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梧经初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藤县藤州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炽先、董学繁,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女(杨某6之妻),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藤县人,无业,住藤县。
被告:杨某,女(杨某6之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临时工,住藤县。
被告:杨某1,女(杨某6之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临时工,住藤县。
被告:杨某2,男(杨某6之子),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临时工,住藤县。
被告杨某、杨某1、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麦某,系委托人之母。
被告:杨某3,女(杨某7之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待业,住藤县。
被告:杨某4,女(杨某6之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待业,住藤县。
被告:杨某5,男(杨某6之子),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学生,住藤县。
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的法定代理人:麦某,系被代理人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志强;审判员:严家鹏;审判员:莫少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1月4日,杨某6因经营船舶运输需要,向原告贷款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6‰。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杨某6以自有的太平(六)29号钢质铁船一艘及藤县太平(五)08号钢质铁船一艘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此外,两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杨某6除还本金8000元,利息275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2001年8月,杨某6病故,其合法继承人以放弃继承遗产为由拒绝偿还本项贷款,双方协调无果而成讼。请求法院判令以杨某6的抵押物清偿贷款本金442000元,利息154948.84元(暂计至2001年9月9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
2.麦某等七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杨某6的个人债务,我们均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证据上杨某6的签章看,对杨某6借款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抵押物。但杨某6的上述行为既没有告知我们,我们亦没有得过其给家庭的有关生活费用,我们全家的生活全由杨某、杨某1的工作收入及亲戚朋友的借助负担的。现我们放弃继承杨某6的一切遗产,本案应与我们无关,依法不应由我们对杨某6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原告与杨某6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45万元给杨某6作购船营运用,月利率9.36‰,期限为1年。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某6以其自有的太平(六)29号钢质铁船一艘、藤县太平(五)08号钢质铁船一艘作上述借款抵押,并经藤县港航监督所对藤县太平(五)08号船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5万元贷款支付给杨某6,杨某6得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00年6月21日向杨某6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但杨某6除归还本金8000元,利息275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2000元,利息154948.84元(暂计至2001年9月9日止)。
另查明,麦某与杨某6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于2001年8月16日病故。继承人麦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杨某6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杨某6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藤县港航监督所的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
2.原告的45万元借款转账凭证。
3.杨某6归还本金8000元、利息27500元的银行凭证。
4.杨某6的死亡证明。
5.麦某等七被告与杨某6的亲属关系证明。
6.麦某与七被告对杨某6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的凭证。
(四)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杨某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原告主张本案七被告对处理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杨某6欠原告藤县藤州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42000元,利息154948.84元(暂计至2001年9月9日,以后依法另计)。
2.上述债务,由被告麦某以清理杨某6的尚有财产偿还给原告藤县藤州城市信用合作社。
3.原告藤县藤州城市信用合作社对杨某6自有的藤县太平(五)08号钢质铁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4.驳回原告藤县藤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主张由被告麦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处理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并负担律师费用12000元及其他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9元、其他诉讼费222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1561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麦某以清理杨某6的尚有财产负担。
(六)解说
该案为借款合同案,但因为杨某6是个体工商户,且已死亡。故解决本案的焦点在于债务的性质及财产继承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债务的性质。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借款及抵押均由杨某6个人所为,抵押物业主亦为杨某6,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未参与经营,此事与家庭无关。《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类债务的认定,都有一个前提,就是以是否是家庭共同劳动、共同使用为分界线。对家庭是否共同劳动容易认定,但对家庭是否共同使用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最具有争议性。对该问题的印证,无论原告、被告哪一方举证难度都很大,原告无从掌握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的去向,因为七被告均没有固定的工作,有些成年子女是到外地打零工的,要其提供充分的经济来源证据是不现实的。而本案七被告长期共同居住,杨某6经营运输业,长年在外。所以,即使杨某6的经营收入有可能用于家庭,但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个可能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无论从法律规定或从原告对自己的债权监控来说,其完全有能力在借款时完善借款手续,如果为家庭性质的,应以其成员签字确认,否则,此疏于行使职责的过错而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性质。
2.关于继承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已确定为杨某6的个人债务,在其死亡后,本案七被告已放弃继承其财产,故应依《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由七被告对杨某6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莫少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0 页