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覃某覃某2
法定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凌武,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陆某2陆某3
陆某4
委托代理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琼华;代理审判员:韦世玮;人民陪审员:黄绍桂。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覃某3与原告覃某、覃某2系父子关系,四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农历2010年1月29日,四被告共同出资在容县杨梅镇杨梅村大仁山队处建造房屋,雇请覃某3(已故)以及潘某、潘某2、李某、陈某、陆某5等人帮建房,报酬以天计,每天为人民币55元。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采取过任何安全措施。2010年5月29日,覃某3在施工拆一楼模板过程中,被模板及顶柱木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2、陆某3以及陈某等人将其护送到容县杨梅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2646.77元。覃某3于2010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95天。出院时,覃某3下身双肢无感觉,大小便失禁,经鉴定覃某3属于一级伤残和B(二)级护理依赖。覃某3于2011年12月2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覃某3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32646.77元,误工费27440元,护理费27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抚养费33515.4元,鉴定费1300元。覃某3伤残及死亡后,原告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痛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32646.77元,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原告250531.2元。
2.被告辩称
(1)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覃某3的同胞姐姐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及覃某3与被告曾口头协议:如果被告给付33515.4元,就不再追究被告的所有责任。当时有陈某等人在场。(2)覃某3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受伤致死应负全部责任。(3)被告将建屋的工作交给覃某3等人完成,对覃某3等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已充分提醒。(4)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的系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7694.8元不合理,假如覃某3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40%。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覃某3的死亡赔偿金已包括原告覃某、覃某2的抚养费,不应再请求。还有就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目畸高,本案中被告对覃某3的受伤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6)对罗某与覃某3的关系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罗某与覃某3是夫妻关系。因此,四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覃某、覃某2与覃某3系父子关系。四被告是同胞兄弟,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农历2010年1月29日,四被告共同出资在容县杨梅镇杨梅村大仁山队处建造房屋,雇请覃某3以及陈某、陆某5等人帮忙建房,具体工作由被告直接安排。工资是以天计算,每天55元。2010年5月29日,在被告的安排下,以上几人对被告的新建房屋一楼模板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指挥,也没有提供安全帽等工具措施,只是口头说了安全注意事项。而覃某3在拆模板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站在不安全的位置拆除模板,导致其被跌落的模板及顶柱木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2、陆某3以及陈某等人将其护送到容县杨梅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该医院无法治疗,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95天。出院时,覃某3下身双肢无感觉,大小便失禁,经鉴定覃某3属于一级伤残和B(二)级护理依赖。覃某3于2011年12月2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覃某、覃某2于2012年1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0531.2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参照2010、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2646.77元;2、误工费560天×48.36元/天=27081.6元;3、住院护理费95天×48.36元/天×2人=9188.4元及护理依赖469天×48.36元/天×80%=18144.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40元/天=3800元;5、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6、死亡赔偿金120337.4元[(4543元/年×20年=908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7.4元,其中覃某生活费(269.2元/月×73个月÷2=9825.8元),覃某2生活费(269.2元/月×146个月÷2=19651.6元)];7、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覃某3出院后,被告领取了原告方的医疗费报销款5000元。罗某与覃某3没有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某自愿撤回对四被告的诉讼(已另行制定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覃某3与覃某、覃某2是父子关系及他们的出生日期
2. 容县杨梅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及医药发票复印件,证明覃某3于2010年5月29日在杨梅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97.14元
3. 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及医药发票复印件,证明覃某3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9月1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时,下身无感觉,二便失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以及用去医药费31949.63元
4. 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覃某3属于一级伤残和B(二)级护理依赖
5. 发票,证明覃某3残疾评定及护理依赖评定费1300元
6、容县杨梅镇村委会证明,证明覃某3于2011年12月20日死亡
7.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覃某3为被告建屋,被告在每天施工前都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覃某3在本次事故中不听他人劝阻,擅自站在屋门口拆模板
8.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拆模板过程中,屋主有吩咐注意安全,覃某3自己不注意安全,又不听他人劝阻,从门口跑入屋,从而被模板砸到
(四)判案理由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覃某3为四被告提供劳务,在施工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进行现场指挥,也未提供安全工作保障,致使覃某3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是覃某3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相关的工作,明知施工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合理的安全措施,应对自身的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进行操作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覃某3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四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其医药费32646.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依法可计算至覃某3死亡当天,应是560天×48.36元/天=2708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疾病证明可知实际住院天数和陪护人员,应为95天×48.36元/天×2人=9188.4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覃某3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依法确定对覃某3的赔偿指数为80%,而护理天数是至死亡之日止,为469天×48.36元/天×80%=18144.6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95天×40元/天=3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92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0860(4534×20年)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共120337.4元。鉴定费1300元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28419.84元,被告承担60%为137051.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覃某3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终身难以弥补,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支付8000元为宜,加上前述数额,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5051.9元。因被告领取了原告方的医疗费报销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予以返还。
(五)定案结论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陆某、陆某2、陆某3、陆某4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覃某、覃某2因覃某3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5051.9元。上述赔偿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646.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2405.13元。
2. 被告陆某、陆某2、陆某3、陆某4应返还医疗费报销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覃某、覃某2。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覃某、覃某2负担2020元,由被告陆某、陆某2、陆某3、陆某4负担3030元。
(六)解说
本案的重点主要在于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一般的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陆某等四人负责具体工作安排,且工资是以天计算,每天55元,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覃某林与四被告之间应是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已不再提及,但《侵权责任法》有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该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该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因此,本案中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判决。至于责任分担,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被告对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进行现场指挥,也未提供安全工作保障,致使覃某林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是覃某3进行操作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其实,在农村上述事件时有发生,对此,本人作了一些法理风险提示。农村建造房屋,双方要拟定安全措施,减少自己风险,对屋主而言,要雇请有资质的建筑工队建屋。
(梁琼华)
【裁判要旨】因被告对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进行现场指挥,也未提供安全工作保障,致使受害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合理的安全措施,其进行操作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