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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10人流氓犯罪集团案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震惊全国的一桩大案。对该案的审理从一审到二审都是正确的。其中,有以下两点值得强调: 首先,是本案的定罪问题。被告人王某从1988年起开始承包建筑工程,获取巨额利润,随着经济上的...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42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晶,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男,20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宏喜,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男,25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无业。1994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廖向琦,海南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兵,海南省琼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2,男,23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玉琼,海口市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3,男,29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赖志雄,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男,28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立,海南省琼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7岁(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帆,海南省澄迈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4,男,18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199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4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1,男,26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蔡某2,男,26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2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42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晶,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男,20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宏喜,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男,25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无业。1994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廖向琦,海南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兵,海南省琼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2,男,23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玉琼,海口市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3,男,29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赖志雄,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男,28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立,海南省琼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7岁(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帆,海南省澄迈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4,男,18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199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4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1,男,26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蔡某2,男,26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1994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2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 以被告人王某为首,从1988年初开始,先后网罗王某1、王某2、符某、王某3、蔡某、杨某、王某4、蔡某1、蔡某2等人,纠合成流氓集团,为达称霸一方的目的,王某、王某1、符某、王某4等搜集各种刀、剑、斧等凶器,还非法购买各种枪支13支,武装其集团成员,他们以王某的住宅为据点,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各种流氓活动,从1988年6月至1994年3月间,这个集团的成员在王某的操纵指挥下,或为了保护他们的既得利益,或为了其他个人目的,三五人为一伙,持枪或刀、剑、斧、棍等凶器先后在澄迈县金江、长安、加乐、老城等乡镇寻衅滋事,残害群众,持械将王某5、王某6、王某7、邝某、徐某、陈某等6人打成轻伤,将徐某1、陈某1、徐某2、王某8、陈某2、王某9、钟某等7人打成重伤,有的已成终身残废;还开枪打死后山村村民曾某;开枪追杀、射击富郎村青年王某10及陈某3、李某1等,杀人未遂;勒索刘某、罗某等人的现金8万元人民币;还私揽诉讼,聚集多人武装扰乱施工工地,强迫施工单位交出人民币18万元的所谓“治安管理费”;为笼络集团成员人心,竟纠集同伙多人为作恶多端而被群众打死的同伙邱某扫墓祭奠。据以上事实,海南检察分院认为该案被告人已结成流氓集团,犯有流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私藏枪支罪等。在该集团中,被告人王某是该集团的首要分子,王某1、符某、王某2、王某3、蔡某、杨某在该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王某4、蔡某1、蔡某2为从犯。上列犯罪分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要求依法分别从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除了承认1988年购买一支“六四”式手枪和介绍李某买一支“五四”式手枪外,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不承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认定王某11和王某7的伤为轻伤缺乏依据;第二,起诉书指控王某指使杨某等人伤害徐某2、指使王某1等人伤害王某9和辱骂、威胁被害人徐某1的父亲徐某3均缺乏足够证据,应进一步补查清楚;第三,王某向罗某索要7万元的问题事实不清,认定威胁证据不足;第四,王某占用2.18亩土地和到棋隆公司要求赔偿的问题显然属于民事行为,不应以犯罪论。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王某1的出生日期应为1974年11月4日;第二,王某1于不满14岁所作的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满14岁不满16岁作的案中,有些应当负刑事责任,有些不负刑事责任,属负刑事责任的也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16岁不满18岁作的案,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在勒索18万元一案和杀害曾某一案中,认定王某1为纠集者缺乏证据。第四,认定王某1参与伤害徐某1及到王英秀家威胁王英秀没有证据。第五,在伤害王某7时,王某1没动手按住王某7,在杀害曾某一案中没有谎称自己是派出所的,也没有人用绳子来捆绑曾某2。第六,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情形,要求查实。 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符某不是本案的主犯;第二,起诉书指控符某充当王某的打手和保镖不属实;第三,在伤害陈某9、陈某10一案中,符某没动手打过人;第四,没有用铁锤伤害到王某11。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伤害陈某4、徐某、王某9、钟某、陈某的事,王某2未参与;第二,伤害王某6一案,事实不清;第三,王某2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且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情况,应视为立功表现。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伤害徐某和钟某、陈某两宗案中,蔡某均未参与,无作案时间。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杨某仅参加第二次殴打王某8,未参加第一次;第二,其他人为邱某拜墓而杨某未参加;第三,杨某不是本案主犯;第四,杨某的出生年龄为1976年7月21日。 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认定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认定王某3参与伤害徐某、王某8及勒索刘某案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人王某4辩称:第一,王某4只参与流氓犯罪活动一次,不属于流氓集团成员;第二,在参与伤害王某10一案中虽然开了枪,但是没有朝王某10开,而是朝天开的枪。 被告人蔡某1辩称:第一,在打钟某时他没有在场;第二,在参与勒索刘某一案中没有亲自收款。 被告人蔡某2辩称:没参与勒索刘某钱财一案,当时自己正被收审,无作案时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88年6月30日上午,澄迈县金江镇的王某11驾驶一辆客运面包车到王宅村路口时,被告人符某无故用手打王某11的面包车,当王下车指责符某时,吕某(另案处理)竟举起铁锤将王的左眼眶砸出血致伤。当吕某欲再打王某11时,被王某5夺下手中铁锤而未果。数天后,被告人王某和符某等人在一茶店里遇上王某5,王某便上前训斥王某5多管闲事,并动手打王某5,符某等人也一涌而上对王某5施以拳脚,将王某5打倒在地,接着符某用粉枪朝王某5开枪,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1、王某5的陈述;同案犯吕某(在逃)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王某3的口供;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法医鉴定王某11的伤为轻伤;证人王英成的证言。 (2)198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1在澄迈二中殴打同学陈某5,遭到校警王某6责打,王某知悉后,便指使王某1、符某、王某3、王某2等人,携带刀、棒闯到二中,砸坏学校办公室大门,将王某6殴打致昏迷后扬长而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2、王某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证人曾某1、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6的伤情属轻伤。 (3)1990年4月28日上午,长安镇的王某7在金江镇王宅村路边一茶店里喝茶,被告人王某见后便责问王某7为什么到处说王某的坏话,败坏他的名声。王某7当即否认。在王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3首先拳击王某7的脸部,接着王某3、符某等人用椅子、拳头殴击王某7,王头部流血逃出店后,三被告人仍不放过,又持石头、木棒追打王某7,致其受伤昏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有目击证人王某12、王某13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有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为证,王某3和王某1也供述不讳。 (4)199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的次子王某14(另案处理)与金江镇富郎村人斗殴被打,被告人王某1便纠集被告人王某4、符某、王某3等10余人,携带刀、铲、枪等凶器,乘一辆东风牌汽车窜到富朗村报复。当汽车开到金江镇新桥处,遇上富朗村的青年王某10时,被告人王某1、王某4、符某等分别持长火药枪、“五四”手枪及仿造“六四”手枪与王某3等人一涌而上,持刀、棍、铲殴击王某10,致王左背部、左大腿刀伤和左膝关节处皮肤擦伤。王某10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便跳入桥下水中,上述被告人仍不罢休,持火药枪向王某10射击,击中王面部致伤。随后,被告人王某4也拔出一支“五四”手枪向王某10连开几枪,由于王潜水躲闪及时,才幸免于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0的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10的陈述;证人王某15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和王某3、王某4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10的伤为轻伤。 (5)1990年5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1和王某16(另案处理)在王宅村口处,乘坐徐某1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到县委、二中、电影院等地,在县水电局门口停车后,徐提出付车费,王某16即挥拳猛击其头部、胸部,徐的鼻腔流血用手招架,王某1接着挥拳打徐,并将其抱住,王某16乘机用石头砸徐右眼致破裂。徐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右眼球被摘除,终身残废。其父徐某3和亲戚先后多次上门要求王某赔偿,均遭到王某及其打手的威胁和辱骂。王某还恫吓说:你儿子瞎一只眼只值4000元,你要就拿去,不要就算了,如告官,一分钱也不给。因无钱给儿子治病,徐某3违心地在王某起草的“只赔偿4950元,不得向有关部门起诉,否则一切后果由徐承担”的协议上签字而私了。法医鉴定:徐某1右眼已瞎,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3、符某1、徐某4、徐某5的证言;王某起草的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图及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 (6)1990年7月30日上午,王某姐姐家的猪因糟蹋庄稼,被长安镇后山村人打死。被告人王某1获悉后,便纠集被告人符某、王某2等人,符某、邱某1、邱某各带一支“五四”手枪,王某2带一支仿“六四”手枪,闯到后山村,看见村民曾某2时,王某1等人一涌而上将曾按倒,企图将曾绑架出村。该村群众见状进行盘问时,他们却谎称是派出所的,当被村民识破受到责难时,符某、王某2等四人竟拔出手枪向村民们开枪射击,无辜村民曾某被子弹击中当场死亡,王某1等人仓惶逃跑。事后王某资助王某1、符某等人潜逃。经法医鉴定,曾某是被他人用手枪击中锁骨下动脉,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曾某3、曾某4等的证言及王某1的口供材料;弹壳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法医鉴定结论。 (7)1991年初,因陈某1与王某17要好(王某17与王某有宿怨),王某1曾多次扬言要报复陈某1。同年2月16日晚,王某1邀集王某2蒙面持剑分开寻找陈某1,当发现陈某1与王某18、王某19等人站在金江镇加笼园录像厅外面聊天时,二王即挥剑朝陈某1头部砍去,陈某1手臂被砍伤,后急忙逃避,但二王继续追赶,砍伤陈某1,致陈当场昏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8、王某19的证言;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陈某1的伤势为重伤。 (8)199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王某14在澄迈县第二中学校园内遇上陈某3时,便持刀追赶陈某3,因陈及时逃脱而未被砍中。当晚8时许,当杨某和王某14在澄迈二中门口又遇上陈时,王某14便持长火药枪朝陈某3开枪,击中陈的左胸部,陈当即倒地,王、杨逃离现场。后来陈经抢救幸免于死,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3被粉药枪铁砂击中胸部,尚有40多粒铁砂留在体内,造成终身残废,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20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 (9)被告人王某与徐某2有宿怨,王多次扬言要打徐。1991年8月12日晚,王某和王某21在王宅村口茶店喝茶时遇见杨某,王某21即纠集杨某等人持刀、斧、剑等凶器,躲藏到徐某2回家的必经之路进行守候,当徐回家时,杨某等蒙面蜂拥而上,朝徐身上乱砍,致徐受伤倒地才逃走,经医院诊断为徐全身多处软组织砍伤、右尺动脉断裂,右手残废。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2、王某23的证言;现场图片、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王某3、王某2的口供等。 (10)1991年,因王某8与被告人王某的仇人要好,王某便多次扬言要教训王某8。同年7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王某的指使下手持“五四”手枪,伙同几人窜到某小食店,对正在吃宵夜的王某8用斧子乱砍,致王某8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同时王某2还开了一枪,在王治病疗养期间,被告人杨某等人又持斧头砍伤王某8,致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法医鉴定王某8的伤系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8的陈述;证人王某2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2、杨某、王某3的口供。 (11)1991年10月10日晚,王某21因与王某25等人有矛盾,便与被告人王某1纠集王某2、何某、王某26等人,分别蒙面携带刀、剑、斧等凶器,窜到加乐镇电影院外,王某1、王某2、王某21等人将无辜群众陈某2、邝某分别砍成重伤和轻伤,后来,王某2等人又在电影院门外朝慌忙拥出电影院的群众乱打乱砍,将王某25、韩某等人砍伤。在场的民警王某27鸣枪警告才制止住事态的进一步发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2、邝某、王某25、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27、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 (12)199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王某2、蔡某等人骑摩托车出金江镇王宅村路口时,看见李某1骑自行车路过,王某1告知王某2、蔡某说李某1经常说他们的坏话,便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某2、蔡某持三支手枪追李某1,李见状及时躲开。王某2、蔡某便拔出手枪朝李某1各开一枪,但未击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8和王某29的证言及王某1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蔡某的供述。 (13)199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金江某照相馆门口看见同伙王某26正在殴打陈某4时,便伙同他人共同殴打陈某4。县公安局干警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制止,王某26拔出“五四”手枪向徐某开枪,击中徐的小腿。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4和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弹头的检验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 (14)1992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1纠集蔡某1、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刀、斧等凶器,窜到加乐镇富朗村找人报复,途中遇见该村村民钟某时,被告人王某1等人便持刀、斧砍钟某数刀,砍伤其左肩部、右锁骨部和右腰部,其中左肩峰骨和右锁骨均被砍断。当晚,被告人王某1、蔡某1等人在返回村的途中遇到陈某、陈某6和陈某7等人时,便一拥而上拳打刀砍,陈某6被脚踢伤,陈某的左肩部、右腰部和左环指中节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钟某的伤属重伤,陈某的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陈某、陈某6的陈述;证人陈某7、陈某8及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蔡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伤害钟某、陈某的现场勘查图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 (15)1992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2、符某、王某14等10余人到加乐镇参加庙会,返回途中车辆抛锚,适逢北统村的陈某9、陈某10等10余人乘坐一辆手扶拖拉机经过,拖拉机上有人问王某2等人是否需要帮忙推车,王某2等人认为是嘲笑自己,遂喝令对方停车,并命令所有的人都下车下跪,被告人符某、王某2等多人用斧头、刀、拳、脚对其逐个殴打。王某2还将陈某9按在地上,猛踩其胸部,还对其威胁道:“你敢呼救,王某两车人马还在后面。”尔后又将拖拉机的轮胎砍破,并砸坏工具箱,才扬长而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9、陈某10的陈述;证人陈某11、陈某1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2、符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 (16)1993年12月,海南顺安实业公司与澄迈县政府签订合同,承建县政府东门至县电视塔路段1100米的水泥某。被告人王某获悉后多次找该公司经理李某2,无理提出参加合建的要求,被李拒绝。王某恼怒,就指使王某1多次阻拦施工并进行威胁。12月12日李某2安排工人施工,王某闻讯后即叫王某3、杨某通知王某1纠集人去工地制止开工。王某1纠集杨某、王某3、蔡某、蔡某3等人,将三支枪分发给杨某和王某3及蔡某,然后赶到工地,令工人停工,遭拒绝后,王某1鸣枪示威,并用枪强逼铲车司机停机,工地再次被迫停工。在此期间,王某1又打电话到李家,声称如继续施工,就买棺材来装死人。在此情形下,李某2被迫付给王某“劳动酬劳”费18万元,工程方能正常进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0、王某3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3、蔡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双方签署的所谓“商定协议书”以及有关银行的转帐凭据等物证。 (17)1993年8月某日,金江镇女青年王某32借用王某1的朋友王某33的一辆摩托车,由于技术不好,撞在刘某正在牵引坏车的钢丝绳上,致摩托车灯及防护架受损,刘当即表示愿意承担全部修理费。王某1知道此事后,便纠集符某、蔡某、蔡某1等人窜至刘某家,索要2万元,并声称如不给钱,便炸毁刘所在的整条街,并伤害其子。刘被迫付给王某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及其妻子陈某13的陈述;证人王某34、吴某的证言;王某1出具的收据;四被告人的供述。 (18)1994年3月,王某流氓集团的主要成员之一邱某持刀伤害群众,被群众打死。至清明节,被告人王某等10余人去墓地扫墓,途中,被告人的车队中一辆车撞到某镇青年王某34的自行车尾部,被告人蔡某1、王某1等人即下车追打王某34,并将王某34的自行车扔到桥下摔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3、王某35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4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王某1、符某、蔡某、蔡某2的供述。 (19)1990年初,被告人王某交人民币9000元并指使符某、王某3,由洪某(另案处理)带回“五四”、“五九”式手枪各一支。不久,王某将“五九”式手枪卖给老城镇的王某36(另案处理),又以人民币3000元买回一支“五四”式手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王某3的口供,洪某的供述及王某的口供证实,各被告人的口供一致,相互印证。 (20)1991年10月,被告人王某4通过刘军以人民币3400元向儋州一青年买两支“五四”式手枪。1992年8月,又以人民币2500元从他人手中买回一支“五四”式手枪。破案后枪支弹药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王某4的口供、刘军的证言及缴获的三支手枪为证。 (21)1990年至199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分别指使符某、蔡某、王某3藏匿所买的枪支。被告人王某1、符某、王某2、蔡某、蔡某2还先后分别携带仿造的“六四”式手枪三支、“五四”式手枪二支和“五九”式手枪一支用于作案,并将枪藏放在王某家里。破案后,缴获二支“五四”式手枪、子弹27发、“五九”式手枪子弹15发和260发步枪子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1、符某、蔡某、王某3、王某2、蔡某2的口供及王某的口供和收缴的枪支弹药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符某、王某2、王某3、蔡某、杨某、蔡某1、蔡某2系流氓集团,其成员均构成流氓罪;此外,被告人王某、符某、王某3、王某4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符某、蔡某、蔡某2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王某、王某1、符某、王某2、王某3、蔡某、杨某、王某4、蔡某1、蔡某2等人经常纠集一起,主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同时也进行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等犯罪活动,其主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多次有预谋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其具有的性质都很严重,应以流氓集团论,从重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1起组织、指挥作用,是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符某、王某2、王某3、杨某、蔡某在进行流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流氓集团的主犯;被告人王某4、蔡某1、蔡某2在流氓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流氓集团的从犯。 (2)被告人王某、符某、王某3、王某4还非法买卖枪支,主观上有买卖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买卖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中王某和符某非法买卖的枪支用于作案,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王某1、王某2、符某、蔡某、蔡某2还私藏枪支,其主观上具有隐藏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私藏枪支拒不交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枪支管理法规,构成私藏枪支罪。 (4)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杨某在流氓犯罪过程中伤害他人,既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流氓罪并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二)、(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王某1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符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王某2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蔡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王某3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杨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蔡某1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王某4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0)蔡某2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王某1、符某、王某2、蔡某、王某3、蔡某1不服,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上诉辩称,不是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某1上诉认为,认定其为流氓集团首要分子,证据不足;只是一般性地参与、实施犯罪行为;量刑偏重。 被告人符某上诉提出,部分犯罪事实有出入;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某2上诉辩称,其能够坦白交待,揭发同伙,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某上诉否认主犯地位,认为参与作案的次数较少,危害后果不大,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某3上诉认为,认定其为流氓集团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判处死刑,量刑不当。 被告人蔡某1上诉要求改判其为有期徒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自1988年起,开始承包建筑工程,获取巨额利润。但是,随着经济上的暴富,王某的主观恶性逐渐膨胀,产生了逞强霸道的思想意识。为了称霸一方,扩大影响,显示实力,王某及其长子王某1利用宗族、血缘、同学、朋友等关系,以金钱和物质利益为诱饵,先后纠集符某、王某2、蔡某、杨某、王某3、王某4、蔡某1、蔡某2等被告人以及王某26、邱某1、何某1、王某21、王某39、吕某(均在逃)、何某(另案处理)等,聚拢在王某、王某1的周围。尤其是符某、王某2、蔡某、王某3、王某26、杨某等人,经常食宿在王某家中,听命于王某和王某1。从而,以王某和王某1为核心,形成一个流氓集团。为武装集团成员,王某一方面出资非法购买枪支,另一方面指使集团成员私藏枪支弹药,共计购买、私藏“五四”式、“五九”式、仿“六四”式手枪12支,子弹300余发。同时,搜集了刀、剑、斧等凶器一批。凭借这些作案工具,王某、王某1及其集团成员,多次有组织、有预谋地或为王某泄私愤,聚众行凶重伤他人;或为王某家庭的非法利益,强拿硬要,打死打伤他人;或寻衅滋事,残害无辜,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人王某为了使其本人和集团其他成员逃避法律制裁,处心积虑,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渠道贿赂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虎作伥。因此,王某及其流氓集团的成员,长期逍遥法外,即使被关押,也能够担保获释。被害群众只能忍气吞声,接受“私了”。王某流氓集团更加有恃无恐,甚至开设赌场。尤为严重的是,光天化日之下,王某流氓集团以武力阻挠已在施工的工程进行,意欲取代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强行索取所谓“治安管理费”。其成员邱某,因作恶多端,持刀残害群众,被群众当场打死后,王某竟然带领流氓集团成员前往祭奠,并发放“安抚费”,犯罪气焰十分嚣张。经查证属实的该集团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88年6月30日上午,金江镇个体运输司机王某11驾驶一辆客运面包车,途经王宅村路口时,被告人符某无故用手拍打其车。当王某11下车指责符某时,吕某(在逃)竟举起铁锤将王某11的左眼眶砸出血,致其受伤。当吕某欲再打王某11时,被在场的王某5夺下铁锤而未果。数天后,被告人王某和符某、吕某等人在一茶店里喝茶,遇见王某5。王某便训斥王某5多管闲事,并动手打了王某5。符某、吕某等人见状也一拥而上,对王某5施以拳脚,将王某5打倒在地。接着符某用粉枪(只装引信,未装铁砂)朝王某5开了一枪。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1、王某5的陈述证实;有现场目击者王某37、王某38的证言佐证;被告人符某、王某及同案人吕某亦供认不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足资认定。 2.198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1(此时王某1未满14岁)在澄迈二中殴打同学陈某5,遭到校警王某6责骂。王某知悉后,便指使王某1、符某、王某3、王某2携带刀、棍,闯到二中,砸坏办公室大门,将王某6殴打致昏迷后,扬长而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6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证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曾某1、陈某5、李某4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符某、王某2、王某3亦供认不讳,且相互一致。王某3、王某2并且证实,此次犯罪系王某指使。因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1990年4月28日上午,长安镇村民王某7在金江镇王宅村路边一茶店里喝茶。王某见到王某7后,便责问王某7为什么到处说王某的坏话,败坏他的名声。王某7当即否认。在王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3首先拳击王某7的脸部,而后,王某3、王某1、符某、黄逢进(在逃)用椅子、拳头殴击王某7。王某7头部流血逃出茶店后,王某1、符某、王某3又持石头、木棍继续追赶殴打,直到王某7受伤倒地,方才罢手。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证实;有被告人王某1、符某、王某3的口供印证;现场目击证人王某13、王某38及被害人王某7均证实,殴打王某7是受王某指使,证据确凿。 4.199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的次子王某14(在逃)与金江镇富郎村人斗殴被打伤,被告人王某1便纠集被告人王某4、符某、王某3等10余人,携带刀、铲、枪等凶器,乘一辆东风牌汽车窜到富朗村报复。当汽车开到金江镇新桥处,遇上富朗村的青年王某10时,被告人王某1、王某4、符某等分别持长火药枪、“五四”式手枪及仿造“六四”式手枪与王某3等人一拥而上,持刀、棍、铲殴打王某10,致王某10左背部、左大腿刀伤和左膝关节处皮肤擦伤。王某10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便跳入桥下水中,上述被告人仍不罢休,持火药枪向王某10射击,击中王某10面部致伤。随后,被告人王某4也拔出一支“五四”式手枪向王某10连开几枪,由于王某10潜水躲开,才幸免于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0面部中铁砂数粒,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0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王某15的证言证实;有被告人王某3、王某1、符某、王某4的口供证实;有法医鉴定结论佐证。被告人王某4、王某3供认此次作案的纠集者是王某1,王某1对此也供述在案。因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5.1990年5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1和王某16(在逃)在王宅村口处,乘坐徐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县委、二中、电影院等地。在水电局门口停车后,徐某1提出要车费,王某16即挥拳猛击其头部、胸部,徐某1的鼻子流血用手招架,王某1接着挥拳打徐,并将其抱住,王某16乘机拿石头砸徐某1右眼致其破裂。徐某1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右眼球被摘除。其父徐某3和其亲属县司法局某副局长、某派出所所长,先后多次上门要求王某赔偿,均遭到王某及其打手的威胁和辱骂。王某还恫吓说:这事由我们私下处理,不要上告,你告也告不下,你儿子瞎一只眼只值4000元,你要就要,不要就算了,如告官,一个钱也不给。因没钱给儿子治病,徐某3违心地在王某起草的“只赔偿4950元,不能向有关部门起诉,否则一切后果由徐全部负责”的协议上签字私了。经法医鉴定,徐某1右眼已失明,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1陈述被王某16、王某1拳打脚踢,后王某1将其抱住,王某16用石头砸其眼睛的经过。徐某1的陈述与王某1的供述相互吻合。证人徐某3、符某1、徐某4证实,多次上门要求王某赔偿,遭到王某的威胁,徐某3迫于无奈,违心和王某签定私了协议。因此,事实清楚,无可辩驳。 6.1990年7月30日上午,王某姐姐家的猪因糟蹋庄稼,被长安镇后山村人打死。被告人王某1获悉后,便纠集被告人符某、王某2、邱某1、邱某等人,符某、邱某1、邱某各带一支“五四”式手枪,王某2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闯到后山村,看见村民曾某2时,王某1等人一拥而上将曾按倒,企图将曾扭架出村。该村群众见状进行盘问时,他们却谎称是派出所的,当被村民识破受到谴责时,符某、王某2、邱某1、邱某4人竟拔出手枪向村民们开枪射击,无辜村民曾某被子弹击中当场死亡,王某1等人仓惶逃离现场。事后王某资助王某1、符某等人潜逃。王某1从江西潜回加乐镇效古村蔡某家躲藏期间,王某将一支“五四”式手枪给蔡某转交王某1使用。经法医鉴定,曾某是被他人持手枪击中锁骨下动脉,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者曾某2、曾某3、曾某4等的证言证实;有法医鉴定结论为凭;被告人符某、王某1、王某2对犯罪经过供认不讳,且相互吻合;被告人王某2供述此次犯罪的纠集、组织是王某1;被告人王某1供认曾对王某2说其姑妈家的猪被打死了,要去处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相互印证。 7.1991年初,被告人王某1对王某2说,陈某1与王某17要好(王某17曾砍伤王某),要报复陈某1。同年2月16日晚,王某1纠集王某2分别蒙面,持剑寻找陈某1,当发现陈某1站在金江镇加笼园录像厅外面时,王某1、王某2持剑向陈某1头部砍去,陈某1招架中被砍伤手臂后急忙逃避。二被告人紧紧追赶,并连续砍中陈某1多剑,致其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鹰咀骨被砍断致残,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对当晚被砍伤经过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王某18、王某19的证言证实;有法医鉴定结论佐证;被告人王某1、王某2供认不讳,且多次口供稳定一致,足以认定。 8.199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王某14(在逃)在澄迈县二中校园内遇上陈某3时,便持刀追赶陈某3,因陈及时逃脱而未被砍中。当晚8时许,当杨某和王某14在二中门口附近再次遇上陈时,王某14便持长火药枪朝陈某3开枪,击中其左胸部,致陈某3中弹倒地,王某14、杨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3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手术,从体中取出部分铁砂丸,尚有40多粒铁砂留在体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3属重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3陈述当晚被王某14、杨某持刀砍杀,后被王某14开枪击中的事实经过;现场目击者王某20的证实王某14等追赶陈某3,并听到枪声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认其用刀砍陈某3及王某14开枪射伤陈某3的犯罪事实;澄迈县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陈某3左胸部壁软组织尚有48粒粉枪弹;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3被散弹枪击中胸部,属重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吻合一致。证据确实充分。 9.被告人王某对徐某2有成见,怀恨在心,多次扬言要打徐。1991年8月12日晚,王某和王某21(在逃)在王宅村路口茶店喝茶时遇见被告人杨某,王某21即纠集杨某等几人持刀、斧、剑等凶器,窜到县工商局门前埋伏守候,当徐某2回家经过此地时,杨某等人蒙面蜂拥而上,朝徐身上乱砍,致徐受伤倒地才逃离现场。徐某2全身头、胸、背、肢体多处软组织被砍伤,左尺动脉断裂。经法医鉴定,徐某2的伤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徐某2认出凶手之一是杨某;有证人王某22、王某23的证言证实;有被告人杨某详细交待砍伤徐某2经过的口供;被告人王某2证实王某多次声称要打徐某2;有法医鉴定结论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0.被告人王某因与王某17有矛盾,王某17又与王某8甚好,因此,王某多次表示要打王某8。1991年7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2手持“五四”式手枪,其同伙持斧头,窜到金江镇政府对面的小食店,朝正在吃东西的王某8乱砍,致其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王某2还开了一枪,未中。同年7月31日晚8时许,王某8从医院回家的途中,又被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王某21等人持斧头砍中,致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8的伤属重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8的陈述证实;有被告人王某2、杨某的口供证实,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区、使用的作案工具、砍伤的部位、伤害的过程及细节,与王某8陈述相一致;王某2供述王某扬言要收拾王某8,并说要把他打残;王某3供述了王某指使其找王某21、杨某打王某8的事实;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某8被砍致重伤。证据确凿。 11.1991年10月10日晚,王某21因与王某25等人有矛盾,便与被告人王某1分别纠集王某2及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何某1、王某39、王某26(在逃)等人,分别蒙面携带刀、斧、剑等凶器,窜到加乐镇。在加乐电影院外,王某1等人将无辜群众陈某2腹部刺穿,后王某1、王某21等人又冲入正放映电影的加乐电影院里,将邝某右手尺骨砍断。王某2等人在电影院门口朝慌乱拥出电影院的群众乱打乱砍,将王某25、韩某等人砍伤。这时民警王某27鸣枪警告,王某1等人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邝某的伤属轻伤,被害人陈某2的伤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2、王某25、邝某、韩某的陈述证实;有现场目击者梁某、王某27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及同案人何某均供认不讳;王某2、何某同时供称本案的纠集者是王某1和王某21;有法医鉴定结论辅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2.199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王某2、蔡某驾驶摩托车出金江镇王宅村路口时,看见李某1骑自行车路过,王某1即对王某2、蔡某说,李某1经常说他们的坏话。随后掉转摩托车追赶李某1,李某1见状迅速逃走。王某2、蔡某分别拔出“五四”式手枪,朝李某1各开一枪.均未中。李某1逃脱后,王某2还朝天开了一枪。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王某28、王某29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蔡某均一致供述,且口供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王某2、蔡某同时供述王某1对他们讲,李某1说他爸爸的坏话,上去揍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3.199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金江镇“真善美”照相馆门口处,看见同伙王某26正在殴打陈某4时,便伙同他人冲上去共同殴打陈某4致伤。澄迈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制止,王某26拔出一支“五四”式手枪向徐某开枪,击中徐某的小腿。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属轻伤。 前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有证人王某40、蒙某、刘某5、黄某的相同一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蔡某、王某3交待了杨某、王某26殴打陈某4及王某26开枪击中徐某的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口供相互吻合,足资认定。 14.1992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1纠集蔡某1、何某等人,手持刀、斧等凶器,窜到加乐镇找富朗村人报复,在加乐镇遇见钟某时,被告人王某1等人便持刀、斧砍钟某数刀,砍伤钟某左肩部、右锁部和右腰部,其中左肩峰骨和右锁骨均被砍断,钟某拼命逃脱。当晚,被告人王某1、蔡某1等人在返回效古村路经昌尾村外公路时,遇到陈某、陈某6等人路过,被告人蔡某1便喊打,并与同伙多人一拥而上拳打刀砍,陈某6被拳打脚踢致伤,陈某的左肩部、左腰部和左环指中节背侧,被打砍伤。经法医鉴定,钟某的伤属重伤,陈某的伤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钟某、陈某的陈述证实;有证人陈某8、陈某6、陈民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蔡某1对砍伤钟某及陈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蔡某1供认此次作案的纠集者是王某1,但殴打陈某是蔡某1本人指使;有法医鉴定结论佐证。因此,证据确实充分。 15.1992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2、符某、何某1、王祝明等10余人到加乐镇加志村参加庙会,返回路上,因车辆坏了正在修理,加乐镇北统村的陈某9、陈某10等10余人乘坐一辆手扶拖拉机路过,车上有人问王某2等人是否需要人帮忙推车,王某2等人却认为是嘲笑他们,就喝令对方停车,责令手扶拖拉机上的人全部下车跪下。被告人符某、王某2等多人用斧头、刀、拳、脚对其逐个殴打。王某2还将陈某9按在地上,然后踩其胸部,陈等受害人呼喊“救命”!王某2等人狂叫:“谁敢救,王某两车人马还在后面。”尔后又将拖拉机的轮胎砍破,砸坏机车才扬长而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9、陈某10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2、符某亦供述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关于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作案工具、殴打的具体情节等,相互一致,足以认定。 16.1993年12月,海南顺安实业公司与澄迈县政府签订合同,承建县政府东门至电视塔路段1100米的水泥大道。被告人王某获悉后,多次找该公司经理李某2,无理提出参股合建,否则不准开工。李某2不从。被告人王某便指使王某1多次阻拦工程施工。王某1还两次打电话到李某2家进行威胁,称如继续施工,就买棺材装死人。同年12月12日,李某2安排施工员王某30带领工人施工。王某闻讯后,指使王某3、杨某通知王某1找人上工地制止开工。王某1率领杨某、蔡某、王某3、蔡某3(在逃)等人,蔡某拿出三支手枪,分别交王某3、杨某各一支,自己携带一支,然后乘坐两辆摩托车赶到工地。王某1强令工人停工,王某30不从,蔡某等三人拔出手枪,王某1接过蔡某手中之枪发了一枪,并用枪指着铲车司机责令停车,工地被迫停工。李某2被迫找王某“协商”,同意给王某付“治安管理费”人民币18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与王某签订“协议”,分二次将18万元转入王某的帐户后,方动工。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2及证人蔡某4证实,李某2承揽工程后,王某及王某1多次强行要求入伙;证人蔡某4、王某30证实王某1、王某3、蔡某持枪威胁、阻拦施工的经过;被告人王某1多次供述曾打电话到李某2家进行威胁,其口供与李某2之妻的证言相吻合;李某2的“顺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及王某的私人帐户进帐单,均证实李某2支付王某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王某1、王某3、蔡某、杨大权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某3同时供述是王某让其通知王某1等人前去阻拦施工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及书证等证据完全吻合,证据确实充分。 17.1993年8月的一天,女青年王某32驾驶一辆摩托车,撞在刘某用手扶拖拉机牵引货车的钢丝绳上,损坏了摩托车的车灯。被告人王某1知道后,借机纠集符某、蔡某、蔡某1等人,多次窜至刘某家,以炸毁房子和伤害其家人相威胁,无理要求刘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强行索要的2万元,被王某1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陈某13陈述被王某1等人威胁及支付2万元人民币的经过;证人吴某证实被损坏的摩托车全部修理费用仅762元,并证实王某1曾称如果不赔偿2万元,就打死刘某;证人王某33(摩托车主)证实,摩托车肇事当晚就与刘某商定,由刘负责修理,并未委托王某1出面解决,王某1也分文没给王某33;被告人王某1、蔡某、符某、蔡某1亦供认不讳,且相互一致。因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8.1994年3月,被告人王某流氓集团成员之一邱某在文儒乡持刀残害群众,引起公愤被群众打死。清明节那天,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符某、王某1、杨某、蔡某、蔡某2和何某1、王某14、邱某1、蔡某5、等人,由摩托车开道,王某偕同其前妻乘坐“本田”小轿车到文儒乡邱某坟地去祭奠。途中,他们车队中一辆摩托车撞在加乐镇青年王某34的自行车尾部,以王某34骑车挡道为借口,王某1、蔡某1等即追打王某34,并将王某34的自行车扔到桥下摔坏。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34陈述案发的起因及被殴打的经过;被告人王某1、蔡某1供述殴打王某34的过程,并供认当听到王某34说是王某的亲戚时,他们才罢手。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足资认定。 19.1990年初,被告人王某交9000元人民币给符某,并指使符某、王某3由洪某(另案处理)带领到八所,通过美亭乡的姜某(另案处理)买回“五四”、“五九”式手枪各一支。不久,王某将“五九”式手枪卖给老城镇的王某35(另案处理),又以人民币3000元买回一支“五四”式手枪。 1991年10月,被告人王某4通过刘某以人民币3400元向一儋州男青年买两支“五四”式手枪。1992年8月,又以人民币2500元买了一支“五四”式手枪。破案后追回“五四”式手枪三支,子弹22发。 此外,1990年至199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分别指使符某、蔡某、王某3藏匿其所买的枪支。被告人王某1、符某、王某2、蔡某、蔡某2还先后分别携带仿“六四”式手枪三支、“五四”式手枪二支和“五九”式手枪一支,用于作案,并将枪藏在王某家中、柴房里、树上、石头堆中以及海口、加乐镇效古村等处。破案后,缴获“五四”式手枪二支子弹27发、“五九”式手枪子弹15发和260发步枪子弹。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3、王某4、符某供认非法购买枪支的经过,被告人口供与证人洪某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王某1、符某、王某2、蔡某、杨某分别供述王某家中藏有“五四”式手枪二支、“五九”式手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三支,并供述枪支为王某所有及枪支去向。且有追缴的枪支弹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以被告人王某、王某1为首的流氓集团,自1988年6月至1994年3月间,共计实施流氓、故意伤害等严重犯罪18宗,非法买卖和私藏各种枪支12支,子弹300余发。作案中,杀死1人,重伤7人,轻伤5人,索取财物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王某1、符某、王某2、蔡某、王某3、蔡某1上诉提出的所谓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王某1、符某、王某2、蔡某、王某3、杨某、王某4、蔡某1、蔡某2目无国法,公然组成流氓集团,携带枪支弹药及刀、剑、斧等作案凶器,寻衅滋事,残害无辜,强拿硬要,称霸一方,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严重扰乱和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王某、王某1上诉否认其流氓集团首要分子地位。经查,被告人王某、王某1以金钱和物质利益为诱饵,纠集流氓集团成员,指使、策划和组织实施犯罪。被告人王某非法购买枪支,指使集团成员私藏枪支弹药,武装集团成员。同时,用各种非法手段使其集团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王某还直接实施犯罪二宗,打伤一人,勒索人民币18万元。指使他人实施犯罪五宗,致二人重伤。威逼被害人私了案件二宗。被告人王某1,直接纠集指挥犯罪,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意图大部分是通过王某1组织实施的。被告人王某1参与作案12宗,其中持枪作案三宗、持刀剑作案三宗,参与致死一人,重伤4人,索取财物20万元。因此,被告人王某、王某1均是该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王某、王某1所谓不是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1不满14岁的一次作案,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不满18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王某2、蔡某、王某3上诉均称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符某、王某2、蔡某、王某3长期食宿在王某家中,是流氓集团中的稳定成员,也是主要流氓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人符某参与作案8宗,其中,持枪作案三宗,打死一人,勒索财物2万元,非法买卖枪支二支。被告人王某2参与作案7宗,其中,持枪作案三宗,持刀、剑作案二宗,参与杀死一人,重伤二人。被告人蔡某参与作案四宗,其中,持枪作案二宗,勒索财物20万元,私藏枪支三支。被告人王某3参与作案四宗,其中,持枪作案一宗,参与索取财物18万元,非法买卖枪支二支。被告人符某、王某2、蔡某、王某3,在流氓集团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其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蔡某1上诉称,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经查,被告人蔡某1参与作案三宗,殴打无辜群众二人并致一人轻伤,参与索取财物2万元。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人王某3、王某2上诉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王某3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虽能坦白交待,揭发同伙,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视为立功,且流氓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其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王某、王某1、符某、蔡某、王某2、蔡某1上诉,维持原判。 2.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杨某、王某4、蔡某2的定罪量刑。 3.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王某3的量刑部分,维持同一判决对被告人王某3的定罪。 4.王某3犯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流氓罪判处王某、王某1、符某、王某2、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王某等10人流氓犯罪集团案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震惊全国的一桩大案。对该案的审理从一审到二审都是正确的。其中,有以下两点值得强调: 首先,是本案的定罪问题。被告人王某从1988年起开始承包建筑工程,获取巨额利润,随着经济上的暴富,王某的主观恶性逐渐膨胀,产生了逞强霸道的思想意识。为了称霸一方,王某及其长子王某1利用宗族、血缘、同学、朋友等关系,以金钱和物质利益为诱饵先后网罗了符某等数十人,凭借非法购买的枪支和收集的刀、斧、剑等凶器,多次有组织、有预谋地进行犯罪活动,或为王某泄私愤聚众行凶,重伤他人;或为王某家庭的非法利益,强拿硬要,勒索钱财,打死打伤他人;或寻衅滋事,残害无辜,严重地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形成了以王某、王某1为核心的犯罪集团。如果孤立地看待某一成员或某一段时间里所实施的某一宗案件,很难用一个罪名来概括这个集团的犯罪性质,因为有的属流氓闹事,有的属行凶伤人,还有的是买卖和收藏枪支,有的属于敲诈勒索。审判机关后来统一认识,从宏观上把握住了整个犯罪集团的性质,又从历史的连续性上看待各成员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所以,一、二审法院对王某一伙人的犯罪集团定性为流氓犯罪集团,同时对于一些成员在流氓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另行定罪。这样定性既能体现该案整体的统一性,又兼顾到了各被告人的特殊性,既不重复追究,又不会漏掉犯罪,既合乎法律,又符合案情。 其次,本案一、二审证据充分,量刑准确。在由10人组成的犯罪集团中要准确地区别和划分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从而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并非易事。在审理中要对20多起犯罪进行逐一认定,也需作大量工作。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王某1指使、策划、组织甚至直接实施流氓犯罪活动,是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符某、王某2、蔡某、杨某、王某3是流氓集团中的固定成员,也是主要流氓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是主犯;王某4、蔡某1、蔡某2在流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两审终审,以流氓罪判处王某、王某1、符某、王某2、蔡某等5名犯罪分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某因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判处死缓;王某3被拘捕后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而有立功表现,被处以死缓。对这个流氓集团成员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私藏枪支罪及三名从犯分别处以刑罚。对上述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对他们的量刑公正恰当。 (胡学相)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10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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