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能否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实践中并不统一。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既与已然的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个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结构紧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适用。二是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所处刑罚也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罪刑轻重决定的。刑法分则将寻衅滋事罪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规定的刑种及量刑幅度均高于寻衅滋事罪。从刑法规定可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相比较,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罪行相对较轻的一种犯罪。每一法条规定的罪状应当与其法定刑相适应。从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配置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则因伤害结果的不同而不同,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在客观方面虽然能包容致人轻伤后果,但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后果。因此,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次,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根据罪数的犯罪构成个数标准说,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在伤害的性质和后果上并无区别,无构成数罪的基础;如果既定寻衅滋事罪,又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则对随意殴打他人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再次,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结果侵犯了两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的数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即按照其中法定刑最高者处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只有五年有期徒刑,前者重于后者,因此,应择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陈某邀约黎某、张某、范某等人,以“解决纠纷”为借口,对与纠纷无关的何某两次实施殴打,毁损财物,其行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黎某在寻衅滋事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杀何某臀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金堂县人民法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2.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对所有的共同殴打人均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还是仅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一人或者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仍定寻衅滋事罪,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所有参与殴打者应均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是: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都能预见共同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听之任之,或不加制止,具有放纵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既要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又要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即使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他们对危害后果听之任之或所起的作用较小,但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只是量刑的考虑因素,不能否认他们共同犯罪的性质。笔者认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死亡,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参与共同殴打的行为人,是否一律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宜一概而论。在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共同犯罪人,参与共同殴打这一行为,仅能表明其具有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不能以此肯定其就一定有共同伤害或者共同杀人的故意,是否承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事责任,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关键在于实施共同殴打过程中,行为人之间是否形成临时共同故意及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各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都成立,就应当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共犯论处,反之,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本案是一起事前通谋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陈某出于泄愤的动机,邀约他人去城关医院健康服务站,以“用钢管打人、砸东西”为手段,其故意的内容是寻衅滋事,包括财物损坏、致在城关医院健康服务站的人被打伤甚至打成轻伤,但并不包括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故意,对此,陈某、黎某、张某等人事前均已清楚明了。在实施过程中,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何某臀部刺杀,首先,黎某随身携带的尖刀,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超出了“钢管、徒手”的范围,且其他同案行为人并不知晓,其次,在张某、范某等人冲进服务站内用钢管击打何某的头部、肩部和背部时,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何某臀部刺杀,与其他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存在相互配合、协调关系,也并未与其他行为人形成临时的共同故意;其三,何某的死亡系黎某用刀刺杀的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张某、范某等人的行为与何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黎某应独自承担致何某死亡的刑事责任。
3.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民事责任的承担
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其余共同犯罪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涉及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共同侵权问题。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是否承担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与重伤、死亡结果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某一行为与危害后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均以相当性为核心,均有客观性、复杂性、时间顺序性、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等类似之处,但二者仍存在着以下主要区别:其一,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因此,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是正当、合法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即使与危害后果间存在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不以违法性为前提,即使合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存在过错,就认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区分原因力的大小,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间接原因、非本质的偶然联系,是否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要考察其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不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间接的、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在侵权事实发生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其三,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而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联系,原因主要是人的行为,还包括引起损害的物件如动物的行为、建筑物倒塌等。其四,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是狭义的、直接的危害后果,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具有不可补救性、不可测量性;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既包括直接结果,又包括间接结果,即使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害,也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从其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去衡量,即考察其是否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造成何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黎某的刺杀行为,黎某的刺杀行为与何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陈某、张某、范某的行为并不必然或可能导致何某的死亡,与何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何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只能由黎某一人承担。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分析,虽然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黎某的刺杀行为,但陈某邀约黎某等人参与殴打何某,张某、范某参与殴打何某,为黎某刺杀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条件,这虽然不是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导致何某死亡的适当条件,它们与何某死亡之间构成了相当的因果关系,因而,陈某、张某、范某、黎某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金堂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了何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依据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共同寻衅滋事行为人如果承担致人重伤、死亡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有很多类型,典型的是共同故意致害,其次是共同过失致害;第三种类型是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也构成共同侵权。此类共同侵害侵权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行为,即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结合;第三,须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注意其是否属于共同故意致害、共同过失致害,或者多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以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