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49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38岁,汉族,中国海南社区心里咨询所副研究员。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男,44岁,汉族,中国海南社区心理咨询所研究员。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董某,中国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被告(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
法定代表人:Y某,总裁。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志峰,中国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海南省旅行社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符英,中国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诒志,中国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代理审判员:羊日强、张为群。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宏志;审判员:刘立卓、王曼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为了应邀出席在美国洛杉矶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我俩于1997年9月28日于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处购买1997年10月8日由海口至香港、香港往汉城至洛杉矶机票各两张,机票在购买时即予确认。1997年10月8日,我俩启程,于同日上午10时10分抵达香港机场。我俩准备乘机前往洛杉矶时,承运人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的香港站告知我俩,前往汉城至洛杉矶的航班电脑里没有我们的姓名,这就意味着我们的机位落空,也没有办法补票。经我俩交涉无效,再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我们只好改签第二日的航班,延误我俩出席重要国际会议,造成我俩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我俩多次追偿,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我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102095.50元。
2.被告大韩航空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购票,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出票给原告后,我方曾发传真要求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对机票确认,但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未作出任何答复,故我方将原告的机票取消,造成原告的机位落空。造成原告机位落空主要由于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未将出售的工作全部完成,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因机位落空在香港停留一日的费用可以赔偿,其他费用不应赔偿。
3.被告中旅服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出票时,我公司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票位联网的电脑显示对外已无票位,可原告当时很急需,我公司便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联系。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的三亚站获悉此情况后与被告直接联系称,大韩航空公司同意对两原告出票。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经许可后要求我方提供购票人的情况等资料,以便出票,我公司按要求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提供有关情况。不久,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向我公司提供了出票的有关票号等。我公司按三亚站提供的票号向原告出票,并报三亚站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系代理关系,我公司出票行为完全符合代理协议的规定。被告答辩中称其向我公司发出要求机票确认的传真,但我公司从未收到,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也未能举证说明。我公司在出票中完全无过错,现原告状告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6月28日,原告邓某教授被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聘为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执行主席。1997年8月2日,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邀请原告邓某、李某参加1997年10月9日至19日在美国洛杉矶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并预安排原告邓某在开幕式上发表近一小时专题学术报告《21世纪的心身医学》,李某在大会上发表十五分钟的论文《心理咨询230例分析》。1997年9月27日,原告为出席在美国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到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求购1997年10月8日香港——汉城——洛杉矶的双程机票两张。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经电脑查询,发现电脑系统中直接对外销售的票位已售完。可原告急需机票,被告中旅服务公司通过电话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求助。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接到求助信息后不久通知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可以向原告出票,并在接到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提供原告的有关情况后回电话称票位已订妥,同时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提供订位的电脑记录编码“HF2301”。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根据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的订票情况向原告出票两张,并报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确认。1997年10月8日,原告于10时10分乘机抵达香港机场,准备由香港经汉城直飞洛杉矶。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告知原告此航班在电脑里没有原告的姓名,即原告的机位落空。原告遇机位落空后要求查明事实,并请求补票,但航班满位而无法补票。原告因此只能改签次日同时(12时50分)的航班,在香港停留一天,原告在香港停留一天花费住宿费1360港元,传真费45港元,重新登机机场收费200港元。次日,原告乘航班赴洛杉矶,到达洛杉矶后赶往会场时已是当地时间1997年10月9日下午17时。邓某被预先安排开幕式的专题学术报告时间及李某论文发言时间因此被延误,大会按国际会议惯例未作另行安排。作为大会执行主席之一、联合会在亚洲地区的常务理事第一候选人邓某因未能按时到会而丧失联合会第七届常务理事的资格,原告李某亦因与会迟到丧失专业委员资格。原告在大会结束回国途经香港时停留一日,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交涉,但未能处理。1997年12月13日、1998年7月7日、1998年11月13日,原告三次到香港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索赔。1998年11月26日,原告赴汉城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索赔,但均未得到赔偿。原告四次索赔差旅费为24948元。原告回国后,亦多次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索赔,但遭拒绝,故提起诉讼。经查:担任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的亚洲地区常务理事,每年可获1万美元的报酬,经任该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每年可获2000美元的报酬,这种职位的任期为5年。另查:1997年5月17日,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签订一份旅客机票销售代理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中旅服务公司长期代理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6月28日邓某被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聘为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执行主席的聘书。
2.1997年8月2日,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分别向邓某、李某发出参加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的邀请函。
3.从美国当地时间1997年10月9日起召开的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日程表。
4.1997年9月27日邓某、李某在中旅服务公司购经香港至汉城洛杉矶机票款收据。
5.1997年9月27日出票给邓某、李某的机票两张及订位凭证。
6.1997年10月8日邓某、李某在香港住宿费单据、传真费单据。
7.1997年10月9日转签机票及重新登机机场收费单据。
8.1997年12月13日、1998年7月7日、1998年11月13日邓某、李某从海口经深圳或广州进入香港及返回的机票、车票、机场建设费、住宿费单据。
9.1998年11月25日至1998年11月28日邓某进韩国的机场建设费、行李费、护照签章、出入海口的机票、机场建设费单据。
10.邓某、李某进出境的护照及其签章。
11.大韩航空公司与中旅服务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签订的旅客机票销售代理协议书。
12.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会长致邓某两封信函,说明邓某、李某因迟到未能发言及丧失常务理事、专业委员资格及相关报酬。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因参加国际会议而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购买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的机票,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出票。原告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机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的条款,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机票的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的机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原告未能依时到达目的地参加国际大会,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未能举证说明造成机位落空系原告方的原因或免于承运人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应对原告机位落空而造成延误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代理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其在合同中系代理人,非合同当事人,在出票中完全无过错,其代理出票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大韩航空公司承担,其不应对造成原告延误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其延误受损的范围内对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主张赔偿102095.5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对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条,《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邓某、李某的经济损失102095.5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10元,由被告大韩航空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其理由:被上诉人李某、邓某主张的损失额中仅有小部分是事实;被上诉人已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不应再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李某、邓某辩称:二人的损失客观存在,证据充分;二人的全部损失与上诉人大韩公司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中旅服务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出票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在上诉中称,曾经传真给中旅公司证实售票事宜及相应票号,但未得到中旅服务公司答复,在此情况下才未安排被上诉人李某、邓某的订座。上诉人的这一陈述毫无事实证据。要求中旅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邓某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机票上所记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根据机票的约定支付了运输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的机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造成机位落空系被上诉人李某、邓某的原因,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李某、邓某机位落空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旅服务公司代理上诉人出售机票,并根据上诉人驻三亚办事处提供的电脑记录编码出票,在出售机票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延误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李某、邓某主张的损失额中仅有小部分是事实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承担。
(七)解说
1.本案为涉外案件,是海南省受理的第一起因“机位落空”引起的涉外索赔案件。
本案中存在着国际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外国法人,发生违约行为的地点在境外,旅客航空运输服务法律义务的主要履行地在境外等多种涉外因素,但本案国际运输合同的订立在我国,被告之一的承运人之代理人是中国法人,我国对该案有管辖权。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于1958年加入了1929年在华沙订立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1975年加入了对《华沙公约》修改的《海牙议定书》即《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我国既已加入上述国际公约,并且我国《民法通则》中承认涉外民事关系中国际公约优先的效力,本案应适用国际公约处理,并且原告所持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的机票上载明:《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因此本案适用相关的国际公约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向大韩航空公司在国内的售票代理人中旅服务公司购买大韩航空公司的机票,中旅服务公司作为代理人向原告出售的行为,使原告与大韩航空公司之间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运输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的机场,大韩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到机场后没有机位,被拒绝登机,使原告未能及时参加国际会议,造成了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在国际运输合同关系中,国际航班的旅客到机场后没有机位称为“机位落空”(bumping)。根据《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延误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因此,大韩航空公司对机位落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如果中旅服务公司在代理售票时有过错造成机位落空,亦应承担责任。但经审理查明中旅服务公司在代理中无过错,因而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中旅服务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海牙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25万法郎为限。即承运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为25万法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最高限额以内以及原告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102095.50元人民币的请求。这样的判决,体现了在适用国际公约时中国人与外国人的平等,体现了《华沙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立法宗旨,维护了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李静云 羊日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