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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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0)桃经初字第113号 / 2000-09-0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存单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做出正确处理。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应遵循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仅以存单为惟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是否成立,从而避免证据认定上的偏差。因此,本案中原告周某所持的存单虽不是正规存单且又未加盖武潭信用社公章,但法院不能仅以该存款凭证具有瑕疵而否定存款关系的客观存在,对存款人利益不予保护。如果这样,就违反了“双真”原则。瑕疵存单如不能被证明系伪造、变造的存单,法院则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持有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应提供合理的陈述。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权利的凭证虽有瑕疵,但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凭证非伪造或变造,而是被告方代办员詹某揽存后所开,且其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相反,被告武潭信用社举不出存款人未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至于詹某未将所揽存款入帐,此系信用社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责任不在原告方,应由信用社自己承担。所以,法院根据双方存在的真实存款关系,判令武潭信用社支付存款人周某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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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0)蚌铁经初字第22号 / 2000-12-18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张某、石某1与出租车司机赵某构成公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赵某负有将张某、石某1两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二是出租车与火车相撞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侵权相对方将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本案是合同违约与侵权赔偿竞合,原告选择了侵权纠纷之诉,把汽车司机、车主、铁路部门、管辖事发道口地段的地方政府均列为被告推上法庭。首先接受起诉的地方法院考虑到本案是与铁路有关的侵权纠纷(铁路部门提出管辖异议),于是将本案移送到本院。 根据本案的焦点,合议庭着重围绕着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应该设置哪些安全设施,铁路部门做了没有,有无尽到安全管理道口之责;出租车司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应该遵守哪些规定,遵守了没有;地方政府对道口垃圾堆放物的管理是否有过错三个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证,经法庭质证,法官逐一审查决定是否采证。第一,铁路部门对该无人看守道口已按规定设置了铁路道口标志牌、道口护桩,以及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牌。案发时,标志齐全完好,且火车司机鸣笛示意。对此,有公安部门当时现场拍摄的照片、证人证言为据。第二,出租车司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没有停车瞭望确认,臆测行车,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经委及铁道部等六部委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也有明确规定)。第三,此案涉及的无人看守道口地处相山区政府辖区,该道口附近的一些居民虽在道口两侧丢弃了一些生活垃圾和在道口标志牌下边堆放了约1米高的红砖(5堆),但这两样东西并不影响司机瞭望,不能导致必然撞车。因此,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定赵某的抢道行为侵犯了乘客的生命健康权和铁路运输正常秩序(铁路保留诉权),应对张某、石某1受伤负赔偿责任,车主代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也体现了对铁路运输实行严格责任与对其他被告实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处理原则,蚌埠铁路分局在本案中具有免责条件,即汽车司机应停车而未停车违法抢道,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山区人民政府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虽有不力之处,如附近居民随手把垃圾扔在铁路边、在停车标志牌下堆放一些红砖,但这些并不影响出租车司机的视线。这种管理不力,构不成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也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清楚地表明符夹线路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的“小心火车”、“停”安全告示牌,足以引起过往行人和过往车辆司机的警惕,同时,事发当天证人丁某、被告赵某均确认事发前4234次列车通过该道口已鸣笛示警。此外,道口两侧也无违章建筑挡住视线。基于上述理由,纵观全案证据,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理地计算应赔项目及款额,对本案责任人做出本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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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运输法院(1999)津铁经初字第64号 / 1999-11-25

裁判要点: 本案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类案件中比较典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如何认定。按照铁道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受害旅客的赔偿一般应于治疗结束或死者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召集事故处理委员会,协商处理方案,拿出处理意见,编制“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各方无异议后签字生效。并以此作为最终结案的根据。对本案涉及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有关“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原告可以依据新的法律事实行使继续索赔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虽对被上诉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协商一致,但双方并未对该损伤可以引起癫痫的处理做出约定。上诉人依据“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字样,否定后来脑外伤留有的癫痫应承担的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两级法院对协议书效力的认识虽然角度不尽相同,但均一致认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与承运人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协议书对当时的伤害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做出相关的约定,则受害人可以依据新的法律事实行使继续索赔的权利,铁路企业也应继续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从判案理由看,二审法院的论理较一审法院更客观,更严谨,也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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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海初字第7号 / 1998-12-30

裁判要点: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我国法律仅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和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调整涉外关系的,国内海上人身伤亡不能适用。本案属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按我国的劳动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劳动局的相应规定沪劳险发(1992)76号文,以因工死亡的待遇来确定死者的丧葬、抚恤费用,争议的焦点是。二审依照沪劳险发(1992)76号文关于“若本人的标准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将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在死者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照本市两家大中型航运企业大管轮的月平均标准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确定死者家属的抚恤金数额,对原判做了部分改判。宣判后,两方主要当事人对二审确定的补偿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处理为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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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100号 / 2000-06-07

裁判要点: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处理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来说,本案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关键性问题。究竟适用国际公约,还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抑或是内国的相关实体法律来作为解决涉案多式联运纠纷的准据法,是正确裁判的前提。根据国际私法原则,适用法律的一般顺序遵循以下的排列,即首先适用已缔结的国际公约,然后是在不违反内国强行法规定的基础上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最后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本案涉及包含海运与空运方式的多式联运,在界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方面,各大公约与国内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均指明了当货物在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赔偿事宜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这即是所谓的“网状责任制”,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涉案货物尚未交付给收货人以前在巴西圣保罗机场清关受阻而致损,应认定此时仍然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空运始发地与目的地(韩国与巴西)均为调整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这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且《华沙公约》第四章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部分用于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件的航空运输的部分。”因此,如果在涉案空运中发生了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则应适用《华沙公约》来调整相关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中被运输的货物并未“灭失”或“损坏”,涉案经济损失是由货物的迟延交付所造成的,而迟延交货并不属于“网状责任制”的适用对象,换言之多式联运迟延交货所导致损失的法律适用与迟延事故的具体发生区段并无关联。因此无须再考察迟延交货究竟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哪一个运输区段。涉案争议围绕迟延交货而展开,这一争议是与整个多式联运相关而非与哪一个特定运输区段相联系,故应排除《华沙公约》对于整个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调整。 接下来须审查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有否约定。空运单与提单存在着法律性质上的差别。由于空运速度快,运输期间短,故尽管法律未禁止空运单进行转让,但多数空运单上都载明是不可转让的,因而其也就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实质上在空运方式下也无须利用转让单证的方式来实现货物交易。空运单是随空运货物同行的,故并不像海运提单那样在运输期间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持有,因此空运单背面条款之效力认定也与海运提单有所不同。海运提单背面条款尽管为承运人单方制作,缺乏合意性,但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或收货人,他们至少有机会了解提单背面条款内容;而涉案空运单的持单人是承运人本身,在接受了托运货物后仅将空运单正面传真给了托运人,因此无法认定其背面条款具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征,而背面条款载明所适用的《华沙公约》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既然不适用公约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最终就必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涉案准据法。本案中,合同订立地、起运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无疑中国法应作为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确定为准据法,具体适用海商法中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但是,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相比,海商法中并未规定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货物迟延交付导致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尽管如此,法院最终在判决里援引了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追究了当事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应该说,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合理的。 2.关于原告法律地位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抑或说原告的法律地位究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根据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提供货代服务,这意味着不能简单地以民事代理的诸多特征作为衡量货运代理这一商事代理的标准。另外,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仅止于海运、空运进出口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但显然不能光凭权利能力的记载范围来确认其真正的法律地位。还有,无论当事人收取酬金的名称是“包干费”还是“运费”,都不应影响其真正的定性。因此,关键还是应从案件事实出发来审查并确定原告所扮演的法律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根据涉案空运单来看,由于其记载包括一程海运与二程空运的内容,因此该空运单实质上是一份联运单证。该单证初步证明了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单证项下货物的事实。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认定,很大程度上要审查单证抬头与单证签发的情况。由于涉案原始单证上缺少签单章,因此提单抬头人的确认便更为重要。该空运单的抬头人为“AIR—SEA TRANSPORT INC.”,而本案原告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AIR—SEA TRANSPORT INC.”。尽管后者名称仅多了“SHANGHAI”,但显然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绝不能轻易将两者认定为同一当事人。然而,原告却对该空运单的归属做了说明,书面确认涉案单证是该公司的。这样,经过原告的自认,其作为单证抬头人无疑应被确认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尽管该空运单未向外经贸部登记编号,且原告无经营国际运输的资格,但由于其出具了其公司的运输单证,且该单证上并无其仅作为代理身份出现的任何记载,外加其已实际履行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法院将其身份确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完全合理的。而原告也应承担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由于其履约过错所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235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监字第256号 / 2000-02-28

裁判要点: 1.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即债权人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二是有违法行为存在,即验资单位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三是验资单位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公司名称;(2)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3)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4)原注册资本额;(5)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6)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7)开户银行和账号;(8)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从公正事务所给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报告内容上看,均无上述内容,因此不具有变更注册资金验资的性质。公正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应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工商年检而作。事后又未被该公司工商年检采用,而是采用不当手段用之于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注册资本上,违背了原委托公正事务所进行审计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公正事务所不具有侵权行为。1997年8月,杨某与通过1996年度工商年检的维强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事后造成损失与公正事务所出具的该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杨某与维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1998)天经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过程中。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杨某并没有将公正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应视杨某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现杨某对同一赔偿内容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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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经终字第108号 / 2000-10-13

裁判要点: 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出证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一审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其汽油款,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遂以原告诉称的被告的欠款事实无足够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原告提出了新的证据及证人,经二审法院审查,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这也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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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19号 / 1999-12-01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涉及问题是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务如何承担。 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解释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本案中宏兴公司已于原告起诉前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从程序上说作为开办单位的跃进办事处,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如何承担债务,则涉及如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宏兴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则被告跃进办事处的答辩理由成立;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则在注册资金2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宏兴公司已被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企业法人,如何审查其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宏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跃进办事处未向宏兴公司投入规定的注册资金,故不具有企业法人的基本要件,应认定其不具企业法人资格。一、二审判决跃进办事处承担本案宏兴公司16万余元的债务正当。

2361、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辽经终字第24号 / 2000-02-22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涉及问题是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务如何承担。 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解释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本案中宏兴公司已于原告起诉前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从程序上说作为开办单位的跃进办事处,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如何承担债务,则涉及如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宏兴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则被告跃进办事处的答辩理由成立;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则在注册资金2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宏兴公司已被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企业法人,如何审查其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宏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跃进办事处未向宏兴公司投入规定的注册资金,故不具有企业法人的基本要件,应认定其不具企业法人资格。一、二审判决跃进办事处承担本案宏兴公司16万余元的债务正当。

2362、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初字第266号 / 2000-09-15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了以下两个问题: 1.应当明确被告徐某收取原告陈某的集资款20 000元是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被告徐某在收取原告陈某集资建房款时的身份是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的经理,且其在收取集资款后将此款又交给了本公司的财务人员。再则陈某交给徐某款的本意是购买公司的房屋而不是借给徐某个人使用,故商城县土产公司称该笔集资款应由徐某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虽然请求二被告偿还集资款,至于由谁偿还他无权干涉,其请求是正当的。 2.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陈某听说商城县土产公司准备集资建房,就找到时任商城县土产公司经理的徐某要求参加集资建房,经徐某同意后遂将建房集资款20 000元交给了徐某,徐某向陈某出具了收条,后徐某又将此款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由公司财务人员开具了收到集资款的收据交给陈某。徐某调离商城县土产公司后,集资建房计划流产,陈某遂找徐某和土产公司退钱,其请求是合理正当的,徐某收取集资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法院判决商城县土产公司返还陈某20 000元集资款,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23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民初字第4号 / 2000-09-20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即许某等84名个体工商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澳大公司给他们每人退还集资款35 000元或60 000元共3 125 000元;澳大公司答辩只承认收取了少数个体工商户的集资款共100余万元,而否认收取了84名个体工商户的集资款共312.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84名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对他们的主张应该提供澳大公司分别给他们出具的收款“收据”这样证明力很强的书证,但他们称当初交集资款时澳大公司并没有给他们出具“收据”,所以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据;澳大公司作为被告,对其收取集资款的否认部分也应提供相应的书证,但也未能提供。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主要事实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因此不做出裁决。这就需要法官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对本案做出裁决。从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来看,法官对双方争议做出的裁决,正是不自觉地运用了事实推定的原理。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另一不明事实存在。这就是说,推定总是涉及两个事实:一个是已知的事实A,叫做基础的事实;另一个是未知的事实B,叫做推定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事实A与事实B之间具有共存关系,所以由事实A存在可以推引事实B存在。在推定所涉及的两个事实的关系中,基础事实的真伪制约着推定事实的真伪,所以基础事实至为重要。基础事实作为已知的事实,应为在诉讼中已经成立的事实,主要包括法院认知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就本案来说,能够作为推引B事实存在的基础事实A的,是法院认知的事实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具体而言:是澳大公司向社会发布的关于大西门市场地下厅招商广告中的内容载明凡交集资款者可长期使用门面摊位;澳大公司的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交全集资款按自动放弃摊位使用权处理;在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收回该地下厅之前,本案84名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地下厅的门面摊位。这些事实是法院认知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这些事实为基础,我们可以推引出这样的事实:84名个体工商均按照澳大公司广告的内容和其书面通知的要求交全了集资款,所以澳大公司才允许他们使用该地下厅的门面摊位。反过来推定,如果84名个体工商户没有给澳大公司交集资款,或者虽然交了集资款但所交款的数额不符合其广告和通知的要求,澳大公司是不会让他们使用地下厅的门面摊位的。 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不自觉地采用了这种事实推定的方法,使无证据证明的而双方当事人又争议甚烈的交集资款的数额得到了确认,从而对双方的争议做出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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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355号 / 2000-07-03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在拍卖该宗土地时报出的用地面积及拍卖成交后,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确认的用地面积均是9 655.9平方米,此用地面积是根据土地使用者为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书所确认的用地面积而来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成立、有效。其次,原被告在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时,汕头市规划局则确认该宗土地的工业用地总面积10 300.067平方米,实用面积9 051.923平方米,该总面积多于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面积9 655.9平方米,但这属于汕头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办理完后,汕头市国土房产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用地面积(独自使用权面积)与汕头市规划局所确认的实用面积是一致的,均是9 051.923平方米。再者,被告知道该宗土地的面积有所增加后并没有异议,且对增加面积需补交的土地款233 487元也多次书面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代其垫付,同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还。在移交土地时,对该土地的总面积10 300.067平方米也予以确认。嗣后,被告践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代其垫付款项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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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4057号 / 2000-04-24

裁判要点: 快递业是我国近年来兴起的一新兴行业,它在开拓递送渠道、提高递送效率方面弥补了传统邮政活动的不足。但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滞后,而行业协会又未形成,缺乏行业惯例遵循,故在发展的同时,快递经营不规范,也引发了不少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华贸有限公司在递送品遗失后出具了遗失证明,也替对方缴纳了罚金,还出资登报声明作废,从这一系列的行为看,它不可能不知道所遗失物品的性质,一、二审对此所做的认定是正确的。我国邮政法对邮递物品遗失规定的赔偿幅度较小,但邮政法对经营邮政企业的主体资格规定未进行调整,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看,若轻易套用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易引起执法上的混乱;《华沙公约》则是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本案是一起市内快递纠纷,两者并不相适。一、二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处理本案无疑是较好的选择。

236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32号 / 2000-11-20

裁判要点: 快递业是我国近年来兴起的一新兴行业,它在开拓递送渠道、提高递送效率方面弥补了传统邮政活动的不足。但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滞后,而行业协会又未形成,缺乏行业惯例遵循,故在发展的同时,快递经营不规范,也引发了不少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华贸有限公司在递送品遗失后出具了遗失证明,也替对方缴纳了罚金,还出资登报声明作废,从这一系列的行为看,它不可能不知道所遗失物品的性质,一、二审对此所做的认定是正确的。我国邮政法对邮递物品遗失规定的赔偿幅度较小,但邮政法对经营邮政企业的主体资格规定未进行调整,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看,若轻易套用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易引起执法上的混乱;《华沙公约》则是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本案是一起市内快递纠纷,两者并不相适。一、二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处理本案无疑是较好的选择。

2367、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达经初字第42号 / 2000-07-25

裁判要点: 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是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类型,本案属于其中的公路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处理这种纠纷的焦点应集中在“过错”与“责任”上,即哪一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存在过错,他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的“损害”是公路被冲毁,而该损害是因被告为开发旅游景点,在修拦河坝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过错”造成: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未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地质勘探,施工采用的施工图未盖设计室印章,擅自改变河道主管部门修建重力坝的审批意见,施工中改变设计结构,被设计人员指出后不按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等,以上种种过错造成公路堡坎垮塌、路基塌陷、交通中断的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修复该路段的一期工程费用。被告辩称损害是因自然灾害和公路堡坎质量不好及该路段系填方造成,因其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且据达州市水文资源勘测局记载,该河段1998年的洪水不及1991年的特大洪水大,而公路却是被1998年的洪水冲击损坏,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当事人在纠纷酿成的“过错”与应承担的“责任”两方面因素,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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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0)惠民初字第68号 / 2000-05-17

裁判要点: 本案系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案争议的虽然较小,但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曾某用工形式属原国有企业固定工范畴。全民工、集体工以及全民带集体混岗工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国有企业职工(除临时工外)用工形式按所有制性质所做的一种划分,随着国有企业机制改革及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全面推行,国有企业的用工已基本上以合同形式来加以规范,但对转制之前退休或交叉阶段未参加合同制的原职工,相关的地方法规如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及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已将其统称为“原国有企业固定工”而不再做具体划分。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1998年11月在曾某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上也确认其用工形式为“固定工”。 2.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收缴行为与现行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合。全民带集体混岗工作为国有企业转制之前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中,各地对此在不同阶段有不同规定,处理标准不一。1998年1月起施行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对原国有企业固定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专门做了统一规定,并规定该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该条例不一致的,按该条例执行。据此,上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成了全省处理原国有企业固定工劳动保险问题的统一标准。但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仍适用与上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明显不一的1987年至1994年间省、市有关部门的文件而认定曾某应补交1987年至198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鉴于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法规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该收缴行为无效。 3.一、二审法院判决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讼争养老保险金是正确的。本案中,虽然惠安县燃料公司与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后者委托前者扣缴曾某养老保险金的书面通知,但惠安县社会保险公司出具了收取讼争养老保险金的票据交由惠安县燃料公司收执。依据国务院1991年6月26日《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可认定惠安县燃料公司与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之间不但存在着法定代理关系而且已实际发生了代理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讼争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既被认定为于法无据,即应由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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