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三民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玉地民终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博白县图书馆艺术幼儿园教师,住博白县。
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博白县杂交水稻种子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黎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法定代理人:黎某1,博白县三滩粮所干部,系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高云,男,博白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黎某2,男,博白县供销社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世明;代理审判员:何山;人民陪审员:秦武铭。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黄桂琼;代理审判员:陈务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黎某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自1987年7月患精神分裂症后,经长期治疗未能痊愈,夫妻无法过正常生活,并且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生命无法保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2.被告黎某辩称:其患病是事实,但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黎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85年生育女孩黎某3,1987年生育双胞胎男孩黎某4、黎某5。1987年7月黎某患精神分裂症,经长期多方治疗至今仍无法治愈。黎某自患精神分裂症后常因神智不清而打骂胡某。1988年7月,胡某回娘家居住,与黎某分炊分居至今。1994年1月,胡某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黎某离婚,博白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判决不准胡某与黎某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分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1995年12月29日,胡某再次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黎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4年5月10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胡某与黎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
2.博白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证明书。
3.受诉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4.原、被告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但是自被告于1987年7月患精神分裂症后,双方互不理睬,各居一方,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来,双方仍然分居分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2.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胡某、黎某婚生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因而双方均应尽抚养、教育的义务。
3.黎某患有精神病,不能自食其力,因而胡某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同时为照顾黎某的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应给男方。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5五条、第二某4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2.女孩黎某3由原告抚养,黎某4、黎某5由被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3.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4.原告、被告的共同财产:28寸凤凰牌单车1辆,华南牌衣车1架,14寸上海黑白电视机1台,二页衣柜1只,梳妆台1张等,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项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黎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某1代黎某上诉,理由:黎某患有精神病,久治未愈,自己都需要别人照料,没有能力抚养子女,更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否则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害,而黎某的父母已60多岁,年老体弱,且为医治黎某的病已用尽积蓄,无力代黎某抚养小孩,因而请求改判3个婚生小孩全部归胡某抚养。
(2)被上诉人胡某口头辩称:本人是幼儿园的日工,月工资只有100多元,无力抚养三个小孩,而上诉人的家庭条件比较好,可以抚养两个小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进一步确认了博白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胡某与黎某是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体贴,夫妻感情是好的。但由于1987年7月黎某患精神分裂症以来,夫妻一直无法过正常生活,特别是由于黎某神志不清,时常打骂胡某,胡某的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生命亦无保证,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胡某自1988年7月即回娘家居住,长期分炊分居至今。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然分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而应当判决准许胡某与黎某离婚。由于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上不能自理,不能自食其力,在生活上和经济上需要其家人的帮助,故没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小孩,而胡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在黎某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对其婚生的三个小孩依法均负有抚养义务。
3.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3)胡某与黎某的子女黎某3、黎某4、黎某5由胡某抚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4)胡某与黎某的共同财产:28寸凤凰牌自行车1辆,衣柜1台归黎某所有;华南牌衣车1架,14寸上海黑白电视机1台,梳妆台1张归胡某所有。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250元,由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属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因此处理上有其特殊之处,表现在:
1.精神病人的离婚标准问题。我国《婚姻法》第某5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述规定说明:感情是否破裂是审理离婚案件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精神病人的离婚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审理因一方患精神病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一方面要考虑患病者的病情轻重,能否治愈这一主要情况,另一方面还要衡量夫妻感情情况。凡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婚前已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或一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患病,夫妻结婚多年,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子女的,以不离为宜,但是如果患病一方确实久治不愈,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案中,黎某虽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得病,但久治不愈,夫妻长期无法正常生活,而且黎某经常因神志不清而打骂胡某,使胡某的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生命也无保证,同时双方自1988年7月起即分居分炊至今,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
2.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某4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说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是无条件的,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但是,父方或母方在对子女所尽的抚养教育义务的大小上也不是绝对均等的。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妥善处理。对于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离婚后,患精神病的一方既没有抚养能力,亦无法尽监护责任,黎某在事实上不可能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因而抚养三个子女的义务就落在胡某身上。如果黎某日后治愈了精神病,胡某及其子女完全有权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或要求黎某支付抚养费。
3.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对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也不例外。首先,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实困难,本人无法维持的;其次,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案中,黎某虽为精神病人,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由于其家庭经济比较富裕,可由其父母及兄弟予以抚养,没有接受对方经济帮助的必要。另一方面,胡某属于日工,每月工资只有100多元,且要抚养3个小孩,其本身的生活都难以维持,根本就没有向黎某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因而,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林其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