尹家人到其家中打架,事先将一把剥皮刀藏在腰间并给其妻弟魏某2一把水果刀,魏又从院内拿了一块方木放在屋内沙发后,预作防备。尹某1等人在尹某4家喝酒时,尹某4之妻徐某授意尹某1等人到赵某家,将赵拉出来,“不老实就揍他”。当晚18时30分左右,尹某1身藏铁链鞭与赵某1先敲门进入赵家,随后牛某也来到赵家。之后,尹某1声称魏某2用眼瞪他,继而厮打起来。被告人赵某阻拦尹某1时,魏某2趁机拿木板打了尹某1一下,尹某1随后从腰间抽出铁链鞭与牛某分别抽打赵某,赵某1与魏某2厮打。此时,赵某从腰后拔出剥皮刀子予以抵挡,边挥舞刀子边从客厅向门厅里后退,尹某3、尹某5听到打架后赶入赵某2家,分别殴打赵某、魏某2,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用刀子捅了尹某1小腹部一刀,致尹某1肠破裂并休克而死亡,并将尹某3面部及左肋部等处划伤,构成轻伤。尹某3住院8天,花医疗费225元7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1、牛某等关于赵某持刀将尹某1捅死、将尹某3划伤的证言;
(2)证人魏某2关于尹某1等人到赵家殴打赵某的证言;
(3)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3关于赵某持刀将尹某1捅死、将自己捅伤的陈述;
(4)物证:现场提取赵某所用尖刀一把、尹某1所用铁链鞭一条;
(5)新泰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
(6)新泰市公安局关于尹某1死因及尹某3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
(7)被告人赵某关于自己被打及持刀将尹某1捅死、将尹某3划伤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厮打中用刀刺人,致尹某1肠破裂并休克死亡,致尹某3轻伤,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属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并酌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酌情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及其两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他们主张应赔偿71600元,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3关于赔偿1327元的诉讼主张,其数额超出应赔偿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2)赵某赔偿尹某1部分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尹某3部分经济损失6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太少。
2.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3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00元欠妥。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理由:(1)他是在生命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掏出的刀子,当手持刀子比划、吓唬不能制止不法侵害时,迫于无奈,才持刀朝正拿铁链鞭往死里打他的尹某1的小腹部捅了一刀。他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他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4.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爱民的二审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无罪。理由:(1)本案中的死者尹某1等人的行为是对赵某及其家人严重的不法侵害。尹某1、赵某1、牛某等人在预谋后,携带凶器铁链鞭闯入赵某家,并寻衅滋事,动手打人。尹某1持铁链鞭对赵往死里打、致其身上多处受伤,尹某1等的行为是对赵某严重的不法侵害。(2)赵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赵某是在被尹某3等数人围攻殴打的情况下才掏出的刀子,先是持刀比划吓唬,并且从客厅退到门厅,见未能制止不法侵害,面临生命危险,迫于无奈,才持刀朝正手拿铁链鞭击打他的尹某1的小腹部捅了一下,致尹死亡。综观全案,赵某在其生命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严重威胁时,无奈采取的防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3)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赵某之父与上诉人尹某3之父是邻居关系。1993年11月,尹某3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自行车被盗,怀疑与赵某有关。1994年1月26日,赵某听他人诉说此事后非常气愤。当日下午酒后,在其父的大门口未指名骂怀疑他偷自行车的人,为此两家产生矛盾。次日下午,尹某3及其姐尹某6、未婚姐夫牛某先后到新汶剧院办公室,当众对赵进行辱骂、指责,牛某还乘机打了赵某一拳。后赵某多次找新泰市文化局领导,要求解决此事未果,致使两家矛盾进一步激化。1994年2月20日中午,赵某的妻妹魏某(15岁)上街买馒头返回时,路遇尹某3之弟尹某5(18岁)被尹殴打,赵某之妻魏某1听到其妹哭叫声后赶去,见尹某3之母徐某,二人又发生厮打。当日下午,尹某3到东郊镇大峪村约其堂兄尹某1(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之子),尹某1又约了本村村民赵某1,尹某6到新汶办事处孙村约了其未婚夫牛某,先后来到尹某3家。赵某到新泰城将与尹家纠纷之事告诉妻弟魏某2后,二人于当日下午回到赵某家。赵某为防尹家到其家中打架,将一把剥皮刀子藏在腰间,魏某2从院内拿了块木板放在暖气片旁。尹某1等人在尹家喝酒时,徐某授意尹某1等人到赵家“将赵某拉出来,不老实就揍他”,尹某3也说“今天去找他算帐去”。当晚18时30分左右,尹某1身藏铁链鞭与赵某1先敲门进入赵家,随后牛某亦进入赵家。之后尹某1故意寻衅,以魏某2用眼瞪他为由朝魏举手便打,被赵某挡住,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尹某1从腰间抽出铁链鞭与牛某分别抽打赵某。尹某3、尹某5听到后亦立即赶到赵家,分别帮尹某1和牛某、赵某1殴打赵某、魏某2。赵某被打无奈从腰间拔出刀子,边挥舞边往门厅退,尹某1拿铁链鞭继续抽打相逼,赵某即用刀子捅尹某1小腹部一刀,并将尹某3面部及左肋部等划伤。尹某1被捅肠破裂并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尹某3被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范某证实尹某3之父尹某4曾问过他赵某骑的什么牌子的自行车等;
2.证人谢某、田某、汪某、范某1证实尹某3、尹某6、牛某到新汶剧院办公室辱骂并殴打赵某;
3.证人董某证实赵某曾找他让他解决赵与尹家之间的纠纷;
4.证人魏某2证实尹某1、赵某1、牛志家及尹某3、尹某5先后闯入赵家殴打赵某的情况;
5.证人赵某1证实尹某1叫他去帮尹某3家打架,并证实他与尹某1到赵家后,牛某、尹某3、尹某5亦先后赶到赵家殴打赵某及赵某持刀将尹某1捅死、将尹某3划伤的过程;
6.证人牛某、尹某5证实与尹某1、赵某1、尹某3殴打赵某及尹某1被赵某捅死、尹某3被赵某划伤的情况;
7.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3关于与尹某1、赵某1、牛某、尹某5到赵家殴打赵某及尹某1被赵某捅死、自己被赵某划伤的陈述;
8.物证:现场提取赵某所用刀子一把、尹某1所用铁链鞭一条;
9.新泰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记录;
10.新泰市公安局关于尹某1死因及尹某3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
11.被告人赵某关于自己被闯人家中的尹某1等人殴打,无奈持刀自卫,将尹某1捅死、将尹某3划伤的供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尹某1、赵某1、牛某、尹某3、尹某5等人晚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械行凶,实属不法侵害行为。赵某在自己家中,在受到尹某1、牛某、尹某3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逼迫,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无奈持刀自卫,致尹某1死亡、尹某3轻伤,目的是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所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赵某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尹某、尹某3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1994)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
2.驳回尹某、尹某3的上诉。
3.宣告赵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解说
审判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但对案件性质认定不同,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款,做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定案结论。
两级法院之所以结论相左,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评价赵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什么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文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长期以来,法学界对此见仁见智,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正确理解和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正确审判案件,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罚震慑犯罪,鼓舞教育群众,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照法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并结合审判实践中通常把握的标准来看,原则上应当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换句话来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是能够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所必要的。一般情况下,如果用比较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达到防卫目的时,则不允许采取过于激烈的手段给侵害者造成显然过重的损害;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则不应采取对侵害人加以重伤或致死的手段去防卫,否则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当然,法律并不要求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防卫人可能遭受的损害。有人认为防卫工具与侵害工具及其强度必须相当;防卫后果与侵害后果必须相当;只要造成了死亡后果,防卫行为就一律超过了必须限度。这种看法,在理论上不正确,在实际生活中也是不现实的。因为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的;而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则一般是在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仓促应战。这时要求防卫人对突然出现的侵害行为准确、迅速地判断其性质与强度是很困难的。要求精神处于紧张、激愤状态的防卫人去从容不迫地选择适当的防卫工具和防卫强度也是无法做到的。
我们认为,在考虑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科学的评价方法是:把侵害者与防卫者双方置于发案当时的特定环境中,根据案件的起因、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双方的力量对比状况,适当考虑侵害和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然后依法正确认定。综观本案,事端是因尹某3自行车被盗无端怀疑与赵某有关,而引起尹赵两家的纠纷,之后矛盾激化酿成本案。本案发生时,尹某1、赵某1、牛某于傍晚时分,非法侵入赵某的住宅,持械行凶。随后,尹某3、尹某5也进入赵家,五人一起殴打赵某和魏某2。赵某在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被打无奈,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用剥皮刀子朝持铁链鞭向自己步步进逼、抽打不止的尹某1小腹部捅了一刀,并将参与殴打自己的尹某3面部及左肋部等处划伤,致尹某1死亡、尹某3轻伤。虽然造成了侵害方一死一伤的后果,但非如此不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赵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严肃执法,正确、全面地分析案件,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赵某无罪,从而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对于鼓励、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吴靖 洪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