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刑初字第180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启益。
被告人韦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原柳州市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广辉,人民陪审员胡超珍、潘莉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利用其在柳州市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负责维修配售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广西某木业制品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某部队交来的五笔货款共计人民币3459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辩称:指控挪用款五笔里有一笔挪用数额包括了给客户的返利、佣金款,此笔实际收取的数额只有25428元,且就该款自己已和公司达成协议,出具了借条转为个人的借款,不应算是挪用资金。其余指控均属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某家居用品公司的一笔货款28258元里含佣金2830元公司已实际认可,此款韦某8月中旬挪用,公司9月初发现,同月公司已和韦某达成协议,由公司借钱给韦某还款,此时挪用还不足三个月,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柳州市某压缩机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韦某于2006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在某公司工作,负责维修配售、收取相关款项。被告人韦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客户广西某木业制品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某部队交来的货款四笔共计10332元挪归个人使用。此外,2010年8月被告人韦某还收取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5428元,未及时将款交回某公司而是自己使用,同年9月,某公司发现被告人韦某收取此款未交回单位,经询问韦某后韦某承认收到此款后已用于个人开支,经公司同意,2010年9月6日韦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人民币25428元,并出具还款计划,至同年12月已归还人民币4000元,其余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诉讼期间,被告人韦某的亲属代韦某与公司结算后将上述款项归还了某公司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某公司财务人员潘某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以韦某挪用公司资金32260元未归还而报警要求处理。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被告韦某任职情况。
(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应结算货款交给被告人韦某的具体过程。
(4)、某公司对帐函及客户回函、发票,证实客户已将货款交付被告人韦某的情况。
(5)、被告人韦某的借款单据、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挪用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交来的货款人民币25428元,次月被发现后向某公司借款以用于冲平挪用款并作了还款计划。
(6)、审计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挪用某公司资金的时间、数额。
(7)、某公司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在诉讼期间韦某亲属代韦某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全部款项及借款。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归案过程。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有韦某还款计划、某公司报案记录、情况说明及借款收据可以证实某公司认可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25428元,被告人韦某是在挪用此笔资金不足三个月的情况下被某公司发现,其行为系挪用行为,但经公司同意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已与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可采纳其辩解。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5、解说
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是被告人挪用部分资金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之后向单位借支归还挪用款,借支款项却未及时归还,该借支款能否定性为挪用资金,对此控辩双方意见不一。本院审理后认为挪用的本质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经批准而使用本单位资金则形成借用关系,不属于挪用范围,故在指控的挪用数额中扣除了此部分。
(梁广辉)
【裁判要旨】行为人挪用部分资金不超过三个月,之后向单位借支归还挪用款,借支款项却未及时归还的,由于挪用的本质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而借支款系经批准使用本单位资金而形成借用关系,因此不属于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