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刑初字第245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苏甦。
被告人蒙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祥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利娥;人民陪审员:王燕芬、胡超珍;
6、 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二)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一名绰号叫"阿小"的男子(另处理)窜至本市城中区XX路某小区某号,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万元、手表和金项链等一批金银首饰。被盗手表等8项物品无法追回,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011万元元;被盗现金1万元已被挥霍。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蒙某被抓获归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盗窃金银首饰和手表与事实不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蒙某承认所得现金讲法前后不一,应就低不就高,认定其盗窃现金数额为5000元;2、盗窃物品未作实物鉴定,部分物品连购物发票都未提供,且被害人二次报案对手表的数量及具体存放位置讲法不一,与被告人蒙某供述亦不一致,因此盗窃手表等物品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3、被告人归案后虽否认盗窃有物品,但对其盗窃事实予以承认,仍应认定为自首。
(三) 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一名叫"阿小"(姓名不详)的男子来到本市城中区XX路某小区某号,由"阿小"负责望风,被告人蒙某用起子将被害人何某家中大门锁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万元、欧米茄机械表及金耳环等首饰。后被告人蒙某因不识首饰的真假而将之丢弃,手表在其钓鱼时丢失,现金已被其全部挥霍。经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被盗欧米茄机械表价值人民币2.42万元,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40元。其它物品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综上,被告人蒙某所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74万元。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蒙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大门锁被弄坏,房间卧室里两个床头柜被翻乱,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放于壁柜的一块欧米加机械表被盗,金耳环2对、金手链、金项链各1条、金坠子2个等物,另与欧米茄表放一起的另一只手表未被盗走。其在案发当时已经报案,但当时对被盗物品未仔细清点,报的物品不齐全,后经过清点,后能提供详细的物品损失清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被盗地点及现场情况,床头柜抽屉被翻乱,并从卧室北床头抽屉面上提取指印一枚。
3、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作案地点。
4、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所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蒙某所留。
5、欧米茄手表购买凭证,证实购买的时间及价格。
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欧米茄牌机械手表及金首饰的价格,以上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蒙某。
7、情况说明,证实潭中东路某小区的名称为XX路某小区。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蒙某于2011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称其于2005年12月5日在某小区某号,入室盗走一批财物。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蒙某的供述,2011年10月16日和17日,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其在某小区某号入室盗窃现金1万多元及一些金银首饰(其中有一对是耳环),在衣柜抽屉里找到一块表,后在销赃时因收二手手机的人说他拿来的金银首饰是假的,他又分辨不出真假便顺手将其丢掉,手表他则拿来自用,后来在钓鱼时弄丢。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采纳。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数额有误,应认定为3.474万元。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盗窃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盗窃现金1万元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多次明确供述盗窃了一块手表和包括金耳环在内的一些金首饰,对赃物的处理也进行了较为详细且一致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家中被盗了手表、现金及一些金首饰,但对被盗的金首饰种类除一对金耳环之外,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害人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它金首饰价值无法确认,而对被盗金耳环则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价格为540元。不管被盗物品具体放在何处,确系被告人从被害人家中盗窃这一点是可以认定的。其盗窃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盗窃欧米茄手表一块及金耳环等首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蒙某虽然在公安机关曾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多次翻供,且在庭审时拒不承认盗窃了手表和金首饰,而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蒙某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蒙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曾经供述过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但其在公安机关就反复多次翻供,庭审中对盗窃欧米茄手表和现金的事实拒不承认,只承认盗窃了金首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如果用百分比表示,"主要"是超过50%。本案中,查证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3.474万元,而其承认的仅为540元,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远远低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所以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郑伟)
【裁判要旨】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盗窃数万元财物而仅承认盗窃数百元,由于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远远低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