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容县。2012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东丽;代理审判员:王 云;人民陪审员:李胜斌
(二)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KXXXX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11线84KM+890M处,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逃离现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KXXXX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容县容州镇往松山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84KM+890M处即松山镇沙田村路段时,适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桂KXX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某由松山镇往容州镇方向左边车道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在道路的右侧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某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黄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8日,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姚某、李某2、黄某、李某3、梁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容公交认字[2012]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检验报告书,(容)公(交)鉴(尸)字[2012]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
1、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黄某到容县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容县公安局于当天对黄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23日。同月22日,容县公安局作出撤销上述行政处罚的决定。该事实有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实。
2、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协议,黄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118 921元,李某家属对黄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黄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以及李某确实存在有过错的客观事实,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情节已作为定罪的情节考虑,根据同一情节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对黄某依法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来确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黄某的法定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交通肇事逃逸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本案中,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是说,黄某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因此,对黄某就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来确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王云)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既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情节,也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若逃逸已作为基本犯的成立要件被评价,则不能适用升格的法定刑,否则属于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