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集资建房问题的初步认识。 集资建房是以解决住宅、经营场所(包括临街门面)为目的,采取集资的形式建筑房屋,集资人享有使用某部分房屋的分配权。它的法律性质,既不同于房屋买卖,也不同于房屋租赁。要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还有待新的法律规定。针对本案实际,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双方实质形成的关系来分析,可以认定该集资合同为租赁性质的合同。实践中,集资建房的类型有多种,有房地产公司集资,有单位内部集资、民间集资等等。每一种集资形式都有其不同的处理集资款的方式。有的是几年后退还集资款,与房屋的出售、出租不发生关系;有的是以集资款为定金,享有优先购买权;有的是以集资款为本金,以虚设的银行利息代租金;有的是以一次性集资款作为临时经营期的租金(同时也可获得虚设的银行利息)。本案就属最后这种情况,一次性集资款5700元实际是用户经营期2年的租金。筹资方既一次性得到了租金,又可获得租金的银行利息,受益是较大的;但由于租金已经双方约定,且可能在出租期间因房租价格上涨而蒙受损失,因而也承担风险。 集资建房问题情况复杂,在集资、施工、验收、使用过程中时有纠纷发生。而法律规定又不明确,因此处理起来难度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政策,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处理。本案合同中有规定金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条款,考虑到房屋是临时性经营门面,由其享有所有权必然损害集体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提出房屋面积和房屋质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了弥补,故不宜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总之,集资建房问题已成为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因集资建房而发生的纠纷的解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资引用。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原则上应以房地产业的积极健康发展为基本尺度,具体情况再作具体分析。 2.解决纠纷一定要重视社会效果。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一定要考虑到这样解决问题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这也是一个原则性问题。本案中的集资合同实为村委会单方面拟定的标准合同,而且内容上也相互矛盾。“乙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实际已使乙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了误解。从这方面来看,撤销该合同或者认定合同全部无效,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要考虑到,与村委会签订同样合同的不只上诉人一人,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则极有可能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产生,造成不良社会后果。故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从各方面综合考虑。 3.一审处理上的不足。 一审没有对该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金某未按合同约定交清集资款,则对27号工农业房不具有所有权。以此推理,如果金某交清了集资款,则对27号营业房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时,实际已确认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这是不妥当的。在实际处理时又要求金某以租金弥补村委会所受损失,显然有矛盾之处。另外,一审法院同意解除合同,却没对合同的效力事先进行认定。解除合同应当是解除有效的合同。凡解除合同,均需首先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判实践中特别需要加以注意的问题。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判决解除无效的或应予撤销的合同,这是对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的含义没有真正理解所致。合同无效,是指徒具成立形式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自始且根本不发生法律效能的制度,只能以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为对象。合同的撤销,是指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自始丧失法律约束力的制度。其对象也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而非完全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制度。所以,三者是有区别的,实践中不可相互混用。尽管一审法院在判案理由的阐述上存在上述不足,但其处理结果基本可行,故可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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