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9号。
2.案由:欧某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钢。
被告人:欧某,男,38岁,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业。198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2年9月刑满释放。199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某1、韦某,男,21岁,汉族,广西桂平县人,农民。199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梁某,男,47岁,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农民。199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蒋某,男,38岁,汉族,广西象州县人,工人。199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梁国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35岁,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无职业。199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于绍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35岁,汉族,广西平南县人,无业。1978年1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0年又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二年,1986年4月刑满释放。199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鸿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第一分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1,男,29岁,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出租车司机。198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9月刑满释放。199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冯耀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律师事务所第一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迎平;代理审判员:廖瑶琴;人民陪审员:钟秀琼。
(二)诉辩主张
1.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欧某于1992年4月至6月间,伙同被告人戴某来到广西边境。由被告人戴某出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欧某来到越南凉山市,向一姓黎的越南人购买“五九”式军用手枪1支及子弹12发,后返回柳州市将该枪交给被告人戴某。同年10月,被告人戴某将该枪弹抵押给被告人黄某,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某将此枪收藏至1993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
被告人欧某伙同彭某(已另案处理)于1992年4月至6月间,由彭某出资,两次来到越南凉山市,以1100元和1200元人民币,向越南人非法购买法国造女式手枪和“五九”式手枪各1支及子弹37发。
被告人欧某伙同被告人韦某及黄某1(已另案处理)于1993年4月间,来到越南凉山市,被告人韦某及黄某1以1600元人民币非法购买了“五四”式军用手枪2支,并分别购买了52发子弹和70发子弹,后由被告人欧某携带枪弹返回柳州再交给被告人韦某。
被告人欧某、蒋某、梁某于1992年7月间经合谋后,由被告人梁某出资3800元交给被告人欧某为其买枪。同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欧某、梁某1一起来到越南凉山市,以1800元向越南人非法购买了美国造大口径军用手枪1支及子弹16发,后由二被告人携带枪弹回柳州交给被告人梁某。
被告人欧某、戴某、韦某、梁某、蒋某、黄某、梁某1于1993年8月6日至11日间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非法购买的枪支弹药也已全部被缴获。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韦某、梁某、蒋某、戴某、梁某1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黄某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私藏枪支、弹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欧某、韦某、梁某、蒋某、戴某、黄某、梁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蒋某、戴某、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戴某、黄某系本案的从犯,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的辩护人认为,梁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因为梁某1是跟随被告人欧某去越南玩时,才知道欧某是去越南购买枪支弹药的,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1免予刑事处分。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2年6月,被告人欧某、戴某商量一同到越南边境去做生意,戴交给欧某人民币1200元。两被告人即前往广西宁明县爱店的越南边境看生意行情,由于没有合适的生意可做,被告人欧某即单独带钱来到越南凉山市,以1200元人民币向一越南人非法购买1支“五九”式军用手枪和12发子弹。被告人欧某返回柳州后,将这支枪和12发子弹交给戴某。被告人戴某由于缺少生活费用,又将这支枪和子弹以500元人民币抵押给被告人黄某。黄将该枪支、弹药收藏在家中。
2.被告人欧某于1992年6月至8月,伙同彭某(已被判刑),来到越南境内的凉山市,由彭出资2300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欧某向越南人非法购得1支法国造女式手枪和1支“五九”式军用手枪及子弹37发。
3.被告人欧某于1993年4月间,伙同被告人韦某和黄某1(已被处决)来到越南境内的凉山市,由韦、黄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通过被告人欧某向越南人非法购得“五四”式军用手枪2支和子弹122发。
4.被告人欧某于1993年7月底,经与被告人蒋某、梁某合谋后,由被告人梁某出资38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欧某为其到越南购买枪支弹药。同年8月初,被告人梁某1明知被告人欧某到越南境内非法购买枪支、弹药,仍与被告人欧某一起来到越南凉山市,以1800元人民币向越南人非法购得1支美国制造的大口径军用手枪和16发子弹,带回柳州后交给被告人梁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知情群众向柳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举报的材料;
2.被告人欧某、韦某、梁某、蒋某、戴某、黄某、梁某1的供述;
3.缴获的枪支弹药:“五四”式军用手枪2支,“五九”式军用手枪2支;法国造女式手枪1支,美国造军用手枪1支,子弹187发。
(四)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欧某、韦某、梁某、蒋某、戴某、梁某1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越境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梁某1的辩护人提出梁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私藏枪支、弹药罪。
3.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梁某、蒋某、戴某、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欧某、黄某、梁某1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应从重处罚。
5.被告人梁某1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分。
6.手枪6支、子弹187发属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欧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韦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梁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5.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6.黄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梁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
8.手枪6支,子弹187发予以没收。
判决宣告后,7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却是一起跨国犯罪的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在适用法律上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研究。
首先是关于本案行为人的犯罪地。这是涉及到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国刑法的问题。因为根据中国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第四条规定以外之罪的,只有按刑法典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适用刑法典。而本案行为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既不是刑法典第四条规定的犯罪,其法定最低刑也不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如果犯罪地不在中国,就无法适用中国刑法。本案从表面上看,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是发生在越南,显然,越南是本案的犯罪行为地。那么,中国是不是本案的犯罪地?根据中国刑法典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案虽然犯罪行为地在越南,但是犯罪结果地却在中国。因为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的结果就是行为人非法拥有枪支弹药,这一结果显然是在中国,行为人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其结果是对中国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由于本案的犯罪结果地在中国,即中国也是本案的犯罪地,故对行为人由中国法院审判,适用中国刑法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其次,本案还涉及到行为人越境到越南是偷越还是合法过境的性质问题,原判决中对此没有表明是不对的。由于跨国犯罪,因而行为人从中国到越南就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合法地过境,二是非法地越境。如果行为人是非法越境,本案就存在着一个偷越国境的问题,对行为人还应按偷越国境罪处罚。
(张延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