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张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侯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严,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1,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宁;审判员:郑秀琴;代理审判员:谢芬。
(二)抗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张某先后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黄某出具10份借条,共借款254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指定账户先后分10次将全部借款打入被告张某的指定账户,但被告张某在2012年11月28日收到最后一笔借款后,即表示不支付2012年12月份的50.9万元利息和无法归还上述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但被告张某均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依法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45万元及2012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50.9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第一,两被告系夫妻,在2012年5—11月期间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545万元,因被告在外被拖欠巨额债务,无力向原告还款,请求原告给被告宽限时间,待被告资金周转过来以后再向原告还款。第二,对于本案追加第三人有异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第三,原告与案外人张某2之间的理财关系及被告与案外人罗某之间的款项往来都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张某1答辩称:第一,第三人主动申请的原因是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第三人与被告张某、侯某的案件现正在法院执行阶段,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对第三人正在申请执行的债权产生稀释债权的不利影响。第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10份“借条”及“借款确认函”都是2013年1月份由被告张某和原告联合炮制的。第三,决定本案定性和事实的关键是原告有没有将本案款项打给证人张某2。如此巨额款项,原告称都是现金支付,不合常理。原告以“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转账凭证”,理由不成立。第四,原、被告和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原、被告双方不能证明本案有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黄某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确认函”以及案外人张某2向案外人罗某汇款的转账凭证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侯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45万元及2012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50.9万元等。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张某1以本案原、被告涉嫌虚构债务以稀释第三人对两被告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本院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在该“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5万元及2012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50.9万元。两被告同意分期还款。“和解协议”还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同日,本院对原告、两被告、张某2、罗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张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确认函”、张某2出具的收条、张某2向罗某汇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共10张,主要内容是:借款利息按月息2%,全部本息于2012年12月30日结清。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张某,出借人为原告,落款时间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2545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在上述借条落款时间,张某2账户(卡号6XXXXXXXXXXXXXXX,中信银行杨桥支行)分别向罗某账户转账,金额共计2545万元。其中4张转账凭证交易详情摘要中注明“代侯某1付借款”。张某2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截止至2012年2月7日,本人收到黄某2680万元整,该款项由本人帮助代为理财。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7日。
另查明:两被告曾是夫妻,2013年2月4日两被告离婚。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朋友。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2业余做亲戚朋友资金放贷和周转。两被告分别是案外人侯某1的女儿、女婿。
再查明: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张某1诉本案两被告张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期间,根据张某1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张某、侯某名下的多处房产。2013年1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本案两被告未按(2013)榕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第三人张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两被告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0张借条及转账凭证;
(2)“借款确认函”;
(3)案外人张某2出具的收条;
(4)张某2出具给宋某的借条;
(5)(2013)榕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黄某提交的10张借条载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545万元,原告应对其将出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负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体现2545万元的转账是发生在案外人张某2和罗某之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该转账款项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原告称其将本人出借款2545万元经由张某2账户汇到罗某账户。但就原告如何将该巨款交付于张某2,目前仅有原告与张某2的陈述。如若原告与张某2所称两人从2010年起合作理财,但至今仅两三年,个人间高达两千多万元的款项往来无任何相关凭证,明显不符常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张某2至今不提交书面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和张某2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在无基本证据证明原告出借款与张某2账户款项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尚无法认定张某2账户汇往罗某账户的款项均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2545万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2545万元及利息50.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对本院审理程序即追加第三人和未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1与本案两被告另案民间借贷诉讼[(2013)榕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目前正在本院执行中,张某1作为该案的债权人对本案两被告享有债权。张某1对本案借款虽然无独立请求权,但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增大张某1对本案两被告的债权受偿的风险,张某1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此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在本案借贷事实尚未查清的前提下,原告与两被告虽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但暂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条件。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近年来民间借贷从私人互助转向民间融资营利性借贷、生产型借贷背景下所产生的典型案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公民个人财富的积累,民间资本流通活跃,产生了以民间资金拆借为职业、从事放贷谋利的“专业放贷人”。此类民间借贷形式多样,存在借贷资金数额巨大等特点,一旦资金链断裂,极易产生群体性诉讼,且真假诉讼交织,增加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本案的涉诉标的高达两千多万元,但支付路径模糊,且被告张某对外欠有巨额债务并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如果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定,将极大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社会影响巨大。为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注重对案件细节的审查,尤其是加强审查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型案件有良好的借鉴作用。
原告黄某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确认函”以及案外人张某2向案外人罗某汇款的“转账凭证”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侯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45万元及2012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50.9万元等。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张某1以本案原、被告涉嫌虚构债务以稀释第三人对两被告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
本案的关键是法院是否应当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从现有证据分析:(1)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体现2545万元的转账是发生在张某2和罗某之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该转账款项的出借人和借款人。(2)原告所称的张某2账户转到罗某账户的2545万元款项是原告本人的款项。但就原告如何将该巨款交付于张某2,原告与张某2在本院的多次陈述相互之间不一致,如原告第一次陈述是有部分转账但时间长了没有保存书面凭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均是近几年现金支付,一大部分是理财的收益。张某2陈述本金有500万~1000万元是银行转账和现金,还有一部分是股票理财款、放贷回收收益,一部分是实物比如玉石交易对抵的。经本院多次释明,除张某2本人出具的收条外,原告、张某2至今不提交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原告和张某2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从常理分析,原告与张某2从2010年起合作理财至今仅两三年,个人间高达两千多万元的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原告在半年时间内向被告10次出借2545万元款项,其出借款支付的路径却不明晰,存在蹊跷之处。(3)借款利息支付问题。原、被告均陈述2012年12月份前的利息已支付,绝大部分是现金支付。每月五十余万元的利息均是现金,亦无法提供任何凭证。(4)张某、张某2都是长期在民间从事资金拆借行业。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有4张“交易详情摘要”中注明“代侯某1汇借款”,原告的代理人庭审陈述“代侯某1汇借款”等同于“代张某汇借款”。该4张凭证的款项无法认定是否是原告的款项。此外,第三人张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本人与张某的借贷关系中第三人曾将出借款转账到张某2账户。因此,基于张某与张某2的密切关系,以及张某2账户多次作为张某资金拆借的周转账户,在无基本证据证明原告出借款与张某2账户款项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尚无法认定张某2账户汇往罗某账户的款项均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的款项。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2545万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2545万元及利息50.9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宁 黄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4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