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原、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该案庭审活动的重点。 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即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输费用,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既享有民事权利,也应当承担民事义务。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行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以体现公平的原则。法律对承运人的保护体现在免责事由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有上述例外情形存在,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造成托运人谢某的损失,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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