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1994)容刑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森。
被告人:陈某,男,29岁,汉族,广西岑溪县人,农民。1994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供销社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宁;人民陪审员:卢树洪、区保南。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10月6日骑自行车途经容县浪水乡泗利村时,见到沈某(男,4岁)和另两个小孩在公路上行走,即把沈某抱上自行车带至容县自良镇,然后把沈某带到广东省新会市大鳌镇,企图将沈卖掉。因找不到买主,于同年10月12日将沈带回容县浪水乡泗利村,把沈丢放在公路上。陈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儿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已在广东省新会市大鳌镇找到买主,但买主要求买卖成交后就不准来往,而没有将沈卖出。陈某把沈从广东省新会市带回容县放在泗利村的公路后,又在附近守候,见到有人将沈抱入屋方才离开。辩护人还提出,对陈某不应适用全国人大的《决定》,而应适用《刑法》,陈某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绑架儿童罪,而构成拐卖儿童罪,并且陈某是中止犯,依法应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5日,陈某向同村的严某妻子借了一辆大桥牌26型自行车骑到容县浪水乡。次日12时许,陈某骑该自行车,往容县自良镇途经浪水乡泗利村路段时,见到沈某和另外两个小孩在公路上行走,即把沈某抱上自行车搭至自良镇。后把自行车丢放在自良镇自良街桥头附近的巷内,搭乘梁某的摩托车到容县汽车站,然后改乘客车到岑溪县南渡镇,向黄某借了70元钱作为路费,将沈某带到广东省新会市大鳌镇林某家,对林某夫妇及霍某等人谎称是自己的儿子,欲送给别人收养,并要求帮其联系收养人,以借机获得财物。因找不到买主,陈某于10月11日将沈某从广东省新会市带回,次日晚上9时许回到容县浪水乡泗利村,将沈某丢在公路后,自己逃回家去。沈某当即被刘某发现,将沈交回其父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沈某祖父沈某1的报案记录。
2.沈某母亲覃某的陈述,证明其丢失儿子。
3.沈某1家的户口登记证明沈某出生年月日。
4.梁某证明,10月6日下午1时左右,有一带小孩的男子坐他的摩托车从自良镇到容县汽车站。
5.黄某证明:10月6日下午4点多钟,陈某带有一男孩到我家,叫我借路费给他去广东将小孩卖掉,小孩是他从容县自良偷来的,我劝他别干这事,他不听,后来我借了70元钱给他。10月12日他又带小孩到我家,讲小孩卖不出去,他叫我借钱给他回去,我身上只有两元钱就给了他。那个小孩脸圆圆、胖胖的,约3岁左右。
6.林某证明有个岑溪男子带个男孩在他家住了几天,岑溪男子说男孩是他的,要给别人养。
7.霍某证明,有个岑溪男子带个男孩来到这里要给别人养,但找不到人要。
8.刘某证明10月12日晚失踪了几日的沈某在他屋外哭,后来他和刘某1等送沈回家。.
有关证人经看沈某照片后,均指认照片上的人就是岑溪男人带来的男孩。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以出卖为目的,秘密将他人刚满4岁的幼儿抱走拐到别处找寻买主意欲卖出,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绑架儿童罪成立。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防止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其犯罪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但尚不足以免除处罚。辩护人辩称对陈某不应适用全国人大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而应适用《刑法》;陈某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绑架儿童罪,而构成拐卖儿童罪;陈某行为属中止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新增加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规定的是拐卖人口罪,这几个罪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因此不管陈某的行为构成的是拐卖儿童罪,还是绑架儿童罪,都应适用全国人大的《决定》。
陈某带走的是刚满4岁的幼儿,幼儿是无行为能力人,是需要监护人监护的,陈某带走了幼儿,使幼儿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属于偷盗幼儿的行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绑架儿童罪。绑架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权利,是一种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犯罪,依法应予严惩。在本案中行为人中止犯罪是因为找不到买主,并不是因为良心发现和出于悔悟才中止犯罪,因此为了惩戒犯罪,对陈某只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至于行为人及辩护人关于行为人把沈丢在公路边后,在附近守候,见到有人抱沈入屋才离开的辩解,因为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解说
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都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的新罪名。
在适用时应注意二罪的两个界限:
1.以出卖为目的,对同一儿童先以拐骗手段加以控制后,又以暴力、胁迫手段将其出卖的行为。这时行为人只有一个目的,即出卖儿童,为了这个目的,他先后实施了有牵连关系的两种行为,即拐骗行为和暴力或胁迫的行为,行为人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拐卖儿童罪和绑架儿童罪,实际上构成了数罪,这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牵连犯。因为牵连犯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数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判处,即按绑架儿童罪论处。
2.同一行为人对被害儿童实施了拐骗行为,又对其他被害儿童实施了暴力或胁迫的行为的,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既具备了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又具备了绑架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这种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了两种以上的犯罪构成,就是数罪,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一般来说,行为人犯有数罪比犯有一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适用数罪并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梁东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