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75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民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兴业县石南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梁某1,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光福,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男,43岁,汉族,兴业县X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杰,广西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卫东;代理审判员:黎永芳、李永丽。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务健;代理审判员:潘斌发、王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间与被告梁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生猪承运到某南交给当地买主陈某销售,并将陈某上次所欠的生猪货款带回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运费给被告。1998年11月17日,被告将生猪运到某南交货后,陈某即将上次生猪货款110000元交给被告带回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回来途中被劫为由拒绝将款交回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生猪货款损失110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承运原告的生猪并负责将陈某上次所欠的生猪款110000元带回给原告是事实,但该110000元在回来途中已被人劫走,属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兴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兴业县石南食品公司于1998年间与被告梁某口头订立了承运生猪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生猪去某南给当地老板销售,并将当地老板上次所欠的生猪货款带回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运费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1998年11月17日,被告与莫某、倪某一起驾车将原告的生猪拉去某南交给当地老板陈某后,按平常的习惯,陈某把上次生猪货款110000元交给被告带回给原告。当晚11点左右,被告与莫某、倪某驾车返回至国道207线广东雷州市龙门镇路段时,在车胎漏气三人停车换轮胎之际被歹徒持刀、枪抢劫,原告的110000元货款被抢走。被告换好轮胎后,即到龙门派出所报案,并于回来后告知原告。原告知道后即向兴业县检察院反映。1999年7月27日,原告向兴业县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门派出所的特大案件立案卡。
(2)梁某为石南食品公司承运生猪带款的发票、收据。
(3)兴业县检察院对梁某、莫某、倪某的询问笔录。
(4)原、被告的陈述笔录。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兴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和被告口头订立承运生猪业务合同,在被告被抢劫之前,原、被告双方都一直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不能依合同约定将上一次的生猪货款带回来给原告,原因在于被告回来的途中遭人抢劫,货款被抢走。抢劫事件的发生并不为被告的意志所左右,具有不可抗拒性,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应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兴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兴业县石南食品公司要求被告梁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合计431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梁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110000元安全带回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抢劫只有被上诉人的报称,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110000元货款已被劫去。即使抢劫事实确实存在,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依法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将生猪货款带回的行为属于委托带款关系,不属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完成,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公安机关在被上诉人报案时填写的立案卡证实抢劫事实确实存在。抢劫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属于不可抗力。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双方签订口头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本案讼争的生猪货款110000元已由买主陈某交给梁某带回的问题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是一致的。
但经二审法院查实:梁某主张所带回的货款110000元被抢劫的证据只有龙门派出所的立案卡和梁某、莫某、倪某的笔录证实,而梁某、莫某、倪某在对110000元的藏放地点、抢劫者的人数、抢劫过程的问题上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同时笔录中还证实梁某在事件发生时没有进行任何抵抗,也不准其他人反抗。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石南食品公司口头达成的委托带款协议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梁某接受了上诉人石南食品公司的委托,就负有将生猪货款安全带回交给上诉人石南食品公司的义务。(2)被上诉人梁某没有依约将收到的上诉人石南食品公司的生猪款110000元带回交付给石南食品公司,违反了协议,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110000元给石南食品公司。(3)抢劫是应当预见的,也是可以克服和避免的,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上诉人梁某主张该款是在途中被抢劫,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协议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梁某赔偿货款损失110000元给上诉人兴业县石南食品公司。
上述判决第二项,限被上诉人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 8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810元,合计8 120元(均由上诉人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并随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直接交给上诉人石南食品公司。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带款纠纷?(2)本案的抢劫事实是否存在?(3)抢劫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首先,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主张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属于委托带款纠纷,法院认定为委托赔偿纠纷。笔者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把生猪从玉林运到某南交给买主,再将买主所欠的上一次货款带回来交给石南食品公司,是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一项条款,但此条款非运输合同,应属委托合同。
其次,被上诉人梁某主张在带款回来的路上发生了抢劫,致使上诉人的110000元货款被抢走,其必须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案中,梁某主张抢劫的证据只有龙门派出所的立案卡和梁某、莫某、倪某的陈述。就立案卡而言,并非所有报案记载的事实都是真实发生的,日常生活中报假案的比比皆是,因此,不能仅以立案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梁某、莫某、倪某三人的陈述在货款的存放地点、抢劫犯的人数、抢劫过程上都有矛盾,不足以采信,因此,认定抢劫的证据不足。
最后,由于此案尚未侦破,不能排除抢劫的可能,因此,认定抢劫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如果抢劫属于不可抗力,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就有可能免责,反之,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抢劫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一、二审法院认定也刚好相反。笔者认为,抢劫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如洪水、山崩、地震、战争、国家征用等。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该事件是订立合同后发生的,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则不属于不可抗力。(2)该事件是订立合同时双方不能预见的。这里的不能预见是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具备一般正常理智或一般专业知识的人所不能预见的。(3)该事件不是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即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如果该事件是由于一方过错引起的,如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发生的事件,则视为当事人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不可抗力要求免责。(4)该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避免,则不构成不可抗力。(5)该事件的发生是不能克服的。只有经过当事人的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能构成不可抗力。在上述五个要件中,不能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能克服性构成了不可抗力的三个主要特征。而案中,抢劫是一种行为,是目前的治安条件下经常发生的,是一般正常的人可以预见到的,在许多情况下,通过当事人的努力也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也就是说,梁某在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带款行车,尤其是带巨款行夜车会有被抢劫的危险,而在所谓的抢劫发生时,如果他能勇敢地与歹徒斗智斗勇,尽最大的能力保护货款,也有可能避免和克服抢劫结果的发生,但是,他不仅没有尽丝毫努力去避免和克服,而且不准其他人与抢劫犯斗争,对110000元货款被抢也有过错,因此,不具备不可抗力的条件,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林其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