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环保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某,垦利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被告:吴某,无业,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双河村人。
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厂长。
5.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秀梅;审判员:杨敬栓;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7月29日晚,被告吴某驾驶一辆绿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垦利街道办事处境内胜采集输队南20米处,倾倒散发刺鼻化工气味的粘稠黑色液体。经采样检测分析结果显示,该污染场地地表水、底泥已受到挥发性有机物(VOCs)、半挥发性有机物(VOCs)、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污染。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被告槽罐车残留液体进行检测鉴定:地表水污染物与槽罐车残留液体污染物具有同源性,足以证明该污染场地地表水污染物来源于槽罐车残留液体;本污染事件前期处理费用为570965元,污染场地地表水体整治修复费用约为6558800元,损害评估费用为300000元,总计损失为7429765元。
本案中,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吴某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查,粘稠黑色液体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排放的工业废水,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在未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况下,雇佣吴某将生产的工业废水倾倒至涉案现场,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9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及损害造成的结果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仅仅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答辩称,我厂让吴某运输的工业废水是经过处理的,对原告提供鉴定报告鉴定的污染物的含量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被告吴某与杨某口头协商,由吴某以每车5000元的价格,为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外运该厂生产的工业废水。协议达成后,吴某遂购买了相关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自6月份开始,吴某雇佣司机运输倾倒废水计13车,每车约20吨,共计约260吨,全部排放到了该涉案现场,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共支付给吴某费用65000元。
东营市环境监测站、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对被污染水体和底泥的分析检验结果显示,送检水样和底泥中分别检出不同程度的对人体有害的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V类水质标准,铅超标5倍,汞超标4.8倍,砷超标0.8倍,铬超标46.4倍,锌超标12.8倍;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磷超标89.5倍,锰超标118倍;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样中的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等有机物也分别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本次污染导致的环境损害进行了现场勘查、分析检测了样品、鉴定评估了污染场地地表水整治修复费用:该污染场地面积为44003.2平方米,水面面积约30802.2平方米。污染场地地表水与槽罐车残留废水分别检测出发挥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49项(地表水)和45项(槽罐车残留废水)。综合分析结果表明,污染场地地表水与槽罐车残留废水具有强同源性。可以确定本次污染废水系被告吴某倾倒。
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综合庭审情况,化工废水污染的环境损害费用将包括前期各级政府以及机关机构投入的事件应急处理费用和污染整治修复费用以及损害评估费用三部分。事件前期处理费用566807元,污染场地地表水体整治修复费用约为6558800元,损害评估费用为300000元,费用总计74256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垦利县环保局"涉嫌危害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移交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吴某在场地倾倒废液是被垦利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抓,立案后发现后果严重,故移交垦利县公安机关。
2.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刑事案件告知书"。证实:该污染案件定性为"7·29重大污染环境案"。
3.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的性质进行了勘察。证实:该土地污染场地面积为44003.2平方米,属于未利用地。
4.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和东营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共四份。证实:垦利县环保部门为慎重起见将现场提取样本送交检测的过程和内容。
5.垦利县环保局涉"7·29"恶意倾倒废水案件费用说明。证实:7·29案件费用前期所花费用为570965元。
6.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证实:垦利县环境保护局,已对本案进行过技术咨询。
7.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作出的"山东省垦利县某化工废水污染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证实:废气物体当中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及半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49项,其中倾倒于该场地的废水至少有13车,260吨化工废水,污染后果非常严重。
8.胜北社区锦霞小区联名请愿书。该证据是污染场地周边居民自愿签名,希望法院对本污染事件作出公正公平的处理结果。
9."7·29"恶意倾倒废水案引起的环境信访统计表。证实:案发前后很多居民向环保部门投诉举报,污染场地周边有刺鼻性气味,对人身造成严重威胁。
10.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垦利县环保局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评估费用30万元。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本案中,涉案受污染场地地表水与底泥中含有的污染物与被告吴某从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运输的工业废水具有强同源性,即由于被告吴某和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的主观过错,导致受污染场地受到严重污染,二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污染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受污染场地的前期治理费用为566807元;污染场地地表水体整治修复费用为6558800元,损害评估费用为300000元,共计环境污染损失费用为7425607元,应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吴某、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损失费用7425607元,用于被污染场地的修复治理工作;被告吴某、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8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共同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跨境倾倒污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单纯使用行政手段是不够的,特别在涉及的民事赔偿和后续被污染环境的治理和修复方面,很有必要通过公益诉讼的手段予以解决。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意味着我国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原告资格的审查。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确定
(一)从权利享受的主体上来确定
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应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不能确定的多数人,指的是客观上不能确定,或者难以确定。有些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客观上是不能确定的,如环境类公共利益,受一定环境影响的人员具有流动性,客观上不能确定。如本案中,受到污染影响的周边单位和居民不能确定,特别由于该污染事件的影响是长期和潜在的,究竟污染事件能够影响到哪里根本难以确定。
另外,不确定的多数人,包括空间位置上的多数人和时间序列上的多数人。例如大面积的环境污染造成了该区域内的人员都受到了影响,这是空间序列的"多数人"。再如某一隐藏的放射性污染点,先后经过此地的人都会受到损害,这是时间序列上的"多数人"。
(二)从利益内容上进行确定
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大众共享性,这是与特殊性、个别性和可独占性利益的区别。所谓普遍性,就是说这种利益不是针对某个人的,不具有特殊性。所谓大众共享性,指的是该利益不能被个人或者部分人所独占和分割。
二、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限制。一般而言,"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有相关"法律"规定,能够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尽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从程序的角度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但在实体法上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该条具有宣示性质,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有责任、有权利提出控告,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也作出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明确了环保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有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职责。在该案中,在受害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东营市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由于原告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所以在判决中,要求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获得赔偿后,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受污染场地的恢复和治理。
三、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相关问题
很显然,未来修改相关法律时,一些行政机关必定会被赋予与其职责相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制。在本案中,由于案件是环境侵权案件,环境保护局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具有正当性。具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应当有以下的条件和限制:
1.地域限制问题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有管辖地域的限制,一般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并不以本行政区域为限,如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既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外的人民法院提起;既可以本行政区域内污染侵权人为被告提起,也可以本行政区域外的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需要注意的是,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法院应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2.职责权限关联问题
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应与其职责权限有关联,有利于发挥其职能作用,履行职责。
3.区域利益关联问题
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仅限于影响到本行政区域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联。
(杨秀梅、杨敬栓)
【裁判要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污染场地地表水与底泥中含有的污染物与工业废水具有强同源性,即由于被告的主观过错,导致受污染场地受到严重污染,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污染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