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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北民初字第197号 / 1998-08-04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非专利技术保护的问题。非专利技术成果,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它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只要这种信息,技术知识、经验、生产工艺是未公开的,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属于非专利技术的范畴。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智力创造,非经艰苦的脑力劳动不能获得,且其中有的还具有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不是普通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看便能知晓的,此点与发明、发现和智力创造作出的作品没有什么区别。 非专利技术成果是相对于专利技术而言,其并没有申请专利,不受《专利法》的保护,而是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以上法律、法规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特征和构成均进行了界定,可归纳为:(1)信息性;(2)秘密性;(3)价值性;(4)实用性;(5)保密性。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云南核辐射技术研究中心对于由己方出资试验开发出的甜白酒保鲜技术,未提供任何技术特征,参数或配方、流程、工艺等资料,使得法院无从判断上诉人使用的技术是否与之有同一性,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对该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其本身都不将技术信息作为技术秘密对待,使其处于独占状态,则无从谈起法律对其给予保护。 由于市场上确实存在多种保鲜甜白酒产品,现无法确定甜白酒的保鲜只存在一种方法,从技术监督局了解到,该类食品并无国家标准,故不能从双方当事人的产品的口感、成分等因素来判断技术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从本案事实来看,两种产品在保质期上是存在着明显差别的,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利用核辐射来进行保鲜,而上诉人并不具备核辐射的生产条件,是利用生物技术控制发酵时间来保鲜的。 法院因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而驳回了其请求。该纠纷的发生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技术开发、具体保密细则、随附的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约定是分不开的。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但由于上诉人李某所在的昆明金合欢科技食品厂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公司法》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177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许法民初字第5号 / 1997-06-12

裁判要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信息,这些信息若成为商业秘密,依照上述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3)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许继公司有偿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通讯技术,即说明该技术并非广为人知的技术。首先,通过消化吸收、国产化研制、开发,许继公司的产品具有特有的风格和专有技术,产品性能达到了同类产品国际先进水平,无论是机械结构或是电机性能原理,与国内其他任何类型的电力线载波产品相比,该产品有其独有的工艺特点和技术诀窍,这些在国家两部的产品鉴定和诉讼中专家小组鉴定结论中都予以充分肯定,从而决定了该技术成果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其次,该技术成果投产后,效果显著,于1995年9月获当地政府奖励,说明具有经济效益性和实用性。再次,在保密措施方面,早在1987年许昌继电器厂(许继公司前身)研究所制订的保密工作几项规定中,就对技术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作了明确规定,1989年,许昌继电器厂把泄露本厂(所)技术机密和情报的行为在《关于制止损害工厂利益的不正当经济活动行为的规定》中予以禁止,在与包括郑某在内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和上岗聘约中,也都明确了保密纪律。这都表明了许继公司对包括电力线载波机在内的生产技术成果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技术成果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特性,并未以任何方式出让或公开,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技术成果是原告方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郑某在原告许继公司的岗位职责是“电力线载波通信及电子系统自动化”,虽然原告并未向其明确下达研制2000型电子载波机的技术开发课题,其研制的2000型电子载波机是留在原告许继公司工作的期间进行的,研制2000型电子载波机不但没有超出其岗位职责,而且是对其岗位职责的具体履行,其行为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范畴,其技术成果应属职务技术成果,依法应属原告所有,且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委托专家对ESB—500型与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对比鉴定表明,爱特公司的产品基本等同于许继公司的产品,原、被告生产技术具有同一性。 因此,本案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无论是从商业秘密的角度,还是从职务技术成果的角度看,依法都应归属原告许继公司,两级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如何认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方法,即以被害人的损失计算,或者以侵害人所获得的利润计算。两种方法用哪一种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复杂性,一般情况下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很难有具体、确凿的证据进行准确的计算,特别是在本案中,虽然因被告人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但要具体计算其损失,证据就不充分,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都采用了后一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如何核定侵害人获得的利润,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上都有不妥之处,一审法院核算被告产品利润额依据的是被告产品报价单所列的单价与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价格不符,计算的利润数额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二审法院在计算被告利润时,仅仅认定了被告已销售出6台的实际利润,但对未销出的5台产品的可期得利润未予认定,这就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以被告已销售出6台产品的平均利润率为标准,计算出其未销售出的5台产品的可期得利润,把销售出6台的实际利润加未销售的5台产品的可期得利润之和认定为侵害人所获得的利润,也就是本案的赔偿数额。

1779、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盐知初字第1号 / 1998-07-15

裁判要点: 作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其损害赔偿额应如何计算?这是本案较难把握的两个问题。 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从原告诉讼的主张来看。原告诉称:被告赵某违背与伯乐达公司签订的书面保证,利用其在伯乐达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从事与伯乐达公司完全相同的经营活动,属违反约定使用权利人——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关键有两条:第一,原告对其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对此,由原告提供的销售管理规则、销售部岗位责任制等证据证明,原告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书面保证是否有效。该保证书要求赵某三年内不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实质是原告对被告的竞业限制要求。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竞业限制的限制人应当在限制期限内给予受限制人必要的经济补偿,对照此,本案的原告作为竞业限制的限制人虽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的有关条款,但原告并未给受限制人赵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不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条件,所以是一种无效约定。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使用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也即,虽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但因该约定无效,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2)就被告与东海公司的这笔经营业务来看,这笔业务的经营信息系原告的销售员陈某1披露给赵某,也是陈某1以伯乐达公司下属单位(三信公司)的名义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从表面看,陈某1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违反了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也即该侵权行为人似乎为陈某1而非被告。但实质上,陈某1的行为是在赵某的利诱和指使下所为。即被告赵某用其曾在原告工作过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原告对其销售员有保密要求的情况下,以给好处相费相利诱,从陈某1处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并通过陈某1将其三信公司冒充为原告的下属企业,抢订了本属原告的销售业务。也就是说,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应是被告赵某和原告业务员陈某1(另案处理)。这里认定被告是侵权行为人,不仅仅是因为陈某1的行为是受赵某的利诱、指使,更重要的还在于东海公司这笔销售业务的货款全部是由赵某占有和处分。 2.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但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是一个难以说清、无法计算的情况,因为,其一,被告得知原告与东海公司的经营信息前,原告与东海公司仅是达成了销售意向,具体如何销售、销售多少均是未知数;其二,从意向到意向的实现还有一定的距离。就实现的事实而言,意向仅是其存在的一种可能,并不等同于事实。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计算为妥。这里,被告所获利润应如何计算呢?首先,因为本案被告与东海公司所达成的销售额在不同角度表现不一,一是合同写明的销售价款为35万余元;二是约定可下浮12%,这样销售价款约为31万余元;三是被告向东海公司开票结算的价款28万余元;四是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承认的25.7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以被告赵某与东海公司的实际结算价28万余元作为被告赵某所获利润的计算基价是有依据的。之所以这样认定,一是35万余元显然不能认定,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下浮12%;二是31万余元显然不能认定,但因赵某在庭审辩解中多次陈述由于所供灯饰质量上有些问题,货款未能如数收回,到底有多少未收回,难以确认,但不排除有此种可能性,因此未按31万余元认定;三是被告承认实际收到的货款为25.7万元,但其余货款是否均因质量问题被东海公司扣留,无证据证实。故按被告赵某的开票结算价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此较客观。认定的理由:第一,该开票结算价是第一次开庭后由赵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的;第二,赵向税务部门纳税也是以开票结算价乘以税率缴纳税款的;第三,东海公司经营经理江某也证明这笔货款是28万余元;第四,即便赵实际收到货款是25.7万元,因双方已结算并已开了票,差额款项回笼亦是迟早的事,这部分债权仍属于赵某的。其次,开票结算价减去成本价是否可认定为被告所获利润?一般情况下,因被告行为系侵权违法行为,其在此活动中的实际所花的其他费用(如工资等)可不予计算在成本之内。但考虑本案原告与东海公司仅是达成了销售意向,其交易不成的可能性仍然存在,所以对原告利益的保护适当,加之被告作为个人,又无其他收入,其承付能力有限,故判决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被告与东海公司的开票结算价减去灯具生产的成本价与被告在此经营行为中的其他费用之和,即6.2万余元。

178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252号 / 1998-08-27

裁判要点: 在泉州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存在着众多形式多样的合资企业,本案被告就是这许许多多合资企业中的一个,它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共同投资经营的合资企业。该案是因合资企业在行使企业管理过程中,对本企业内部职工决定除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此案件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能否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鉴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其中包括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对原告除名而引起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关键的问题是本案被告属合资企业,其与单位职工发生的除名纠纷是否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被告虽然属合资企业,同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境内企业,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可见,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仲裁机关通知不予受理后,是否视为已经过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只有经过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仲裁是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原告是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出申请而被仲裁机关通知不予受理后向本案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关对原、被告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没有进行解决,而只就程序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能否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也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丰泽区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应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避免当事人投诉无门,其做法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是正确的。 3.本案纠纷是属于执行问题或新的劳动争议 原、被告于1996年3月因除名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且经劳动仲裁机关仲裁裁决,原告于1996年9月向法院要求到单位报到要求上班时,原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被告在原告到单位报到后再次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属于新的劳动争议,而不属于原劳动争议的执行问题。 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得到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再次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支付停发的工资并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赔偿金。其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从除名决定的事实依据看,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73天为由除名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法院在执行原仲裁裁决时,执行笔录记录要求原告于1996年7月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而被告未作同意的意见表示,说明双方未就上班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到单位报到后被告又以连续旷工73天为由决定除名,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除名决定的依据成立,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的除名通知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同年10月7日的除名通知书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原告,两次除名通知都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因此,无论从实体上或程序上,除名决定都是无效的。对于被告对原告再次除名决定无效的事实,原告要求法院撤销除名决定继续到单位上班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因被告的不合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上班,造成工资收入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到单位上班,不能与上班的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待遇,而只能按基本工资补发。对原告请求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赔偿金,因缺乏依据,无法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

1781、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8)辽文民庆初字第123号 / 1998-04-21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认定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有关代理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越权代理及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均系无效代理。本案中被告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以原告作为代理方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擅自减少诉讼标的属越权行为且损害了被代理方利益为由,提出该代理行为属违法无效代理,因此拒付代理费,是无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告是以经被告单位盖了公章的起诉状确定代理诉讼的标的额为243400元的。况且,即使起诉状标的系刘某个人做主减少的,也非违法行为,因为在被告给刘某及原告代理人刘某1的授权委托书中均明确授权范围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代理行为既非越权代理也非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利益受损的无效代理。被告拒付代理费是无理的。 2.认定代理行为是否终止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的原告未将171000元货款追回,未完成代理行为,故不予支付代理费是错误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时委托代理终止。本案中原告依代理协议,在约定的代理期间内(从签订协议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时止),按照被告(上诉人)同意的诉讼标的,为被告追回货款243400元,完成了代理业务。故本案原告的代理行为已依法终止,被告无理由拒付代理费。 3.认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原告自己书写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而自己只是被骗盖章,起诉状系刘某个人书写并偷盖公章,均属欺诈行为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三要件:(1)存在欺诈行为;(2)有欺诈故意;(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而从本案看,被告对其提出的受骗情形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理行为具备以上构成欺诈的三要件,故原告代理过程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谈不上承担什么责任问题。 4.如何计付代理费问题 本案审理中还有代理费计付的问题应引起我们注意。律师为当事人完成代理业务后收取代理费是正当的,但收取的金额却应依法而确定。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通知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办理经济纠纷案件除每件收取100元~500元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另加收费,其中争议标的在200001元至500000的部分,收费比例为1.5%。而本案原告却请求按回收款的5%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家明文规定的标准,是不应予支持的。故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782、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1998)嘉民初字第207号 / 1998-09-14

裁判要点: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是国家卫生医疗机构的退休人员,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他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这退休金是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嘉禾县中医院及其主管部门,都不能扣发原告的退休金。 2.原告罗某退休后,开办益寿诊所,经县卫生局审查同意,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原告罗某开办益寿诊所,虽与县市卫生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有抵触,但县卫生局没纠正或撤销原告的行医执业许可证等手续,应视为罗某开办益寿诊所手续齐全、合法。这是本案应认定的一个重要事实,原告罗某无过错,其追索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嘉禾县中医院应补发原告罗某的退休金。 3.地方性行政法规不得与国务院所颁发的行政法规相抵触。上述市、县卫生局的文件精神,与1985年4月25日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精神抵触。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规定:支持个体开业行医,积极组织和支持经过考核合乎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和离退休退职医务人员个体开业行医、坐堂看病、办医院等服务工作,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仍享受离休退休金待遇。本案依照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的报告精神进行判决,责令嘉禾县中医院补发原告罗某开办诊所期间的退休工资,是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是正确的。

1783、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001号 / 1998-04-06

裁判要点: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辞退企业违纪职工的法律依据。严格、正确地按该规定处理辞退争议案,有利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劳动纪律、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辞退分正常辞退和非正常辞退(即违纪辞退),目前我国国营企业对职工的辞退专指非正常辞退即违纪辞退,是指企业行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达到开除、除名程度的职工,强行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要具备该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的七种错误行为之一和必须是经教育或处分仍然无效的两个条件。本案中王某申请调离青海重型机床厂,其行为并不属于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七种错误,也不存在经教育无效的问题。显然不能适用暂行规定辞退王某。上诉人青海重型机床厂在一、二审中以其按1996年11月11日经厂务会研究制定的(1996)青重劳字第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职工申请调出一经批准,工厂将不再接收回厂工作,调离期限为省内2个月,省外4个月,逾期未办理调动转手续的,工厂予以辞退”的规定辞退王某,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起诉和上诉。国务院1986年7月15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职代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本案中青海重型机床厂辞退王某所依据的是该厂制定的《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只经该厂厂务会研究决定,未提交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制定程序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因此,该规定是无效的,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辞退决定自然也应该认定无效。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大通县人民法院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合法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784、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云中法民初字第16号 / 1990-10-20

裁判要点: 近年来,大多数企业实行了房改,分别与职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职工服务一定年限,然后以优惠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职工。某些职工在企业服务未达年限,即由于各种原因离开企业,于是便引发了企业与职工之间退还住房纠纷。对于此类案件,法律尚未有明确的处理规定,法院审理时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合理的裁决。 1.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被告黄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按《劳动法》规定,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续签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依法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是外商与原告的合作企业。被告经原告的主管部门任命到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是在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范围内流动,实质上仍是为原告或集团公司服务的。 2.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是对集资建房细则的服务年限条款的默示改变。集资建房细则第一项规定,服务年限满期后发给权证。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务未满5年,原告的有关部门即颁发了其住房的产权证给被告,这就改变了原来的约定,确认了被告对其住房的合法所有权。 3.对于劳动关系终止后,职工是否应退回住房给原单位,《劳动法》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0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从原告招聘被告到其公司任职,其主管部门亦加以任命。原告应当积极支持,不能用收回住房的手段加以限制。

178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知初字第12号 / 1998-06-23

裁判要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后,而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或起诉被驳回,则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是错误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作为原告对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法院所采纳,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专利权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有两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观点之一所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其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是完整的。申请之后,其专利权是有关部门依法律程序宣告无效的,是原告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因为原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认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告申请无错误,自然无须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假定原告的专利权有效,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不构成侵权,则申请人应负赔偿责任,否则,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个免除申请人赔偿责任的观点的理由来自《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而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始即不存在,按照公平的原则,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行为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或补偿,但“不具追溯力”条款免除了原专利权人的责任。因而,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无追溯力,专利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理由的提出确实反映出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但上述两种理由均有偏颇之处。专利权与其他有形财产的权利相比,至少从法律程序上来讲,权利的稳定性较差。所有权人对有形财产的权利,从私法上讲,其对权利享有的稳定性几乎是绝对的(除非有公法的干预)。如果某人拥有一枚戒指,除非他转让,他将始终拥有该戒指,他对戒指的权利是稳定的。而对专利权,《专利法》则设置了专利无效程序与专利撤销程序。而且,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四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实行初步审查制度,即是说,对这两种专利授权并不以审查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为前提。这就决定了这两种专利权利的稳定性是较差的。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应知或明知其权利的特点的。专利权人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是应当考虑其专利权不稳定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就应当付出这种权利不稳定所带来的权利行使成本。若专利人在权衡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所带来的利益以及专利权不稳定的风险两种因素之后,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更有利,那么,专利权不稳定所带来的成本应由专利权人承担。因而主张专利权人免责的第一个理由是不充分的。至于主张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仍然再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作判定,更是违背法理,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权利已经不存在,再作出虚拟侵权判定,并以此虚拟的侵权判定来决定是否赔偿财产保全的损失,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免责理由中对《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理解也有偏颇。《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应是指人民法院处理侵权法律关系的判决、裁定。而财产保全裁定所处理的实际上不是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法律关系,而是法院在处理侵权法律关系过程中所运用的程序上的措施,即保证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后,其处理的结果得以实际执行的措施。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专利侵权诉讼所特有的程序,也不是专利侵权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财产保全程序适用于绝大部分的民事纠纷中,只要有财产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法院都可能运用财产保全程序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财产保全裁定理解成为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显然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财产保全程序不符合的。《专利法》第五十条也同样不能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其申请错误而免责的理由。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承担其申请错误的赔偿损失责任会有不良的法律影响。财产保全措施是在法院还没有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作出实体的处分前所采取的对其财产权利进行限制的措施。该程序的两个特点是很明显的,一是对被告的财产权利进行了极大的限制,如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的使用与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将全部或部分地无法行使。二是这种权利的限制具有相当的风险性。其风险性表现在根据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可能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会造成法律运作的经济成本与道德成本的提高。经济成本的提高来自两方面,一是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作出的耗费,包括审判人员启动保全程序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直接的经济上的支出。二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被限制后,其财产不能按照效益最大化的要求进行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将间接的经济损失也计算在内,损失之大可能是惊人的。道德成本的提高表现在,没有违法的当事人却受到法律的制裁或者说即使违法其权利也不应受到这么大程度的限制,如实体判决被告赔10万元,财产保全却因诉讼请求额查封其100万元的财产。当事人及其他人会对法律失去信心,认为自己受到标榜为公正的法律的伤害,这种成本虽然不是经济所能计算的,却是巨大的。显然,财产保全的风险性是与其成本大小成正比的。财产保全绝对正确的,其收益是大于成本的,而随着风险性提高,其成本也在提高。正是为了防止财产保全的这种风险性,程序法才设计了申请人的担保制度,以降低负面影响。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风险较其他类型的诉讼更大,因为专利权存在不稳定的因素,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风险性更大的财产保全程序不适用担保制度与申请错误赔偿制度,就无法给申请人提供降低财产保全风险的动机,申请人就会为追求自己权利实现而不惜伤害他人,其经济成本与道德成本都将是巨大的。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与撤销,专利权人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错误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使专利权人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只有在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的稳定性有相当大的把握的情况下才申请财产保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赔偿之诉是与专利侵权之诉合并审理呢,还是分案审理呢?这是法院审判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在程序上都会遇到难题。合并审理的难度在于,专利侵权之诉与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不应构成反诉,在财产保全赔偿之诉的程序开始时,专利侵权之诉的程序已经基本结束了。更为难以操作的在于,在专利侵权之诉的判决没有进行宣判与生效时,难以启动财产保全赔偿之诉的程序,因为被申请人在法院的专利侵权之诉判决宣判之前并不能确切地知道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当然,如果如本案的情况,申请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侵权之诉宣判之前就可以知道判决结果。而在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中,被申请人在宣判之前是不能知道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的。而且,从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申请错误赔偿的判决应以生效的侵权之诉的判决为前提,而合并审理中,两项判决却是在同一判决书中同时作出的,与上述原则是违背的。即是说,法院并没有以生效的判决来判定专利侵权之诉的申请人败诉,又如何确定申请人申请错误呢?不能确定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又如何作出保全错误赔偿判决呢? 分案审理的难度在于如何处理申请人的担保。专利侵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后,申请人在专利侵权之诉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能否立即解除限制措施呢?显然不能。因为担保的目的就是赔偿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赔偿之诉判决得到执行之前,限制措施是不能取消的。但如果被申请人迟迟不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请求赔偿保全损失,而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的限制又无法解除,对于申请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程序法也没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前一判决作出之后多少日内,被申请人必须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提起诉讼,否则,则解除对申请人担保的财产的限制措施。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多少日内必须起诉,又于法无据。本案是将专利侵权之诉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赔偿之诉分案审理的,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尽快起诉,被申请人依法院的要求在前一判决生效后立即起诉,法院冻结的申请人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并没有解冻,等本案判决作出之后,将本案判决责令被告(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数额从担保款中执行之后,将担保款的余款进行解冻,退还被告(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而不应包括间接的损失。本案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两种型号的电风扇。直接损失应包括:电风扇占有的资金在查封期间的贷款利息、电风扇的仓储费用,如果解封后电风扇的价格下降,因价格下降造成的损失等。但仅仅赔偿直接损失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往往是不公平的。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被冻结的存款仍有银行利息,被申请人几乎没有什么直接损失。如果有,也只能计算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冻结被申请人的大笔资金,对被申请人的影响可能是较大的,造成的间接损失也可能较大。因而,法院应在计算直接损失的基础上酌情考虑间接损失的因素,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本案就是在计算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又考虑间接损失的因素确定的赔偿额。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诉讼在地域管辖上也有难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诉讼与前一诉讼可能不属同一法院管辖。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更为明显,因为我国的专利侵权诉讼实行的是专属管辖制度,而且在审级上也以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从方便诉讼,有利查清事实以及经济的原则来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诉讼应与前一诉讼由同一法院审理,而且最好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审理就是坚持了这一原则,但难度在于,如果当事人坚持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法院不予受理缺乏法律根据,前一诉讼的受理法院受理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申请财产保全赔偿诉讼在程序上尚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些问题不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中遇到,其他类型的案件亦然。虽然本案较为顺利完善地审结了,但程序问题依然存在。

178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审监民再终字第3号 / 1998-06-0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一个理论和实践中经常产生矛盾的问题——房产契证所载之人就一定是实际的产权人吗?房产契证是国家房管部门发给房产主拥有该所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证书。在一般情况下,契证上所载姓名的持证者便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常常遇见持证者房契所载之人与房产的实际所有者分离的情况。 在本案中,房产契证所载姓名为申请人张某之三兄张某,不管当时更名时家庭其他成员是否提出异议,现已无法查清,应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来分析判断,而原审只凭契证就认定诉争房产为张某个人所有,判决由李某一人继承所有权,显然不妥。从案件查明的诉争房购置、居住管业情况看,购置诉争房时是以“福和堂张”堂号名义置产,从张某、张某的个人历史档案材料中看,双方均承认购房款主要由其祖父出资。房屋经修缮后由其祖父安排居住使用,而且从购房至今五十余年中,张某一家一直住南房两间,张某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压缩房产时,也是填写的自有住房南房两间。从1947年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的铺保保证书中也可以看到,所列被保人与张某本人名号不符,而且如果诉争房是张某个人所有的话,1950年张与其前妻离婚时,当会涉及房产问题而未涉及。再有,张某1958年才与本案被申请人李某结婚,婚后地产税才单独缴纳。后张家又开办一家庭加工厂,参加人有张某夫妇、张某之妻等人,张某以其居住的房子作投资入股。从以上这些事实可以证明,诉争房不是张某一人所有。对此如仅凭一纸契证是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而要正确判定产权的性质,既要看契证,又要全面、客观、历史地综观全案,这才是定案的可靠依据。不应“唯契证论”孤立、机械地审理案件。所以,契证所载人不一定就是必然的合法产权人。再者,一、二审也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中遗漏了当事人,因张某与前妻还生有一子。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为张家的祖产是正确的。

1787、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五民初字第18号 / 1998-05-18

裁判要点: 1.本案是继承遗产纠纷,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其所写结婚协议书无文某签名,实际只是单方的附条件赠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有关婚姻的内容没有法律意义,但曾将财产赠与被告文某并承诺抚养小孩曾某6的行为,适用公民之间相互扶助和赠与的法律规定,赠与人所附条件是要求被告文某尽关心、照顾赠与人幸福度过晚年的义务,即接受赠与权利与尽扶养照顾赠与人的义务成为对等关系,尽了义务才能享受权利。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将财产赠与他人,不得逃避法定义务。曾写协议书时,其最小女儿已年满19岁,不存在侵害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他违法行为,所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只有当所附条件完全具备,赠与才成立。其为受赠人设定的扶养义务直至赠与人死亡止,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抚养小孩,完成家庭功能。“出走和不按协议办事的不能得”是全称否定判断,说明对赠与人尽扶养义务不能分割按年限计算,也不能按尽部分义务得部分财产来理解,不管尽扶养义务多少年,一旦不尽扶养义务了,就丧失受赠权。“5年以上得一半,10年以上全部得”的承诺,对受赠人尽义务没有意义,只有出现赠与人不愿意接受扶养的情况才有意义。 3.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按照所附条件,尽管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双方同居时,就处于共同占有使用状态,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则扶养义务不是全部履行,赠与财产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所附条件才完全具备,才能引起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所以,没有通常情况下的交付。 4.被继承人病危时,请人从其大女儿处将其大衣拿回交给被告文某,可为其将全部财产赠与被告文某的佐证。所以,被继承人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处分完毕,没有留下遗产。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诉讼请求。

1788、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经初字第78号 /

裁判要点: 存款人将款项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存单和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不可以挂失。不记名式存单或存折遗失、丢失后如何处理储蓄机构和存单、存折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法律未对此作专门规定。 1.依《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不记名式存单不可以挂失,其立法原意是在银行方难以查证谁是真正的存款人的情况下,才不予挂失而非不可以挂失就等于存款人不可以向银行方请求支付存单款。就本案而论,存单背面已载明该存单不能流通。这已明确存单上的权利只能由存单的实际存款人来主张。这一规定排除了其他人为存款所有人的可能性。如果存单的存款人将存单转让、抵押、交换,那么不论谁通过流通而取得存单,都违背了存单背面载明的规定。 2.从办理存单的手续来看,首先要填写存款凭条,存款凭条上载明了存款时间、户名、金额。交款后储蓄机构即存单签发处、所开具存单。存单共有三联,第一联由储户保存,第二联为作账卡,由签发处、所留存作账用,第三联作事后监督,由签发处、所签发存单后送主管支行保存以作事后监督用。本案中,签发处、所签发存单后,柜台操作人一般都在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上注明储户兑取的存单号码。诉讼中,银行方也出具证明证实该5张存单确系莫某1存兑。因此,这一系列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已使不记名存单成为记名存单。 3.存单背面载明从存单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可在全省工行指定的处、所通兑,超过6个月回原签发处、所兑付。本案莫某在遭抢后,当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5张存单被劫,之后又赶到人民储蓄所告知上述情况,要求储蓄所协助办理止付手续。储蓄所人员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手续,但在该所留存的存单的第二联票面上注明了“莫某1被劫,注意!”字样,同时又通过主管的省分行,由省分行要求全省指定的各存单兑付处、所,如发现有人持该5张存单要求兑付则请持单人到原签发处、所兑付。本案存单虽为全省通兑,但从存单签发之日至诉讼之日已超过6个月,按规定存单的支付人已成为特定人即人民储蓄所。诉讼中,该储蓄所也出具证明证实该5张存单款至今未被解付。 4.银行方称见单付款,这种说法欠妥。存单仅是存单权利的附载体。事实上存单上载明的款项仍然存在,存款人仍然对这笔款项享有所有权。银行方以不见单即拒付存款则易构成不当得利。存单的非法持有人冒领该笔款项则会损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存单是储蓄存款的一种形式,储蓄机构和持单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存储关系。不记名存单遗失、灭失后,在明确谁是实际存款人、存单款尚未解付的情况下,存款人通过诉讼的救济方式,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方支付存单款,法院应支持其请求。因此,受诉法院判决银行偿付给存款人莫某存单款本息是正确的。在银行方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息后,上述存单即宣告作废。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若有其他人持单向银行主张权利,则银行可凭法院判决拒绝二次履行义务。

1789、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民二初字第13号 / 1994-03-21

裁判要点: 1.本案的关键在于 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渝中公司与一洲公司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均是在海南房地产超常规发展,法律、法规滞后的时期签订的,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2.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中的一方要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对方同意方可成立。从表面上看,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孤立的,只要双方一致表示同意变更合同即可。其实不然,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渝中公司与一洲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它们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变更“命名权、管理权”事项,势必影响渝中公司与一洲公司所设立合同的执行。本案华能公司反悔,渝中公司无异议,一洲公司不同意,故华能公司的反悔没有道理,二审法院只引用程序法,未引用实体法便撤销一审判决,欠妥。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3.华能公司为何反悔 深入细致地分析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可见华能公司起初是同意转让华能大厦的命名权和物业管理权的。为什么华能公司反悔呢?这不得不说一下题外话,合同签订之后,华能集团成立股份制公司,向社会发行股票,华能大厦便成为该公司的实业象征,从而有利于扩大该公司的影响,如今华能大厦易名会给股民带来负面影响,故而反悔。华能公司的反悔,造成渝中公司未能依约将该大厦的命名权、管理权转让给一洲公司,这是本案发生纠纷的导火线。 4.本案属较为罕见的民事权利纠纷 民事权利是公民、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本案涉及的命名权、物业管理权与所有权既有关联,又具有独立性,其表现在大厦的命名权、物业管理权与所有权可以分别转让也可联合转让。华能公司将华能大厦全座出售给渝中公司后,大厦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其他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渝中公司,其中包括了大厦命名权,这是命名权、物业管理权与所有权联合转让的一种表现。后来华能公司选购自用的5层属回购性质。据法院调查,三方当事人除自留1层使用外,其余的均已转让,这又是命名权、物业管理权与所有权分别转让的一种表现。 5.关于命名权和物业管理权的转让 命名权和物业管理权的转让,属于非正式法律行为,法律未规定特定的条件和方式,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转让即为有效,受法律保护。

17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提字第5号 / 1998-05-25

裁判要点: 1.本案的关键在于 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渝中公司与一洲公司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均是在海南房地产超常规发展,法律、法规滞后的时期签订的,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2.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中的一方要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对方同意方可成立。从表面上看,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孤立的,只要双方一致表示同意变更合同即可。其实不然,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渝中公司与一洲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它们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变更“命名权、管理权”事项,势必影响渝中公司与一洲公司所设立合同的执行。本案华能公司反悔,渝中公司无异议,一洲公司不同意,故华能公司的反悔没有道理,二审法院只引用程序法,未引用实体法便撤销一审判决,欠妥。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3.华能公司为何反悔 深入细致地分析华能公司与渝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可见华能公司起初是同意转让华能大厦的命名权和物业管理权的。为什么华能公司反悔呢?这不得不说一下题外话,合同签订之后,华能集团成立股份制公司,向社会发行股票,华能大厦便成为该公司的实业象征,从而有利于扩大该公司的影响,如今华能大厦易名会给股民带来负面影响,故而反悔。华能公司的反悔,造成渝中公司未能依约将该大厦的命名权、管理权转让给一洲公司,这是本案发生纠纷的导火线。 4.本案属较为罕见的民事权利纠纷 民事权利是公民、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本案涉及的命名权、物业管理权与所有权既有关联,又具有独立性,其表现在大厦的命名权、物业管理权与所有权可以分别转让也可联合转让。华能公司将华能大厦全座出售给渝中公司后,大厦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其他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渝中公司,其中包括了大厦命名权,这是命名权、物业管理权与所有权联合转让的一种表现。后来华能公司选购自用的5层属回购性质。据法院调查,三方当事人除自留1层使用外,其余的均已转让,这又是命名权、物业管理权与所有权分别转让的一种表现。 5.关于命名权和物业管理权的转让 命名权和物业管理权的转让,属于非正式法律行为,法律未规定特定的条件和方式,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转让即为有效,受法律保护。

1791、

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8)大经初字第288号 / 1998-12-3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适用不安抗辩制度处理购销合同纠纷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认识不安抗辩制度。处理本案时,我国新《合同法》尚未公布,《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没有关于不安抗辩制度的规定。对不安抗辩制度的认识,还需借鉴外国法律和对我国法律原则的进一步理解。法国民法典1613条及德国民法典321条对不安抗辩制度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双务合同中先为给付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合同签订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对等履行给付义务的可能时,且未为提供担保之行为,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和我国加入的199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仅有所涉及。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认识不安抗辩制度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当事人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却不通知另一方协商解决,本身就带有欺诈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有,如果先为履行义务方知道对方可能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法律还要求他继续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结果会导致自己履行后,期望对方履约愿望不能实现,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不安抗辩制度作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一种救助手段,是必要的。同时,该制度也是我国民法原则精神的体现。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适应民法精神,正式把不安抗辩制度纳入条文规定。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不安抗辩权作为先为给付方的一种特有权利,对其行使应该有严格的条件:(1)必须是有效的双务合同。只有有效合同才有可能产生不安抗辩权。此外,必须是双务合同,因为只有双务合同的债务才具有双务性。(2)合同义务有先后之分。如果合同义务同时履行,当事人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异时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才享有不安抗辩权。(3)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义务方财产显著恶化难于履行对等义务。财产减少是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首要原因,它包括主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是指自己故意造成的,如隐匿、私分、无偿转让、低价销售财产,抽逃资金,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客观方面是指客观因素造成的,如不可抗力、正常亏损等。(4)难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在合同成立后或合同成立后才发现。这个条件主要是排除明知对方无履行能力而仍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5)后履行义务方应对方要求,未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难于履行义务,一般不是明显能够发现,往往是一种可能或先为义务方的判断。这种可能性出现后,并不是当然解除合同,只要后为义务方恢复能力或提供担保后,可以消除不安抗辩权。所以,未提供担保是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本案磷肥厂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上述条件。 3.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预期违约有明示和默示之分。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尤其与默示违约有本质的不同。(1)性质不同。不安抗辩产生抗辩权,目的是解除合同。预期违约产生请求权,目的是追究对方违约。(2)适用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只能是先为义务方行使。预期违约则适用于同时履行和异时履行的双方当事人。(3)产生原因不同。不安抗辩主要是财产减少。预期违约除此外还包括后为义务方经济状况不好、商业信誉不佳以及某些行为表明有违约危险等。(4)救助方法不同。不安抗辩要求提供担保。而预期违约是债权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本案产生的是不安抗辩权,不能理解为对方违约。 4.新《合同法》对不安抗辩制度的制定。我们对不安抗辩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认识,过去主要是借鉴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规定。现在,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因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制度救助方法更积极、更彻底,所以,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容纳了部分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 5.本案在处理时,虽然当时现行法律对不安抗辩制度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其内容已包含在我国民法原则中。司法实践中敢于运用法律原则判案,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滞后状况。正因为如此,本案宣判后,当事人表示服判。

1792、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553号 / 1998-10-05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一个是购销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两次出票一次背书的票据法律关系,再一个是多个对货款和票款的担保法律关系;而一个当事人又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这些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购销合同货款的支付交织在一起,重叠交叉,盘根错节。所以,理清法律关系是本案正确判决的前提。 本案按事情演变的顺序以及当事人和法律事实的内在联系,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惠丰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这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也是基础法律关系;二是发发公司对惠丰公司货款支付的担保关系。 第二层次:也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惠丰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交原告质押而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二是凯恩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给发发公司、发发公司经背书后交原告质押而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 第三层次:也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康派司公司对惠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支付的担保法律关系(注意:是票款支付担保,而非票据担保,详细见后);二是鼎丰公司对凯恩公司出具、发发公司背书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支付的担保法律关系(同样非票据担保)。 本案各当事人因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不同,其权利义务亦各不相同。在第一层次的法律关系中,惠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购销关系中的需方,收受了原告货物,未付款,理所当然地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发发公司在延期付款的协议中承诺原告对所欠货款的追索,实际加入到了债的关系中,应与惠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层次的两个票据法律关系中,凯恩公司作为权利质押凭证的出票人,其仅对所出具的票据上所载明的义务承担兑现责任,也即仅仅是票据责任。本案原告以购销合同起诉凯恩公司,而凯恩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并不负有义务,当然在本案中也就不承担责任。第二个层次中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即惠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票据的票据关系中,票据关系的持票人(收款人)和出票人,与购销关系中供方、需方在主体和权利义务上重复,惠丰公司既然承担了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责任,也就不承担该票据责任。如重复判决就扩大了惠丰公司的责任,况且案由不同。本案对此票据关系未作判决。 第三层次的法律关系微妙、复杂,也最易产生误解,但有一个关键,就是两担保人康派司公司和鼎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对什么事项作出保证。表面上看康派司公司是对惠丰公司“开具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作出连带付款保证,是票据担保,其实不然。因为票据担保是要式行为。按照《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票据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有关担保事项。本案康派司公司担保,并未在票据或粘单上作担保记载。因此,康派司公司的担保并非票据担保,而仅仅是该票据款项支付的担保。也就是说,该担保是通过票据而引发的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只不过该担保依附的主合同是票据关系,而非购销关系。故康派司公司对原告和惠丰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货款支付并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鼎丰公司对凯恩公司出具、发发公司背书给原告的票据的担保,亦由于同样的理由,鼎丰公司不承担购销合同货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系以惠丰公司为需方的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其行使的并非票据权利追索。原告既要求若干被告承担基础合同关系的货款支付责任,又要求其他有关被告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及由此票据引起的既非票据担保但又依附于票据的票款支付保证责任,显然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院内部通行着一句俗话“桥归桥,路归路”。意思就是审判工作必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清不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而不能将凡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交叉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按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去定案。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对两种非主从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作出判决,虽说对法院的审理、判决是一种新的挑战,但确实存在将法院审判工作带入“几个法律关系同案审,谁有钱就判谁”的糊涂判决的现实危险,膨胀了原告随意起诉、追加被告的欲望。据此,本案除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判决有关义务人承担义务外,对原告扩张了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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