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4)刑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钢。
被告人:莫某,男,39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个体工商户。1994年2月7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张绿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男,41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工人。1994年2月7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覃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迎平;人民陪审员:伍柳扬、钟秀琼。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2月下旬,被告人莫某、覃某为牟利,经预谋后窜到广东省普宁县,共同购买了“金瓶风月”、“摧花神龙教”等88盒淫秽录像带及录像机、黑白电视机等用于复制的作案工具。返柳后,被告人莫某即在其住处复制了各类淫秽录像带70余盒。1994年1月9日,被告人莫某、覃某将复制好及部分买回的淫秽录像带70余盒,拿到柳州市中山西路旧货市场,以每盒13元至16元的价格出卖,共获赃款500余元。被告人莫某、覃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莫某、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下旬,被告人莫某、覃某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后窜到广东省普宁县,购买了“金瓶风月”、“摧花神龙教”等共80余盒淫秽录像带及录像机、黑白电视机等用于复制的作案工具一批。返回柳州后,在被告人莫某的住处复制了各类淫秽录像带60余盒。
1994年1月9日,被告人莫某、覃某将复制好的录像带及买回的部分录像带共计60余盒,拿到柳州市中山西路旧货市场,以每盒13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群众的举报材料;
2.购买淫秽录像带的证人证言;
3.缴获的80余部淫秽录像带及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4.被告人莫某、覃某的供述。其所交待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与报案材料、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莫某、覃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
2.被告人莫某、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3.根据被告人莫某、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4.被告人莫某、覃某复制、贩卖的淫秽录像带属违禁物品,录像机4台、电视机1台为犯罪工具,人民币370元为赃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莫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覃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随案移送的淫秽录像带及犯罪工具:“日产”F55型录像机2台、“三菱”牌录像机2台、5寸黑白电视机1台和赃款人民币370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告判决后,莫某、覃某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对于有关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作了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该条规定的罪名是“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显然该罪的对象只限于淫书、淫画,而行为方式只限于制作、贩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淫秽物品的种类也大大增加,不仅有淫书、淫画,而且大量出现淫秽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音像制品,行为方式也不限于制作、贩卖,还大量出现其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需要。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取代了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成为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法律根据。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本罪与刑法典规定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相比,不仅在犯罪对象及行为方式上有所扩大,而且更重要的是提高了法定刑,即由原来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为无期徒刑,由原来的可以并处罚金改为应该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没收财产。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既制作、复制,又出版、贩卖,或者既制作又传播,只构成一个罪,不需要数罪并罚,这是因为,这几种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前后相连,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以一罪论较为妥当。
本案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复制大量的淫秽录像带并加以出售,完全符合上述《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审判机关综合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给行为人以悔改的机会,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张延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3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