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浦北县松香厂。
一审法定代表人:黄某,浦北县松香厂厂长。
二审法定代表人:黄某1,浦北县松香厂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浦北县松香厂副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何景才,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何某,浦北县松香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省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副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公浩,广东华侨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章模;人民陪审员:欧保南、卢树洪。
二审法院: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春楠;审判员:梁道尤;代理审判员:李永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7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容县公安交警大队于1991年元月9日对1990年7月6日在容县境内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裁决,认定浦北县松香厂方大货车会车占道行驶,夜间会车违章使用灯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方大客车超速行驶,夜间会车违章使用灯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款,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以责论处按责任分担的原则,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浦北县松香厂方承担60%,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方承担40%。经玉林地区公安交警支队于1991年10月15日复议裁决维持容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行政裁决。在此之前,容县公安交警大队以浦北县松香厂拒不履行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为由,在1991年10月11日将浦北县松香厂途经容县的另一辆非肇事东风牌大货车扣留。
(2)原告诉称:该肇事大货车实属我厂原厂长韦某之子韦某1个人所有,该车的运输管理、保险、规费交纳,均由韦某1个人负责,工商、税务执照、保险单上均注明车主为韦某1,营运收入亦归韦某1所有,与我厂完全无关,是韦某利用职权将该车办入我厂的户头,因此,我厂不是该事故责任主体,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韦某1个人负责。被告扣留我厂非肇事车是没有理由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肇事的大货车是由原告出具单位证明,经浦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审查,钦州地区公安处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办理入户,行车执照注明车主为浦北县松香厂。因此,确定原告为该交通肇事的主体成立,由于原告拒绝承担责任,我大队依职权对路经容县的原告车辆先行滞留,以敦促其及时履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6日凌晨,司机韦某2驾驶浦北县松香厂大货车(车牌号码:广西6XXXX0)与广东省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车牌号码:广东0XXXX8)在容县境内国道324线1413KM+300M处会车时,由于双方夜间会车违章使用灯光,大货车占道行驶,大客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乘客1人死亡,11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经济损失27.2万元的特大交通事故。容县公安交警大队于1991年1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裁决,认定浦北县松香厂方大货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交通事故以责论处,按责任分担的原则,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浦北县松香厂承担60%,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0%。原告方司机韦某2向玉林地区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1991年10月15日玉林地区公安交警支队复议维持容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裁决。在此之前,被告经容县公安局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对原告途经容县路段的原告另一辆非肇事东风牌大货车扣留,以敦促原告及时履行应负的经济责任。原告因此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浦北县松香厂办理肇事大货车入户的单位证明。
(2)肇事大货车行车执照。
(3)事故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勘验报告。
(4)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笔录。
(5)死伤乘客的施救、送疗、护理、补助等费用的收据。
(6)肇事车辆修理费用收据。
(7)被告扣留原告非肇事车的暂扣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肇事大货车经钦州地区公安处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办理入户,行车执照写明车主是原告。被告据此裁决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经济损失60%是正确的。肇事司机韦某2申请复议不能代表原告,复议机关玉林地区公安交警支队不应受理,而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逾期后又作出复议裁决是无效的,应视为复议机关放弃了复议权力。据此,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非肇事车予以扣留,以敦促其及时承担应负的责任,是正确的。
4.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肇事伤亡人员经济损失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的交通事故意见书和扣留原告非肇事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23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6730元由原告负责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浦北县松香厂(原审原告)上诉称:肇事大货车是其厂原厂长韦某利用职权,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有关部门办理入户登记的,这完全是韦某个人所为,是无效的违法行为,而浦北县交警部门未按汽车入户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亦应负一定的责任。该车的所有活动均与我厂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把事故的赔偿责任强加于我厂是没有道理的。此外,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的行政裁决已生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扣押其厂的非肇事车是错误的,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容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审被告)辩称:肇事大货车是上诉人出具证明办理入户的,因此确认上诉人为肇事一方主体是有事实依据的。事故发生后,经多次通知上诉人前来协助调处,上诉人拒不理会,我大队作出行政裁决后,上诉人不申请复议,为督促上诉人及时承担责任,我大队扣留上诉人非肇事车,是完全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的大货车是浦北县松香厂原厂长韦某之子韦某1于1988年11月间购买,购车款大部分为韦某贪污的公款(韦某因此已于1989年7月被查办并判刑),购车发票单位落款为“浦北县乐民乡企办”。经韦某出具浦北县松香厂的办理入户单位证明,并利用关系办入了该厂的户头。该车纳税证、工商执照则注明车主为韦某1,但行车执照、车检登记则注明车主为上诉人厂方,经营运输活动完全由韦某1负责。上诉人在1990年5月已要求韦某1办理该车转户手续,但因督促不紧,韦某1未及时办理转户,同年7月即发生该起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认为该车与其无关,所以被告多次通知其均不愿前来协商调处。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后,肇事大货车司机韦某2(此人为韦某1所雇用)已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据此亦作了复议裁决。本案二审期间,经玉林地区物价局对被扣的非肇事车作了技术鉴定,确认该非肇事车的车体等有关损失共1208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肇事大货车的购车发票。
2.上诉人出具的办理入户证明。
3.浦北县工商局的机动车交易收费收据。
4.浦北县交警大队汽车入户验讫证明。
5.肇事大货车的行车执照及有关档案。
6.工商和税务执照,事故现场勘验图和勘验报告。
7.肇事车技术鉴定报告。
8.询问当事人、证人笔录,事故经济损失全部费用的收据。
9.被告扣留原告非肇事车的暂扣凭证,玉林地区物价局对非肇事车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肇事的大货车是由上诉人浦北县松香厂出具办理入户的证明,经浦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审核,钦州地区行署公安处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办理入户,车主为浦北县松香厂,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浦北县松香厂应承担责任,容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确认肇事双方应负责任,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容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裁决后,肇事大货车司机韦某2已经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一审判决以复议机关超过复议期限作出复议裁决无效,视为复议机关放弃复议权力,并认定容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容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扣留上诉人的非肇事车辆,属滥用职权的行为,应承担由该过错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容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裁决的判决;
2.撤销一审维持容县交警大队扣留浦北县松香厂非肇事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3.撤销容县公安交警大队扣留浦北县松香厂非肇事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容县交警大队赔偿因错误扣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解说
1.在本案中,要确定浦北县松香厂是否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弄清肇事大货车与浦北县松香厂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该车的所有权经查明实属韦某1个人所有,但该车是根据浦北县松香厂出具的证明办理入户的,核发的机动车行车执照注明车主是浦北县松香厂,即该车是以松香厂的名义取得上路的权利而从事营运活动的。因此,肇事大货车与浦北县松香厂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私挂公”的挂靠关系。
由于对如何确认挂靠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往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根据民法、经济法的原则,应由挂靠户和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则有所不同,从本案的案情来分析,交警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就是肇事车辆的行车执照,根据我国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机动车归属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就是机动车办理入户的档案和机动车的行车执照。机动车的行车执照则是机动车辆得以上路行驶的合法的身份证明,也是确定机动车法律地位的根据,交警部门正是根据此来确定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的。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由浦北县松香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决定是正确的,由于大货车的实际所有者是韦某1,浦北县松香厂可在其内部另行追究韦某1的责任。
2.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肇事大货车的司机韦某2是否有复议申请权。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结合本案,肇事大货车司机韦某2既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裁决的相对人,其合法权益也未受到损害,也未经浦北县松香厂的授权委托,因此,韦某2不能作为复议申请的主体。
3.本案中,容县公安交警大队以浦北县松香厂不履行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为由,将浦北县松香厂的另一辆非肇事东风牌大货车扣留的行为属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李永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46 - 15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