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北法(1992)慈民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民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男,51岁,汉族,宁波市宁北区XX乡XX村农民。
原告(上诉人):周某,女,47岁,汉族,宁波市宁北区XX乡X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钱东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叶某2,宁波市液压起道机厂工人(系叶某、周某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叶某1,男,58岁,汉族,宁波市江北区乍浦乡双顶山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郑某,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管所职工。
诉讼代理人:叶某3,宁波市江北区XX乡XX村农民(系叶某1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汪祖英。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冠心;代理审判员:徐祖明、徐乃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乍浦乡双顶山村叶姓房屋5间,其中:东首楼屋1全间(包括楼上楼下)、西首楼屋1全间(包括楼上楼下),两楼南边平屋2间、披屋1间,系父辈遗留私房。叶某1、叶某兄弟俩曾自行协商析产不成,遂于1983年6月邀请当地乡、村干部参加,协商析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分房协议书”一份,叶某(包括其妻周某)分得西首楼屋1全间,披屋1间。叶某1分得东首楼屋1全间、平屋1间。对上述披屋和平屋之间的另1间平屋,共7架,叶某得4架,叶某1得3架,此平屋腰墙移装费用共同负担。上述东西楼屋之间的楼梯及楼梯弄共有共用,楼屋以北宅基地各半使用,西首由叶某使用,东首由叶某1使用。“分房协议书”附有一个条件,即叶某1在分房前搭在西楼西墙外的20平方米猪舍必须拆除,当时叶某1口头同意,事后后悔,经多次协商无果。于1992年9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叶某1拆除猪舍,重新分割楼北宅基地使用面积等。
2.被告辩称:猪舍是分房以前所建,分房时,叶某、周某曾要求拆除,被告同意有条件拆除,即由原告在异地建造同样猪舍一间给被告。由于猪舍不是共有产,所以在对共有产分割时未列入协议书。原告拒绝互换猪舍,以致讼争猪舍不能拆除,责任在于原告方。关于楼北宅基地使用面积,分房时,只有10平方米,即楼梯弄以西的那部分,楼梯弄以东的那部分宅基地,由于历史上房屋出典等原因,当时被邻居蒋某占用着,所以1983年8月双方在履行分房协议时,是按当时留剩的10平方米作对半分割使用至今的。1988年是被告经与蒋某协商后才收回了东楼北边6平米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要求分享这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理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1系同胞兄弟,在江北区乍浦乡双顶山村陈家自然村有父辈遗产计东西楼屋2全间,两楼南边外有平屋2间、披屋1间,两楼中间楼梯1条,楼梯弄1条供出入行路;西楼及楼梯弄北边外宅基地1块,计10平方米。为明确产权,双方曾自行协商分房,但各持己见而协商不成,于1983年6月16日在乡、村干部的参加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立“分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西首楼屋1全间、披屋1间归叶某所有。东首楼屋1全间、平屋1间归叶某1所有。上述平屋与披屋之间的另一间平屋共7架,前3架归叶某1所有,后4架归叶某所有,分隔墙移装费共同负担。楼梯及楼梯弄共有共用。楼北宅基地各半使用。分房时,叶某、周某曾提出拆除叶某1建于西楼西墙外的猪舍,叶某1同意有偿拆除,但未记入“分房协议书”。由于“分房协议书”符合双方意愿,双方均积极履行“分房协议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各自搬入协议书指定的房屋,并对楼梯弄为界的以西10平方米宅基地作了对半分割,各自管业使用。叶某、周某还主动移装了共分的那间平屋腰墙,花费100元。“分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于1983年8月底以前履行完毕,拆除猪舍的事被搁置下来。5年后,叶某1经与邻居蒋某协商,收回东楼北边外的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叶某1坚持有偿拆除猪舍的意见,叶某、周某坚持不予新建也不支付拆迁补偿费,只同意提供建舍场地的意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分房协议书”及参与分房的乡干部庄某、桂某和村干部罗某、徐某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他们早已主动履行了“分房协议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与叶某1为继承析产,于1983年6月,在乡、村干部的参加下,经过平等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对父辈遗产进行了分割,并订立“分房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体现了自愿、公平、合法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均自觉履行了分房协议,应确认“分房协议书”有效。关于原告要求拆除猪舍问题,一是拆除猪舍问题没有载入“分房协议书”,叶某1没有此项义务;二是猪舍建于70年代,已为乡政府认可,属于叶某1个人财产,除叶某1自愿处分外,不应当无偿拆除;三是叶某1原住西楼,如果猪舍影响环境卫生的话,那么首先受害的是叶某1。不能脱离农村猪舍搭在屋前屋后的现实。因此,原告提出无偿拆除猪舍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重新分割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楼梯弄以西的10平方米宅基地已在1983年8月双方作了对半分割使用,反映了当时宅基地面积原状,也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分房协议书”所载“宅基地各半使用”的真实理解。现原告要求分享叶某1通过协商取得的东楼北边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根据“分房协议书”设定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叶某1支付一半腰墙移装费有理,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猪舍和重新分割宅基地使用权,不予准许。
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腰墙移装费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叶某、周某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叶某1在分房时口头答应拆除猪舍,才达成分房协议,现他拒绝拆除,上诉人遭受叶某1欺骗,法院不应当支持。“分房协议书”是附条件契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附条件协议,只有在所附条件履行后,“分房协议书”才完全生效。此外,“分房协议书”明确载明:“楼北宅基地各半使用”,要求按现状划分各半使用,驳回请求显属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分房时并没有答应无偿拆除猪舍,因为:一是猪舍不是共有产,二是没有影响原告环境卫生,如果说影响环境卫生,那么叶某、周某搭在被上诉人屋边的猪舍也得拆除;三是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有偿拆除,不存在欺骗的事。楼北宅基地问题,因为分房时,东楼北边的那6平方米宅基地被邻居占用,协议书上所写的宅基地各半使用的含义是指楼梯弄以西的那10平方米,实际履行证明了这一点。东楼北边的那6平方米宅基地是被上诉人协商取得,现原告主张分割缺乏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周某与被上诉人叶某1既是邻居又是亲属,所发生的相邻权益纠纷,应本着团结友好、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然而,几经调解双方仍坚持已见。本案是不动产分割后派生的相邻权益纠纷,在确认“分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正确保护相邻权。鉴于叶某1搭建猪舍已达20年之久,已为乡政府、村委会认可,上诉人请求无偿拆除不能支持。上诉人声称拆除猪舍是“分房协议书”的一个附条件协议,查“分房协议书”并无此项内容,因此,“分房协议书”并非属附条件协议。拆除猪舍未载入分书,表明当时叶某1并未同意无偿拆除猪舍,因此,上诉人关于上当受骗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请求重新分割宅基地使用权问题,鉴于分房时的宅基地只有10平方米,而且履行协议时以各5平方米作实际分割,当时双方均无异议。分房5年后,叶某1通过协商途径收回了东楼北边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分房9年后,上诉人提出分享主张,有违公平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拆除猪舍应否照准。该猪舍建于70年代,而且长期使用至今,乡一级政府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对此并无异议,且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不受该法关于建房用地需经乡人民政府或有关土管部门批准等规定的溯及。正因为猪舍是叶某1个人财产,除叶某1自愿处分外,既不能列入共有产析产范围,也无依据判令无偿拆除。用发展的观点看,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是我国的奋斗目标,但是不能脱离目前现实,不能不看到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要改善农民生活环境,有待乡政府、村委会通过农村城市化统一规划解决。
2.拆除猪舍是不是“分房协议书”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叶某1并未表示同意无偿拆除猪舍,“分房协议书”也没有设定拆除猪舍的义务,所以,拆除猪舍不能成为“分房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原告声称拆除猪舍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不足。
3.原告请求分享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有理?原告方要求按“分房协议书”载明的“宅基地各半使用”的约定办理,主张分割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听来似乎有理,其实不然。一是不能离开1983年的现实。1983年分房时,所存宅基地只有10平方米;二是双方当事人对10平方米宅基地已作了对半分割使用,这反映了当时双方当事人对“分房协议书”的真实理解;三是东楼北边外6平方米宅基地是叶某1于1988年通过协商而取得,原告出尔反尔,主张权利,根据不足。
(周绍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7 - 6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