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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3、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1)河经初字第142号 / 2001-08-1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同时涉及商业区域总经销问题,本诉方的请求依据很明确,但反诉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必须正确认识当事人双方争议关系的性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业区域总经销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二是在交易过程中的促销关系。 1.双方之间既存在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当事人签有合作协议一份,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形成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由于商业区域总经销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典型的合同,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对其内容的解释分歧很大,反诉方家电公司要求本诉方小鸭公司赔偿其损失,主要理由即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本诉方小鸭公司3年供应4.5万台冰柜(每年1.5万台)的义务,而本诉方则认为家电公司未付款,其不应再供应冰柜。对此,我们必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从总经销的目的、特征出发,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以此确定当事人的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笔者以为,本诉方并不负有供应4.5万台冰柜的确定义务。首先,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非买卖合同或其他关系,而商业区域总经销总是赋予另一方专卖专销的排他权利,一般不涉及双方的买卖关系;其次,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产品的规格,且4.5万台冰柜的数量双方约定只是一个“目标”,故合同的基本要素——标的物和数量不确定,双方关于合同标的物的数量的约定仅具有一定的意向性,合同在数量上对双方就难以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协议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亦不明确,如果认为数量是确定的,对小鸭公司来说,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公平性和一致性。 双方之间供货、付款行为是否是在履行合作协议呢?笔者以为,双方在实际供货时,口头约定供货的规格、数量,表明双方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形成的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有一定的联系,表现在买卖合同是在合作协议基础上形成的,且合作协议的履行也必须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才可能实现。故家电公司可以根据合作协议提起反诉,但不能认为总经销关系中已明确了确定的供货义务或者认为包含了买卖关系。据此,基于合作协议,如果小鸭公司在约定的区域范围内又指定其他人为总经销人或直接向其他人销售,或者在家电公司已履行义务而且有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小鸭公司拒绝订立买卖合同的,家电公司可以解除合作协议,并请求赔偿。而本案中反诉方尚有大量库存冰柜且货款未支付,却要求本诉方在4.5万台范围内继续供货,违背双方的合同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促销协议是有一定独立性和附属性的协议。在交易过程中,由生产者提供促销品以激活市场、增加销售量是商业区域总经销中常见的一种现象,如果双方对促销品作出约定,而生产者拒绝提供促销品或者销售者将促销品不用于促销,则系违约行为。就本案情况而言,小鸭公司未提供全部促销品应承担何种责任,解决的前提仍然是正确确定促销协议的性质。有人主张小鸭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双方之间的促销协议乃赠与合同,小鸭公司可以撤销赠与。笔者以为不妥。双方之间促销协议实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旦承诺,则必须履行。第一,双方建立的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系商事关系,而非无偿的民事关系。第二,双方约定促销品,目的是为了拓宽冰柜市场和提高冰柜的销售量,且皆可从促销中获益,系双方法律行为,与赠与的单方处分行为不可等同。第三,促销协议有一定的附属性,且为特殊目的设置,因此,如果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被解除,生产者可以请求撤销或解除促销协议,与赠与的撤销显然不同。 本案中,小鸭公司明确以2000台饮水机作冰柜附属赠品以促销,履行中未全部交付,系违约行为,但家电公司要求小鸭公司交付其余的1367台或给付折合的价款,笔者以为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约定的促销时间已过,如要求小鸭公司再履行,则是纯粹地给家电公司增加利益,与促销的特殊目的相悖,不过笔者并不否认家电公司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如促销期间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销售量或者销售时采用替代品的损失等,但由于家电公司未能提供损失存在的充足证据,以致反诉请求被驳回。

307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0)魏经初字第398号 / 2000-11-0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案件,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基于此项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要具有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无从知道无权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相对人的疏于注意所致。 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即被告的明确授权,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业务的过程中,每一次均由李某负责向原告送货并收款,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即原告相信李某享有出具欠条的权利,且李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任何终止代理权的通知,对原告来讲,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综上所述,第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不主张表见代理让被告承担责任,而主张无权代理要求第三人李某直接承担责任呢?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来看,仅规定表见代理行为有效这一法律后果,但并没有赋予合同相对人以选择权,这是否能够理解为相对人只能要求表见代理有效,而不能放弃承认表见代理,而要求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这是因为,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该制度法律后果的设计也应当与这一目的相适应。因此,作为善意相对人,他应当享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要求表见代理成立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以放弃表见代理而要求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这样便符合民法所倡导的鼓励交易与放弃原则,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更有发挥的余地,对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来讲显得力度更大。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以保护相对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为借口而滥用表见代理制度,这是非常不可取的,这样做,势必将无辜的人牵涉进来,影响正常的法律秩序。笔者建议,应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对同样情况下的外表授权应区分事先有无代理关系的存在而有不同的效果。原则上在事先无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相对人应负更高注意义务。因为,在现代极为发达的通讯及交通条件下,相对人要了解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并非难事。所以,对事前无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表见代理的成立应从严掌握,对事前存在代理关系的,由于代理人已多次代理本人为代理行为,其先前的代理行为本身即具有外表授权的意义,在此情况下,不应对相对人过分苛求,因为相对人无此注意能力,也就不应有如此高的注意义务。

3075、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364号 / 2001-12-01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专用发票必须按一定要求开具,比如:(1)项目填写齐全;(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相符;(3)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4)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和金额一致等。可见,专用发票开具必须要做到严格、明确、无误。一般增值税发票票面均已明确载明:(1)购货单位名称;(2)销货单位名称;(3)税务登记号;(4)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5)规格;(6)数量;(7)单价;(8)金额;(9)税率;(10)税额等项目。由于增值税发票的价值功能以及其完备的形式,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收货方已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则可视为收货方以积极行为作出承认供货方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购销关系因收货方作出该积极行为的意思表示而宣告成立。故对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可予以认定。如果供货方虽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对方未收到或未抵扣,那么,如无其他交货凭证相佐证,则只能认为是单方证据,而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作了抵扣,故可以达到证明被告已收货以及收货数量、价格、金额等具体事实的证明目的。至于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能否达到证明发票记载款项已付清的事实,笔者认为,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作了几点规定,比如:(1)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当天;(2)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等。但是在日常交易习惯中,严格遵守上述时限规定的几乎很少。因此,我们是否可以用逆向推理的方式得出结论:因为增值税发票已抵扣,所以,货款肯定已付清。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款额确实已付,那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有转账支付凭证,直接现金支付的,有现金收讫凭证,或者收条等。增值税发票不能简单与付款凭证相等同。增值税发票虽已抵扣,但如无其他付款凭证相佐证,就不能认定为款已付清。实际上,这仍然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对这方面尚未有明确规定,故需要我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察双方的交易习惯,然后,作出公平、合理的自由心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考虑,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并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也不能让有些人以此为借口迟延履行其本应承担的义务,直至达到完全逃避责任的目的。从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一系列连续交易行为来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购销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过口头约定。被告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即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基于互相信任,连续发生的交易行为,一方先后连续供货,在该供货过程中,另一方陆续先后付款,并未明确指明是付哪一笔欠款。因此,被告的付款一直是针对1996年7月18日结账所得欠款和新发生的购销总货款进行给付的,双方之间的供货、付款交易行为连续,而难以分割。被告以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积极行为作出承认供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购销关系成立,即双方对购销标的、价格、数量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购销业务中,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等同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以被告的履行情况来决定,即以被告最后付款日期的次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综上所述,以诚信原则为指导处理本案,相当关键。因为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秩序尚未完全规范,法律也难以包容交易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公民的法律意识仍有待进一步提高,所以,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法官也应以此原则来衡平各方的责任,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当事人借口合同内容或利用法律漏洞,滥用其权利或规避其义务,而损害法律生活的公平状态。

3076、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0)临经初字第707号 / 2001-03-06

裁判要点: 本案是合同法实施后产生的合同纠纷,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这也是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附随义务的法条规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亦称协作履行义务,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未约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相互协作、照顾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事项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通知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附随性,即附随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也就谈不上附随义务。二是特殊性。随附义务不是统一的、共同的、一般的,而是特殊的,它因合同性质不同,目的不同,交易习惯有别而各异。三是派生性。附随义务的本质并非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续、扩大。也就是说,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衍生物。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惟一源泉。就本案而言比较特殊,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齐通公司与农机公司。公路工程队是农机公司的委托人,农机公司是受托人,之所以确认公路工程队的告知义务是由于农机公司持公路工程队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虽然没有明确的相对人,但农机公司将委托书交给齐通公司作为双方缔结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齐通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农机公司与公路工程队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清楚的,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效力直接约束委托人公路工程队,则在合同的履行中作为委托人的公路工程队对委托事项、期限等的变更负有向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齐通公司及时通知、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公路工程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路工程队与农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这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法律问题。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1)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2)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基于特别信任而订立;(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亦可以是无偿的。在实务中判断一个具体的合同是否为委托合同,不能仅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委托人进行判断,不能认为一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委托人,这个合同就一定是委托合同。而要看这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结构与性质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农机公司与公路工程队之间的关系的依据是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否能够认定农机公司与公路工程队之间存在合同委托关系,委托书中反映的内容是由公路工程队全权委托农机公司购买沥青事宜,因此,农机公司与公路工程队之间关于农机公司受托购买沥青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可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与二审的处理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07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民初字第5号 / 2000-12-05

裁判要点: 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建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大型工程项目建设要依法进行招标,以招标方法选择施工单位。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的方法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三种。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议标,是指招标人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方式,确定数个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不同方法的招标,其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中标的方式和程序均略有不同。实践中,建设单位采用哪种方法进行招标,由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而定。本案被告西北石油局建设三栋住宅楼正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以招标的方法选择施工单位。其招标方法,西北石油局选择了“议标”。 本案被告冶建公司是原告西北石油局指明以议标方法选择施工单位中的一家施工单位,其积极参加投标,按照有关规定和西北石油局的招标文件编制了投标书,并分别递交西北石油局和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招标办进行评议、审查,最后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为此,作为招标人的西北石油局向中标单位冶建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这些法条的规定,西北石油局作为招标人,应当受到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拘束,将作为招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四、五、六号住宅楼发包给冶建公司承包施工,并应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与冶建公司就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但西北石油局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冶建公司签订合同,还将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四、五、六号住宅楼又以重新招标方式发包给其他单位承包施工,这显然是违反了其给冶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所表示的意思,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 西北石油局的上述违规行为,给冶建公司造成了不利的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招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西北石油局给冶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将该招标工程项目交给其他施工单位承包,证明其改变了中标结果,依法应当对冶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支付基础土方挖掘工程的价款和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这在实际处理上应该说是没有异议的。但这里遇到了一个理论问题,即西北石油局在上述场合下,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的法理根据是什么。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说,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理论通说认为,招标,是邀请要约,是招标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不特定或特定的人发出招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要约,是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意思表示;定标,是招标人以中标通知书形式对投标人出具投标书的承诺。按此理论观点,招标人、投标人经过招标、投标和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三个阶段,合同即已成立。但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这似乎表明招标人和投标人经过三阶段还不能认为双方已经订立了合同,还必须在第三个阶段后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才能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根据前者的理论观点,西北石油局和冶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其不恪守合同,将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其他建筑单位,是违反合同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如果根据后者法律的规定,西北石油局与冶建公司尚无合同关系,其不与冶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招标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其他单位施工,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承担的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而招标文件中载明了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人按照此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响应,表明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应认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双方又签订书面合同,一方面是为了对招标、投标文件中有关合同内容的未尽部分加以补充、完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合同形式加以体现和固定,以便实际履行。基于这一认识,我们认为,西北石油局与冶建公司在完成了招标、投标全部程序之后,虽然由于招标人的原因没有签订合同,仍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招标工程施工的承包合同关系,西北石油局因不履行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应给冶建公司支付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价款外,还应向冶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就是说,在本案中,西北石油局因不履行通过招标、投标方法订立的合同,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从一、二审法院阐明的判案理由看,他们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且已进入了实际履行阶段,并据此作出了判决,令西北石油局承担支付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该说是正确的。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有不足之处,即以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作为判案的根据,而没有以作为专门法的《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有关条款作为判案的根据,不符合“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应该说是一个不应该出现的缺憾。

3078、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44号 / 2001-07-16

裁判要点: 1.典当行能否从事抵押贷款的业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有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2.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未生效。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动产质押合同在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后,当物未移交给原告占有,因此,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未生效。 3.被告陈某1已取得被告九星公司转让的印刷设备的所有权,被告陈某1对该印刷设备的占有及使用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的典当合同未生效,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亦无效,典当合同设置的质权及抵押借款合同设置的抵押权均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被告陈某1与被告九星公司的印刷设备转让行为,因此,两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1对印刷设备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

3079、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邢经初字第210号 / 2001-05-15

裁判要点: 该案的争执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力车胎公司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辩解,本案借款不是以贷还贷,而是偿付因购橡胶而发生银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再者,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借贷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因此,力车胎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二审主要查明和认定了以下两项事实: 1.借款人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银行承兑汇票虽属票据的一种,但问题的关键是银行承兑期届满后,承兑汇票申请人即本案中的橡胶材料公司不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导致承兑银行即本案中的工行营业部无条件垫付后,该垫付款已自然转为逾期贷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兑申请人到期未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承兑银行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应采取下列措施:……(二)对尚未扣回的款项转入逾期贷款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本案中,1999年12月24日办理由力车胎公司担保的新贷款前,橡胶材料公司申请的3笔银行承兑汇票,因到期未能交存兑付款,已在工行营业部形成了260万元的逾期贷款,工行营业部与橡胶材料公司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并且,在1999年12月27日工行营业部划扣橡胶材料公司260万元的三张特种转账凭证上也明确地记载了转款用途为“还贷”,从而进一步表明,橡胶材料公司在工行营业部的旧贷的存在,也表明了工行营业部与橡胶材料公司之间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客观上以贷还贷的行为。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将该案认定为“以贷还贷”是正确的。 2.保证人是否具备免责条件。在确定了主合同是以贷还贷的事实后,并不能笼统地认定新贷的保证人一律免责,还要依据具体案情看新贷的保证人是否具备免责条件。作为“以贷还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新贷、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第二种是旧贷、新贷为不同保证人;第三种是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保证人,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后,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也是公平的,实质上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在第二种、第三种情况下,保证人的本意是为新贷出的款项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而“以贷还贷”并不实际贷出款项,并且,以贷还贷的原因都是由于借款人无力偿还旧贷时,银行为了减少逾期贷款才要求借款人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变逾期贷款为不逾期贷款,这对于借贷双方的经济利益并无影响,但对于担保人来说,等于直接承担了可能是一笔无法偿还的死贷的保证责任。对于一笔无法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当然,如果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是明知而自愿的,则另当别论。事实表明,本案中的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更谈不上自愿承担死贷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这两种情况下的保证人,如果债权人没有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新贷的保证人,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这时的新贷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新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明确地指出,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写明“借款还旧”、“以贷还贷”、“转贷”等,或者写明“流动资金周转”(因归还旧贷亦属流动资金周转的范围),就足以认定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新贷的保证人在明知以贷还贷的情况下而自愿为其担保,无论保证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保证人均不得主张免责;如果贷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购×××”等,而债权人又不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并且保证人属于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况的,保证人应予以免责。 本案中,力车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为橡胶材料公司购橡胶借款担保,而不是为橡胶材料公司以贷还贷作担保,工行营业部又不能提供证明力车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证据。工行营业部是与橡胶材料公司协商,以购橡胶为名,行以贷还贷之实,将原来非力车胎公司担保的一笔到期无法偿还的死债转嫁到力车胎公司头上,这一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力车胎公司的合同利益。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免除力车胎公司的保证责任也是完全正确的。

308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梧经初字第92号 / 2001-12-26

裁判要点: 该案为借款合同案,但因为杨某6是个体工商户,且已死亡。故解决本案的焦点在于。 1.关于债务的性质。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借款及抵押均由杨某6个人所为,抵押物业主亦为杨某6,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未参与经营,此事与家庭无关。《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类债务的认定,都有一个前提,就是以是否是家庭共同劳动、共同使用为分界线。对家庭是否共同劳动容易认定,但对家庭是否共同使用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最具有争议性。对该问题的印证,无论原告、被告哪一方举证难度都很大,原告无从掌握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的去向,因为七被告均没有固定的工作,有些成年子女是到外地打零工的,要其提供充分的经济来源证据是不现实的。而本案七被告长期共同居住,杨某6经营运输业,长年在外。所以,即使杨某6的经营收入有可能用于家庭,但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个可能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无论从法律规定或从原告对自己的债权监控来说,其完全有能力在借款时完善借款手续,如果为家庭性质的,应以其成员签字确认,否则,此疏于行使职责的过错而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性质。 2.关于继承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已确定为杨某6的个人债务,在其死亡后,本案七被告已放弃继承其财产,故应依《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由七被告对杨某6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308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 / 2001-02-23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效力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股份转让作了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出质,也必须得到公司过半数的股东的同意,向质权人转移股东出资证明的占有,并将相关的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内。本案中,八佰伴集团公司以其在八佰伴南方商城的股份出质给浦发银行,得到了八佰伴南方商城的全部股东的同意。故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八佰伴集团公司签订的股份质押协议,自八佰伴集团公司向浦发银行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将质押情况记载于八佰伴南方商城股东名册的那一刻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联席清盘人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的条款,要求法院认定质押协议无效,因该项规定仅是行政规章,其效力远远低于担保法,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同时,该规定虽然于1997年5月28日颁布并实施,但对外公告的时间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而外资委收到文件的时间为1997年7月14日,其作为审批机关在之前也无法办理有关质押的审批和备案手续,故确定浦发银行与八佰伴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质押协议的效力,不应以行政规章为依据,仍应以《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为准。浦发银行与八佰伴集团公司对股份质押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协议本身的效力。当然,一、二审法院也注意到行政规章要求外资企业股份质押必须办理质押登记的目的,即质押权设定的公示作用,以防止第三人因不知质押权的存在而遭受不利的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在判令浦发银行拥有质押物优先受偿的同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082、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55号 / 2001-07-25

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1999年8月3日和1999年9月2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对合溪乡供电所资产、负债分离上划的决定和1999年9月23日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附件8调查表1994年所欠债务2万元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的问题。 1999年9月2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农电“两改一同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乡供电所资产负债分离上划的决定中载明:合溪乡人民政府,你乡所属合溪乡供电所属供电、发电统一核算单位,截至1999年9月16日,根据各部门提供的资料,体现总资产估价为3644300元。其中发电固定资产两个电站为290万元,由当地政府接收管理,供电固定资产为744300元全部上划电力公司接收管理;乡供电所总债务为1703494.21元,其中应由当地政府及承包者负担债务1264393.68元,内含欠农行湖雷营业所贷款本金39800元和利息524926元,上划电力公司债务439100.59元。1999年8月3日,永定农行湖雷营业所出具的合溪乡供电所结欠贷款本息清单本金39800元中含1994年11月25日合溪供电所向农行贷款的2万元。而1999年9月23日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附件8调查表所欠债务2万元用于供电建设的钱是合溪供电所向合溪水利电力工作站暂借的水利粮专款,不是农行贷款,这点有合溪供电所向合溪水利电力工作站出具的借条及1999年9月20日合溪水利工作站证明可以证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乡政府所接收的合溪供电所债务中永定农行借款39800元中含有1994年11月25日乡供电所向永定农行借款2万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笼统地认为,合溪供电所财产已由电力公司接管,债务亦应由电力公司偿还是错误的。 2.合溪供电所向农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谁偿还存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2万元借款债务虽然已划归乡政府负担,但该债务划分属于电力公司与乡政府的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永定农行同意,对债权人永定农行不具有约束力,因供电所已被电力公司和乡政府接收,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应由电力公司和乡政府共同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3.合溪乡财政所为合溪供电所向农行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合溪乡财政所是合溪乡人民政府下属内设机构,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担保行为应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由合溪乡人民政府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4.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合溪供电所与永定农行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借款行为,借款行为是有效的,只是担保无效,担保无效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本案担保人并未因此取得财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与本案合溪供电所向永定农行借款2万元应当偿还,以及合溪供电所被电力公司和合溪乡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债务借款2万元也应由电力公司和合溪乡人民政府共同偿还是于法有据的,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维持第三项完全正确。

3083、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经终字第55号 / 2001-11-07

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1999年8月3日和1999年9月2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对合溪乡供电所资产、负债分离上划的决定和1999年9月23日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附件8调查表1994年所欠债务2万元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的问题。 1999年9月2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农电“两改一同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乡供电所资产负债分离上划的决定中载明:合溪乡人民政府,你乡所属合溪乡供电所属供电、发电统一核算单位,截至1999年9月16日,根据各部门提供的资料,体现总资产估价为3644300元。其中发电固定资产两个电站为290万元,由当地政府接收管理,供电固定资产为744300元全部上划电力公司接收管理;乡供电所总债务为1703494.21元,其中应由当地政府及承包者负担债务1264393.68元,内含欠农行湖雷营业所贷款本金39800元和利息524926元,上划电力公司债务439100.59元。1999年8月3日,永定农行湖雷营业所出具的合溪乡供电所结欠贷款本息清单本金39800元中含1994年11月25日合溪供电所向农行贷款的2万元。而1999年9月23日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附件8调查表所欠债务2万元用于供电建设的钱是合溪供电所向合溪水利电力工作站暂借的水利粮专款,不是农行贷款,这点有合溪供电所向合溪水利电力工作站出具的借条及1999年9月20日合溪水利工作站证明可以证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乡政府所接收的合溪供电所债务中永定农行借款39800元中含有1994年11月25日乡供电所向永定农行借款2万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笼统地认为,合溪供电所财产已由电力公司接管,债务亦应由电力公司偿还是错误的。 2.合溪供电所向农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谁偿还存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2万元借款债务虽然已划归乡政府负担,但该债务划分属于电力公司与乡政府的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永定农行同意,对债权人永定农行不具有约束力,因供电所已被电力公司和乡政府接收,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应由电力公司和乡政府共同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3.合溪乡财政所为合溪供电所向农行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合溪乡财政所是合溪乡人民政府下属内设机构,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担保行为应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由合溪乡人民政府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4.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合溪供电所与永定农行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借款行为,借款行为是有效的,只是担保无效,担保无效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本案担保人并未因此取得财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与本案合溪供电所向永定农行借款2万元应当偿还,以及合溪供电所被电力公司和合溪乡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债务借款2万元也应由电力公司和合溪乡人民政府共同偿还是于法有据的,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维持第三项完全正确。

3084、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249号 / 2001-12-30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 本案的借贷纠纷不能等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因在于借贷双方的身份。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是证券商身份,被告闵某则是其客户。在我国,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我国对证券业实行审批制,从事证券业的机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必须获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才得以经营。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有严格的限制,证券机构只能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业务。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同于银行,除非得到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证券机构不能进行融资,向客户融资,即借款给客户则是禁止的。因此,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向被告闵某融资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取得的50万元。

3085、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1)槐经初字第1724号 / 2002-01-30

裁判要点: 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比较清楚,有争议的是槐荫中行是否可以起诉及南华公司的担保范围,这就牵涉到合同法和担保法中的一些问题。 1.槐荫中行有权起诉。 第一,符合《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规定。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是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与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后,合同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即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符合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并且不违反其他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就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根据解除合同的形式不同,合同的协议解除可以分为两种方式:(1)约定解除,以约定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终止。约定解除的内容及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2)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行为。由于此种解除方式是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而不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权,因此又称为事后解除。 在本案中,槐荫中行和五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地规定了几种情形,当这些情形发生时,槐荫中行可以宣布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赋予槐荫中行单方解除权。槐荫中行将借款划到五龙公司账上,即合同开始履行后,五龙公司一笔已到还款期的借款没有按期归还槐荫中行,且五龙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处理了抵押汽车,这些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槐荫中行可以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符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即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样态。明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债务人通知债权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例如,甲与乙订立买卖房屋合同,在房屋交付前,甲又将房屋卖给了丙,此时甲的行为已构成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制度对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非常必要。因为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地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如果另一方坐等履行和期限届满时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他将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本案中,在借款期限内,五龙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有巨额债务没有按期归还债权人,并且其违反抵押合同,擅自处理抵押物。这些行为足以向槐荫中行默示,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槐荫中行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南华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槐荫中行分别与五龙公司和南华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设立了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南华公司担保范围的确定,涉及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对该条字面上的理解,在同一债权上人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适用于人的保证,但细一想,对于在同一债权上,既有担保物权存在,又有人的保证存在时,特别是该担保物权与保证一样,也是由第三人提供时,不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却硬要规定只有先行使担保物权后得不到清偿时,才能再行使保证债权,这样不仅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提供担保物权的第三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司法解释对本条作了限制性的解释,根据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身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确定不同的处理原则: (1)同一债权上,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他人提供的保证时。此时,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对于两个权利的行使有选择权,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可以视为是为同一债权所作的共同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担保及物的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时,两者构成按份的共同担保,各自按约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白的,两者构成连带的共同担保,既包括履行顺序上的连带,也包括数额方面的连带。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时。此时,应先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再由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因为债务人是本位上的责任承担者,是最根本的债务人,在其他物的担保人或保证人代理债务人承担责任后,他们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先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来清偿债务,可以避免以后产生的追偿权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在第二种情况下,当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灭失时,第三人保证的范围如何确定呢?根据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原因不同,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是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或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担保物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 此时,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认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如果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相当于自始仅有保证人的保证,自然要按约定或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担保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且无代位物,则物已不复存在,自然也不能再以拍卖或者变卖该物来清偿债权,因而也无从谈起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原则上说,保证人此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应先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再由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使债务人本来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无法用来清偿债务,势必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以示对债权人的惩罚。 三是因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的。 这种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的物价值减少无过错,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从维护交易安全,方便交易的角度出发,保证人不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而应当在担保物剩余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合同另有约定,使保证人承担责任小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提供抵押物的是五龙公司,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南华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若因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南华公司应在抵押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若抵押物灭失时,由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南华公司保证的范围是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所以,南华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抵押物的价值并不是减少,而仅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作为抵押物的19辆汽车已经作了抵押登记,所以,槐荫中行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南华公司还是应在抵押物的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3086、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经终字第60号 / 2001-08-10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无效合同的处理两个问题。 1.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承包开采牙挽干校石灰岩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刘某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认定合同无效。对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一份有效的合同,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外,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看,开发公司具有采矿许可证书,但刘某1没有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从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可以看出开发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采矿权出租给刘某1,这一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且不得买卖、出租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是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返还财产即返还原物;二是赔偿损失。从本案事实看,开发公司和刘某1在法律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公司的过错在于明知采矿权不得出租却与刘某1签订合同,将采矿权出租给刘某1,故其要求刘某1支付4.5万元承包金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责任由其自行负担。刘某1的过错在于没有采矿权而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开采矿产,他应当负返还财产的责任,即将预借款3300元及推土机1部返还给开发公司,因推土机已经使用并非原物,故不能适用返还原物,只能照原物原价格偿付对方价款6.5万元。一审认定刘某1欠开发公司预借款5000元属于事实不清,判决刘某1支付承包金4.5万元给开发公司则是在错误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作出的。二审法院在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区分责任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是适当的。

3087、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41号 / 2001-07-11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形成在于被告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而迫使原告不得不终止合同。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方在发包方的监督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在承包期间,发包方擅自开设针对原告的“口袋”式账户,对原告资金随意调取,这实际上是对原告合法经营权的侵害,也必然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当然终止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因而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返还原告相关款项是正确的。

3088、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11号 / 2000-02-28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通过本案审查,法院认为:从我国的现实生活看,存在大量的合同是一人代表签名,代表登记的情况,如不动产代表登记,在我国解放初期就有了,对家庭财产或承包由一人代表登记、签名由来已久,在农村承包合同中尤其突出,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是承认代表登记的。主张合同上是谁签名,谁就是惟一合法承包者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缺乏法律依据。以李某的名义与平冈镇有关管理区、九姜围垦工程管理所、经济联社等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认定九姜西围是家庭部分成员李某1父子四人承包,有关管理区的发包方经办人、转包方及合同鉴证人均一致证实是李某1、李某2、李某3与他们联系承包事宜的,签订合同时父子四人都在场,李某是代表签名的;李某1等人承包九姜西围后,除了李某有投资之外,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海围不仅有资金投入,还投入养殖技术和大量的人力、物力,并对海围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动;因自1988年承包海围以后至1996年以前,没有账本记载,无法确认投资总额和双方的具体投资数额。1997年建立账本后,据1997年账本的记载,李某2、李某3均以他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2万元投入海围的建设,故法院确认双方均有投资是实事求是的。从查明九姜西围承包合同签订过程,海围的经营管理、资金投入、经营收益支配、经营风险的承担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九姜西围为家庭部分成员李某1、李某、李某2、李某3四人共同承包有事实依据。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海围是李某个人承包的,缺乏事实依据;二审认定李某1之妻黄某未参与合同联系、协商和签订,亦未参与海围的经营管理。李某1等人主张是家庭承包的依据不足。李某起诉告的是李某1、黄某、李某2、李某3,没有告其他家庭成员;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家庭成员有参与联系、协商和签订承包合同、参与海围的经营管理;本案判决后,家庭其他成员也没有提出上诉和申诉,一直未主张对海围有承包经营权,据此,不认定为家庭承包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李某主张已分家和第一份合同是1988年12月11日签订的,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九姜西围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是正确的,也符合我国国情和当前农村承包关系的现状。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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