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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3、

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1994)枝民初字第506号 / 1994-10-15

裁判要点: 1.集资建房问题的初步认识。 集资建房是以解决住宅、经营场所(包括临街门面)为目的,采取集资的形式建筑房屋,集资人享有使用某部分房屋的分配权。它的法律性质,既不同于房屋买卖,也不同于房屋租赁。要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还有待新的法律规定。针对本案实际,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双方实质形成的关系来分析,可以认定该集资合同为租赁性质的合同。实践中,集资建房的类型有多种,有房地产公司集资,有单位内部集资、民间集资等等。每一种集资形式都有其不同的处理集资款的方式。有的是几年后退还集资款,与房屋的出售、出租不发生关系;有的是以集资款为定金,享有优先购买权;有的是以集资款为本金,以虚设的银行利息代租金;有的是以一次性集资款作为临时经营期的租金(同时也可获得虚设的银行利息)。本案就属最后这种情况,一次性集资款5700元实际是用户经营期2年的租金。筹资方既一次性得到了租金,又可获得租金的银行利息,受益是较大的;但由于租金已经双方约定,且可能在出租期间因房租价格上涨而蒙受损失,因而也承担风险。 集资建房问题情况复杂,在集资、施工、验收、使用过程中时有纠纷发生。而法律规定又不明确,因此处理起来难度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政策,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处理。本案合同中有规定金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条款,考虑到房屋是临时性经营门面,由其享有所有权必然损害集体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提出房屋面积和房屋质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了弥补,故不宜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总之,集资建房问题已成为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因集资建房而发生的纠纷的解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资引用。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原则上应以房地产业的积极健康发展为基本尺度,具体情况再作具体分析。 2.解决纠纷一定要重视社会效果。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一定要考虑到这样解决问题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这也是一个原则性问题。本案中的集资合同实为村委会单方面拟定的标准合同,而且内容上也相互矛盾。“乙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实际已使乙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了误解。从这方面来看,撤销该合同或者认定合同全部无效,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要考虑到,与村委会签订同样合同的不只上诉人一人,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则极有可能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产生,造成不良社会后果。故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从各方面综合考虑。 3.一审处理上的不足。 一审没有对该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金某未按合同约定交清集资款,则对27号工农业房不具有所有权。以此推理,如果金某交清了集资款,则对27号营业房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时,实际已确认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这是不妥当的。在实际处理时又要求金某以租金弥补村委会所受损失,显然有矛盾之处。另外,一审法院同意解除合同,却没对合同的效力事先进行认定。解除合同应当是解除有效的合同。凡解除合同,均需首先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判实践中特别需要加以注意的问题。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判决解除无效的或应予撤销的合同,这是对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的含义没有真正理解所致。合同无效,是指徒具成立形式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自始且根本不发生法律效能的制度,只能以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为对象。合同的撤销,是指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自始丧失法律约束力的制度。其对象也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而非完全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制度。所以,三者是有区别的,实践中不可相互混用。尽管一审法院在判案理由的阐述上存在上述不足,但其处理结果基本可行,故可以维持。

1874、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4)浔民初字第224号 / 1994-08-17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应履行还房义务是无可争议的,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但还房对象为谁,原告前妻赵某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对此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前妻赵某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该房承租人为原告、现原告与赵已离婚,赵某对该房拆迁返还无权利主张,该项权利系依附婚姻关系而存在、并随离婚而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前妻赵某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理由是:(1)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关系,自1982年结婚以来双方即租用该房,至1990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后该房即完全由原告与前妻承租,虽然1991年承租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原告姓名,但不能就此认定是其个人承租。(2)1992年“拆迁还房协议”签订时,尚处在原告与前妻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赵某亦与原告共同履行拆迁该房义务(让出该房),因此亦取得了预期还房的相应权利。(3)本案中赵某与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义务承担人均为同一被告,故赵某应为共同原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前妻赵某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1)原告前妻赵某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原告从其父母处无论是受赠还是继承而取得了该房的承租权,该房系二人共同承租。(2)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时尚处在和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其作为拆迁户签订协议,应视为家庭行为,而不能作为其个人行为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原告只是这一家庭(户)的代表。事实上赵某与原告一样在履行拆迁义务(指协议签订后搬出该房)。(3)本案中,赵某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49号新还房的承租权是一个完整的不可侵害的整体。在原告与赵某离婚后,该项承租权只能属于一方所有而不能共同共有。赵某以其有承租权而向本案中原、被告主张权利,既不参加到原告一方参加诉讼,也不参加到被告一方参加诉讼。故原告前妻赵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处理上应确认原告与赵某共同取得承租权的情况下,具体由哪一方承租使用,由原告与赵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本案诉讼费用可考虑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因本案过错并非原、被告故意不还房,而是原告内部权利主张未统一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还房义务。 本案处理欠妥之处在于漏列了共同原告赵某。且在判案理由中没有论证原告前妻赵某与本案的关系。另外,判决主文不具体,判决“被告应按1992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履行义务”,内容含混不清。因为“拆迁还房协议书”中规定的还房期限早已超过。这样表达判决主文容易造成在执行程序中双方继续发生纠纷,判决主文中应明确标的物的特征及追还期限。

1875、

福建省福鼎县人民法院(1993)鼎秦民初字第068号 / 1994-07-14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根据法学原理,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各自所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全部财产而言,只是受份额的限制而已。也就是说,双方对共有财产只能明确各自具体的份额,但不能确定该项财产的哪部分属自己所有。显然,康湖街279号房屋不属于这种情况。虽然双方房屋同处于一个整体结构中,但该房屋前截属被上诉人所有,后截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前截店屋没有共有权(虽然第三人从前截店屋底层通行,但这属于相邻通行权关系而非共有关系)。尽管中间天井、走廊等为双方共同使用,但不能以此推论全部房屋按份共有。因此,一审法院将康湖街279号房屋确认为按份共有,进而确认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 本案需要说明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三人从被上诉人店屋中通行,第三人是否因此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将被上诉人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无道理。一审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从这个角度考虑的,但在立法上确认相邻权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前,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通行权是不能对抗上诉人基于租赁关系的而取得优先购买权的。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1876、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民终字第2337号 / 1994-11-24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根据法学原理,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各自所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全部财产而言,只是受份额的限制而已。也就是说,双方对共有财产只能明确各自具体的份额,但不能确定该项财产的哪部分属自己所有。显然,康湖街279号房屋不属于这种情况。虽然双方房屋同处于一个整体结构中,但该房屋前截属被上诉人所有,后截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前截店屋没有共有权(虽然第三人从前截店屋底层通行,但这属于相邻通行权关系而非共有关系)。尽管中间天井、走廊等为双方共同使用,但不能以此推论全部房屋按份共有。因此,一审法院将康湖街279号房屋确认为按份共有,进而确认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 本案需要说明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三人从被上诉人店屋中通行,第三人是否因此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将被上诉人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无道理。一审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从这个角度考虑的,但在立法上确认相邻权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前,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通行权是不能对抗上诉人基于租赁关系的而取得优先购买权的。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187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3)浦民初字第2369号 / 1993-12-3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件动迁安置中产生的纠纷,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房地产业及住宅商品化迅速发展。浦东在开放开发形势下,市政建设项目不断增加,商品房的建造不断发展,因此,在浦东新区,动迁安置工作也不断增加。而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房屋层次有好差,拆迁户争要好层次的现象成为比较突出的问题,实施动迁的单位为解决这一难题,采取了种种办法,包括对住好层次房屋的拆迁户收取层次费、住差层次房屋的拆迁户贴补层次费的做法。这样,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进行调节,比较容易解决房屋层次的差别问题。只要动迁安置双方取得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所签订的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遵守。一、二审法院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认为,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协议,应予维持。

1878、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1992)古法民字第040号 / 1992-07-30

裁判要点: 1.原审原告于1990年12月就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但本案例所载明的一审审结时间却拖至1992年7月30日,其原因是最早的一次一审判决曾因遗漏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李某2、李某3而被二审撤销发回重审,本案例所载明的一审审结时间即是经发回重审追加当事人后所作的判决时间。 2.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之所以错误是由于对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认识的偏差。在民法理论中,传统上就有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之分,所谓取得时效,是指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人公开地、连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就视为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就在于权利人所丧失的权利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所取得。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制度下,权利人所丧失的权利对方并没有取得,该权利由于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处于无归属的不确定状态,原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不拥有,义务人能够拥有的只是维持原状使用的权利。故此,本案原终审判决的错误实际上就是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作取得时效来理解适用,因而超越了法律权限,于法无据。

1879、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宁地法民上字第445号 / 1992-12-07

裁判要点: 1.原审原告于1990年12月就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但本案例所载明的一审审结时间却拖至1992年7月30日,其原因是最早的一次一审判决曾因遗漏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李某2、李某3而被二审撤销发回重审,本案例所载明的一审审结时间即是经发回重审追加当事人后所作的判决时间。 2.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之所以错误是由于对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认识的偏差。在民法理论中,传统上就有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之分,所谓取得时效,是指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人公开地、连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就视为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就在于权利人所丧失的权利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所取得。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制度下,权利人所丧失的权利对方并没有取得,该权利由于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处于无归属的不确定状态,原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不拥有,义务人能够拥有的只是维持原状使用的权利。故此,本案原终审判决的错误实际上就是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作取得时效来理解适用,因而超越了法律权限,于法无据。

188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北法(1992)慈民字第66号 / 1992-11-18

裁判要点: 1.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拆除猪舍应否照准。该猪舍建于70年代,而且长期使用至今,乡一级政府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对此并无异议,且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不受该法关于建房用地需经乡人民政府或有关土管部门批准等规定的溯及。正因为猪舍是叶某1个人财产,除叶某1自愿处分外,既不能列入共有产析产范围,也无依据判令无偿拆除。用发展的观点看,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是我国的奋斗目标,但是不能脱离目前现实,不能不看到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要改善农民生活环境,有待乡政府、村委会通过农村城市化统一规划解决。 2.拆除猪舍是不是“分房协议书”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叶某1并未表示同意无偿拆除猪舍,“分房协议书”也没有设定拆除猪舍的义务,所以,拆除猪舍不能成为“分房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原告声称拆除猪舍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不足。 3.原告请求分享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有理?原告方要求按“分房协议书”载明的“宅基地各半使用”的约定办理,主张分割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听来似乎有理,其实不然。一是不能离开1983年的现实。1983年分房时,所存宅基地只有10平方米;二是双方当事人对10平方米宅基地已作了对半分割使用,这反映了当时双方当事人对“分房协议书”的真实理解;三是东楼北边外6平方米宅基地是叶某1于1988年通过协商而取得,原告出尔反尔,主张权利,根据不足。

1881、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4)青民初字第472号 / 1994-11-05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性质属相邻权纠纷。本案的被告高某和方某,为了自己的经营所需,擅自在自己天井围墙基础上搭建缺乏安全系数的楼房,严重影响和妨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而且被告在搭建的楼房内安置的2台大功率的制冷设备所发出的震动和噪音,致使原告的住房遭受损坏,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干扰。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法院据此而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它按照民法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精神解决了这一相邻纠纷,从而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882、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1994)江镇民初字第46号 / 1994-07-12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是因噪声污染引起的相邻权益纠纷。正确解决这类纠纷,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协作,保障公民、法人正常地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均有积极意义。因此,当出现噪声污染时,应按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处理噪声污染纠纷,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精神,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原则处理。本案被告江安县自来水公司修建水泵房取水工程,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在水泵房修建期间,为了安全暂搬迁异地居住,其所受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同时,在搬回原住所后,其受到噪声污染,也有权要求减少机器噪声,安装防护措施。原告的要求在得到满足后,就不应再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应识大体、顾大局,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基于此,法院在调解无效时,依法判决是正确的。

1883、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惠中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 / 1994-12-31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首先应解决一个程序问题,即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为此,法院还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后认为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必须是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意见》并进一步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对惠阳县矿委会封闭石场的决定并无意见,只是对财产补偿不服。要确定案件性质就必须明确被告原来的补偿通知是不是强制性补偿。由于石场拆迁补偿通知书是由惠阳市政府授权的组织(惠阳深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深汕高速公路筹建处联合发出的,从形式看,带有强制补偿的性质,但实际上,根据有关规定,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损失的补偿是由厂、场与建设单位按实际情况商定的,因此该补偿不能作为政策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就确定补偿标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为此提出的诉讼应是民事诉讼。

1884、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筑民初字第25号 / 1992-12-0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少见的消费者败诉的集团诉讼案件。从案件情况分析,原告指认S型编织机系假冒伪劣商品与质证事实不符,是其败诉的直接原因。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上诉人分别作出调解、准予撤诉、视为撤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处理。几种处理并举,根据法律规定,应使用不同的法律文书,而本案的二审判决书中,理由部分谈到调解、撤拆等情况,判决主文只针对维持原判的部分,诉讼费的承担又针对三种处理方式分别列明,使人感到有欠规范。

188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3)东民初字第1531号 / 1993-12-20

裁判要点: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华侨大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1992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长期住房协议,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豪华标准间一套以每天40美元的低价格包租给原告,事后感到酒店吃亏了,继而反悔,无视违反双方所订立合同的严重后果,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强撵原告离店。被告的行为显然是违约的违法行为,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不能为酒店增加效益,反而使酒店的信誉遭受严重影响。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188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1994)博民初字第54号 / 1994-10-27

裁判要点: 从本案的事实看,寄托人在被告宾馆住宿期间,将被盗摩托车寄托给了被告履行值勤安全的保安人员保管,原告提出要约,被告工作人员承诺予以保管,这是一种有效而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保管合同中的寄存合同成立的特征,此案虽是无偿寄存关系,但不影响寄存合同的成立。况且,被告单位在规定其保安工作人员的值勤职责时,明确宣布对到宾馆住宿的人员的摩托车要无偿保管,这更进一步说明南方宾馆对旅客摩托车有保管职责,在保管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寄存物毁损丢失。被告保管人员未尽职责,致使摩托车被盗,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

1887、

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1993)江民初字第806号 / 1993-12-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未到约定期限而终止个人合伙合同的纠纷。它在适用法律上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这种合伙关系能否终止;第二,提出终止合伙的一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合同对合伙终止时的财产的分割,没有具体约定的,应如何分割。《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协议而进行的合作,当这种合作关系无法继续下去时,拘泥于合同约定期限,强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同时也不利于生产的发展。因此,不论双方是否能协商同意,只要一方坚持终止或退出,原则上均应准许。因其退伙、终止合作关系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具体确定赔偿责任时又应考虑退伙或终止合伙的原因、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案中李某提出终止合伙的原因系毛某拒绝民主理财,继而锁门,从而使双方实际上处于散伙的状态,故过错责任主要在毛某。因而,对于被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予以采纳。至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双方在协议中虽未约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出资比例相同的情况下,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188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0)公法民初字第380号 / 1993-07-3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的合伙(退伙)案。有两个问题需进一步说明: 1.退伙是否成立。退伙是指合伙成立后,个别或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而丧失合伙人资格。是本案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其退伙不成立,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合伙成立,作出改判的正确判决。如何认定退伙?一是要以合伙成立为前提。不构成合伙,也就无所谓退伙。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饲养业,虽无书面协议,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不仅当事人对“合伙成立”无异议,一、二审也均以认定;二是要以丧失合伙人资格为根据。上诉人自1989年9月拿到退伙的5000元股金后,二被上诉人再未与上诉人研究任何合伙经营问题,如包括羊有病、死亡、合伙终止善后处理等问题,这正是因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的结果。因而,二审认定上诉人退伙成立是正确的;因而对上诉人主张“退还”剩余股金的权益予以保护也是理所当然的。 2.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各出资1万元,被上诉人郑某虽出资8000元,但出运力和劳务,视为三者出资相等,应对因由刘某购买110只羊价差所造成的3850元亏损各承担1283元;上诉人徐某先于被上诉人郑某退伙,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徐某的剩余股金。故二审去掉上诉人徐某认赔的500元和应承担1283元亏损外,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各给付上诉人徐某剩余股金1608.50元的实体处理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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