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01)博民初字第9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玉中民终字第3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镇兴隆中路055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莫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被上诉人),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广西。
反诉被告:周某,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广西博白自行车厂职工,住广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冰梅;代理审判员:钟明正、张福霖。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务健;代理审判员:陈凤贞、潘斌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公司属股份制企业,已遵照上级关于企业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实行了三项制度改革,用工制度均实行聘任制,层层实行聘用,优化组合,择优上岗,废除档案工资,全员实行内部职务工资或计件工资,员工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收入按当月完成的经济指标上下浮动。本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李某在南州市场工作,由于其工作表现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南州市场解聘,这是正常的企业行为,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目前公司无岗位安排其工作,只能暂时待岗,保留其劳动关系,是合乎情理的。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决定不当,请求法院判决:(1)李某的工作岗位暂时无法解决,作待岗处理;(2)不应补发其工资。
2.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李某并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称“李某经常外出不请假,上班迟到、早退”完全是周某编造的,并不是事实。1999年1月1日,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司安排李某在南州市场岗位工作,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和各项补贴、津贴。但自1999年6月以来,公司只支付李某的内况补贴,而没有支付每月应得的676.4元的劳动工资,属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2000年10月31日,南州市场的承包人周某编造虚假事实并以此为由解聘了李某,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使李某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毁损。公司知道李某被解聘后,不但不予纠正反而决定李某待岗,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2000年12月4日李某依法向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有错,仲裁欠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维持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裁字[2001]01号仲裁决定书的第一项,确认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11月1日起补发给李某每月基本工资,数额为676.4元;(2)确认南州市场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的解聘李某工作的“通知”无效,并予以撤销;(3)判令公司补发自1999年6月起至2000年10月止欠付的工作报酬5119.04元和经济补偿金1279.76元,合计6398.8元;(4)判令南州市场承担非法解聘李某工作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5)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费和诉讼费由公司与南州市场负担。
3.原告反诉辩称:南州市场在征得厂方和二轻联社的同意后根据承包合同解聘李某,符合本公司章程中实行聘任和解聘的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规定,属正常的企业行为,况且公司并未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公司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本公司全部实行内部职务工资或计件工资。从1999年6月南州市场给李某支付的工资为300元是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企业三项制度改革规定的,而且李某对此工资待遇已默认并领取到2000年10月份,故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也不应补发工资。
4.反诉被告周某辩称:其解聘李某是依承包合同作出的,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安排李某在南州市场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换李某的工种或岗位,合同期限5年,公司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企业工资资金分配制度,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和各项补贴、津贴。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将李某安排在南州市场工作,负责管理南州市场的水电维修,并每月发给李某福利津贴155元,其余工资公司内部规定由南州市场发放,1999年1、2月,李某在南州市场领到的劳动报酬是522.5元,同年3、4、5月领取的劳动报酬是559.30元。1999年6月,经主管单位博白县二轻工业联合社批准,南州市场的主办单位广西博白自行车厂与该厂职工周某签订了南州市场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在完成经营收入指标的情况下,乙方(周某)员工的工资标准为:经理可享受副厂级待遇,月工资680元;副经理可享受科级等遇,月工资580元;普通员工可打破档案工资制,月工资300元至450元不等,乙方在进行工资分配时应依照以上标准执行。因此,从1999年6月至2000年10月,李某除每月在公司领到155元的福利津贴外,从南州市场领到的劳动报酬均为每月300元。2000年10月31日,南州市场以李某旷工、上班迟到、早退等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公司报告,公司未经与李某协商一致即同意南州市场解聘李某。李某被解聘后多次向公司报告要求返回原岗位工作,公司决定保留李某的劳动关系,每月只发福利津贴155元,作待岗处理。李某不同意此决定,向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李某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正处理。
另查明,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1日,其与博白县二轻工业联合社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而南州市场是其下属单位广西博白自行车厂开办的,现由周某承包经营。公司主张李某在南州市场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并提供南州市场的2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李某否认证人所作证明的事实,此外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违反劳动纪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李某不服公司的决定向博白县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
2.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合同的年限、内容、变更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等。
3.南州市场解聘通知。证明李某被南州市场解聘,南州市场已通知公司。
4.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同意南州市场解聘李某并决定李某待岗。
5.南州市场经营承包合同。证实周某征得公司同意后有权决定员工的工资以及有权解聘员工。
6.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的性质、规定等。
7.南州市场工资报销花名册。证明李某在南州市场所领的劳动报酬。
8.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裁字(2001)01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9.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决定书已分别送达李某和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签定,是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各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不具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的情况下决定劳动者待岗,实质上是让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属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到之前因公司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公司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给李某安排工作的义务。由于公司的过错,给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赔偿李某自被解聘之日起至公司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没有具体固定数额,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打破档案工资,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已从公司领取的福利津贴和从南州市场领取的工资应视为约定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李某被解聘前十二个月从公司和南州市场领到的劳动报酬平均为455元,那么公司应按此工资标准赔偿李某的每月工资收入损失,并按规定赔偿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在李某被解聘后发给的福利津贴应在赔偿的总数额中减除。李某主张其每月应得工资为676.4元,要求公司补发从2000年11月起的每月工资标准为676.4元及以此为标准补发自1999年6月起至2000年10月底止欠付的工资报酬5119.04元、经济补偿金1279.7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公司和南州市场承担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费和诉讼费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但仲裁决定书确定由公司负担的240元因李某已预交,公司应支付给李某。周某依承包合同的约定征得公司同意后解聘李某,假如公司不同意解聘那么周某就不能解聘李某,因此,致使李某离开南州市场工作岗位的是公司而非周某,李某称周某应承担非法解聘其工作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周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司主张李某违反劳动纪律,并提供两位证人的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均是该公司职工,与公司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有利害关系,且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两位证人的证言,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公司主张李某违反劳动纪律被解聘责任自负,不应补发工资也无法安排工作岗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以及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李某安排工作岗位。
2.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李某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从2000年11月起至安排工作岗位领到劳动报酬的前一个月止,赔偿李某每月经济损失455元,并赔偿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发给李某的福利津贴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
3.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仲裁处理费240元给李某。
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290元,合计770元,由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其他诉讼费288元,合计819元,由广西威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元,李某负担40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南州市场根据承包合同,在征得广西威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严重违反纪律的李某进行解聘是正常的企业行为,广西威迪公司内部实行的是内部职务工资或计件工资,并不执行档案工资,且李某对自己所实际领取的工资待遇已默认,其要求按档案工资发放没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项,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项,改判第四项,由广西威迪公司补发克扣其17个月的工资及补偿金5510.1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广西威迪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劳动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或依法的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情况下,解聘李某或不为李某安排工作等将属于广西威迪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行为,除非理由合法正当,否则广西威迪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广西威迪公司未能证实李某已违犯劳动纪律并应被解聘等,广西威迪公司应因举证不能而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威迪公司的员工实行的是岗位工资而不是档案工资,李某在南州市场工作期间每月按有关标准领取了工资且没有提出异议,其请求广西威迪公司补发其在南州市场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支持李某的反诉请求,不支持广西威迪公司的主张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广西威迪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劳动争议案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案件,对我院来说,这是我院审结的首例劳动争议案,也是较为复杂的案件,审理时花费了大量的心思。因为审理过程中有许多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好操作。主要有:
1.能否合并审理问题。
立案时,是广西威迪公司不服裁定先起诉,李某后起诉,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没颁布,但根据反诉的概念,特征和条件,本案应合并审理,广西威迪公司作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作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但本诉只有广西威迪公司起诉,没有周某,而李某反诉时多了一个被告周某,那么周某的诉讼地位如何定呢?他不是本诉原告,李某反诉坚持要起诉他,把他列为第三人明显不合适,只好把他列为“反诉被告”。
2.是否存在“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
1999年1月1日,广西威迪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公司内部规定,公司每月发给李某福利津贴155元,其他工资由南州市场发放。因此,1999年1月至5月,李某在南州市场领到的月平均工资为544.58元。1999年6月,南州市场的主办单位把南州市场承包给周某经营,在此承包合同中又重新约定了南州市场在岗人员的工资,“……普通员工可打破档案工资制,月工资300元至450元不等;乙方(周某)在进行工资分配时应依照以上标准执行。”南州市场据此重新确定李某每月的工资为300元,并从1999年6月一直领到2000年10月被解聘前。这样,李某每月从南州市场领到的工资比承包前少了259.30元,将近减少了1/2,本院认为,广西威迪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但签订合同后南州市场承包前李某从南州市场所领的工资相对固定为500多元,而广西威迪公司允许南州市场在经营承包合同中重新约定员工工资,且工资数额减少将近一半,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广西威迪公司正是抓住这一法律规定,也就是平常人们所说“钻法律空子”,把员工的工资大幅减少,并非正常“浮动”。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考虑到劳动者的权益,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做支持;相反,广西威迪公司为自己裁减员工工资的举动却找到了法律依据。所以说,《劳动法》这一条给予用人单位的权力过大,应在修改加上一定的限制条件,否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王冰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8 - 5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