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琼刑终字第6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帆。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40岁(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人,系海口市龙华有限公司经理。1988年6月1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玉琼,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1,42岁,汉族,山西省绛县人,系李某之妻。1988年6月1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免予刑事处分。1992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黔,海南省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绍裕;代理审判员:胡宏志、涂国华。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卫国;代理审判员:贾沛、段增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8月,王某2写控告信控告其继父李某强奸并占有她。李某得知此事后怀恨在心。同年8月23日晚,李某与王某商量要教训王某2。8月24日早7时许,李某叫王某2到其卧室质问控告信之事,两人发生争吵,李用拳猛击王某2的胸、腹部,在场的王某也叫喊:“打死她这个不要脸的”,李某又从床下拿出一把红色水管钳敲击王某2头部3次,致王某2倒地并喊叫,李即用毛巾堵住王某2的嘴,并用手扼王某2的颈部,致使王某2窒息死亡。之后,李某与王某用尼龙绳将王某2捆绑后装入麻袋放在文件柜内藏匿。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商量后买回一冰柜。当晚,二人又将王某2的尸体剥光衣服放入冰柜藏放并锁住。8月25日中午,李某送王某上船回老家,返回时购买绞肉机一台和刀、锯等工具准备碎尸,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以及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佐证,李某、王某亦供认在卷。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供认杀害王某2的犯罪事实,但其所供作案过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他辩称:王某2系被王某打死的;他参与将王某2藏放在密码文件柜里是受王某指使所致,电冰柜、铰肉机是与王某商量并得到王某同意后购买的;他在公安预审时交代王某2被他打死的事实是王某叫他承担责任的,后来他知道王某报了案,所以他就不再为王某承担责任了。李某的辩护人吴玉琼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于认定。其理由是:
(1)被告人李某自始至终均未供认其杀死王某2的犯罪动机。如果说李某的杀人动机是王某2曾经到有关部门控告他强奸一事,但后来王某2又讲不想告了并想撤回控告信,故李某无杀死王某2的动机。(2)造成被害人肝脏破裂,不能排除李某供述的王某在被害人倒地后,用脚踩其胸、腹、背部所致的可能性。
被告人王某辩解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她辩称:她当天被李某控制,还被李用绳子捆绑双手放其在密码文件柜里而没参与作案,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张黔辩护认为:(1)王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案发前一天晚10时,李某还因王某带其女儿控告李某强奸王某2一事打王某的脸部;案发当天,王某受控制被关锁在文件柜里。(2)王某2将其被李某强奸和占有她三年一事告诉王某后,王某带王某2通过卢某找李某1代写控告信,并交派出所。(3)案发后,王某到省妇联及派出所报案。(4)起诉书指控王某犯罪的定案根据仅有李某的口供及王某的两次口供,之后王某一直翻供,前后供述不稳定,又没有其他傍证材料证实。故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其妻王某控制在其卧室里,并叫其继女王某2到该卧室质问王写控告信投诉于海口市和平南派出所及振东区妇女联合会控告被其强奸一事,引起双方争吵,李某即用拳对王某2的胸部、腹部猛击,又从床下取出一把红色水管钳向王某2头部连击3下,王倒地呼喊,李某用毛巾堵住王的嘴,并用手扼王的颈部,致王某2死亡。尔后,用尼龙绳将王某2尸体捆绑装入麻袋藏在卧室内文件柜里,当晚又将王脱光衣服移放于阳台上的电冰柜里。次日中午,李某购买了一台绞肉机及刀、锯等工具企图碎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的报案材料。
2.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检验报告结论,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2系由于肝脏破裂、腹腔内急性失血休克而死。
3.物证检验报告及缴获的作案工具。
4.被害人王某2生前通过卢某找李某1代写的控告其被李某强奸并长期控制的控告信。
5.证人李某1、卢某对王某带被害人生前控告李某所作的证言。
6.证人李某2、李某3证明王某在案发当天受李某控制的证言。
7.被害人尸体照片32张。
8.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因对其继女王某2写控告信到当地派出所和妇联控告被其强奸并长期控制一事怀恨在心,借机与王某2发生争吵,采用拳打、钳击、堵嘴、扼颈等残忍手段,将王某2杀死,且购得绞肉机、刀、锯准备碎尸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了其杀人的经过,均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且有法医鉴验报告结论、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2.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属于本案的共犯问题。从其犯罪动机来看,王某事先并无与李某共谋杀害王某2。理由是:首先,王某2是王某的亲生女儿。其次,王某2将被李某强奸并控制一事告诉王某后,王某带王某2通过卢某找到李某1代写控告信,有李某1、卢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支持王某2控告李某的事实有海口市振东区妇女联合会的关于王某2投诉经过的材料证实。再者,案发后即1992年8月25日中午,李某送王某到从海口至广州的船上,王某见李某离开港口后,急忙下船退票赶到海南省妇联报案,并在该妇联权益部打电话向海口市和平南派出所报案,有省妇联权益部长张梅荣的证言证实。因此,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犯意。
3.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被李某控制的问题。王某辩称其案发当日上午6时左右已被李某用绳子捆绑后关在文件柜里。李某证实,王某确实在文件柜里坐过,但这只是怕别人进出发现其参与杀害王某2而自己坐入文件柜的。虽然双方供述不一,但李某3证言证实当日上午一直未见王某,中午饭是其父李某端进房吃的,并关门,一直至下午2时才见王某上卫生间,父亲买电冰柜时,还叫其看守王某,不让出门。故而认定王某受李某控制合乎情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杀害王某2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4.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无犯罪动机和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无杀害王某2的犯意和行为从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因其继女告发其阴私之事心存妒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作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管钳、刀、锯各1把,铰肉机1台,密码文件柜2节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王某服从判决。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中法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无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判决书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犯罪的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1992年8月,被害人王某2写信控告其继父李某强奸并占有她。被告人李某得知此事后怀恨在心,被告人王某也因女儿王某2与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不满,同年8月23日,两人便商量要教训王某2。第二天上午7时,被告人李某把王某2叫到卧室质问控告信一事,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李用拳猛击王某2的胸腹部,在场的王某叫喊“打死这个不要脸的”,李某又从床下拿出一把水管钳击打王某2头部,致王倒地。李即用毛巾堵王的嘴,并用手扼王的颈部,致王某2死亡。之后,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用尼龙绳将尸体捆绑后装入麻袋放在文件柜里藏匿。被告人李某又与王某商量买回一冰柜。当晚将王某2的尸体剥光衣服后放入冰柜中藏放并锁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对上述犯罪及有关情节都作过供认,且相互印证。判决书也认为王某曾有过供认。王某后翻供,但其翻供的理由是不可信的,没有证据佐证。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翻供有理的条件下,而否定原已供认的能互为印证的事实,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2)被告人王某应系故意杀人的共犯。本案中,王某2被害前,李某和王某共同预谋要教训王某2。应该说这时他们的共同杀人的故意不明显。第二天三人在卧室时,李某与王某2发生争吵,李用拳头打王某2,矛盾激化。此时王某叫喊“打死这个不要脸的”,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进而发生了李某用水管钳猛击被害人头部、用手扼被害人的颈部。这时,王某在场看着李某用水管钳打、用手掐王某2的颈部,明知这样会有死亡结果发生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直至王某2被杀死后,二被告人共同藏匿尸体。杀人、隐尸的全过程他们都清楚不是单独孤立地实施该行为,是共同从不同角度发生作用,其共同的行为互为条件,互为结果。
(3)判决书以王某带其女儿王某2到妇联控告李某,案发后又到派出所报案为由,认为王某没有犯罪的动机,亦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是片面的。判决书只看到控告和报案的现象,却未看到为什么这样做。本院认为,王某的这些行为是有其特殊目的的。王某和王某2虽是母女关系,但由于王某2与李某的奸情被发现后,这一利害关系使得母女关系恶化。王某是对王某2不满的,因此,王某和李某商量要教训王某2,在王某2被害时起着推波助澜作用,事后又协助李某藏匿尸体。虽然她向公安机关报案,却隐瞒了她也参与谋害王某2的事实真相。是一种逃避罪责的行为。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从犯,且能报案,可在量刑时适当考虑。
上诉人李某诉称:一审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轻信上诉人为王某承担责任的口共,因而判上诉人有罪是错误的。被害人与上诉人自1990年以来,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害人的控告信是王某虚构情节找人写的,是王某利诱的,且被害人表示愿意撤回控告。上诉人与王某只是贸易上的伙伴,不是夫妻,其结婚证是1986年王某利用地方政府管理上的漏洞骗取的。假如上诉人杀死王某2而被王某所发现,上诉人当晚就不会让王某到隔壁房间去住,第二天也不会放王某回家,而必定要致王某于死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某得知王某2控告被其强奸后怀恨在心,意欲报复。为了作案方便,则先在其卧室内控制住王某。之后,李某在质问王某2控告信的去向时与王某2发生争吵,李某即对王某2拳击、钳砸致其死亡。尔后又先后移尸文件柜、电冰柜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由于受上诉人李某控制,没有参与作案,也无力阻止李某杀害王某2。次日中午,当李某购回工具欲碎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2生前委托李某1代写的控告信。
(2)证人李某1、卢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王某委托写控告信的经过。
(3)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在案发当日被控制的事实。
(4)王某的报案材料。
(5)现场勘查笔录。
(6)法医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
(7)作案工具。
(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材料。
(9)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综观全案,反映不出王某参与谋杀王某2的动机。王某2系王某之亲生女,王某2将其被李某强奸并霸占达3年一事告诉王某,并提醒王某不要将二女儿带至海南,以免再遭李某残害。之后,王某了解情况后多方联系,通过卢某找到李某1代王某2写了控告信。此符合情理的作法,有李某1、卢某的证言证实,振东区妇联对王某2的控诉经过亦有证实。案发后,王某被控制一直无法脱身,直至8月25日中午,经王某请求,李某才同意王某离琼,李某送王某至码头见王上船后才坐出租车离开码头,王某见李某离去后即下船上岸至省妇联报案,并在省妇联打电话向海口市和平南派出所报案,省妇联权益部部长张梅荣的证言亦在卷证实。
(2)王某称其案发当日早晨6时左右已被李某用绳子捆绑关进文件柜中,李某亦证实王某确实被关进文件柜,但说是王某自愿进去的,双方供述不一。保姆李某2证实平时早餐王某都起来吃,但这天王某未起来吃早餐,李某也不许李某2去叫王某。李某的儿子李某3亦证实24日上午一直未见王某,中午饭是李某端进卧室与王某同吃,李某开门时李某3见王某脸上有青紫块,象有病似的,一直到下午2时王某才上卫生间,李某买电冰柜时,还叫李某3看住王某,不让出门。为了证实王某所述是否符合情理,二审承办人还在发案现场对柜内的透气性能、听觉度和容积作了现场实验,并记录在卷。综合以上情况,宜认定王某被李某控制在文件柜中为妥。
(3)8月25日中午,李某将王某送上船后,在返回宁屯大厦欲碎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被抓获后,当场作了如实的供述,供述中未提及王某参与作案,其供述的犯罪经过与王某所作的供述相吻合。当晚,由于刑侦人员将二人一同带入603室审查,李某察觉王某并未离琼,怀疑可能是王某报案,加之次日凌晨李在601室拿日用品时见到王某亦在601室,李在此后的口供中便逐渐将罪责推向王某身上。9月3日,当得知王某亦因此案被逮捕时,李某便将全部责任推向了王某。据此,该案中原审二被告人所供述的事实应以李某、王某第一次的供述较为自然、可信、准确。
(4)上诉人李某得知其继女王某2向有关部门告发了他而怀恨在心,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抗诉机关之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2向原审被告人王某诉说被李某强奸、占有后,王某即携女控告李某,案发后,王某及时向妇联和公安机关报案,但在预审阶段便予以否认。抗诉机关认定王某在作案时叫喊“打死这个不要脸的”和帮助藏匿尸体一节,仅有上诉人李某的口供,但王某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由于无证据证实王某主观上有杀害王某2的故意和在客观上实施杀害王某2的行为,且王某并无阻止王某2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与上诉人李某共同杀害王某2。抗诉认为:王某携女控告李某,案发后报案有特殊目的,是一种隐瞒事实真相、逃避罪责的行为。经查,抗诉机关在无证据证实王某报案另有目的情况下,下此结论是欠妥的。故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杀害王某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证据证明王某参与作案;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证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是正确的。
区别罪与非罪,应该从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综观本案,李某对继女王某2控告其强奸一事怀恨在心,继而发生争吵,李采取拳打、钳击等暴力手段杀害了王某2,而且企图碎尸灭迹,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手段残忍、恶劣。一、二审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王某在了解到其亲生女儿被李某强奸并长期霸占之后,积极通过卢某找到李某1代写了控告信,并到当地妇联进行控告;案发后,又千方百计摆脱李某的控制,向省妇联和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解救其女儿王某2并惩办凶手李某,可见王某解救其女儿的愿望是一贯的,合乎情理,且有卢某、李某1、张梅荣和当地妇联的证实,故而不能认定王某有杀害其亲生女儿王某2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案发当日,王某被李某控制在文件柜中,一、二审办案人在李某、王某供述不一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并在李某的儿子李某3和保姆李某2证实王某所供属实时,办案人还亲自到案发现场对文件柜中的透气性能、听觉度和容积作了现场试验,对各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去伪存真,实事求是地确认王某关于被李某控制在文件柜中的供述属实。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主观上无杀死王某2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害王某2的行为,对王某宣告无罪,是正确的。本案的审理和定案结论充分体现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王前生 阎俊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69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